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劉佩玲 被上訴人 蕭亞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 年度店簡字第7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第二審法院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原告得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劉佩玲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蕭亞娜、訴外人游忠興為合夥人,因合夥事業發生虧損,3 人遂協議各依出資比例分攤虧損,上訴人爰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為合夥事業代墊之款項。原審則以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依民法第678 條規定請求償還因合夥事業所支出之費用,應以合夥人全體為被告,本件上訴人未以訴外人游忠興及被上訴人2 人為被告而為請求,於法未合為由,駁回該部分之訴。然查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非屬不得補正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即有依職權闡明之必要,且亦應先定適當期間命上訴人補正,並予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合夥人為當事人之機會。原審逕以此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即有未洽。況上訴人之真意,係依全體合夥人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應負擔部分之墊款,上訴人既主張全體合夥人間已另有協議,其據此逕向被上訴人各別請求返還墊款,當事人已為適格,是原審程序確有重大瑕疵,並於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甚有影響。惟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第一審訴訟程序縱有瑕疵,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審判(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反面),是本院仍應自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次按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8,686 元,及自民國100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7 頁),嗣於101 年8 月8 日具狀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35萬9,478 元(見本院卷㈠第85頁),再於102 年6 月3 日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24萬8,405 元(見本院卷㈠第224 頁),又於102 年6 月25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本院卷㈡第62頁),上訴人所為上訴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游忠興於99年10月起,共同出資合夥經營綠點複合式餐飲店(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復興崗店及關渡店,復興崗店由上訴人出資30萬元,被上訴人及游忠興各出資15萬元;關渡店則由兩造及游忠興3 人各出資20萬元,然營運成果不佳,全體合夥人即決定將前開餐飲店轉型改為經營牛排館。嗣因系爭合夥事業發生虧損,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應付帳款,兩造與游忠興於商討後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就合夥事業所負債務由各合夥人共同依出資比例分攤,復興崗店所負債務為59萬0,498 元,被上訴人即應負擔14萬7,624 元(計算式:59萬0,498 元×1/4 =14萬 7,624.5 元,元以下捨去);關渡店所負債務為30萬2,343 元,被上訴人即應負擔10萬0,781 元(計算式:30萬2,343 元×1/3 =10萬0,781 元),是被上訴人應支付分擔款共24 萬8,405 元(計算式:14萬7,624 元+10萬0,781 元=24萬8,405 元),而上訴人及游忠興已將應負費用支付完畢,惟被上訴人未依上開約定支付分擔款,上訴人為維護系爭合夥事業信用,遂為被上訴人代墊其前開應負擔部分金額,以現金及簽發個人名義支票交付債權人,該款項屬於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基於系爭協議,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詎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代墊款,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代墊款24萬8,4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35萬元係借款,而非系爭合夥事業出資款,被上訴人既未簽立合夥書面契約,即非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亦未與上訴人、訴外人游忠興達成何等協議,自無須負擔系爭合夥事業費用。又上訴人稱系爭合夥事業復興崗店負債共59萬0,498 元,然上訴人又稱該店由其出資30萬元,被上訴人及游忠興各出資15萬元,出資額共60萬元,顯見並無虧損之情事,且系爭合夥事務債務應扣除盈餘及出資額後計算。