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05號原 告 高士堅即高昌五金行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琬婷 被 告 百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瑞芳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壹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壹仟柒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經營建材五金零售買賣業務之獨資商號,於民國68年即已設立,為免用統一發票之商號,後來因購貨廠商購貨時皆要求開立發票,故之後方由其配偶施佩青另成立高昇企業社之獨資商號,得以開立發票予購貨人。被告於民國100年3、4月間陸續向其購買附表一、二所示建材 五金商品,均經被告全部受領無訛,原告業已履行交付買賣標的之義務,惟被告拒不給付100年3月份貨款46萬3,823元 (內含以貨款金額5%計算之營業稅共2萬2,087元)、同年4 月份貨款6萬7,930元(不含營業稅),其中100年3月份貨款因被告要求須開立以訴外人百士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原告遂以高昇企業社為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收款對帳單並檢附估價單向被告請款,另100年4月份貨款則以收款對帳單及估價單向被告請款,惟屢為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及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欠貨款53萬1,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原告起訴狀附具之原證2號統一發票影本所載,買受人為 「百士德國際有限公司」,營業人即開立發票人為「高昇企業社」,而非本件兩造,且本件兩造與該統一發票所載之當事人,法人格均非同一,原告「高昇五金行」並非「高昇企業社」,被告「百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亦非「百士德國際有限公司」,原告自不能執他人所開立予訴外第三人之統一發票,遽指兩造間有若何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當事人即非適格。倘鈞院認為本件原告主張他人權利起訴,非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原告之訴亦顯然無理由。 ㈡退言之,倘鈞院認本件無當事人適格與否之疑義,原告係事後報價,顯見兩造間就價金並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不得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又原告提出之收款對價單僅係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會計列表,且對帳單核與實際給付予被告之貨品存有迥異、不實,未經被告檢視、核對品項和金額後同意簽章,自不能證明兩造間之實際交易經過確實如上開對帳單所載,蓋原告事實上所給付之品項及貨品質料與上開對帳單所載有極大出入,實有惡意隱匿、欺瞞之嫌。另互核原告所提之100年4月份收款對帳單及估價單之數目,其中依估價單所載,4月份金額總計為應3萬3,180元(計算式:1萬8,000 元+1萬0,180元+4萬5,000元-退回北歐松碳化木40*08/10尺計 50支共4萬元=3萬3,180元);惟4月份收款對帳單金額則載 為6萬7,930元,卻不見其中多出之貨款項間之估價單。再原告所附具之證據資料中,未見100年3月份之估價單,而僅提出3月份該公司內部製作亦未經被告承認、簽章之收款對帳 單,無足證明其貨款請求權存在。更有甚者,事實上原告給付與被告之貨品項目、品質皆與當初雙方所約定之應有項目、品質不符,成其僅片面提出證據價值備受質疑之3月份收 款對帳單,還有當事人非本件兩造之上開統一發票影本,而對足資證明原告實際出貨予被告何等貨物之直接證據卻付之闕如,益徵其請求權基礎之合法性與正當性,實屬可議。又何以原告所提出之4月份估價單均未記載個別品項之單價? 甚而估價單上金額是否係被告人員簽收後,再倒填金額?茲生疑問。原告所提收款對帳單多筆款項載明「漲價」,然估價單係備註「製品類持續漲價中,訂製前請先詢價」、「柳安製作,請先詢價」,係表示下一次訂製前請先詢價,本次價格以則訂製時點為準,且依林業試驗所研究報告季刊「台灣及美國木材價格變動之比較」一文所載,臺灣4種省產木 材(即扁柳、紅檜、鐵杉及柯椎)為小,但臺灣進口柳安材材價格變動卻非常穩定,又依裝潢建材批發大王網頁資料,進口合板【3*6(12mm)】單價為420元,而原告單價為450元 ,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統計資料,原木及製品價格近年來皆無變動,原告自書註明「6分足進口」及「4分足進口」合板漲價,法律上及事實上皆屬無據。再木材製材單價通常是以「才」為計價單位。「才」為台制單位,即1台吋 ×1台吋×1台丈(10台尺),換算成公分為3.0303公分× 3.0303公分×303.03公分,約2,783立方公分等於1才。而英 制係以2.54公分×30.48公分×30.48公分(即1英吋×1英呎 ×1英呎)= 2,360立方公分。而依原告提出之收款對帳單, 角材80*18*10,200支(乘積為288萬)為288才,顯係「更 狠的算法」,「1,966立方公分」與「2,783立方公分」之比例為70.6432%,其倒數為141.56%,顯見原告除漲價外,另 超收41.56%,未詐欺無錯誤實價應為28萬4,012.566元,原 告超收20萬1,977元,且漲價部分之價格,未經雙方當事人 合意,漲幅有幾近1倍,被告依前開比41.56%計算溢價,原 告超收11萬0,006元,原告以此方式詐欺被告,使被告陷於 錯誤,爰皆以101年9月11日聲明抵銷狀繕本送達原告之方式,撤銷歷年來被詐欺及錯誤之意意,另就原告起訴之金額主張抵銷。另原告請求之貨款金額,其中100年3月份之貨款尚包含5%之稅金,然所提估價單並未載明系爭貨款是否加計稅款,被告亦無由得知貨款是否加計稅額,雙方既無貨款加計5%稅金之合意,且一般交易經驗亦不加計稅款,自不能依原告一己之意加計前揭稅款。 ㈢兩造雖訂立買賣契約,由原告供給相關物品予被告施作工程,惟嗣原告詎以劣質木材和非約定品項之其他貨品貿然充數,卻仍以當初約定之高品質木材和貨品品項做報價、索取貨款,被告於多次聽聞現場工人反應材料品質不如預期後,即人去電通知上開瑕疵情事,並表示應減少價金,是被告業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原告已無該價金請求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4月間,向其購買附表一、二所示 建材五金貨品,計尚積欠其100年3月份之貨款(含稅)46萬3,823 元及100年4月份之貨款(不含稅)6萬7,930元,合計共53萬1,753元至今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本件原告起訴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㈡兩造就系爭建材五金商品之買賣契約是否因價金未合致而不成立?