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101年度消債全字第2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卓慧琦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卓慧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 ,惟所營事業每月營業額未超過20萬元,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卻不成立,聲請人領有低收入證明,目前除補助外並無其他收入,聲請人又罹患重度憂鬱症,無法工作,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能透過債務清理程序解決債務,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等可能致生道德上風險之情事,則自應令其有進入債務清理程序之機會。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 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金日安有限公司有(下稱金日安公司)之股東、董事及代表人,有金日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附卷可佐,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金日安公司96年度至100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該公司100年度營業收入總 額為144萬6539元、99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162萬4955元、98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152萬6784元、97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 131萬6076元、96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200萬9399元,是以,聲請人所經營之金日安公司於聲請前5年平均每月營業額為 13萬2063元【計算式為:(144萬6539元+162萬4955元+152 萬6784元+131萬6076元+200萬9399元)÷5÷12=13萬20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核屬消債條理所稱消費者,有消債條例之適用。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北國稅局99、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暨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1年6月20日北院木100司執乙字第114316號通知 、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1588號支付命令、臺北市政府101 年5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6404400號函等件為憑,核閱屬實,應堪認為真正。此外,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於法尚無不合。另本件清算聲請既經准許,即無另再准予保全財產之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不予審究。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11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