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馨慧原名蔡素.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馨慧自民國一百○一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 22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已 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2分之1以上具狀表示不同意,而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有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第24號案件卷宗可稽。又 本院審酌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每3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0,500元,共32期,清償期間8年,清償總 金額33萬6,000元,清償成數20.2%,經核該更生方案清償 成數過低,難認兼顧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利益。再聲請人自陳聲請更生前2年之工作包括於公園露天剪髮及佳樺理髮廳( 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231號,下稱系爭理髮廳),每月收入約19,340元,因系爭理髮廳經營至100年9月,故於 100年10月8日起至100年11月7日止之收入19,500元是露天理髮之收入,有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100年12月7日執行筆錄、收入明細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司執消債更第24號卷第 91-92、94、125-127頁),嗣聲請人改稱系爭理髮廳經營至於101年除夕時止,現在沒有再租安康路2段231號房屋等語 (見101年2月23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9-20頁)。惟本院 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於101年3月15日查訪系爭理髮廳時,聲請人表示系爭理髮廳所在之安康路2段231號房屋為伊本人承租,系爭理髮廳有營業,現已遷至安豐路7 號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查訪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8頁),是聲請人實際上仍繼續承租系爭理髮廳所在之安康路2段231號房屋,聲請人稱系爭理髮廳已停止承租云云,顯非事實,且聲請人亦坦稱有繼續經營理髮廳。綜上,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記載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僅有露天剪髮,未記載理髮廳之收入,顯有隱匿之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 項第9款規定,本院不得依職權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從而 ,本件堪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4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