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彩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彩明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又債務人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者,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就聲請人所積欠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於民國95年7月達成 分期還款協議,惟因經濟狀況未改善,而於97年5月毀諾。 嗣聲請人於97年12月間再與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申請變更債務協商還款條件方案,約定自97年12月15日起,分180期 ,利率為1%,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故聲請人每月對債權人所應還之款項分別為:元大銀行4,586元、永豐銀行850元、華南銀行1,527元、聯邦銀行1,296元、遠東銀行915元 、荷蘭銀行(現為澳盛銀行)798元、國泰世華銀行635元,共計每月須還款1萬0,607元。聲請人雖於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時,每月自希伯崙股份有限公司可獲得之薪資為2萬 4,947元,另每月有兼職薪資2萬1,749元,惟因聲請人於100年1月間所任職之精華補習班結束營業,致聲請人每月收入 減少,漸無法履行協商方案,而陸續放棄履行前開一致性方案,聲請人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157萬7,234元,而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其後因無法繳納而毀諾,嗣又於97年7月間與銀行商談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每月合計約須還 款1萬0,607元之數額,然聲請人至99年3月又再度毀諾,目 前仍係處於毀諾狀態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為佐,並有聲請人及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於本院101年3月27日調查筆錄所為之陳述可證,堪可認定為真實,故揆之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始為適法。 ㈡而依聲請人所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健康保險投保歷史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等件,應可認定聲請人主張其自100年1月僅有國立台北護理健康大學之固定收入,已無兼職精華補習班之薪資收入乙節為可採信,且查聲請人自97年12月21日加入高雄市美濃區公所之健保,並自100年8月2日起由希伯倫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勞保1個月,再於100年8月29日起迄今,以新北市板橋區莒 光國民小學為其勞保投保單位,有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健保投保資料附卷可考,益徵聲請人主張其係因兼職之精華補習班結束營業,致其每月收入減少為真實。又聲請人自100年1月至8月之收入,包括國立台北護理健康大學之薪資 共為7萬7,870元(見本院卷第52頁、53頁),於100年8月單月任職於希伯倫股份有限公司所獲之薪資為2萬2,898元(見本院卷第76頁),於100年8月任職家教一個月收入為8,000 元,另於100年6月21日有國稅局所退還之綜和所得稅1萬 1,984元(見本院卷第88頁),據此計算聲請人於100年陸續毀諾時,其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5,094元,本院即應以此金額為審究聲請人毀諾時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之依據。 ㈣又聲請人陳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為租金及水電費之支出為7,500元、伙食費5,000元、交通費2,000元、 行動電話費1,200元、清潔用品800元、醫療費用500元,合 計1萬7,000元之數額。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且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本院審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高達157萬7,234元,雖應較一般人更盡力節省開支,以利還款,然考量聲請人現於臺北市租屋居住,其個人每月必要費用以1萬7,000元計算,應在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故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00元尚屬合理。準此,聲請人以其毀諾時平均每月收入約1萬5,094元之數額,尚不足支應其個人最低生活費用,該時顯難以履行其與各債權銀行所成立之個別一致性協商還款方案,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聲請人於毀諾時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於100年初毀諾時,如前所述,係因其於 99 年底失去補習班之工作,頓失部分收入,然每月尚須支 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是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既係客觀收入短少所致,非因協議後故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應認已盡相當之償還誠意,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依聲請人現任職於新北市板橋區莒光國民小學,每月有薪資收入4萬2,000元(此聲請人所提新北市板橋區莒光國民小學代理教師聘約、新北市板橋區莒光國民小學敘薪通知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卷第62頁、第63頁),扣除其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1萬7,000元後,其餘額為2萬5,000元【計算式:4 萬2,000元-1萬7,000元=2萬5,000元】,惟以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為257萬7,456元,在不計息之情形下,尚需約8年6個月至9年之期間始可清償完畢,遑論上開債務仍須另行計 算每月之利息、違約金尚待支付,如加計利息、違約金之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謀求其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於公會協商成立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5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