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62號上 訴 人 張棣華 被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吳義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6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年旅居國外,因無端受本院民事強制執行而閱卷,於民國101年4月12日閱卷後赫然發現發票日83年5月27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見原審卷第5頁,下稱系爭本票)其上之簽名 並非上訴人親自簽名簽發,然竟被偽造私文書暨署押,將上訴人列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上訴人確有在約定書上簽名、蓋章,惟上開二文件簽署時間不同,當時係因公司老闆告知上訴人是股東,被上訴人為往來銀行,必須去銀行作些文件的確認,上訴人去銀行後,就拿約定書要上訴人簽名蓋章,叫上訴人拿身分證,上訴人並不清楚要做何事,系爭約定書第1條約定於該約定書上簽名、蓋章做為嗣後立約人與被 上訴人往來使用簽章核對之準據,經被上訴人肉眼辨識有一式相符,即生效力等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本為訴外人誼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誼德公司,負責人雪新心)出資股東之一。緣訴外人誼德公司於83年5 月10日公司會議決議向被上訴人延吉分行(原中國農民銀行仁愛分行)申貸授信綜合額度項下外銷貸款500萬元( 該公司最初授信往來日為83年3月28日),經被上訴人83 年5 月23日放款審核會議同意通過本授信案,訴外人誼德公司並於同月27日邀同案外人雪新心、曹淑慧及上訴人等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額度500萬元之本票、借據及借 款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約定到 期日84年3月28日,期間按被上訴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 1.8 %機動計息(起息日基本放款利率為8.15%),每月付息一次。是故83年5月26日(即前項借款貸放前夕)上 訴人親至被上訴人延吉分行營業現址,由授信經辦行員見證核對上訴人親簽填具個人資料表、約定書,約定與被上訴人授信往來之留存印鑑,日後被上訴人一切授信往來,皆以留存印鑑式樣蓋(簽)於授信契據為憑,上訴人即於各項約據文件正本鈐印確認,完成對保手續,兩造約定書第1條「約定書上之簽名、蓋章,均為立約人親為,並係 嗣後立約人與貴行往來使用簽章時核對之準據,該等簽章經貴行經辦人肉眼辨認有一式相符,即生效力」,已有明確之約定。故系爭借款之本票、借據及授信綜合額度契約,與上訴人所不否認之約定書上所留存印鑑既均屬同一,上訴人自應負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及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詎料借款人誼德公司83年7月15日即受臺北市票 據交換所裁定列為拒往戶,83年8月5日並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通報被上訴人,告知借戶於他行之授信因信用惡化已視為到期,向被上訴人所借500萬元本案亦 僅繳息至83年8月28日止,旋於83年12月15日被上訴人亦 通報信保基金,表明借戶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授信亦主張視為到期。 ㈡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上上訴人之印文為真實並不爭執,且對保手續確經被上訴人延吉分行經辦人員明確核對記錄日期、時間、地點、約據用印及上訴人身分證正本與上訴人本人核符並留存影本,堪信為真實。又本案自83年5月迄今 已屆18年,其間歷經本票裁定及多次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皆無任何異議。況被上訴人曾於合併中國農民銀行後95年9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務,主張抵銷其於上訴人長春分行之存款。今上訴人卻再提起本件訴訟,辯稱不知借款之事,顯與事實相違。 ㈢上訴人於約定書及個人資料表、借款契據等文件蓋用其個人保管使用之圓形私章,並非沿用留存誼德公司保管之方形章,足見上訴人此舉應為避免留存該公司之方形章恐遭他人濫用所為,上訴人親赴被上訴人營業址辦理對保手續,再觀之誼德公司83年5月10日所作成向被上訴人申貸500萬元之會議紀錄亦載有上訴人之出席簽章,且經證人曹淑慧出庭證稱該會議紀錄之正本確有提供予被上訴人存卷等情,則上訴人謂銀行並未與其對保乙節,實屬無據。 ㈣上訴人援引另案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對於本案審 理無任何參考價值,該判決處理之對象僅係承審法院對於銀行就同一債務嗣後所為之展延案,與前貸放案彼此間之法律關係究屬民法上借新還舊抑或新債清償而予論判,其情實與本案明顯不同,故上訴人擬將上開判決逕行援引適用本案中之主張,於法尚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系爭本票上上訴人名義之印文與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約定書及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其上上訴人名義印文相同,且依上訴人之知識程度,對於擔任誼德公司借款連帶保證人對保之事應知之甚詳,上訴人主張不知有此貸款云云,尚無可採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約定書上上訴人簽名及印文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簽名及冒蓋印文,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查上訴人不爭執簽名、印文真正之系爭約定書為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其銀行同類借款契約條款所訂,自屬定型化契約無疑。惟該約定書第1條係約定:「本約定書為立約人對貴行一切往來(包含 授信,擔任保證人,提供擔保品或其他)之一般性通用約款,於立約人簽章交付貴行後生效,並與貴行對立約人之各個授信約據或有關文書,有同等效力。本約定書上之簽名、蓋章,均係立約人親為,並係嗣後立約人與貴行往來使用簽章時核對之準據,該等簽章經貴行經辦人肉眼辨認有一式相符,即生效力」等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是依前開約定內容並無因此而免除或減輕銀行之責任,亦未因此而加重訂約當事人之責任,或使訂約當事人拋棄或限制其權利之行使,或有其他重大不利益情形,反使訂約當事人可授權代理人持約定印鑑前往銀行辦理授信往來等事宜,致訂約當事人辦理前開事宜更為便捷,亦符合金融實務之慣例,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情形。又本件亦無被上訴人挾其經濟上優勢地位,迫使上訴人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無從磋商變更之情況,乃兩造係立於同等地位而簽訂系爭約定書,故從定型化契約解釋原則,自難認前開約定書之約定內容為無效。 ㈡再按否認蓋用印文之事實,自應由否認者舉證。且「對保」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契約書之作成,亦不以當事人自寫為必要,亦即銀行承辦人未辦理對保,亦不能使保證人因而免除其保證責任,此可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系爭本票上上訴人名義之印文與系爭約定書上上訴人名義之印文相符,此為兩造所是認,雖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係其親簽,然如前述,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之上 述約定,系爭本票就上訴人部分仍生效力,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簽發票據之責任。況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本票上印文之真正,則若上訴人授權人他人蓋用印章並簽名,應認系爭本票係經上訴人授權同意簽發,上訴人仍應負發票人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上訴人之印文係遭他人冒蓋,上訴人未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揆諸前述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上上訴人之印章係遭他人盜用或未授權他人蓋用之情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上訴人提出83年5月10日誼德公司會議紀錄,其中 討論事項記載「為拓展本公司業務需要,擬向中國農民銀行仁愛分行申貸外銷貸款額度新台幣伍佰萬元,提請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其上並蓋有上訴人名義之方形印章,而證人曹淑慧即誼德公司前受僱人固到庭證稱:上開會議紀錄係由伊紀錄,印章都是公司固定的章,時間太久伊不確定是否有開會,因我們公司人少常常彼此講話一下也算一次開會,伊個人有受老闆告知此事,其他印文所示之人是否知悉伊不清楚等語,又經原審詢問本票上金額之字跡是否由伊所寫、印章如何取得時,證人曹淑慧亦證述:本票金額字跡是伊所寫,章也是伊蓋的,印章是老闆保管,但要用時會取出,伊負責填寫及送件等詞(均見原審卷第92頁、第93頁),然上開證人曹淑慧之證詞縱認屬實,亦僅能證明系爭本票其上上訴人之簽名、印文非上訴人親簽及親蓋,然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未授權誼德公司之負責人得於系爭本票或相關借貸文件上蓋用印章及代為簽名,自無從以之證明系爭本票上上訴人之印文、簽名係遭他人冒蓋及偽造。 