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23號上 訴 人 北極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仁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莊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1 年7 月18日101 年度北簡字第1325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名稱為唐亦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前與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1 月25日簽訂「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西螺休息站北上毗鄰地加油站設置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設置加油站,期間自88年1 月15日起至108 年1 月14日止(嗣經仲裁後期間延長至110年5月14日),權利金比例為前五年以當月營業總額千分之二十二計算(即2.2%),上訴人實際開始營業日為93年4 月27日,則依上開約定,調高權利金比例應自第6 年即98年4 月27日起,復為配合稅務申報之便,雙方以每2 個月結算乙次,應繳之權利金差額結算至100 年10月31日止。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乙方(上訴人)應自經營之日起,向甲方(被上訴人)繳納權利金,前五年權利金之計算按第六條所列全部營運項目當月營業總額千分之二十二計算,第六年期每年調高權利金百分之十,最高以兩倍為限」,即自第6年即98年4月27日調高後之權利金比例為上訴人每月營業額之2.42%(2.2%+2.2%×10%= 2.42%),自第 7 年起,調高後之權利金比例為2.64% (2.42% +2.2%×10% =2.64%),其後年度以此類推,至第15年起,調高後之權利金比例應為4.4%,已達上開所定調高為最高兩倍為限。惟被上訴人認為自第7年起即99年4月27日起,調高後之權利金比例應為2.66%(即2.4 2%+2.42%×10%=2.66%),亦即以前 1 年已調高之權利金比例為調高之基礎。然系爭契約並無以「次年再以已調高之利率再調高百分之十」為內容,且該契約所約定「最高以兩倍為限」,係以2.2%為基礎,若解釋逐年調高10%是以前1年之利率,兩者之基礎不同,顯然不可能成就「兩倍之比例」。依被上訴人所認之計算標準計算至100 年10月31日止,認上訴人應繳納之權利金,與上訴人主張應繳之差額為173,102 元。況,被上訴人機關承辦人員曾於99年5 月10日傳真「BTO 興建調高加油站之權利金」予各廠商,亦係以單利方式計算權利金。為此,爰聲明㈠請求確認兩造間就99年4 月27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間之權利金差額173,102 元債權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之文義,已明確約定第6 年度以後權利金調整應以複利計算方式,即應以前1 年度之權利金比例為基準,如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單利方式計算,即以前5 年權利金為基準,每年以固定增加方式加計10% ,契約條款應明確約定自第6 年起每年均增加前5 年度權利金比例之10% ;又依據上訴人前於86年為參與上開加油站經營所提出之營運計劃書,其內上訴人已明確將第6 年起每年調高權利金10% 列入權利金支付之因素,可見上訴人參與招標時已知悉權利金調高之約定係採複利方式為之;另被上訴人與其他二家業者即訴外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簽訂之契約內容與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之內容相同,該二家業者均以前1 年度之租金每年調高10% ,上訴人主張以第5 年度權利金比例調整10% ,與契約約定不符;再者,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載明權利金最高以兩倍為限,係在減輕上訴人權利金之負擔,然所稱兩倍為限應係以前5 年權利金2.2%之兩倍即4.4%為限,與第6 年起權利金調高之基準並非相同,二者毋庸為相同之基準;上訴人所提出之99年5 月10日傳真資料,僅是上訴人請求承辦人員劉絲麗提供個人意見,並非被上訴人機關之意思表示,亦未變更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之約定,況上訴人應自行依約定時間繳納權利金,劉絲麗並非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就99年4 月27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間之權利金差額173,102 元債權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99年4 月27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間之權利金差額債權不存在,則兩造間就上開權利金差額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所述,是本件上訴人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五、查兩造於88年1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期間自88年1 月15日起至108 年1 月14日止(嗣經仲裁期間延長至110 年5 月14日),上訴人實際開始營業日為93年4 月27日。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乙方(上訴人)應自經營之日起,向甲方(被上訴人)繳納權利金,前五年權利金之計算按第六條所列全部營運項目當月營業總額千分之二十二計算,第六年期每年調高權利金百分之十,最高以兩倍為限」,兩造目前應繳之權利金結算至100 年10月31日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加油站設置經營契約書、被上訴人機關100 年9月26日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0年12月9日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信屬實在。 