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65號上 訴 人 環球策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更國際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富博權 吳啟中 被上訴人 極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6 月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簡字第134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此可知,立法者為免董事長因故一時無法執行職務,致無人代表公司對外行意思表示,而有礙於公司日常業務之運行及造成公司之損害,而就公司之代表權限為上開權宜之設計,容許董事長以外之人有代表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之權利;然在董事長業已辭任,而公司尚未重行選任董事長之情況下,法律並未為適度之規範,以避免此種無人代表公司之窘況發生,致此時公司之代表權限究誰所屬,頓生疑義。爰考量因董事長辭任所衍生「代表權真空」之情況與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之情況相似,且為避免公司因此遭受損害及保護投資大眾之權益,此時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之規定,使其餘董事有代表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之機會,方為妥適。經查,本件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雖登記為桂學穎,惟桂學穎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858號確定判決確認其與上訴人公司間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1 年2 月1 日起不存在,並依此為公司變更登記,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85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最新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二審卷第9 至11頁、第13至15頁),則依上開說明,應以上訴人公司之其餘董事為該公司有合法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方為妥適,先予敘明。 二、次按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係民法上之委任關係,董事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公司時即發生辭職之效力,至於其意思表示是否已達相對人了解之狀況,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逕解決;又公司登記非生效要件,故董事辭職是否生效與公司登記係屬二事。經查,本件上訴人公司董事雖登記為盧顯卿、高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高更公司)、華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及陳容容,然盧顯卿業於100 年9 月19日以臺北公館郵局第255 號存證信函通知斯時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桂學穎,表示辭去董事之意思(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堪認盧顯卿已向上訴人公司為終止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公司與盧顯卿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因盧顯卿之終止意思表示而消滅。至陳容容雖於101 年4 月10日以臺北台塑郵局第365 號存證信函表示辭去董事一職(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然因當時桂學穎與上訴人公司間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業如前述,是陳容容前開意思表示自應合法送達其餘董事始生效力,惟其前開存證信函卻並未記載華盛公司之正確名稱,收件人上亦未載明華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其亦未提出上開函件之送達回執,是難認其辭任之意思表示於斯時已合法送達上訴人公司,而生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又華盛公司所提101 年4 月10日臺北台塑郵局第364 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87至88 頁),係律師代「華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表達辭任之意,但此非華盛公司之正確名稱,且亦未經提出該函件之送達回執,又華盛公司亦未再提出於斯時業已辭任之其他證據,故應認華盛公司於斯時亦仍為上訴人公司董事;又高更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臺北市政府100 年7 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6286100 號函解散登記,股東為富博權、吳啟中,有其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 至115 頁),惟其並未清算完結,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即仍具法人格,又其迄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並向管轄法院聲報,而公司章程就此部分亦無特別規定,有高更公司之章程及清算人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6 至117 頁、二審卷第63頁),是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應以高更公司之全體股東即富博權、吳啟中為清算人,並以之為高更公司之代表人。嗣陳容容再於101 年6 月27日以臺北台塑郵局第643 號存證信函,載明華盛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何俊輝之正確名稱與公司設址,以及高更公司之全體代表人即富博權、吳啟中之地址,發函表示辭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該函件最後送達上開人等之日期為101 年6 月29日,有該函件及郵件回執影本可參(二審卷第32至39頁),而華盛公司亦於101 年6 月27日表明華盛公司之正確名稱,以臺北台塑郵局第644 號存證信函,載明陳容容及高更公司全體代表人即富博權、吳啟中之地址,發函表示辭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此函件亦已於101 年6 月29日最後送達至上開人等,有該函件及郵件回執影本可憑(二審卷第40至47頁),堪認陳容容、華盛公司已於101 年6 月29日向上訴人公司當時之代表人,為終止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公司與陳容容、華盛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係於101 年6 月29日始因其等之終止意思表示而消滅。因此,本件陳容容、華盛公司於101 年6 月26日代表上訴人公司具狀提起上訴時,其等仍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本件上訴於程序上應為適法,惟其等與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既於提起本件上訴後之101 年6 月29日消滅,則自此之後之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應僅有高更公司,並以該公司全體股東即富博權、吳啟中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臺北市立美術館舉辦莫內花園展覽,為100 年3 月4 日在館內舉行之記者會而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燈光、音響、電力等設備之租賃服務,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詎上訴人迄今未給付上開款項,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先前之法定代理人陳容容、華盛公司提起本件上訴,係爭執其等已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上開程序事項,對於被上訴人請求部分,則未為相關陳述或答辯。至上訴人目前之法定代理人高更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富博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亦未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相關補充陳述。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由當時仍為法定代理人之陳容容、華盛公司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臺北光復郵局第001273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 至6 頁),上訴人先前之法定代理人陳容容、華盛公司提起本件上訴,僅爭執上開程序事項,對於欠款之事並不爭執,而上訴人目前之法定代理人高更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富博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亦未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具體爭執,惟依被上訴人前揭所提證據,已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郭人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