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續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續字第5號原 告 康家儀 住臺北市吳興街118巷1 辜姵婷 陳 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律師 被 告 楊月燕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和解成立後(原案號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764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康家儀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辜姵婷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宏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康家儀負擔百分之二十一、原告辜姵婷負擔百分之二十一、原告陳宏負擔百分之四十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康家儀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羽球隊教練,原告辜姵婷與陳宏為夫妻,辜姵婷為台電公司與球隊隊員,平日亦兼任羽球隊教練,原告陳宏為前羽球國手,現任台電公司羽球隊外聘教練。楊月燕於民國100 年9 月23日向經濟部部長信箱發函,指稱原告康家儀身為台電公司羽球隊教練,放任懷孕女球員(即原告辜姵婷)詐領薪水,又為了其女向台電公司申請大筆出國經費且已取得補助,並利用身份關說讓其妹妹進台電上班云云,經台電公司於100 年10 月4日回函向被告說明並無被告所指稱之情事,被告竟於同日復以電子郵件發函至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總務組長楊文雄之電子郵件信箱,指控原告辜姵婷詐領薪水,原告陳宏以可保證取得公務人員資格之說法延攬球員進台電公司球隊,及原告辜姵婷與陳宏運用人頭開設體育用品社而違反公務人員法及逃漏稅之情事,更暗指原告利用擔任台電公司球隊之教練及球員身分貪污云云,致使原告名譽受損,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康家儀、辜姵婷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原告陳宏200 萬元。 ㈡兩造雖曾於101 年3 月16日在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794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鐘成立和解,和解筆錄第1 條、第2 條分別載明「被告應發函向經濟部、台電公司、法務部廉政署澄請曾檢舉事實皆為不實,對原告康家儀、原告辜佩婷、原告陳宏三人表達歉意,被告不再追究前所檢舉三人之事項,副本送原告三人收受」、「被告保證不再針對相同事項再向任何單位檢舉」等語,然而,被告於101 年3 月27日所寄與原告之陳述意見函內容僅載明「陳述人於100 年9 月26日以『一、台電羽球隊- 大花人民納稅錢』為題,向經濟部長e-mail信箱請求查明康家儀等人是否有違法使用球隊經費乙事。二、上揭情事經台電公司內部調查完畢,陳述人願尊重台電公司之調查結果,對檢舉內容不再追究。」,顯然與和解筆錄之要求有所違背,對於原告因被告不實指控遭所屬台電公司、經濟部等單位之調查程序並無助益,且被告亦無表達歉意並澄清其所言不實之意,可認和解當日被告有詐欺原告以求息訟之情,被告所為顯已違背和解筆錄之約定,被告於和解當日所承諾者,有詐欺原告之意,而有得撤銷之事由,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康家儀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辜姵婷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宏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台電公司羽球隊隊員按規定應於上午至公司上班,下午到球場訓練,原告辜姵婷懷孕期間下午未接受訓練亦未回台電公司上班,原告康家儀知之甚詳,卻放任不管,伊才向經濟部檢舉,以端正陋習。台電公司羽球隊近10年來,甲組球員出國比賽均由選手或家長或國訓隊出資讓選手出國比賽,原告康家儀女兒江昕珉於98年8 月2 日晉升為甲組球員,原告康家儀於99年12月卻向伊女兒即台電公司羽球隊球員劉怡均表示向台電公司申請到一筆出國經費,故伊才質疑台電公司撥出這筆經費是否正當。原告陳宏為了挖角土地銀行球員洪思涵,向洪思涵保證讓其進入台電公司上班,且台電公司會贊助出國機會,又宏勝體育用品社形式上名義人雖為朱玉華,實質上係由原告陳宏及辜姵婷經營,此自原告辜姵婷facebook網站之推銷廣告及該體育用品社之店員林士凱為原告陳宏所雇用即明。伊所寫檢舉函主要訴求在請求經濟部調查台電公司是否有濫用羽球隊之經費之情事,並非針對原告所為,否則大可用網路、報章媒體等公開方式大肆散布,何需僅向經濟部部長檢舉,且伊就100 年9 月26日之投書對象為經濟部部長,經濟部雖轉由台電公司處理,惟散布檢舉函內容與台電公司及球隊內部知悉者並非伊而係經濟部,另就100 年10月4 日之電子郵件是在請求台電公司詳查,不應敷衍了事,均非針對原告所為,且伊所言均係由台電公司羽球隊員或職員傳述,被告自有相當理由採信渠等所言為真,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康家儀為台電公司羽球隊教練,原告辜姵婷與陳宏為夫妻,原告辜姵婷為台電公司羽球隊隊員,原告陳宏為台電公司羽球隊外聘教練,被告於100 年9 月26日向經濟部發函,內容為「心想一位台電公務人員(牯嶺街上班下午是台電女子羽球隊教練)台電給了他一個頭銜,他寬大發權限讓懷孕生女球員(辜姵婷小姐同台電公務員詐領薪水... 」、「教練康家儀為了自己女兒江昕珉向台電申請大筆出國經費在100 年台電竟然撥出... 」、「還關說讓他妹妹進台電上班」等語,又於100 年10月4 日向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總務組長楊文雄寄發電子郵件,內容為「辜佩婷小姐懷孕還能跟一般一樣上午打卡上班中午後回球館打混睡覺這不是詐領薪水嗎?」、「辜姵婷的老公陳宏(大陸人士台電羽球隊外聘教練)在外宣稱台電有大批出國經費和保證能進臺灣電力公司當公務人員... 」、「陳宏、辜姵婷夫妻在社正路47-1號用人頭(朱玉華)開了宏勝體育用品社... 」、「台電經營球隊花錢不會痛,造就了貪污管道... 