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裕中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金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梁裕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當時提出月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還款方案,銀行未接受,致協商不成立,然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2,963,644 元,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至21頁),於向本院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00 年12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表明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月繳9,803 元,分180 期,利率0%之還款方案,經聲請人以尚有其他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故無法接受該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經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協商過程在卷,有國泰世華銀行101 年9 月6 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國泰世華銀行表明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更生。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㈡聲請人陳稱其目前與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每月全戶共同必要支出之費用分別為租金1 萬元、電費1,083 元、水費294 元、電信費2,271 元(見本院卷第11 7頁、第43至44頁),而上開費用分別由聲請人與同住之母親及兒女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記載(見本院卷第13頁)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租金5,000 元、食品5,500 元、勞保費257 元、健保費414 元、電費361 元、水費98元、瓦斯費296 元、電信網路757 元、機車保險50元、機車保養250 元、機車油費1,000 元、日用品費300 元、手機費450 元、第四台費用170 元,共計14,843元;而其每月尚須支付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為14,832元,包括租金2,500 元、食品5,500 元、健保費300 元、電費361 元、水費98元、瓦斯費296 元、電信網路757 元、日用品費300 元、手機費275 元、第四台費170 元、學費4,275 元,共計14,832元,則其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9,675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業據聲請人提出台灣房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暨付款明細表、電費單據影本、水費單據影本、電信費單據影本、臺北市萬華區西園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100 年第2 學期收費繳費單、代辦費用收據、學期收費四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第四台單據、臺北市萬華區西園國民小學午餐費收據、安親班費收據、電信繳費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68頁、第70至71頁、第139 至150 頁),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應為基本生活所需,且聲請人與前配偶共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則由聲請人負擔其中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支出,應屬合理。 ㈢又聲請人係於100 年間向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債務協商,已如前述,則依其所提出之100 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觀之(見本院卷第31頁),其100 年間之收入總額為351,813 元,則其該年平均月所得應約為29,318元(351813÷12= 29318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並自陳其未成年子女每月尚有兒少補助2,500 元及營養午餐補助2,000 元,而該等補助款由其與前配偶各分得1/2 後,其每月尚有1,250 元及1,000 元之補助款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並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第125 頁至127 頁)堪信屬實。是聲請人於100 年間向債權銀行請求債務協商時,其平均每月可支配所得約為31,568元(計算式:29318 元+1250元+1000元=31568 元),又倘以該所得扣除前開每月必要支出29,675元後,每月僅餘1,893 元(計算式:31568元-29675 元=1893元)可供清償債務。是以聲請人於協商時即100 年間之收入情形觀之,確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每月繳款9,803 元之協商方案,堪認聲請人確有無法履行前開債務協商方案之情事甚明。聲請人又自陳其自101 年4 月至7 月均於艾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任正職人員,並提出101 年4 月至7 月之薪資明細表、101 年1 月至3 月之薪水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8 至120 頁、34頁、第32頁、第78頁、第121 頁)。則依聲請人自101年4 月起至聲請 本件更生前即101 年7 月間之所得分別為15434 元、49655 元、43558 元、31545 元,則其平均每月所得約為35,048元【15434 元+49655 元+43558 元+31545 元)÷4 =3504 8 元】,且其每月尚可獲1,250 及1,000 元之補助款,已如前述,是加計該等補助款後,聲請人自101 年4 月起至聲請更生前之平均每月所得應為37,448元(計算式:35048 元+1250 元 +1000元=37298 元)。從而,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之該等平均所得收入,扣除前開每月必要支出即29,675元後,每月僅餘之7,623 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7298 元-29675 元=7623元)。又審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高達 2,963,644 元,倘以上開每月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需33年之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財產歸屬清單記載(見本院卷第12 頁 、第26頁),其所有之財產僅重型機車乙台,則與其所負之前開債務總額相比,縱加以變賣,亦顯然不足以清償債其全部負債,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11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