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才哲 代 理 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才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又債務人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者,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3萬2,965 元,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3 萬2,215 元。而當時係因債權銀行說了就算數,聲請人因擔心被催收,工作不保而不得不答應,惟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扣除還款費用後,已不足以負擔維持生活,而聲請人於還款2 年中所不足之生活費用,均係向家人支借,惟聲請人之後因失業,薪水減少,家人亦不願繼續支助,故無法繼續履行而毀諾,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3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4 月起,每月以3 萬2,215 元,共分80期,利率12.88%,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依約還款26期後,於97年6 月間毀諾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1 年6 月22日函文及所附之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至42頁),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及「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㈡查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其自101 年2 月起即任職於安源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每月薪資約為3 萬元,且自4 月份起每月薪資尚遭法院扣薪約9,356 元,又其95年度、96年度、97年度、98年度、100 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46萬7,177 元、42萬1,785 元、27萬9,784 元、10萬0,071 元及17萬2,249 元,有薪資收據、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95至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19至20頁、第56頁、第95至101 頁),堪認屬實。而本件聲請人既係於97年6 月間毀諾,自應以其97年之平均每月收入2 萬3,315 元(計算式:279784元÷12月=23315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核算其毀諾當時之收入標準,並以其101 年2 月起迄今,每月薪資約3 萬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本件聲請人陳稱目前與父母及姊姊同住,所居住之房屋為父親所有,該房屋由其姊支付房貸中,故其雖不用負擔房租,惟每月之水電、瓦斯、電話、日用品等費用共計約5,000 元係由聲請人支付,又其每月個人生活費用有膳食費8,000 元、勞健保930 元、交通費3,000 元、個人電話網路費1,000 元、教育費5,000 元等,共計每月必要生活費約2 萬2,930 元(見本院卷第48頁、第56頁反面、第75頁),並提出明德科技大學學雜費繳費證明單、學雜費繳費單、收據、統一發票、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瓦斯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收據、市話繳費通知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91頁)。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清算制度,既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但非為維持債務人過去之慣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即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是債務人在其生活受相當程度之限制情況下,於維持基本生活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故本院經審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為123 萬2,965 元,自應較一般人更盡力節省開支,以利還款,並考量聲請人並無租金或需受其扶養之人等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則其主張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合計達2 萬2,930 元,顯已過高,非均屬合理必要之支出。其中就聲請人上開所列之水電、瓦斯、電話之費用支出部分,其雖陳稱不用負擔房租,惟需由其負擔該等部分之費用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該等費用均由其一人所支出,或其父母有何不能支出該等費用之依據,且縱聲請人全戶所居住之房屋,目前係由其姊所支付房貸,亦非即可認聲請人之姊可免於支出每月全戶之共同生活費用,是聲請人既自陳目前與父母及姊姊共4 人同住,則其家庭每月之水電、瓦斯、電話等共同支出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與其父母、姊姊共同分擔,即認應由聲請人全家每人每月支出1,250 元該等費用(計算式:5000元÷4 人=1250 元),始為洽當;再關於聲請人所列每月須支出修讀德明財經科技大學之教育費5,000 元部份,查聲請人已有固定工作,則該等進修並非其取得工作收入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之要件,且倘聲請人之進修費用將影響債務清償,則兩相權衡,自應待其債務清償完畢後,再行進修,故其所主張之每月教育費用5,000 元,自亦非其維持基本生活之所必要之費用,自應就其必要生活費用中踢除。而關於剩餘支出費用部份,聲請人已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衡酌並無過高,堪予採認,故聲請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含勞健保),應以1 萬4,180 元為據(計算式:伙食費8000元+勞健保費930 元+全戶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1250元+交通費3000元+手機通訊費1000元=1 萬4,180 )。 ㈣從而,聲請人係於97年6 月間毀諾,而其96、97年度所得分別為42萬1,785 元、27萬9,784 元,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於96、97年之每月平均所得分別為3 萬5,149 元(計算式:421785元÷12=351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2 萬3,315 元 (計算式:279784元÷12=2331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可見聲請人97年度之平均薪資確有大幅減少之情形,則聲請人主張其於97年間因逢兼職人力減少、部分兼職被解職致收入減少而毀諾等情,應堪採信;況以聲請人97年度平均每月收入2 萬3,315 元觀之,縱未扣除必要生活費用,而全數用以清償原協商款項亦有所不足,是聲請人稱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乙節,堪信為真實。再以聲請人現有之收入及財產觀之,債務人現在償債能力以每月之薪資所得為3 萬元,於扣除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 萬4,180 元後,計算上雖尚有餘額1 萬5,820 元可供清償債務,惟聲請人之薪資現已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中,倘以每月扣薪1/3 後,每月可還款1 萬元計算,就聲請人所欠債務,如經全部債權人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仍需約10年以上期間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 ÷10000 ÷12≒10. 27),又債務人所清償款項,如未開始更生,依民法第323 條所定,將於抵充費用、利息後,始抵充原本,則清償債務完畢所需花費之時間勢必將更加延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10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