」等語等情,業據其提出100 年9 月26日國營會單位信件、100 年10月4 日電子郵件為證(見100 年度訴字第4794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以上開信件內容損害伊等名譽,且就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4794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受被告詐稱要向經濟部、台電公司、法務部廉政署發函澄清上開檢舉事實皆為不實,對伊等表示歉意,亦不再追究前所檢舉之事項,且保證不再針對相同事項再向任何單位檢舉,使伊等陷於錯誤而於101 年3 月16日在本院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以達終結訴訟之目的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794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所成立之系爭和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被告請求繼續審判是否有據?㈡被告寄發書寫前揭文字之檢舉函、電子郵件,是否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毋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若否,被告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794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所成立之系爭和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被告請求繼續審判是否有據? ⒈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請求繼續審判,應先調查其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是否合法,經認為合法後,再就請求繼續審判有無理由(即實質上有無繼續審判之原因) ,加以審究,必經查明有請求繼續審判之法定理由後,始得就本案為辯論及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8 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次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兩造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79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1 年3 月16日在本院成立和解。原告係主張被告未依和解筆錄內容所示之內容履行,伊等始悉被告自始即無履行之意以詐欺而成立和解,原告於101 年4 月12日向本院主張系爭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並未逾首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⒊查被告在100 年9 月26日、100 年10月4 日寄送經濟部、台電公司楊文雄信件中,指述①原告康家儀身為台電公司羽球隊教練,放任懷孕女球員(原告辜姵婷)詐領薪水、②原告康家儀為了其女向台電申請大筆出國經費且已取得補助、③原告康家儀利用身分關說讓其妹妹進台電公司上班、④原告辜姵婷詐領薪水、⑤原告陳宏以可保證取得公務人員資格之說法延攬球員進台電公司球隊、⑥原告辜姵婷與陳宏運用人頭開設體育用品社、⑦原告利用擔任台電球隊之教練及球員身分貪污等項,而100 年度訴字第4794號和解筆錄第1 條約定「被告應發函向經濟部、台電公司、法務部廉政署澄清曾檢舉事實皆為不實,對原告康家儀、原告辜姵婷、原告陳宏三人表達歉意,被告不再追究前所檢舉三人之事項,副本送原告三人收受。」,除要求被告需發函澄清上開8 項檢舉事實皆為不實,尚須在函文內對原告表示歉意,及敘明不再追究前所檢舉事項之意旨,惟被告於101 年4 月9 日、101 年4 月9 日寄予原告之陳述意見函,內容僅稱「一、爰陳述人於100 年9 月26日以『台電羽球隊- 大花人民納稅錢』為題,向經濟部長e-mail信箱請求查明康家儀等人是否有違法使用球隊經費乙事。二、上揭情事業經台電公司內部調查完畢,陳述人願尊重台電公司之調查結果,對檢舉內容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18頁),非但未在函文針對上開8 項內容表示檢舉不實且不再追究之意,亦未向原告表示道歉;甚且被告於本院101 年3 月16日開庭製作和解筆錄完畢後,亦依和解筆錄第3 條「被告願當庭向原告道歉」之約定而當庭履行,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100 年度訴字第4794號卷第139 頁),卻又於其後101 年7 月19日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表示「在本院101 年3 月16日開庭時沒有看到第1 條」、「伊相信伊所檢舉的都是事實」等語,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認被告並無履行和解事項之真意,卻使原告誤信被告有意願履行而為意思表示與其成立系爭訴訟上之和解。是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稱要向經濟部、台電公司、法務部廉政署發函澄清曾檢舉事項皆為不實,對原告表示歉意,亦不再追究前所檢舉之事項,且保證不再針對相同事項再向任何單位檢舉,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101 年3 月16日在本院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以達終結訴訟之目的等情,應可信為真實。是該訴訟上和解,既有得撤銷之事由,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為有理由。 ㈡被告寄發書寫前揭文字之檢舉函、電子郵件,是否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毋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9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00 年9 月26日向經濟部寄發檢舉函文內指稱「心想一位台電公務人員(牯嶺街上班下午是台電女子羽球隊教練)台電給了他一個頭銜,他寬大發權限讓懷孕生女球員(辜姵婷小姐同台電公務員詐領薪水... 」、「教練康家儀為了自己女兒江昕珉向台電申請大筆出國經費在100 年台電竟然撥出... 」等語,又於100 年10月4 日向台電公司楊文雄寄發電子郵件,內容為「辜佩婷小姐懷孕還能跟一般一樣上午打卡上班中午後回球館打混睡覺這不是詐領薪水嗎?」、「辜姵婷的老公陳宏(大陸人士台電羽球隊外聘教練)在外宣稱台電有大批出國經費和保證能進臺灣電力公司當公務人員... 」、「陳宏、辜姵婷夫妻在社正路47-1號用人頭(朱玉華)開了宏勝體育用品社... 」、「台電經營球隊花錢不會痛,造就了貪污管道... 