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42號聲 請 人 華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樹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業務不振,經股東會決議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解散並經主管機關核備在案,嗣經清算人檢查 公司財產情形,發現聲請人資產總額僅新臺幣(下同)9,082 元,而負債高達121,597,010元,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為此 ,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規定甚明。然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己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 項參照),依前述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倘債務人確無財 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務狀況說明書、財產明細、資產負債表,聲請人尚有現金9,079元、銀行存款僅3元,總計聲請人實際資產僅9,082元,並無足夠財產得以構成破產財團,支應 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以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兼以聲請人負債如前且已經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並進入清算程序,難期有新增營業收益以清償債務之信用、能力。綜上,堪認聲請人無資產得以組成破產財團,將來破產債權人並無可能獲得相當比例之受償可能,且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眥,倘如宣告聲請人破產,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根本無益於全體債權人,即本件無進行破產程序實益。本件聲請人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