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39號聲 請 人 林玉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美靜、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施桂芬、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令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有明文。又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徵聲請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另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載明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值,致本院無法核定其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茲限聲請人於10日內陳報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額,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補繳聲請費,聲請人並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一、提出對相對人之債權證明文件,並釋明債權性質、具體數額及相對人有何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 二、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為何?併按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請費用。 三、相對人陳美靜、施桂芬、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現有資產種類、價值、金額,並提出各項財產之「交易市值」證明,如係現金、存款,應指明保管人、存放地點或存摺影本),及其債權人清冊(含債權人姓名、住址、債權種類、金額及債權證明)、債務人清冊(應詳列債務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