」等內容,核均屬事實陳述之範疇,而非意見表達,故被告所為前揭言論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證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被告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者,即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為之前揭言論為真實,且被告雖辯稱原告辜姵婷於100 年3 、4 月間懷孕,上開所稱原告辜姵婷詐領薪水一事是指100 年3 、4 月間云云,惟原告辜姵婷於100 年5 、6 月間才懷孕,有孕婦健康手冊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1頁),且原告辜姵婷之作息均為上午至台電公司上班,下午至球場練球,直至100 年7 月23日、24日參加球賽後始因懷孕之故自8 月起留在單位部門辦理公務,此經證人及台電公司羽球隊球員洪思婕證述明確,亦有出勤紀錄、台電公司信件查核報告在卷可查(見100 年度訴字第4794號卷第98頁、第99頁、第111 頁、第127 頁反面);且原告康家儀女兒江昕珉並未在台電公司100 年間出國比賽球員名單內,因而台電公司亦未予以補助,此有台電公司100 年9 月27日( 100 )育樂發字第0147號、100 年12月16日(100 )育樂發字第0184號函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訴字第4794號卷第107 頁至第110 頁);再原告康家儀的妹妹並未在台電公司任職,亦經台電公司查明後以信件查核報告函覆本院屬實(見 100 年度訴字第4794號卷第111 頁);另台電公司政風組亦未查獲原告辜姵婷、陳宏有何利用體育用品社為貪瀆之事證,亦經台電公司於101 年3 月1 日輸電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明確(見100 年度訴字第4794號卷第134 頁);被告雖指稱原告康家儀曾宣稱有向台電公司申請大筆補助款給江昕珉、原告陳宏對外宣稱可以進入台電公司當正式員工等節,惟證人洪思婕均未聽聞上情,亦經證人洪思婕證述在卷(見100 年度訴字第4794號卷第128 頁),足見被告所檢舉上開8 項事由均非屬實。被告稱其上開檢舉事項係聽某台電公司羽球隊隊員及其女劉怡均轉述(見100 年度訴字第4794號卷第44頁),尚難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之前揭陳述為真實或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自與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免責要件不符。 ⒊衡酌一般政府機關之實務運作,負責受理投訴檢舉者,當屬政府機關之政風或權責單位,而非政府機關之首長。被告自承其經濟部部長信箱寄送檢舉函,係為請經濟部調查台電公司(見100 年度訴字第4794號卷第45頁),因此經濟部對被告寄送的檢舉信函,層轉台電公司及由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計畫工程專員、總務組組員、組長、副處長、處長等各人員查辦,亦會由台電公司向羽球隊隊員調查,有台電公司簽辦用箋、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101 年3 月1 日輸電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訴字第4794號卷第9 頁、第134 頁、第135 頁),被告有預見所指不實事項有散布於眾之可能,足認被告除有使收文者外,亦有使不特定人知悉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況被告明知其所寄發予台電公司楊文雄之電子郵件內容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亦無法證實其所指摘之事項確為真實,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仍逕寄予台電公司楊文雄,被告有意圖散布文字於不特定之多數人之故意,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告雖抗辯其係檢舉台電公司是否濫用羽球隊之經費,並非針對原告所為云云。惟查,被告所檢舉內容涉及原告之具體行為,如非屬真實,而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或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應負侵害原告名譽之責任,不因其是否附隨監督台電公司如何經費運用之目的而為相異之處理。至被告就刑事涉犯妨害名譽案件雖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0053 號、102 年度偵字第5346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然民事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與刑事之妨害名譽罪並不相同,自難以原告所提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即認被告亦毋庸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其名譽因被告前開所為而受有損害,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㈢關於被告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若干為適當之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應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在其於100 年9 月26日向經濟部檢舉信函、於100 年10月4 日以電子郵件向楊文雄寄送電子郵件中所撰寫上開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文字,堪認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均為知名羽球選手、原告陳宏曾獲94年英國羽球公開賽金牌,具有國際知名度,原告因此事件在台電公司羽球隊所擔任之教練職務受一定程度不利影響,被告為前台電羽球隊選手劉怡均之母,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財產狀況(見100 年度訴字第4794號卷第114 頁至第 123 頁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康家儀、辜姵婷、陳宏各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均屬過高,應分別核減為15萬元、15萬元、2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康家儀、辜姵婷、陳宏各15萬元、15萬元、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9 日(見100 年度訴字第4794號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