2、反之,證人陳根信即被上訴人辦理本件對保之員工於原審證稱:因時間太久而對上訴人已無印象,約定書的對保是伊,依伊習慣一定要對到本人,拿身分證且會以手測試身分證的鋼印及核對照片與本人是否同一,並會將身份證影印留底,對保後伊會在核對簽章欄上面註明地點及時間,以本件言就是83年5月26日上 午9時23分在仁愛分行與上訴人對保,對保當時有告 知連帶保證人所簽約定書是為何用,本件是保證人,連帶保證人將來會負之責任,並會告知放款之金額..(問:對保期間所做之對保是否如你上述之程序?)是,公司也有此要求」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第91頁),則依被上訴人例行之對保程序,再參諸上訴人為逢甲大學企業管理學系畢業,有被上訴人所提個人資料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是以上訴人之知識程度,應無可能於銀行人員要求簽立約定書時,未曾詢問文書內容,況公司與銀行往來交易通常係有關借貸等事項,以一般人之通常認知,亦無可能誤認至銀行填寫文件目的僅係為留存資料,上訴人辯稱不知於約定書上簽名、蓋章係為借款擔任保證人云云,已非無疑。 2、又本件83年5月上訴人對保訴外人誼德公司借款之時 ,上訴人均在國內,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5頁),而被上訴人提出83年5月 10日誼德公司會議紀錄,其上所蓋上訴人名義之方形印章,與上訴人於系爭約定書蓋用之印章為圓形印章明顯不同,參之證人曹淑慧於原審時結證稱留在公司的章應該都是方形章如會議紀錄一詞(見原審卷第94頁),足見誼德公司保管上訴人之印章應係方形印章,此由上訴人嗣於86年10月申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時,所蓋印章與系爭約定書之印章相同,有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101年9月4日華南門字第00000 00 號函所附信用卡申請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72頁),堪認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蓋用之圓形印章係由上訴人自行保管,非如證人曹淑慧所證稱印章由老闆保管,倒閉後也沒有發還(見原審卷第93頁)。是故,由系爭約定書上訴人之印章係上訴人親自蓋用,之後該印章亦由上訴人自由使用之情形以觀,足見縱上訴人曾將該印章交予他人使用,亦係經上訴人同意授權為之。 3、再者,證人曹淑慧與上訴人同為誼德公司之股東,此有誼德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頁),而證人曹淑慧已證述83年5月10日誼德公司會 議紀錄記載之事老闆有告知伊,對保書、印章放在老闆處,伊有同意老闆借款之事可以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則誼德公司之負責人已告知曹淑慧借貸之事,衡之常情,殊無理由未將本件借貸事宜告知上訴人,此參證人曹淑慧於原審審理時,曾證述開會紀錄應該大家都知道公司要借款的事即明(見原審卷第92 頁),再參諸上訴人於84年間申請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時,所載前服務工作「公司名稱:誼德實業有限公司」、「職位:副理」,有該公司101年8月17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信用卡申請書足憑(見原審卷第46頁),上情並經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案(見原審卷第94頁),足見上訴人前任職於誼德公司乃參與公司經營之主管階層,則依證人曹淑慧所記錄之83年5月10日誼 德公司會議記錄所載擬向中國農民銀行仁愛分行申貸外銷貸款額度500萬元等語,上訴人為公司發展而願 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授權誼德公司負責人簽發系爭本票交由銀行收執,實亦與常情無違。 4、綜上,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印文係遭他人盜蓋之情,反之,由系爭本票對保過程、上訴人印章持有狀態及誼德公司會議紀錄,並參酌上訴人於誼德公司之職位、上訴人學識等情狀,堪認上訴人對於本件借貸之事應屬知情,並已同意授權簽發系爭本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該本票債權就上訴人部分不存在云云,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就上訴人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起訴,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