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靜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靜雯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台新銀行綜合評估審查後,提供二分段72期,利率0 %,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僅1 萬7800元,扣除每月基本生活支出後,實已不足支付前揭台新銀行所提之協商條件,致兩造未能成立協商,此並經台新銀行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付予聲請人。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無擔保債務393 萬5112元,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雖台新銀行提供二階段72期,利率0 %,每期還款5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兩造未能成立協商,並經該行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說明:客戶表示月收入僅1 萬7800元,扣除生活開銷僅有3620元可作為還款、提供二階段月付5000元,就已超出能力範圍,且方案僅還金融機構,但還有其他2 筆非金融機構債務和3 筆從債務,皆未處理,無能力處理這麼多的債務;表示就一直扣薪,以後再個別協商就好了。」為由通知協商不成立(見本院卷第21頁),此有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參,應堪認為真實。故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聲請人自陳現係任職於第三人詮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1 萬7800元,此業據聲請人提出薪資單影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2頁、第46至第49頁、第52頁、第66至67頁),亦堪信為真實。惟衡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單明細(見本院卷第52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所載,其對第三人詮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業遭強制扣薪5340元,則經扣除後,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所得平均實約1 萬2460元之數額,本院即應以此為斟酌聲請人是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乙情。再者,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項目為房屋租金支出5000元、水費100 元、電費300 元、瓦斯費100 元、電話費292 元、醫療費200 元、交通費700 元、膳食費6000元、日用雜費1000元、勞健保費530 元、機車強制險55元,每月合計支出1 萬4277元,此核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臺北市10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 萬4794元(乃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用)相較,尚屬適當,應認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要求。承前,本院經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認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於扣除強制執行後之金額約為1 萬2460元,即顯已不足支應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遑論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所提出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每月償還5000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無法依前置協商協議內容履行顯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其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而此節恐非有利於債務人。因此,債務人更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再者,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已於101 年6 月28日下午4 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