六、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自第6 年度起之權利金比例應以前1 度權利金比例,加上前5 年度權利金比例之10%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系爭契約第權利金8 條第1 項第6 年起權利金之比例為何?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㈡稽之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所載:「乙方(上訴人)應自經營之日起,向甲方(被上訴人)繳納權利金,前五年權利金之計算按第六條所列全部營運項目當月營業總額千分之二十二計算,第六年期每年調高權利金百分之十,最高以兩倍為限。」,可知權利金之比例已明確載明為自經營之日起前5 年之權利金為固定比例即系爭契約第6 條之營運項目當月營業額之千分之二十二,第6 年起之權利金比例,則非屬固定之權利金,而為每年調高權利金10% ,即本年度與前1 年度之權利金比例相較,本年度較前1 年度提高10% ,次年度再以本年度已調高之利率再調高10% ,以此逐年調高,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二十二之二倍即千分之四十四;亦即第6 年期起每年之權利金比例,乃為各年度與前1 年度權利金比例相比而做調高,始符合文字所述之每年調高權利金10% ,苟非以前1 年度與本年度權利金相比,而為上訴人所主張之第6 年期之後各年度均以前5 年固定之權利金比例調高,則系爭契約文字上更應載明「第六年期每年依第六條所列全部營運項目當月營業總額千分之二十二為基準調高權利金百分之十」,使不致產生爭議,益徵系爭契約所載之調高10% ,自是以前1 年度之權利金為基準,以此計算,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權利金比例第6 年起即98年4 月27日至99年4 月26日應為2.42%(第5 年權利金比例2.2 %+2.2%×10%=2.42%),第7 年 即99年4 月27日至100年4 月26日應為2.66%(2.42%+2.42 %×10%=2.662,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第8 年即10 0 年4 月27日至101 年4 月26日應為2.93%(2.66%+2.66%×10%= 2.926,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 ㈢又上訴人雖稱若以前1年度之權利金為基準調高10%,即與該條款所約定「最高以兩倍為限」是以前5 年之權利金比例即千分之二十二為基準,其比較基礎即有不同云云,然細繹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前段所約定為上訴人應自何時起負有繳納權利金義務、中段所約定為權利金計算之方式、末段在約定權利金之上限,是該項前後所約定之內容雖均與權利金有關,然各有其約定之目的,顯非均須以一致之標準為之;況「每年調高權利金百分之十」之權利金計算標準約定,在邏輯上或經驗法則上,均無必與最高權利金調高限制之比較標準相同。至上訴人稱如非同一標準,則顯然不可能成就「兩倍之比例」云云,查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末段目的在限制權利金之上限,為對上訴人有利之條款,再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系爭契約期間至108年1月14日,長達20年,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明定權利金調高之上限,顯已審酌第6 年期起各年度之權利金比例如以前1 年度權利金比例調高10% ,加計契約期間之年期數,確有可能超過千分之四十四,否則即無限制之必要;縱如上訴人所稱不能成就「兩倍之比例」,然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中段、末段本即有不同之規範目的,而約定權利金之上限未達,仍與權利金計算方式之標準無涉。 ㈣另證人即曾處理上訴人公司帳務之人員吳佩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BTO 興建調高加油站之權利金」為被上訴人承辦小姐傳真予伊,說權利金繳交方式是依表格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然證人吳佩玲亦證稱:不記得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有無告訴伊這是自行整理之資料,方便其試算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從證人吳佩玲上開證述僅可證被上訴人機關之承辦人員確實有傳真卷附「BTO 興建調高加油站之權利金」表予上訴人;再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機關之人員劉絲麗於原審審理時到場證稱:其自96年10月至被上訴人機關業務組營運課任職,負責權利金繳交之核對及彙總作業,上開權利金表是其基於工作需要所製作,其製作前未詢問其他同事,該表亦未經核閱,因上訴人公司人員吳璟宜新到任,其遂傳真該表供吳璟宜參考應繳交日期,該權利金表所載之金額是供其自己試算用(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2頁),是證人劉絲麗雖證稱傳真之對象為吳璟宜,惟由上開證人吳佩玲之證詞可知此部分恐係誤認,尚不致於影響證人劉絲麗證詞之可信性,職是,證人劉絲麗雖曾傳真「BTO 興建調高加油站之權利金」表予上訴人,且表上雖記載99年4 月27日至100 年4 月26日、100 年4 月27日至101 年4 月26日之權利金比例分別為2.64%及2.86%(見原審卷第24頁),惟上開「BTO 興建加油站之權利金」表並無其他可認係屬被上訴人機關意思表示之記載,亦無任何被上訴人機關之印信,甚且無任何證據可認證人劉絲麗有權代表被上訴人機關為意思表示,足認證人劉絲麗證稱為供其試算,應堪採信,因此,尚難認上開「BTO 興建加油站之權利金」表為被上訴人機關所為之意思表示。 ㈤上訴人雖主張上開「BTO 興建加油站之權利金」表既為被上訴人機關人員劉絲麗所發出,而關於權利金之繳交日期、金額及計算方式係屬債之履行行為,劉絲麗為被上訴人機關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被上訴人應就劉絲麗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並提出證人吳佩玲之證詞認上開「BTO 興建加油站之權利金」表目的在使上訴人計算及認列帳務云云,惟按民法第224 條所規定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指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則被上訴人應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者,自必須是代理人或使用人履行債務行為。