另縱被上訴人確為合夥人,依民法第669 條規定,亦無補充出資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審原告綠點複合式餐飲店8,300 元,及自100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8,4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本院於102 年12月28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正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上訴人及訴外人游忠興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㈡被上訴人曾交付上訴人35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游忠興同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因系爭合夥事業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應付帳款,前開全體合夥人即達成合夥事業所負債務由各合夥人共同依出資比例分攤之協議(即系爭協議),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代墊其依協議應負擔之系爭合夥事業債務24萬8,405 元,未據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上開代墊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系爭合夥事務債務應扣除盈餘及出資額後計算,且無虧損情事,另縱被上訴人確為合夥人,依民法第669 條規定,亦無補充出資之義務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㈡兩造及訴外人游忠興有無達成依出資比例分擔合夥債務之系爭協議?㈢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合夥契約為諾成契約,苟經合法表示入夥意思,則股金是否實交,股票是否收執,均非所問,而合同議單之有無,自亦不得認為合夥之要件(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24號判例要旨參照)。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不得謂未成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18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例要旨㈡參照)。是合夥契約之成立,須合夥人就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有為意思表示。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有與上訴人成立合夥契約,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而成立合夥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等語。查被上訴人之女趙君婷曾於100 年間訴請上訴人返還借款,上訴人則抗辯其中部分款項係被上訴人以趙君婷名義將系爭合夥事業出資額匯款予上訴人,而非借款,被上訴人並於該案擔任趙君婷之訴訟代理人,經承審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被上訴人:「你本身跟被告(即上訴人)的合夥資金都是匯到何處?」、「被告如果要給你錢的話是匯到哪裡?」,被上訴人答以:「都是匯到被告的華南銀行的戶頭,只有一筆是送到台北火車站給被告本人。」、「合夥資金被告並沒有要給我錢過。」,經本院調閱該案即本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6314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見該卷第90至91頁),則被上訴人確已自承與上訴人係共同合夥之情。復對照證人即系爭合夥事業復興崗店員工沈國豐證稱:兩造曾說彼此是乾媽及乾女兒關係,曾聽老闆即訴外人游忠興說除他之外還有合夥人,但我不知道是誰,被上訴人偶爾到店內用餐,都會付現,並沒有說過她是老闆或股東,也沒有管理過員工。游忠興曾跟我說被上訴人來店裡用餐可以打折,但我不知道原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1至52頁);證人即系爭合夥事業復興崗店、關渡分店員工孔德蘊證稱:系爭合夥事業兩家店的合夥人是兩造及游忠興,我之所以知道被上訴人是合夥人,是因為被上訴人來店裡要求打折時,我向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的身分,上訴人告訴我被上訴人是合夥人,當時被上訴人也在場,並沒有表示反對,還說要幫員工加薪。被上訴人曾在上訴人身體不舒服未到店裡時,坐在櫃台要收錢,但上訴人有交代錢不要給被上訴人,我就把錢事先收起來,不讓被上訴人拿走。被上訴人自稱是上訴人的乾媽,但上訴人從來沒有承認過。曾接過被上訴人在每天下午2 至5 點打電話來店裡問昨天的業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0至92頁);證人即系爭合夥事業復興崗店員工賴俊旭證稱:被上訴人曾在店裡說過她是股東,也是老闆的一份子,她的朋友來用餐,被上訴人說一定要打八折才給錢。被上訴人一個禮拜起碼有5 天以上都會來店裡。復興崗店要結束時,被上訴人還自己從店裡拿了5,300 元,我雖有討還,但被上訴人不返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3至94頁);證人即系爭合夥事業合夥人游忠興證稱:我與兩造於99年間合夥開復興崗店,每人出資15萬元,經營複合式餐飲店。在11月時改做牛排館,開始第一個月於12月底分到紅利,上訴人分2 份1 萬2,000 元,我與被上訴人各分得6,000 元。之後在100 年1 月再合夥開關渡店,每人出資20萬元,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負責關渡店、復興崗店的營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4 頁反面至第225 頁反面),上開證人就被上訴人曾以合夥人、股東或老闆身分自居,過問系爭合夥事業之經營狀況等情明確,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等節,應係屬實。