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上 訴 人 力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德明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被上訴人 升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素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0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九分之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審判決原審被告應給付原審原告新臺幣 (下同) 39,00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審被告不服就該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9,000元,及自10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17頁) 。嗣於101年6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0,000元(見本院卷第45至45頁反面)。另於101年11月2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6,000元 (見本院卷㈡第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7年10月23日簽訂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任上訴人辦理合法申請引進外籍勞工及辦理遞補、展延、重新招募等事宜。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為被上訴人引進外籍勞工裴氏碧柳、潘氏春、阮黃氏金美、陳氏鷹、武氏容、阮氏雪參等6人,前開外籍勞工經被上訴人同意 聘僱2年,復於期滿後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聘僱1年,展延聘僱許可期間均自99年2月18日起至100年2月18日止;預計被 上訴人若繼續聘僱外籍勞工,而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辦理重新招募,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重新招募所聘雇之外籍勞工,再收取服務費3年。惟被上訴人竟於辦理重新招募3個月前,即99年11月間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致上訴人無從為被上訴人辦理重新招募,而無法向被上訴人因重新招募所聘雇之外籍勞工,再收取服務費3年(即重新招募許可2年加展延1年) ,足見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顯係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為之。而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竟於100年3月9日委任 皇冠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皇冠公司)辦理重新招募外籍勞工之事宜,並由皇冠公司為被上訴人引進阮氏忍、阮氏紅深、阮氏蘭、阮氏江等4名外籍勞工,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委 託皇冠公司辦理招募之4名外籍勞工,爰依民法第549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得預期收取之3年服務費合計216,000元(計算式︰1,500×36 ×4=216,000)。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被上訴人雖辯稱未曾自給付予外籍勞工之薪資中扣除服務費,再轉交予上訴人等語,惟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第6條第2項規定可知,上訴人須向外籍勞工提供該條所定之服務後,始得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再系爭契約第6條亦約定,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後,僅得向上訴 人所招募並由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今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自無法再繼續服務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外籍勞工,而無從繼續收取服務費,職是,上訴人無法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確屬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此部分答辯理由,與上訴人所持理由,似無關連;意即,上訴人無法收取服務費,並非怠為行使權利,而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所致。 2.又辦理外籍勞工重新招募之程序,僅需以初次招募許可函、求才登記證明書、無違反勞工法令證明書或以接續聘僱許可函、求才登記證明書、無違反勞工法令證明書即可辦理重新招募之程序,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即會核發重新招募許可函,顯見申請重新招募外籍勞工,初次招募許可函或接續聘僱許可函為必要之文件。另取得重新招募許可函後,持該重新招募許可函即可再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入國引進許可函,該申請程序所使用之空白申請表格中,聘僱關係終止申請入國引進應檢附文件及提前申請入國引進應檢附文件均需提供「外籍勞工離境名冊正本」,而被上訴人該次申請入國引進許可函所附之外籍勞工離境名冊係載明離境者為裴氏碧柳、阮黃氏金美、陳氏鷹、潘氏春,該4位外籍勞工先前來台 工作均係依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申請之初次招募許可函所聘僱而來。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外籍勞工之重新招募本應委由上訴人辦理,惟被上訴人竟於不利上訴人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而不委由上訴人辦理上開相關程序,卻利用上訴人為其辦理初次招募申請程序所得之聘僱外籍勞工名額,再委由皇冠公司辦理重新招募,顯然違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造成上訴人無法取得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之預期利益損害。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雖於99年11月即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惟上訴人仍向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至100 年2月份,足徵系爭契約尚未終止,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己 之行為疏失而怠為行使權利致發生損害,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無涉。再者,縱認系爭契約已遭被上訴人終止,被上訴人亦係於終止系爭契約後,自行辦理重新招募,而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賠償仲介服務費。 ㈡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期間,被上訴人從未自應給付予外籍勞工之薪資內代為扣除仲介服務費轉交上訴人;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曾自應給付予外籍勞工之薪資內扣除仲介服務費轉交上訴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僅係代外籍勞工轉交予上訴人。