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馨慧(原名蔡素蘭) 代 理 人 張金盛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黃永富 黃朝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鄭坤德 呂柏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馨慧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亦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為妥適調查債務人有無不免責或裁量免責之事由,並保障免責程序中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明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時為有效且迅速為前項之調查,確保清算程序之公正,應課以債務人協力調查之義務;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之到場義務、第41 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之報告義務、第89 條生活儉僕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因此倘債務人未能盡其法定義務,則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第8款後段、第136條立法理由自明。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蔡馨慧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於100年5月27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卷第82頁),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惟其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法院應予認可之規定,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101 年4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於101年8 月16日完成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清償總額新台幣(下同)6 萬6853元(見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卷第134 至136頁),本院司法事務官並已於101年8月29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見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卷第166頁),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卷宗查核屬實。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02 年6月19日下午2時25分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到場陳述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主張聲請人有債清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裁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係於99年12月16日聲請更生,後經本院於101年4月1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中聲請人自陳目前於佳樺理髮廳從事理髮工作及兼做露天理髮,此有本院101年6 月12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卷第63頁),堪信為真。另依聲請人提出之紙本記帳單據證明,可知100年9月至101年5月間之收入分別為1萬8700 元、1萬 9500元、1萬8400元、1萬3700元、1萬6100元、1萬9700元、1萬7900元、1萬7600元,則經計算後,其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萬7700元之數額【計算式:(1萬8700元+1萬9500元+1萬8400元+1萬3700元+1萬6100元+1萬97 00元+1萬7900元 +1萬7600元)÷8=1萬7075元】,認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 入約為1萬7700元(見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第72頁、第94頁、第130頁,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卷第23頁,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卷第72頁至第75頁)。又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5412元,此有聲請人提出房租租 賃契約、勞保劃撥單、水費、電信費等相關收據及資料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卷第69頁、第70頁、 第71頁、第73頁,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卷第76頁)。職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應仍有餘額。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金額,依聲請人更生聲 請狀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主張收入來源係露天理髮,每月平均收入為1萬5000元至2萬1000元(見99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卷第7頁);更生程序中,聲請人提出之更生事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示收入來源為露天理髮,每月收入為1萬9340元,聲請前2年總收入為46萬4160元(見100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於本院100年9月6日調查程序中,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至2萬元 (見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卷第57頁);又聲請人於 本院100年12月7日調查程序中,經本院詢問後始表明:「那時候沒有寫是因為,好天氣是露天生意比較好,以露天為主,天氣不好我就在店裡面,我把收入加總在一起,我認為都是理髮收入,所以沒有分開列」(見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24號卷第125頁至第127頁),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 可處分所得金額來源說明前後不一,且亦未提出任何憑證以資證明,實難認其陳明收入為真,以聲請人前揭更生程序中主張每月平均收入1萬9340元衡酌,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金額為46萬4160 元。而聲請人聲請前2年間自己及應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如前揭聲請人所陳報每月生活費用之數額1 萬5412元,即計為36萬9888元(計算式:1萬5412元×12 個月×2年=36萬9888元),故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費用之數 額為9萬4272元。 ⒊綜上所述,本件普通債權人獲得清償總額為6萬6853元(見 101年度司執消債清第2號第135頁),是債權人分配總額低 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9萬4272元,聲請人 即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依聲請人更生聲請狀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主張收入來源係露天理髮(見99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卷第7頁);更生程序中,聲請人提出之更生事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示收入來源為露天理髮(見10 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 ⒉嗣聲請人於本院100年12月7日調查程序中,經本院詢問後始自承:「那時候沒有寫是因為,好天氣是露天生意比較好,以露天為主,天氣不好我就在店裡面,我把收入加總在一起,我認為都是理髮收入,所以沒有分開列」、「我記得100 年10月1日已開始做露天理髮,我店面做到9月」,並稱100 年10月8日到100年11月7日止之收入1萬9500元是露天理髮的收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紙本記帳單據、本院100 年12月7 日執行筆錄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卷 第94頁、第125頁至127頁) ⒊聲請人於本院101年2月23日訊問筆錄另陳:「現在店面作到農曆年做到除夕結束」、「過年後是露天的收入,我那個店面現在已經結束,到除夕後就結束」,(見101年度消債清 字第1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惟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警員於101年3月15日查訪該理髮廳,聲請人即債務人表示:理髮廳仍有營業,現已遷址至安豐路7號,為 我本人承租,租期一年,一個月5000元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查訪表在卷可參。(見101年 度消債清字第1號卷第28頁) ⒋聲請人於本院101年6月12日調查程序中始陳仍有從事家庭理髮,現已遷址,白天中午12點以前作露天,中午12點以後才回到店裡做。(見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卷第63 頁至 第65頁) ⒌綜上聲請人陳述及相關資料,聲請人先於自更生聲請狀中表明有露天理髮收入,後經本院詢問後始承另有家庭理髮,縱其於收入切結書上之「露天剪髮」為唯一收入來源乃記載錯誤(消債更卷20頁),然其於清算程序仍有多種說詞。清算程序中先稱其經營之佳樺理髮廳營業至100年9月,後又改口經營至除夕時止,之後僅有露天理髮的收入,以清算時觀察,縱其第一次之敘述為口誤,那麼第二次的陳述應當作真實,顯見債務人已於101年農曆年後專職露天剪髮,而不做店 面剪髮。惟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於 101 年3月15日查訪該理髮廳,聲請人表示理髮廳仍有營業 ,現已遷址等情,於101年6月12日本院調查時始表示係家庭理髮及露天理髮兼作,店面仍有營業,堪認聲請人言詞反覆,有意隱藏真實收入來源,並非不慎漏報收入,有故意陳報不實之情形。故核聲請人所為,顯然未詳實核報工作情形,至少具違背真實說明義務之未必故意,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 五、此外,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第142條定有明文,併此指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