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並未簽立合夥書面契約,且系爭合夥事業之商業登記資料亦未將被上訴人列為合夥人,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合夥事業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合夥契約係諾成契約,不以簽立書面或辦理登記為必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游忠興間,既有出資共同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之意思表示及行為,自均係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㈡兩造及訴外人游忠興有無達成依出資比例分擔合夥債務之系爭協議? 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事業全體合夥即兩造、訴外人游忠興曾達成系爭協議,約定合夥事業所負債務由各合夥人共同依出資比例分攤云云。查證人游忠興雖證稱:因在100 年1 月底時發現系爭合夥事業復興崗店的營收被第三人蕭家和私自挪用,且系爭合夥事業關渡店約於100 年的農曆1 月下旬發現虧損,故在2 月底、3 月初時,被上訴人與其配偶約我在萬隆捷運站附近討論該營收遭蕭家和侵占該如何處理及合夥期間虧損如何支付的問題,不久後兩造、我及被上訴人配偶再協談,上訴人把虧損的帳戶給被上訴人看,被上訴人配偶同意由兩造、我三人比例分攤,被上訴人亦未表示反對。我是跟被上訴人合夥,上述2 次與被上訴人約到外面談時才認識被上訴人配偶。當時討論時還沒有談到具體金額,只提到大家按比例分攤(見本院卷㈠第224 頁反面至第225 頁反面)。惟依證人游忠興證述內容,同意分擔合夥事業債務之人為被上訴人配偶,而非被上訴人本人,復依其所稱,其等亦未就合夥事業債務金額或各人分擔金額有明確約定,則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同意依出資比例分擔債務。復查上訴人曾於100 年9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出面處理合夥債務,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88 至189 頁),又上訴人與證人游忠興於100 年9 月8 日召開合夥會議,其會議紀錄載明:「一、案由:開除合夥人蕭亞娜。說明:茲因綠點複合式餐飲店從營業至今纍纍虧損,一切費用由合夥人劉佩玲、游忠興代墊,造成兩人負債纍纍。而合夥人蕭亞娜從100 年3 月下旬起,開始就合夥事業事宜起均置之不理,經多次催告並曾於9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合夥人蕭亞娜於函到3 日內出面商討解散合夥事業事宜,但其仍不予理會;故最後於9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及簡訊通知合夥人蕭亞娜到場履行合夥人義務,否則開除合夥人蕭亞娜。決議:除蕭亞娜外,他合夥人全體一致同意決議將蕭亞娜除名。」(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然前開存證信函及會議紀錄均未曾提及合夥人間曾達成系爭協議或要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而僅係指責被上訴人未出面共同處理合夥事務,益徵上訴人稱系爭協議存在乙情,尚屬有疑。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及訴外人游忠興已達成系爭協議,則其前開主張,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有無理由? 查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協議存在,其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已屬無據。再者,依上訴人所稱,系爭協議係約定合夥人共同依出資比例分擔合夥事業債務,亦即係以合夥出資額及盈餘已不足支付支出,合夥事業確實負有債務為前提,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分擔額後,始得請求返還代墊款項。惟查:依上訴人自行陳報現金帳冊所示,復興崗店自99年12月2 日至100 年1 月25日、關渡店自100 年1 月31日至100 年3 月13日之期間內總收入合計為102 萬2,576 元(計算式:57萬6,070 元+44萬6,506 元=102 萬2,576 元)(各項收入日期、金額及現金帳冊附卷頁碼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而系爭合夥事業收入數額多寡為對上訴人不利之事實,上訴人既陳報營業收入數額如前開所示,即堪認系爭合夥事業於前開期間內累計營業收入為102 萬2,576 元之事實,應屬可信,另加計上訴人所主張復興崗店、關渡分店出資額各60萬元,則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本應為222 萬2,576 元(計算式:102 萬2,576 元+60萬元+60萬元=222 萬2,576 元)。另就系爭合夥事業之支出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事業支出復興崗店之設備費用20萬元、復興崗店及關渡分店之貨款、營業費用、員工借支、利息支出及薪資應付帳款合計69萬2,841 元(計算式:11萬3,941 元+2,066 元+21萬3,491 元+3 萬元+3 萬1,000 元+30萬2,343 元=69萬2,841 元,見本院卷㈡第7 至8 、12頁),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合夥事業確有上開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所提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送貨單、對帳單前開收據、發票金額共66萬1,890 元(各項支出日期、金額及單據附卷頁碼詳如附表三所示),此部分主張尚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復興崗店之設備支出20萬元部分(見本院卷㈡第7 、47頁),僅提出關渡店之設備單據為證,並自承無法提出復興崗店購買設備之單據(見本院卷㈡第2 、3 、48至50頁),另就員工借支、借貸利息支出及薪資應付帳款等支出及費用部分,上訴人僅略謂「員工薪資是現金支付」、「這麼辛苦的行業員工都喜歡領現」、「很多人欠卡債怕被查到」,並空言民間借貸利率高、須自行負擔沈重利息云云(本院卷㈡第61至62頁),惟仍未提出薪資袋、收據或其他足資證明有所稱薪資支出之相關單據及借款證明,上訴人既未能就其確有前開支出舉證以實其說,其該部分主張即難採信。