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范欣榆原名范玉玲.
- 代理人
- 林彥萍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濬智
- 代理人
- 劉怡理
- 代理人
- 許方如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國華
- 代理人
- 蘇志成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經天瑞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債權受讓人)
- 法定代理人
- 東章一
- 代理人
- 李步雲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鐘培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代理人
- 陳偉介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信德
- 代理人
- 楊景鈞
- 代理人
- 王誌鋒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代理人
- 王光民
- 代理人
- 陳慕勤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榮棟
- 代理人
- 廖克修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代理人
- 施舜智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濓松
- 代理人
- 葉漢中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展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美國運通公司債權受讓人)
- 法定代理人
- 高朝陽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司政
- 代理人
- 曾佩璇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范欣榆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范欣榆(原名范玉玲,於民國94年5月13日更名)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99年7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嗣本院於99年8月24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裁定開始更生,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當時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29萬2,517元,其提出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3,510元,共96期,另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年3月額外再清償1萬5,733元,共8期,另債務人因尚有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並有9萬2,809元之薪資所得遭扣押命令扣押,現由債務人任職公司保管中,就此債務人並願以其中4萬6,405元清償之,總清償金額為50萬9,229元,清償成數為7%之更生方案,全體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而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債務人於100年12月23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在案,並於101年3月8日完成分配表之製作,清償總金額為92 萬0,779元,清償成數為1.1518%,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101 年3月22日以100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本件首應審酌者,乃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其於聲請前2年之總收入為72萬元,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元,而聲請前2年之必要支出共為68萬6,696元(見本院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2號卷第165、166頁),嗣債務人到庭陳稱其聲請前二年之總收入為74萬5,960元(見本院101年5月30日調查筆錄),則依前開更生方案以觀,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5萬9,264元(計算式:74萬5,960元-68萬6,696元=5萬9,264元)。又債務人之財產所組成之清算財團於變價後,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9萬2,779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於本院99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5號卷可證。是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固定收入,惟因普通債權人所獲分配總額為9萬2,779元,高於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萬9,264元,而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雖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以債務人父親范真雄曾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遭駁回,而主張債務人不須扶養其父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扣除對其父母之扶養費用等,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金額更低,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實際上低於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已該當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33條所定應裁定不免責之要件云云,然上開債權人均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復未主張應刪除之扶養費實際金額,債權人既未舉證證明債務人之父母不須債務人扶養亦能維持生活,自難認債務人不須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不能據此即認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有低於於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之情形,上開債權之主張,不足採信。
㈡次應審酌者,應視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定。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臺北市交通裁決所、遠東銀行、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均具狀或到場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滙豐銀行、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良京公司均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應不免責。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良京公司、遠東銀行、台新銀行、磊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華南銀行、富邦公司則分別以債務人房租部分之支出,與其於清算程序中所陳不同,且房屋租金越來越高,已減損債務人之還款能力,復支出高額律師費用委請律師事務所辦理本件清算程序,顯係對清算財團之財產為不利債權人之處分,及債務人未將第三債務人即彭明中、徐子華提出於清冊,亦未列入清算財團中,顯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為不實之記載,而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8款之情形,另債權人良京實業公司並認為債務人之前開行為亦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經查:
⒈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本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債務人係於99年7月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故本件債務人並無修正後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是債權人滙豐銀行、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良京實業等執此為由,認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不足採信。
⒉復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曾於101年5月30日到庭表示,係因無法租到房屋,始至新北市淡水區竹圍里租屋居住,而房租1萬7,000元,為房租為1萬5,000元,加上管理費1,676元,於更生程序中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原即租用二間房屋,分別為7坪及5坪之房屋,對清算財團之財產並無其他不利債權人之處分財產之情形。惟據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所述,其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用中之租金支出,係因債務人與其父母親在外租屋居住,於97年12月20日起至98年12月19日止,所租賃之房屋位於臺北市○○區○○街22號313室,每月應支出6,000元之租金,另自98年3月25日起至99年3月25日止,所租賃之房屋位於臺北市○○區○○街22號4樓之3室,每月應支出8,000元之租金及大樓管理費1,500元,有債務人99年8月5日之更生陳報狀及其所提出97年12月20日至98年12月19日及98年3月25日至99年3月25日之租賃契約附於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卷(下稱更生卷)可參,該二紙租賃契約所示之租賃期間並無重疊,是與債務人所陳其於更生程序中本即租用二間房屋之情形不符,且參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前開陳述與其提出之證明不符,堪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於更生執行調查程序中自陳其租屋處變更為新北市○○區○○里○○路33巷10號7樓之3,每月租金則增加為1萬4,000元,每月之管理費則增加為1,676元等語,有債務人99年11月9日更生陳報狀、房屋租賃契約書附於本院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2號卷內可稽(見第168、169頁),顯見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後,未思如何撙節支出,反於負債總額高達729萬2,517元之情形下,增加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且因債務人任職於國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址設於臺北市○○○路646號,其變更租屋處至新北市淡水區竹圍里後,亦有使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項目中,增加交通費支出之情形。另債務人又自承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已無剩餘金錢可得支配,卻未尋求其他法律扶助之方法,反自行聘請律師為其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實有使原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減少,致本件債權人之權益受有損害,而顯為不利本件債權人之處分,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不免責事由亦屬相當。
⒊再者,債務人於更生聲請狀並未提出債務人清冊,其迄於本院101年5月17日之調查庭中,始自承其刷卡消費係為無息借款與朋友及第三人彭明忠及徐子華,然除債務人未據實將其對朋友之債權列於債務人清冊中外,觀諸前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債務人以向銀行為有息之借款,而以無息之方式出借與朋友,顯悖於常情,復於自己負債高達729萬2,517元之情形,未積極行使其債權請求權,請求彭明忠、徐子華返還,此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是衡諸債務人於調查庭所陳不符常理之事,顯見債務人未據實履行其出席之答覆或報告義務,依前揭說明,堪認債務人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此部分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不免責事由相符。且依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對第三人彭明中及徐子華有債權存在,該債權依本法第98條規定,屬於清算財團,依法自應向法院申報,以保障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雖債務人並無會計文件可得隱匿、毀棄或偽造變造,而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惟債務人既知其有上開債權存在,卻未向法院申報上開債權,姑不論其認知上開債權其是否得為日後追訴償還,然就上開已屬清算財團之債權有所未報,自亦該告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情形。
三、末按,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及稅捐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138條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蓋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為國家之財產罰,且繳納稅捐乃憲法所規定人民應盡之義務之一,若予免責,有違反租稅公平主義之嫌,性質上本不宜免責,有立法意旨可參。是債務人尚積欠臺北市交通裁決所8萬554元,揆諸前開意旨,自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參照),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