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76號上 訴 人 周美慧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劉君豪律師 被 上訴人 張逢平 訴訟代理人 杜育美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48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周美慧向被上訴人張逢平承租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廠房使用,並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限自民國99年2 月11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共計5 年,上訴人並給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下稱「系爭押租金」)予被上訴人,嗣於100 年9 月30日經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改由訴外人巨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奕公司」)自100 年10月1 日起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押租金移轉予巨奕公司。惟兩造於101 年1 月初另行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同意只要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所產生之租賃所得稅稅金,並將登記於系爭房屋之融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融陞公司」)辦理遷移,被上訴人即願將系爭押租金退還予上訴人,然上訴人已代繳租賃所得稅58,500元及將融陞公司地址遷移變更完畢,被上訴人仍拒絕返還系爭押租金,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兩造於101 年1 月初所達成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租金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巨奕公司負責人周佳璋於99年間經訴外人永慶房屋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嗣租期屆滿前之100 年9 月30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改由巨奕公司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並約定系爭押租金由上訴人直接轉予巨奕公司。惟上訴人未依約將其應代扣租賃稅金繳納稅捐處,被上訴人善意提醒上訴人,並與上訴人口頭約定,如上訴人繳清租賃期間所得稅稅金,且徵得巨奕公司同意支付押租金,即願返還系爭押租金予上訴人。然巨奕公司並未同意,被上訴人自不應返還系爭押租金。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租賃期限自99年2 月11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共計5 年,上訴人已給付系爭押租金25萬元予被上訴人,嗣於100 年9 月30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改由巨奕公司繼續承租,上訴人於100 年12月間完納租賃期間所得稅金,並辦妥融陞公司地址遷移手續,此有廠房租賃契約書1件、支票2紙、終止協議書及電子郵件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15頁)。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 年9 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繼於101年1月初另達成上訴人繳清租賃期間所得稅稅金及辦理融陞公司登記遷移手續後,被上訴人即願返還系爭押租金之協議,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完畢,被上訴人應如數返還系爭押租金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前揭情詞。茲查: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依系爭租約第4 條之約定,押租金25萬元本應於租期屆滿或經兩造同意終止時,由被上訴人無息退還上訴人,有系爭租約契約書可查(見原審卷第11-12 頁)。惟兩造於100 年9 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於終止協議約明:「押金25萬元移轉於巨奕公司」,則有上訴人不爭執之終止協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租金,固無疑義。 (三)然上訴人主張兩造另於101 年1 月初達成協議,合意在上訴人繳納租賃期間之租賃所得稅稅金與辦理融陞公司登記地址遷移後,被上訴人即願返還系爭押租金一事,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4 日寄發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1 份,其上清楚載明:「已經看到你的房租稅金已經在2011年12月14日渣打銀行繳交,另外我去商工登記資料系統融陞科技有限公司目前尚未辦理公司遷移,請確定公司登記地址辦理變更後讓我知道,以便將押金歸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被上訴人就此並未加以爭執,僅辯稱:返還系爭押租金尚有一個條件,就是必須巨奕公司無意見並支付押租金始可云云。惟被上訴人就此抗辯並未為任何舉證,已難信實。被上訴人甚至自承於100 年10月間就已知上訴人和巨奕公司有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則兩造既於約定前即知上訴人與巨奕公司間有糾紛存在,豈會約定以巨奕公司之同意及由巨奕公司支付押租金為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租金之條件,上訴人又豈會願意承受此種風險,益徵被上訴人所辯與常理不符,要不足採。依上開判例,本件當應以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四)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已同意於上訴人繳納賃期間所得稅稅金及辦理融陞公司地址遷移後,即願返還系爭押租金,而上訴人嗣已依約履行,完納租賃期間所得稅稅金,並辦妥融陞公司遷址手續,復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兩造101年1 月初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租金,應認有據。雖被上訴人另以系爭押租金係以巨奕公司之票據所支付,上訴人與巨奕公司間仍有糾紛而各自主張對系爭押租金有權利,認不應返還系爭押租金予上訴人為辯。然系爭押租金係本於兩造系爭租約所產生,且上訴人係本於兩造間於101年1月初之協議而請求,與系爭押租金之來源是否為上訴人?系爭押租金之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經移轉?均無關連。況證人即巨奕公司董事周佳璋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若本件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押租金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即應返還巨奕公司25萬元,因為巨奕公司還要支付押租金予被上訴人;若本件被上訴人不用返還系爭押租金予上訴人,則在融陞公司與巨奕公司間之訴訟案件(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5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巨奕公司的抵銷抗辯就要扣除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巨奕公司亦不否認有就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支付押租金之義務。故縱使上訴人其為法定代理人之融陞公司及周佳璋或其為法定代理人之巨奕公司,均就系爭押租金主張權利,亦屬其等間之糾紛,被上訴人執之拒絕返還系爭押租金予被上訴人,實屬無由,並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101 年1 月初所達成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依約返還系爭押租金25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