故上訴人得證明支出之金額為66萬1,890 元。是以前開出資額及營業收入扣除支出後,系爭合夥事業財產應尚餘156 萬0,686 元(計算式:222 萬2,576元 -66萬1,890 元=156 萬0,686 元),而非處於負債之狀況,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合夥事業並未負擔債務,被上訴人自無庸分擔債務等語,尚非無據。上訴人即未能舉證系爭協議存在,亦無法證明系爭合夥事業確實負有債務,則其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項,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係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惟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協議存在,及系爭合夥事業確有負債,則其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8,4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其上訴無理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至上訴人雖聲請傳喚陳進福,然自承無法陳報證人地址、無法聯絡證人(見本院卷㈠第142頁反面、第153頁反面),使本院無從傳喚上開證人。又上訴人另請求函調系爭合夥事業分店室內電話之申辦人資料,以證明該電話係被上訴人所申辦,惟被上訴人既不否認以其名義申辦該電話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因認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蔡梅蓮 附表一:復興崗店自99年12月2日至100年1月25日之收入 ┌──┬───────┬───────┬────────────┐ │編號│ 日 期 │ 金 額 │上訴人所提現金帳附卷頁碼│ │ │ (民 國) │ (新臺幣) │ │ ├──┼───────┼───────┼────────────┤ │ 1 │99年12月2日 │5,940元 │原審卷第5頁 │ ├──┼───────┼───────┤ │ │ 2 │99年12月3日 │7,195元 │ │ ├──┼───────┼───────┤ │ │ 3 │99年12月4日 │1萬1,960元 │ │ ├──┼───────┼───────┤ │ │ 4 │99年12月5日 │1萬7,240元 │ │ ├──┼───────┼───────┤ │ │ 5 │99年12月6日 │7,100元 │ │ ├──┼───────┼───────┤ │ │ 6 │99年12月7日 │6,580元 │ │ ├──┼───────┼───────┤ │ │ 7 │99年12月8日 │1萬2,220元 │ │ ├──┼───────┼───────┤ │ │ 8 │99年12月9日 │1萬4,390元 │ │ ├──┼───────┼───────┤ │ │ 9 │99年12月10日 │1萬0,682元 │ │ ├──┼───────┼───────┼────────────┤ │ 10 │99年12月11日 │1萬8,400元 │原審卷第5頁反面 │ ├──┼───────┼───────┤ │ │ 11 │99年12月12日 │2萬2,120元 │ │ ├──┼───────┼───────┤ │ │ 12 │99年12月13日 │8,860元 │ │ ├──┼───────┼───────┤ │ │ 13 │99年12月14日 │7,000元 │ │ ├──┼───────┼───────┤ │ │ 14 │99年12月15日 │8,460元 │ │ ├──┤ ├───────┤ │ │ 15 │ │410元 │ │ ├──┤ ├───────┤ │ │ 16 │ │170元 │ │ ├──┤ ├───────┤ │ │ 17 │ │93元 │ │ ├──┼───────┼───────┤ │ │ 18 │99年12月16日 │5,640元 │ │ ├──┼───────┼───────┤ │ │ 19 │99年12月17日 │9,450元 │ │ ├──┼───────┼───────┼────────────┤ │ 20 │99年12月18日 │1萬3,400元 │原審卷第6頁 │ ├──┼───────┼───────┤ │ │ 21 │99年12月19日 │1萬7,480元 │ │ ├──┼───────┼───────┤ │ │ 22 │99年12月20日 │8,400元 │ │ ├──┼───────┼───────┤ │ │ 23 │99年12月21日 │1萬0,600元 │ │ ├──┼───────┼───────┤ │ │ 24 │99年12月22日 │8,460元 │ │ ├──┼───────┼───────┤ │ │ 25 │99年12月23日 │9,965元 │ │ ├──┼───────┼───────┼────────────┤ │ 26 │99年12月24日 │1萬1,460元 │原審卷第6頁反面 │ ├──┼───────┼───────┤ │ │ 27 │99年12月25日 │1萬2,900元 │ │ ├──┼───────┼───────┤ │ │ 28 │99年12月26日 │1萬5,800元 │ │ ├──┼───────┼───────┤ │ │ 29 │99年12月27日 │9,550元 │ │ ├──┼───────┼───────┤ │ │ 30 │99年12月28日 │9,060元 │ │ ├──┼───────┼───────┤ │ │ 31 │99年12月29日 │7,860元 │ │ ├──┼───────┼───────┼────────────┤ │ 