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2號聲 請 人 王麗鴻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相 對 人 可俐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木濱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 對 人 黃昭維 羅德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後,本院一百年司執字第一一九六五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年訴字第一八六一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101年度訴字第1861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0年度司執字 第11965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1年度訴字第186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究後,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查,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本件聲請人請求排除相對人強制執行程序,其債權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520萬804元及其利息、執行費用,而系爭執行標的物最低拍賣金額為430萬 5,063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4月11日北院木100司執甲字第119653號函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價值 430萬5,063元為準,是以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該案審理期限約需5年, 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算至上開訴訟事件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數額為1,076,266元(計算式:4,305,063×0.05× 5=1,076,266,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08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