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宥蓁 代 理 人 劉師婷法服律師 複代理 人 林垕君律師 代 理 人 陳定宏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宥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㈠債務人朱宥蓁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自民國100 年11月15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然因債務人之財產顯不足清償清算程序所須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2 月21日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而該清算財團既已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故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等清算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㈡本件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並未具體指明債務人有何不免責之事由,亦未提出何項事證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陳述意見,到場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然亦認本件尚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等語,有本院101 年5 月9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反面)。 ㈢查本件債務人係於40年10月5 日出生,現年已屆60歲,且於94年間罹患腦病變之疾病,因而智能退化,無法自理日常生活,目前均需仰賴鼻胃管進食,且永久喪失咀嚼與語言機能,除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新臺幣(下同)4,000 外,已無謀生能力,而其名下僅有其配偶陳定宏所經營之長宏全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出產年份為1999年之汽車1 輛,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在卷可考(見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卷第13頁、第26至27頁、第22至23頁)。而債務人所有之該部汽車車齡已逾12年,顯已超過行政院所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使用年限,已無任何殘值,而長宏全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部份,因該公司並無上市,亦因長期虧損自99年8 月31日即已辦理停業迄今,故該等股票亦無任何價值、甚難變賣處分等情,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長宏全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數額狀、101 年2 月2 日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卷第106 頁、第79頁、第115 頁)。是債務人現已無法正常工作,且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債務等情,足堪信為真實。而本院於100 年11月1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乙節,亦為本院101 年5 月9 日到場之債權人所不爭執,此有本院101 年5 月9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是以本件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既無可供清償債務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則本件顯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存在,堪可認定。 ㈣又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惟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參照)。而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0 年9 月3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歷史消費借貸明細資料所示,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亦無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擔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等情形,是本件債務人自無該條項之適用。又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其他規定不應免責之情事,則依首開說明,自應裁定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免責。 三、綜上,本件債務人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