32 │99年12月30日 │1萬1,400元 │原審卷第7、8頁 │ ├──┼───────┼───────┤ │ │ 33 │99年12月31日 │7,080元 │ │ ├──┤ ├───────┤ │ │ 34 │ │4,420元 │ │ ├──┼───────┼───────┤ │ │ 35 │100年1月1日 │6,100元 │ │ ├──┤ ├───────┤ │ │ 36 │ │6,740元 │ │ ├──┼───────┼───────┤ │ │ 37 │100年1月2日 │1萬5,160元 │ │ ├──┼───────┼───────┤ │ │ 38 │100年1月3日 │8,960元 │ │ ├──┼───────┼───────┤ │ │ 39 │100年1月4日 │6,730元 │ │ ├──┼───────┼───────┤ │ │ 40 │100年1月5日 │6,900元 │ │ ├──┼───────┼───────┼────────────┤ │ 41 │100年1月6日 │5,780元 │原審卷第8頁反面 │ ├──┼───────┼───────┤ │ │ 42 │100年1月7日 │4,040元 │ │ │──┤ ├───────┤ │ │ 43 │ │5,120元 │ │ ├──┤ ├───────┤ │ │ 44 │ │300元 │ │ ├──┼───────┼───────┤ │ │ 45 │100年1月8日 │1萬8,260元 │ │ ├──┼───────┼───────┤ │ │ 46 │100年1月9日 │1萬3,920元 │ │ ├──┤ ├───────┤ │ │ 47 │ │200元 │ │ ├──┤ ├───────┤ │ │ 48 │ │35元 │ │ ├──┼───────┼───────┤ │ │ 49 │100年1月10日 │8,700元 │ │ ├──┼───────┼───────┤ │ │ 50 │100年1月11日 │7,260元 │ │ ├──┼───────┼───────┤ │ │ 51 │100年1月12日 │6,885元 │ │ ├──┼───────┼───────┼────────────┤ │ 52 │100年1月13日 │8,000元 │原審卷第9頁 │ │ │ │(百位數及十位│ │ │ │ │數因塗改無法辨│ │ │ │ │識,爰以8,000 │ │ │ │ │元計算) │ │ ├──┼───────┼───────┤ │ │ 53 │100年1月14日 │5,400元 │ │ ├──┤ ├───────┤ │ │ 54 │ │5,340元 │ │ ├──┼───────┼───────┤ │ │ 55 │100年1月15日 │2,940元 │ │ ├──┤ ├───────┤ │ │ 56 │ │4,880元 │ │ ├──┼───────┼───────┤ │ │ 57 │100年1月16日 │1萬5,200元 │ │ ├──┼───────┼───────┤ │ │ 58 │100年1月17日 │6,180元 │ │ ├──┼───────┼───────┤ │ │ 59 │100年1月18日 │5,520元 │ │ ├──┼───────┼───────┤ │ │ 60 │100年1月19日 │2,640元 │ │ ├──┼───────┼───────┤ │ │ 61 │100年1月20日 │9,060元 │ │ ├──┼───────┼───────┼────────────┤ │ 62 │100年1月21日 │8,020元 │原審卷第9頁反面、第10頁 │ ├──┤ ├───────┤反面 │ │ 63 │ │4,465元 │ │ ├──┼───────┼───────┤ │ │ 64 │100年1月22日 │5,260元 │ │ ├──┤ ├───────┤ │ │ 65 │ │5,280元 │ │ ├──┼───────┼───────┤ │ │ 66 │100年1月23日 │5,540元 │ │ ├──┤ ├───────┤ │ │ 67 │ │8,670元 │ │ ├──┼───────┼───────┤ │ │ 68 │100年1月24日 │7,280元 │ │ ├──┼───────┼───────┤ │ │ 69 │100年1月25日 │8,560元 │ │ ├──┤ ├───────┤ │ │ 70 │ │5,000元 │ │ ├──┴───────┴───────┴────────────┤ │合計:57萬6,070元 │ └───────────────────────────────┘ 附表二:關渡店自100年1月31日至100年3月13日之收入 ┌──┬───────┬───────┬────────────┐ │編號│ 日 期 │ 金 額 │上訴人所提現金帳附卷頁碼│ │ │ (民 國) │ (新臺幣) │ │ ├──┼───────┼───────┼────────────┤ │ 1 │100年2月3日 │3萬1,090元 │原審卷第11頁 │ ├──┼───────┼───────┼────────────┤ │ 2 │100年2月4日 │2萬1,204元 │ │ ├──┤ ├───────┤ │ │ 3 │ │6,000元 │ │ ├──┼───────┼───────┼────────────┤ │ 4 │100年2月5日 │4萬0,064元 │原審卷第11頁反面 │ ├──┼───────┼───────┤ │ │ 5 │100年2月6日 │3萬6,900元 │ │ ├──┼───────┼───────┤ │ │ 6 │100年2月7日 │3萬2,300元 │ │ ├──┼───────┼───────┤ │ │ 7 │100年2月8日 │1萬6,400元 │ │ ├──┼───────┼───────┤ │ │ 8 │100年2月9日 │1萬1,400元 │ │ ├──┼───────┼───────┤ │ │ 9 │100年2月11日 │8,145元 │ │ ├──┼───────┼───────┼────────────┤ │ 10 │100年2月12日 │1萬2,730元 │原審卷第12頁 │ ├──┼───────┼───────┤ │ │ 11 │100年2月13日 │1萬7,232元 │ │ ├──┼───────┼───────┤ │ │ 12 │100年2月14日 │4,960元 │ │ ├──┼───────┼───────┤ │ │ 13 │100年2月15日 │6,730元 │ │ ├──┤ ├───────┤ │ │ 14 │ │500元 │ │ ├──┼───────┼───────┤ │ │ 15 │100年2月16日 │1萬2,220元 │ │ ├──┼───────┼───────┤ │ │ 16 │100年2月17日 │5,400元 │ │ ├──┼───────┼───────┤ │ │ 17 │100年2月18日 │2,840元 │ │ ├──┼───────┼───────┤ │ │ 18 │100年2月19日 │7,500元 │ │ ├──┼───────┼───────┤ │ │ 19 │100年2月20日 │1萬1,080元 │ │ ├──┼───────┼───────┤ │ │ 20 │100年2月21日 │9,140元 │ │ ├──┼───────┼───────┼────────────┤ │ 21 │100年2月22日 │5,940元 │原審卷第12頁反面 │ ├──┼───────┼───────┤ │ │ 22 │100年2月24日 │3,760元 │ │ ├──┼───────┼───────┤ │ │ 23 │100年2月25日 │4,660元 │ │ ├──┼───────┼───────┤ │ │ 24 │100年2月26日 │1萬0,230元 │ │ ├──┼───────┼───────┤ │ │ 25 │100年2月27日 │2萬6,100元 │ │ ├──┼───────┼───────┤ │ │ 26 │100年2月28日 │1萬8,670元 │ │ ├──┤ ├───────┼────────────┤ │ 27 │ │749元 │原審卷第13頁 │ ├──┼───────┼───────┤ │ │ 28 │100年3月1日 │4,920元 │ │ ├──┼───────┼───────┤ │ │ 29 │100年3月2日 │4,860元 │ │ ├──┼───────┼───────┤ │ │ 30 │100年3月3日 │1,940元 │ │ ├──┼───────┼───────┤ │ │ 31 │100年3月4日 │3,190元 │ │ ├──┼───────┼───────┤ │ │ 32 │100年3月5日 │9,040元 │ │ ├──┼───────┼───────┼────────────┤ │ 33 │100年3月6日 │1萬5,352元 │原審卷第13頁反面 │ ├──┼───────┼───────┤ │ │ 34 │100年3月7日 │4,150元 │ │ ├──┼───────┼───────┤ │ │ 35 │100年3月8日 │4,040元 │ │ ├──┼───────┼───────┤ │ │ 36 │100年3月9日 │5,760元 │ │ ├──┼───────┼───────┤ │ │ 37 │100年3月10日 │3,450元 │ │ ├──┼───────┼───────┤ │ │ 38 │100年3月11日 │2,990元 │ │ ├──┼───────┼───────┤ │ │ 39 │100年3月12日 │7,110元 │ │ ├──┼───────┼───────┤ │ │ 40 │100年3月13日 │1萬5,760元 │ │ ├──┴───────┴───────┴────────────┤ │合計:44萬6,506元 │ └───────────────────────────────┘ 附表三: ┌──┬───────┬────────┬─────────────┐ │編號│ 日 期 │ 金 額 │上訴人所提單據附卷頁碼 │ │ │ (民 國) │ (新臺幣) │ │ ├──┼───────┼────────┼─────────────┤ │ 1 │99年12月13日 │4,706元 │本院卷㈡第41頁 │ ├──┼───────┼────────┼─────────────┤ │ 2 │99年12月31日 │3萬7,525元 │本院卷㈡第38頁 │ ├──┼───────┼────────┼─────────────┤ │ 3 │99年12月31日 │1萬0,700元 │本院卷㈡第39頁 │ ├──┼───────┼────────┼─────────────┤ │ 4 │99年12月31日 │1,239元 │本院卷㈡第41頁 │ ├──┼───────┼────────┼─────────────┤ │ 5 │100年1月8日 │1萬3,330元 │本院卷㈡第43頁 │ ├──┼───────┼────────┼─────────────┤ │ 6 │100年1月18日 │6,855元 │本院卷㈡第43頁 │ ├──┼───────┼────────┼─────────────┤ │ 7 │100年1月27日 │1,080元 │本院卷㈡第44頁 │ ├──┼───────┼────────┼─────────────┤ │ 8 │100年1月28日 │7,663 元 │本院卷㈡第33頁 │ ├──┼───────┼────────┼─────────────┤ │ 9 │100年1月28日 │1 萬3,428 元 │本院卷㈡第33頁 │ ├──┼───────┼────────┼─────────────┤ │ 10 │100年1月28日 │6,085 元 │本院卷㈡第33頁 │ ├──┼───────┼────────┼─────────────┤ │ 11 │100年1月31日 │310元 │本院卷㈡第16頁 │ ├──┼───────┼────────┼─────────────┤ │ 12 │100年1月31日 │1,500元 │本院卷㈡第16頁 │ ├──┼───────┼────────┼─────────────┤ │ 13 │100年1月31日 │4萬5,916元 │本院卷㈡第27頁 │ ├──┼───────┼────────┼─────────────┤ │ 14 │100年1月31日 │2,030元 │本院卷㈡第38頁 │ ├──┼───────┼────────┼─────────────┤ │ 15 │100年1月31日 │4萬7,400元 │本院卷㈡第42頁 │ ├──┼───────┼────────┼─────────────┤ │ 16 │100年1月31日 │3萬1,482元 │本院卷㈡第44頁 │ ├──┼───────┼────────┼─────────────┤ │ 17 │100年2月1日 │2,330元 │本院卷㈡第16頁 │ ├──┼───────┼────────┼─────────────┤ │ 18 │100年2月1日 │340元 │本院卷㈡第17頁 │ ├──┼───────┼────────┼─────────────┤ │ 19 │100年2月1日 │400元 │本院卷㈡第17頁 │ ├──┼───────┼────────┼─────────────┤ │ 20 │100年2月1日 │190元 │本院卷㈡第17頁 │ ├──┼───────┼────────┼─────────────┤ │ 21 │100年2月1日 │1,620元 │本院卷㈡第17頁 │ ├──┼───────┼────────┼─────────────┤ │ 22 │100年2月1日 │270元 │本院卷㈡第17頁 │ ├──┼───────┼────────┼─────────────┤ │ 23 │100年2月1日 │1,410元 │本院卷㈡第18頁 │ ├──┼───────┼────────┼─────────────┤ │ 24 │100年2月1日 │80元 │本院卷㈡第18頁 │ ├──┼───────┼────────┼─────────────┤ │ 25 │100年2月1日 │330元 │本院卷㈡第19頁 │ ├──┼───────┼────────┼─────────────┤ │ 26 │100年2月1日 │100元 │本院卷㈡第21頁 │ ├──┼───────┼────────┼─────────────┤ │ 27 │100年2月1日 │7,380元 │本院卷㈡第25、39頁 │ ├──┼───────┼────────┼─────────────┤ │ 28 │100年2月1日 │1萬8,600元 │本院卷㈡第34頁 │ ├──┼───────┼────────┼─────────────┤ │ 29 │100年2月1日 │1,066元 │本院卷㈡第18頁 │ ├──┼───────┼────────┼─────────────┤ │ 30 │100年2月2日 │460元 │本院卷㈡第16頁 │ ├──┼───────┼────────┼─────────────┤ │ 31 │100年2月2日 │650元 │本院卷㈡第19頁 │ ├──┼───────┼────────┼─────────────┤ │ 32 │100年2月2日 │350元 │本院卷㈡第19頁 │ ├──┼───────┼────────┼─────────────┤ │ 33 │100年2月2日 │750元 │本院卷㈡第20頁 │ ├──┼───────┼────────┼─────────────┤ │ 34 │100年2月2日 │1,600元 │本院卷㈡第20頁 │ ├──┼───────┼────────┼─────────────┤ │ 35 │100年2月2日 │5萬2,955元 │本院卷㈡第31頁 │ ├──┤ ├────────┤ │ │ 36 │ │9,197元 │ │ ├──┤ ├────────┤ │ │ 37 │ │1萬0,053元 │ │ ├──┼───────┼────────┼─────────────┤ │ 38 │100年2月2日 │1,230元 │本院卷㈡第20頁 │ ├──┼───────┼────────┼─────────────┤ │ 39 │100年2月2日 │1,056元 │本院卷㈡第20頁 │ ├──┼───────┼────────┼─────────────┤ │ 40 │100年2月3日 │1,134元 │本院卷㈡第20頁 │ ├──┼───────┼────────┼─────────────┤ │ 41 │100年2月3日 │1,066元 │本院卷㈡第20頁 │ ├──┼───────┼────────┼─────────────┤ │ 42 │100年2月3日 │75元 │本院卷㈡第21頁 │ ├──┼───────┼────────┼─────────────┤ │ 43 │100年2月3日 │65元 │本院卷㈡第21頁 │ ├──┼───────┼────────┼─────────────┤ │ 44 │100年2月3日 │41元 │本院卷㈡第21頁 │ ├──┼───────┼────────┼─────────────┤ │ 45 │100年2月4日 │96元 │本院卷㈡第21頁 │ ├──┼───────┼────────┼─────────────┤ │ 46 │100年2月4日 │27元 │本院卷㈡第22頁 │ ├──┼───────┼────────┼─────────────┤ │ 47 │100年2月5日 │1,134元 │本院卷㈡第22頁 │ ├──┼───────┼────────┼─────────────┤ │ 48 │100年2月6日 │270元 │本院卷㈡第22頁 │ ├──┼───────┼────────┼─────────────┤ │ 49 │100年2月6日 │8,500元 │本院卷㈡第31頁 │ ├──┼───────┼────────┼─────────────┤ │ 50 │100年2月7日 │80元 │本院卷㈡第22頁 │ ├──┼───────┼────────┼─────────────┤ │ 51 │100年2月7日 │3,955元 │本院卷㈡第22頁 │ ├──┼───────┼────────┼─────────────┤ │ 52 │100年2月8日 │270元 │本院卷㈡第24頁 │ ├──┼───────┼────────┼─────────────┤ │ 53 │100年2月8日 │3,400元 │本院卷㈡第24頁 │ ├──┼───────┼────────┼─────────────┤ │ 54 │100年2月8日 │250元 │本院卷㈡第24頁 │ ├──┼───────┼────────┼─────────────┤ │ 55 │100年2月9日 │7萬2,430元 │本院卷㈡第23頁 │ ├──┼───────┼────────┼─────────────┤ │ 56 │100年2月9日 │325元 │本院卷㈡第24頁 │ ├──┼───────┼────────┼─────────────┤ │ 57 │100年2月9日 │35元 │本院卷㈡第24頁 │ ├──┼───────┼────────┼─────────────┤ │ 58 │100年2月9日 │8,789元 │本院卷㈡第31頁 │ ├──┤ ├────────┤ │ │ 59 │ │1萬9,450元 │ │ ├──┼───────┼────────┼─────────────┤ │ 60 │100年2月9日 │845元 │本院卷㈡第46頁 │ ├──┼───────┼────────┼─────────────┤ │ 61 │100年2月10日 │60元 │本院卷㈡第24頁 │ ├──┼───────┼────────┼─────────────┤ │ 62 │100年2月11日 │50元 │本院卷㈡第26頁 │ ├──┼───────┼────────┼─────────────┤ │ 63 │100年2月14日 │2,790元 │本院卷㈡第25頁 │ ├──┼───────┼────────┼─────────────┤ │ 64 │100年2月14日 │1萬4,718元 │本院卷㈡第45頁 │ ├──┼───────┼────────┼─────────────┤ │ 65 │100年2月14日 │817元 │本院卷㈡第46頁 │ ├──┼───────┼────────┼─────────────┤ │ 66 │100年2月15日 │20元 │本院卷㈡第26頁 │ ├──┼───────┼────────┼─────────────┤ │ 67 │100年2月16日 │140元 │本院卷㈡第26頁 │ ├──┼───────┼────────┼─────────────┤ │ 68 │100年2月17日 │810元 │本院卷㈡第29頁 │ ├──┼───────┼────────┼─────────────┤ │ 69 │100年2月18日 │1萬2,440元 │本院卷㈡第31頁 │ ├──┼───────┼────────┼─────────────┤ │ 70 │100年2月18日 │9,000元 │本院卷㈡第42頁 │ ├──┼───────┼────────┼─────────────┤ │ 71 │100年2月19日 │7,200元 │本院卷㈡第29頁 │ ├──┼───────┼────────┼─────────────┤ │ 72 │100年2月20日 │515元 │本院卷㈡第28頁 │ ├──┼───────┼────────┼─────────────┤ │ 73 │100年2月20日 │250元 │本院卷㈡第28頁 │ ├──┼───────┼────────┼─────────────┤ │ 74 │100年2月21日 │40元 │本院卷㈡第28頁 │ ├──┼───────┼────────┼─────────────┤ │ 75 │100年2月21日 │167元 │本院卷㈡第40頁 │ ├──┼───────┼────────┼─────────────┤ │ 76 │100年2月22日 │50元 │本院卷㈡第28頁 │ ├──┼───────┼────────┼─────────────┤ │ 77 │100年2月27日 │280元 │本院卷㈡第30頁 │ ├──┼───────┼────────┼─────────────┤ │ 78 │100年2月28日 │4,875元 │本院卷㈡第31頁 │ ├──┼───────┼────────┼─────────────┤ │ 79 │100年2月 │1,664元 │本院卷㈡第37頁 │ ├──┼───────┼────────┼─────────────┤ │ 80 │100年3月1日 │5,300元 │本院卷㈡第34頁 │ ├──┼───────┼────────┼─────────────┤ │ 81 │100年3月3日 │4萬1,085元 │本院卷㈡第32頁 │ ├──┼───────┼────────┼─────────────┤ │ 82 │100年3月3日 │2,760元 │本院卷㈡第35頁 │ ├──┼───────┼────────┼─────────────┤ │ 83 │100年3月4日 │815元 │本院卷㈡第35頁 │ ├──┼───────┼────────┼─────────────┤ │ 84 │100年3月5日 │65元 │本院卷㈡第35頁 │ ├──┼───────┼────────┼─────────────┤ │ 85 │100年3月6日 │300元 │本院卷㈡第35頁 │ ├──┼───────┼────────┼─────────────┤ │ 86 │100年3月10日 │900元 │本院卷㈡第36頁 │ ├──┼───────┼────────┼─────────────┤ │ 87 │100年3月10日 │802元 │本院卷㈡第40頁 │ ├──┼───────┼────────┼─────────────┤ │ 88 │100年3月10日 │1,247元 │本院卷㈡第40頁 │ ├──┼───────┼────────┼─────────────┤ │ 89 │100年3月11日 │1萬2,250元 │本院卷㈡第36頁 │ ├──┼───────┼────────┼─────────────┤ │ 90 │100年3月12日 │20元 │本院卷㈡第36頁 │ ├──┼───────┼────────┼─────────────┤ │ 91 │100年3月13日 │1萬1,660元 │本院卷㈡第43頁 │ ├──┼───────┼────────┼─────────────┤ │ 92 │100年5月 │4,992元 │本院卷㈡第37頁 │ ├──┼───────┼────────┼─────────────┤ │ 93 │不詳 │8,300元 │本院卷㈡第16頁 │ ├──┼───────┼────────┼─────────────┤ │ 94 │不詳 │600元 │本院卷㈡第18頁 │ ├──┼───────┼────────┼─────────────┤ │ 95 │不詳 │1,030元 │本院卷㈡第18頁 │ ├──┼───────┼────────┼─────────────┤ │ 96 │不詳 │1,990元 │本院卷㈡第19頁 │ ├──┼───────┼────────┼─────────────┤ │ 97 │不詳 │249元 │本院卷㈡第22頁 │ ├──┼───────┼────────┼─────────────┤ │ 98 │不詳 │2,970元 │本院卷㈡第25頁 │ ├──┼───────┼────────┼─────────────┤ │ 99 │不詳 │90元 │本院卷㈡第26頁 │ ├──┼───────┼────────┼─────────────┤ │100 │不詳 │4,840元 │本院卷㈡第30頁 │ ├──┼───────┼────────┼─────────────┤ │101 │不詳 │40元 │本院卷㈡第30頁 │ ├──┼───────┼────────┼─────────────┤ │102 │不詳 │135元 │本院卷㈡第30頁 │ ├──┼───────┼────────┼─────────────┤ │103 │不詳 │5,690元 │本院卷㈡第32頁 │ ├──┼───────┼────────┼─────────────┤ │104 │不詳 │7,810元 │本院卷㈡第34頁 │ ├──┼───────┼────────┼─────────────┤ │105 │不詳 │5,704元 │本院卷㈡第41頁 │ ├──┼───────┼────────┼─────────────┤ │106 │不詳 │1萬4,050元 │本院卷㈡第42頁 │ ├──┼───────┼────────┼─────────────┤ │107 │不詳 │4,407元 │本院卷㈡第39頁 │ ├──┴───────┴────────┴─────────────┤ │合計:66萬1,89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