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之函釋亦可知,雇主應全額給付外籍勞工薪資,外籍勞工於收取薪資後,應自行給付服務費或其他費用予仲介單位,上訴人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為其代扣服務費。是被上訴人既不負給付服務費之義務,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賠償仲介服務費,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8日委由皇冠公司所辦理者,係初次招募而非重新招募,如鈞院認皇冠公司所辦理係重新招募,惟各公司行號經獲核准初次招募後,得否再獲核准重新招募非屬必然,被上訴人縱未終止系爭契約,而委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辦理重新招募,上訴人是否必然取得重新招募之資格亦屬未知。況被上訴人已於99年11月間向上訴人明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拒絕委任上訴人辦理重新招募,上訴人理應無由再為被上訴人辦理任何重新招募之手續,上訴人自不得據此向被上訴人主張預期利益之損失。 三、原審為如下之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000元,及自10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39,00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6,0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7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申請引進外籍勞工之事宜 (含初次申請、遞補、展延、重新招募),委任期間至上訴人所引進之外勞全數出境為止 (見原審卷第18至23頁)。 ㈡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為被上訴人引進外籍勞工裴氏碧柳、潘氏春、阮黃氏金美、陳氏鷹、武氏容、阮氏雪參,前開外籍勞工經被上訴人同意聘僱2年,期滿後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 聘僱1年,展延聘僱許可期間均自99年2月18日起至100年2月18日止;上訴人並為被上訴人申辦外籍勞工范氏柳及黎氏秋賢之接續聘僱事宜,其中范氏柳展延聘僱許可期間自99年4 月6日起至100年4月6日止,黎氏秋賢展延聘僱許可期間99年10月26日起至100年10月26日止 (見原審卷第48至52頁、第55至58頁)。 ㈢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9日以傳真「終止委任合約書」之方式 向上訴人表示略以:自即日起終止系爭合約,以後被上訴人所聘僱外勞之任何文件作業,包括體檢、居留、展延等有關外勞事務均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均與上訴人無關 (見原審卷第217頁)。 ㈣上訴人於99年11月12日以力法字第000000000號函覆被上訴 人略以: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應依民法委任之規定辦理,今被上訴人無由片面終止系爭合約及終止上訴人與外籍勞工之委任服務關係,是否適法仍有待商確 (見原審卷第231至第232頁)。 ㈤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9日委任皇冠公司辦理招募外籍勞工之 事宜,嗣皇冠公司引進阮氏忍、阮氏紅深、阮氏蘭、阮氏江等4名外籍勞工,渠等之聘僱許可時間均自100年2月28日至 102 年2月28日 (見本院卷㈡第82至98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非可歸責於其契約上義務為由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致其無法繼續提供被上訴人所聘僱之外籍勞工服務,自應賠償其本得預期收取3年服務費用之損害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厥為:㈠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為何? ㈡上訴人復委由皇冠公司招募4名外籍勞工係屬初次招募抑 或屬重新招募?㈢被上訴人是否係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且無民法第549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為何?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 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當事人縱就委任契約之終止定有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雖載明:除非兩造書面同意,否則不得片面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然依上開判決意旨,民法第549條第1項係屬強行規定,尚不得以特約排除之,被上訴人仍得終止契約,而不受系爭契約就終止權及解除權行使所定要式之拘束。意即,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9日以傳真單方面為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雖經上訴人於同年11月12日回函表示不同意,惟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信賴關係已然動搖,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而不受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所定兩造書面同意始得終止或解除之要式拘束 ,則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9日單方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 契約乙節,應屬有效。 2.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渠於99年11月9日即向上訴人表示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則上訴人理應自終止系爭契約時起,即不得向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外籍勞工收取仲介服務費,惟上訴人竟仍向外籍勞工收取仲介服務費至100年2月份,足徵系爭契約尚未終止,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行為疏失而怠為行使權利致發生損害,而非被上訴人終止合約之行為始致上訴人受有服務費之損失云云。然查,系爭契約於99年11月9日,業 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自斯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而消滅,已如前述,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雖仍繼續向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外籍勞工收取仲介服務費,然此係外籍勞工應否基於其他法律關係給付,甚或請求上訴人返還仲介服務費之問題,尚不得以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仍繼續收取仲介服務費,即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係屬無效,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復委由皇冠公司招募4名外籍勞工係屬初次招募抑或 屬重新招募? 1.