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怡彣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正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怡彣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約為新臺幣(下同)2,655,108 元,其前於民國99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8,000 元,當時因聲請人家中經濟上有姊姊共同分擔,故可以按月清償,後因聲請人之姊姊不堪生活壓力,突然不告而別,造成聲請人需獨自扶養父親,聲請人頓時經濟壓力沉重,因無法負擔自己與父親之基本生活費用下於101 年4 月間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9年11月5 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9年12月10日起,分72期,利率0%,而1 至71期每月10日以8,000 元,及第72期當月10日以1,681,013 元,依各債權銀行之無擔保債權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又該清償方案並經本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12842 號消債之前置認可事件認可在案。因聲請人未按期繳納並於101 年4 月間毀諾。另聲請人尚積欠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而於99年12月間與該公司達成債務協商,約定每月還款1,000 元,聲請人並依約還款至101 年5 月後未繳款等情,有前置協商協議書、分期還款協議書、台北富邦銀行繳費收據、台北富邦銀行101 年9 月25日陳報狀、中正資產管理公司101 年10月1 日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15頁、第16頁、第167 頁、第21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消債核字第12842 號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及「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㈡查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可資清償債務,且其自99年起迄今,分別任職於安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而其99年、100 年所得分別為297,484 元、371,557 元,於101 年1 月至6 月之所得分別為93,123元(計算式:26410 +66713 =93123 )、6,981 元、7,664 元、28,846元(計算式:23696 +5150=28846 )、28,248元(計算式:23529 +4719=28248 )、28,435元(計算式:23529 +4906=28435 ),又聲請人自101 年6 月18日起開始任職於永豐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 萬元,而其薪資自101 年8 月起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1/3 即9,400 元等情,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歸屬清單、99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清單、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永豐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8頁、第18至20頁、第187 至195 頁、第196 至198 頁),堪認屬實。又聲請人係於101 年4 月間毀諾,故自應以其當時之收入即每月薪資28,846元,為核算聲請人毀諾時之收入標準,並另以其目前之收入即每月3 萬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2頁),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伙食費用5,000 元、交通費1,000 元、租金11,000元、水電瓦斯費2,500 元、電話費1,500 元,合計每月為21,000元(計算式:5000+1000 + 11000 +2500+1500=21000 ),並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水費繳納收據、中興瓦斯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電費收據影本、新唐城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存摺明細及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至29頁、第144 頁至147 頁、第148 至150 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並自陳,其父親除膳食費等支出係由父親每月所領之老人年金支應外,其餘租金、水電瓦斯等費用支出,則由聲請人負擔,故其所列上開必要支出即已包含對父親之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審酌聲請人之父親賴俊雄係於31年3 月6 日出生,目前已年屆70歲,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自98年至100 年度均無所得收入等情,有聲請人父親98年至100 年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存摺影本、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 至138 、第139 至142 頁、第201 至206 頁、第30頁、第222 頁),是以其父親上開財產資料觀之,堪認聲請人之父親確實無法與其共同分擔該等租金及水電瓦斯等生活開銷,則聲請人陳稱該等租金、水電瓦斯之費用須由其一人負擔云云,足堪採信。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21,000元,應屬合理。 ㈣又審酌聲請人毀諾時即101 年4 間之所得約為28,846元,倘聲請人依前開約定每月分別還款8,000 元及1,000 元後,則聲請人每月所餘之19,846元,(計算式:28846 元-8000元-1000元=19846 元),實已不足負擔其每月維持必要生活之支出,堪認聲請人於101 年4 間之所以無法繼續依前置協商協議履行,確係因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再以聲請人目前即101 年6 月後之每月收入3 萬元觀之,縱未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於扣除其上揭每月必要支出後,每月亦僅餘9,000 元可供償還債務(計算式:30000 元-21000 元=9000元),然以聲請人陳報所積之務總額高達2,655,108 元觀之,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得支配之9,000 元清償債務,尚須約24年又6 個月始得清償完畢,遑論依富邦銀行及中正資產管理公司所提出之債權計算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15 頁、第218 頁),上開債務仍須另行計算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故聲請人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則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前雖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11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