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物品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張淑晶 被上訴人 許完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品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0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107號被上訴人與債務人 何俊彥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就何俊彥承租被上訴人所有臺北 市○○○路○段275號5樓601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執行點交 時,被上訴人趁上訴人前往法院繳交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際,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完成點交,拒絕讓上訴人入屋取回所有物品,上訴人於翌日進入系爭房屋查看時,發現原置於衣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遺失,另搬家公司拆卸冷氣機時將管線剪太短並遺失接頭,置物櫃玻璃亦破裂,致上訴人分別受有 22,600元、35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現金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冷氣機、置物櫃玻 璃之損害,並為一部請求等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5萬元。 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4日執行程序中,已委由 訴外人康誠國際搬家公司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列具清冊、保管地點及照片陳報執行法院。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無從認定屋內物品為其所有,且上訴人於執行翌日已至系爭房屋搬走部分物品,未搬走之物品則存放於執行法院許可之地點,由執行法院通知承租人何俊彥取回,是系爭房屋業已清空。上訴人雖主張衣櫃內有現金35萬元,惟當時搬家公司無法打開衣櫃,並未搬運其內物品,且其後於100年11月1日至現場開啟衣櫃時,衣櫃內只有衣物,並無現金35萬元。另上訴人主張冷氣機及置物櫃玻璃受有損害,並非事實,縱然屬實,亦應由搬家公司負責等語。 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強 制執行將系爭房屋點交被上訴人占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0年8月5日曾至系爭房屋搬 走物品,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11月1日下午會同兩造至系爭房屋檢視衣櫃,由上訴人取回其中之衣物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100年8月4日執行筆錄、100年8月5日搬運契約書、100年11月1日執行筆錄、100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可稽(見原 審卷第28、29、36、30、31頁),均堪信屬實。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置於系爭房屋衣櫃內之現金及賠償冷氣機、置物櫃玻璃之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現金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冷氣機、置物櫃玻璃之損害,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或侵奪上訴人所有之現金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㈡關於現金35萬元部分,上訴人固提出存摺內頁、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重諭,然查: ⑴上開存摺內頁所載100年8月1日、2日提領現金共265,000 元及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買受人何俊彥須於100年8月4日 支付出賣人陳文淨價金90萬元(見原審卷第72、73、177 、178頁)等情,縱能證明上訴人曾領取存款及何俊彥須 於100年8月4日支付買賣價金等情,亦無從證明上訴人確 有將35萬元現金置於系爭房屋之衣櫃內且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或侵奪之事實。何況,上訴人雖主張:100年8月4日 之現金是要簽買賣契約之簽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173頁),惟上開買賣契約書首頁所載日期為100年7月18 日,且其中第3條約定「第一次付款:於本約簽訂時,甲 方支付10萬元予乙方。第二次付款:雙方約定100年8月4 日,甲方(即何俊彥)支付90萬元予乙方…」,亦與上訴人之主張不符,難認得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⑵又上訴人聲請之證人陳重諭雖證稱:我於100年8月4日上 午去系爭房屋幫上訴人按摩,上訴人拿出35萬元叫我幫她清點並放在衣櫃下層,她說要去八德路代書處簽約,可能還會去領錢,我將現金放在衣櫃,按摩到一半,執行處來執行,上訴人前往法院繳費,我簽名後被趕出去,執行人員搬東西時,我有再進屋看一次,那時35萬元還在衣櫃,他們搬走時還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73頁)。然依上訴人陳稱:其於100年8月5日曾進入系爭房屋查看,搬家 公司於100年8月9日搬運物品時,主臥室有一衣櫃無法開 啟,所以無法搬運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之101年1月10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0至62頁之陳報狀、第31、32頁之 100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及其於100年10月6日寄送被上 訴人之存證信函記載「…據搬家公司告知8/9本人主臥房 衣櫃無法打開,…衣櫃物品無法清理,所以即便本人及何俊彥拿回搬家公司物品,仍有遺留物在屋內…」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並參酌兩造曾於100年11月1日會同執行 法院至系爭房屋檢視主臥室中之衣櫃,上訴人並取走衣櫃抽屜內之衣物等情(見原審卷第36頁之執行筆錄),可見上訴人主張之衣櫃並未於100年8月4日搬離系爭房屋,故 證人陳重諭證稱:執行人員搬東西時,35萬元還在衣櫃,他們搬走時還在等語,已難認與事實相符。且上訴人主張35 萬元為100年8月4日當天簽約款之一部分(見原審卷第104 頁),證人陳重諭亦證稱上訴人請其清點35萬元,係因上訴人要去八德路代書處簽約等語,復證稱執行人員搬東西時,其曾再進屋查看衣櫃中之35萬元等語,可見證人陳重諭明白35萬元之重要性,卻未向執行人員提及此事或請求取回,已違常情;又證人陳重諭雖證稱:我想有這麼多警察及人員在場,他們應該會告訴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72、173頁),惟參酌上訴人陳稱搬家公司無法開啟衣櫃等情,則執行人員應無從知悉衣櫃內有何物品,何能告知上訴人?從而,證人陳重諭所證情節既難認符合事實或常情,尚難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⑶再者,上訴人既主張100年8月5日至系爭房屋查看時,已 不見35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04、105頁),然其於100 年10月6日本件起訴前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見原 審卷第7至10頁),均未提及衣櫃內有35萬元遺失,且起 訴狀雖記載其尚有現金等物品置於系爭房屋內未取出等語,然所主張之損失僅10萬元(見原審卷第3頁),嗣於100年11月1日會同執行法院檢視衣櫃時,亦僅稱:遺失的物 品待核對完倉庫物品後再向法院陳報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未主張衣櫃內有35萬元遺失;直到100年11月29日 始主張遺失35萬元(見原審卷第22、59、78頁)。則上訴人既主張35萬元為100年8月4日當天簽約款之一部分,其 於100年8月4日無法交付簽約款或翌日發現35萬元遺失之 後,理應立即積極主張此事,然其遲至100年11月29日始 為主張,顯悖於常理,自難認其主張可採。 ⑷此外,上訴人並無其他舉證足資證明其曾在系爭房屋之衣櫃內放置現金35萬元並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或侵奪等情,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現金,自非有據。 ㈢關於冷氣機、置物櫃玻璃受損害部分,上訴人固提出照片、富陽電氣行估價單、振昌玻璃行估價單(見原審卷第50、51、81、82頁)為證。然而,富陽電氣行估價單之品名規格僅記載「1對1按裝費5000,1對2按裝費9500,加冷媒3台4500 ,銅管裝接3台2100,室外機全部裝屋頂,室內機維修1500 」等語,難認估價標的確係原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冷氣機,且難遽認其費用與上訴人主張之冷氣機「管線剪太短、接頭遺失」有關;另振昌玻璃行估價單僅記載「5B鏡子1片2500元 、5B玻璃1片1000元」等語,亦難認估價標的確係原置於系 爭房屋內之置物櫃玻璃,且難遽認其費用與上訴人主張之「置物櫃玻璃破裂」有關。何況,縱認上訴人主張之冷氣機、置物櫃玻璃確有損壞,上訴人亦未證明係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是其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並無依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元,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