查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9日委任皇冠公司辦理招募外籍勞工 之事宜,乃引進阮氏忍、阮氏紅深、阮氏蘭、阮氏江等4名 外籍勞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主張前開皇冠公司所辦理者,係初次招募而非重新招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嗣於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翻異前詞,改稱:渠係於終止系爭契約後,自行辦理重新招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23 反面),足見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皇冠公司所辦理者,確 實係重新招募,核與上訴人主張皇冠公司係為被上訴人辦理重新招募乙節相符,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在法官面前自認者,無庸舉證之法理,應認皇冠公司為被上訴人引進阮氏忍等4名外籍勞工,確係透過重新招募之 程序。 2.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委會函調被上訴人97年起聘僱外籍勞工之相關資料,該資料亦顯示勞委會係就被上訴人所從事輻射及電子醫學設備製造業工作,許可被上訴人「重新招募」外籍勞工4名(見本院卷㈠第85頁),有勞委會以100年1月31日 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之主旨在卷可考,綜上,堪認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9日委任皇冠公司所辦理者,確係重 新招募而非初次招募。 ㈢被上訴人是否係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且無民法第549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 1.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稱之損害,不包括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在內,雖非謂一切預期利益之損失,均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惟預期利益之損失或可請求,但當事人原先約定之報酬仍在排除之列。而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所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而後可,是以可能之期待並非所失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 2.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與外籍勞工間之服務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向外籍勞工收取,被上訴人並不負給付服務費之義務,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賠償仲介服務費係屬無據云云。惟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上訴 人)保證在受任之期間內,依契約內容服務。甲方(即被上 訴人)不得以任何名義終止或解除甲乙雙方委任關係,並應 在乙方辦理就業服務法規定下遞補、展延、重新招募等必要手續時予以適當協助。若甲方逕自轉由第三人引進外籍勞工或終止或解除委任關係,乙方因之所衍生之損失概由甲方負責賠償之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查外籍勞工裴氏碧柳等6人經被上訴人同意聘僱2年,期滿後復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聘僱1年,展延聘僱許可期間均自99年2月18日起至100年2月18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倘被上訴人於前揭展延聘僱許可到期前均未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之約定 ,原應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辦理重新招募,然被上訴人竟於99年11月9日即上訴人得辦理重新招募之3個月前,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0年3月9日轉而委由皇冠公司辦理重新招 募阮氏忍等4名外籍勞工之業務,無視上訴人依照系爭契約 本得辦理重新招募之利益,自屬不利於上訴人之終止。 3.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見本院 卷㈡第18頁)可知,申請重新招募以檢附求才證明書及初次 招募許可函或接續聘僱許可函等文件為必要,上開文件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辦理初次招募時即已備妥,皇冠公司亦係利用上訴人辦理初次招募所備妥之文件再行辦理重新招募,為兩造所不爭執,倘被上訴人未終止系爭契約,該重新招募本應由上訴人辦理,上訴人即可藉此向重新招募所僱用之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用。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係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且無民法第549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上訴人因此無從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自應認屬對於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4.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第6條第2項規定︰「辦理下列事項之服務費、交通費或檢查費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及交通費合計,入國後第一年每月不得 超過新台幣一千八百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七百元,第三年起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五百元︰1外國人 健康檢查之檢查費。2接送外國人辦理健康檢查之交通費。3接送外國人往返機場之交通費。4代辦外國人所得稅申報及 退稅事宜之服務費。5受外國人請求辦理定期或不定期諮詢 、輔導、翻譯等服務。」。另按修正前之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2項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 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2年,期滿後,雇主得申請展延1次,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1年;上開條文於修正後則係逕規 定許可期間最長為3年。查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初次招募之 相關文件及名額另委由皇冠公司重新招募阮氏忍等4名外籍 勞工(見本院卷㈡第88至98頁),致上訴人無法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第6條第2項之規定對上開4 人收取3年內每年每月之服務費用1,500元,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可得預期之利益即服務費用合計216,000元( 計算式︰1,500×36=54,000,54,000×4=216,000)。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家淳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