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39號聲 請 人 林玉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美靜、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施桂芬、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宣告破產,並未繳納聲請費,復未載明破產財團之全部價值,亦未提出或陳明如附件所示文件及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 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年8月9日送 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雖曾於101年8 月13日提出補正狀1份,惟查其內容僅記載破產法第58條條 文,並未就本院命其補正事項予以補正,亦未補繳裁判費,迄今已逾補正期間,仍未見聲請人有何其他補正,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一、提出對相對人之債權證明文件,並釋明債權性質、具體數額及相對人有何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 二、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為何?併按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請費用。 三、相對人陳美靜、施桂芬、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現有資產種類、價值、金額,並提出各項財產之「交易市值」證明,如係現金、存款,應指明保管人、存放地點或存摺影本),及其債權人清冊(含債權人姓名、住址、債權種類、金額及債權證明)、債務人清冊(應詳列債務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