查證人劉絲麗傳真上開「BTO 興建加油站之權利金」表是供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繳納權利金之參考,且非被上訴人機關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款、第8 條第2 項第1 款分別約定:「…經營期間乙方(上訴人)應依第八條約定按月給付甲方(被上訴人)權利金」」、「乙方(上訴人)應於每年單月二十日以前(如逢例假日順延)將前二個月權利金逕繳甲方(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見原審卷第10頁及第13頁),故上訴人即負有義務應於約定時間內,直接將應納之權利金匯入被上訴人機關指定之帳戶,被上訴人機關並無應先提供上訴人應繳納權利金之日期及金額之義務,自難認證人劉絲麗提供權利金表予上訴人為履行債務之行為;縱證人吳佩玲證稱上開權利金表格係讓其計算及認列帳務所用,然此為上訴人公司帳務認列所需,證人劉絲麗及證人吳佩玲間計算及收取權利金之行為,並無變更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容,與履行債務無涉,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㈥上訴人復主張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其他業者,原來均以上訴人所主張之計算方式繳納權利金,被上訴人收受後並無異議,嗣後始要求上訴人補繳云云。查: ⒈依被上訴人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見原審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關於加油站特許費及經營銷售油品之彙整統計,應由科長審核後,至組室主管即可核定;服務區委外經營招標文件之研擬與修改,係屬局長職權,是被上訴人機關承辦人員劉絲麗收取上訴人繳納之權利金後簽至長官即組長後,即辦理簽存,即與上開明細表規定相符;又系爭契約是由被上訴人機關局長代表被上訴人機關與上訴人公司訂定,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所主張之收取權利金之計算基準,依前所述,已與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所約定之內容不符,而屬招標文件之修改,依上開明細表之規定,核定權限屬局長之職權,上訴人不能證明證人劉絲麗或其組室主管具有代表被上訴人機關修改系爭契約條款之權責,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機關承辦人員及組長收取上訴人等廠商繳納之權利金未提出異議,即認被上訴人機關已同意上訴人所主張之權利金計算方式;況,權利金收取之金額本應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之約定計算收取之,依前所述,上訴人公司自應於約定時間內匯入被上訴人機關之帳戶,且應將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繳款證明單交被上訴人機關備查,職是,被上訴人機關嗣後發覺權利金之金額有誤,自得通知上訴人公司補繳之,上訴人公司之匯款行為並未限制被上訴人機關得以稽核上訴人權利金繳納金額之正確與否。 ⒉另被上訴人與台亞公司及中油公司分別簽訂之「西螺服務區南下加油站經營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仁德服務區南下、北上加油站經營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均分別約定權利金之計算方式「…自第六年起每年調高權利金百分之十,最高以兩倍為限」,有被上訴人機關100年9月26日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0年9 月26日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63頁、第67頁),即與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相同;台亞石油公司及中油公司原來雖均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計算方式即自第6 年起,以前1 年度之權利金比例加上前5 年度權利金比例之10% 計付權利金,但事後均已依被上訴人要求自第6 年起每年較前1 年度調漲10% 之方式補繳權利金,有中油公司101 年1 月3 日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油公司101 年2 月2 日函、比率計算表、單筆明細查詢作業為證(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74頁),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上開主張,仍無可取。 ㈦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項 約定自第6 年起之權利金比例,以本年度與前1 年度之權利金比例相較,本年度較前1 年度提高10% ,計算99年4 月27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間之權利金,超逾上訴人依其主張之上開方式計算所得之金額計173,102元,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58頁),但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計算標準並無可取,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就99年4 月27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止之權利金差額173,102元之債權不存在,即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應屬適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經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