㈢原告是否以英制計算才積而溢價41 .56%?被告是否受原告詐欺或陷於錯誤?㈣原告是 否無端漲價?㈤被告是否得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祇須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又統一發票僅係政府稽核營業人銷售額之一種憑證,也防止逃漏營業稅款,並控制稅源,並非證明買賣契約或當事人之文件(參照最高法院81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於100年3、4月間,向其購買附表一、二所示建 材五金貨品,積欠其貨款共53萬1,753元至今未付,為此依 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雖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原證2號所示100年3月份貨款之統一發票所載營業人即賣 方為訴外人「高昇企業社」,買受人為訴外人「百士德國際有限公司」,並非兩造,兩造均非適格之當事人云云,惟關於是否為適格當事人之認定,僅形式上由原告所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何人間為定即已足,至於原告所主張之當事人是否確負有給付義務,則屬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此情形並非當事人不適格,是如前述,本件原告形式上所主張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其對被告有貨款債權請求權,原告據此對被告起訴,形式上觀之自屬當事人適格,被告所辯稱100年3月份貨款關係存在於訴外人高昇企業社與訴外人百士德國際有限公司間乙節,實屬被告就自身是否對原告負有該給付義務為有無理由之抗辯,尚難認原告所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先予敘明。又原告主張兩造數年前起即存有建材五金買賣契約關係,係由承作被告公司裝潢房屋工作之裝潢師父以電話向其訂購建材五金貨物,由其依電話內容,於當日送交貨物至裝潢施工現場由裝潢師父點收,再以月結方式向被告請款,100年2月以前被告所訂貨物之貨款,被告均已支付,因稅務問題,其為免用統一發票之獨資商號,對外交易以其名義為之,及被告指定以「百士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為統一發票之買受人,故以其配偶施佩青設立之獨資商號「高昌企業社」名義出具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100年3月份貨款,其前以「高昌企業社」名義出具買受人為「百士德國際有限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99年11月至100年2月間所訂貨物貨款,被告亦已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昌武金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00年3、4月份之收款對帳單、100年3月 31日統一發票存根聯、、99年10月1日統一發票存根聯、99 年10 月15日統一發票存根聯、100年1月13日統一發票存根 聯、100年1月27日統一發票存根聯各1件、99年11月30日及 99年12月31日統一發票存根聯2件、客戶付款簽收單4紙及99年9 月30日至100年1月27日之估價單共5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7至15頁、第163至176頁反面),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 造間已交易多年,被告於98年9月至100年2月間向原告所訂 貨物之貨款均已交付等情並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負責向原告訂貨之陳裕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替被告做裝潢,是點工的,是被告指定我向原告叫材料,我直接打電話去向原告叫我需要的材料,被告公司與原告認識一、二十年了, 100年4月份估價單上所載貨品由是我本人或所屬師父簽收,100年3月份收款對帳單上所載材料我有收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而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會計李毓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自92年起在被告公司任職會計,被告公司與之間有生意往來已經很多年了,我到被告公司任職時就知道被告公司與原告之間有往來,陳裕柱是被告公司的裝潢廠商,與原告間交易方式,是原告先將貨品送達裝潢的地方,貨款採月結,由原告將請款單、估價單及發票寄至被告公司,有收到原告100年3、4月份貨款之收款對帳單 ,100年3、4月份貨款因為價格上有爭議,所以被告公司還 沒有支付,也有收到原證2號所示100年3月31日統一發票, 我有打電話給原告表示這好像不是被告的,原告告知統一發票上請求金額就是被告公司100年3月份應付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並有高昇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準此,由上開資料及證人之證詞,可知兩造已有生意往來多年,附表一、二所示貨物確係由被告委由點工之裝潢師父向原告叫貨,且原告業已將被告所訂貨物交付予裝潢師父簽收,再以月結方式向被告請款,及被告迄未給付原告100年3、4月份之貨款係因價格有爭議, 並非因原告請款時所檢附之100年3月份統一發票係由「高昇企業社」所出具,及所載受貨人為「百士德國際有限公司」所致,參以證人陳裕柱、李毓婷均證述陳裕柱係被告公司之裝潢廠商,陳裕柱向原告所叫材料均係由被告公司付款予原告,益徵與原告交易者為被告公司,復觀諸原告所提出99年11月30日至100年1月27日之估價單、客戶付款簽收單及99年12月11月30日、99年12月31日100年1月13日、100年1月27日統一發票存根聯,該等估價單、客戶付款簽收單上所載客戶名稱均為被告公司,而該等發票出具名義人、受貨人與系爭100年3月份統一發票相同,分別為「高昇企業社」、「百士德國際有限公司」,更足以證明本件買賣交易之當事人確為原告與被告,系爭100年3月份統一發票原告係循往例出具予被告,況統一發票係銷售額之憑證,並非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自不能因原告所交付之發票係以「高昇企業社」名義出具,上載受貨人為「百士德國際有限公司」,即認本件買賣交易之當事人為高昇企業社、百士德國際有限公司,被告執此抗辯,顯非有理由。 ㈡次按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支付一定或按一定標準計算價金之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繼續性供給契約,具四點特色:⒈繼續性契約為單一之契約;⒉契約訂有期限或不定期限;⒊給付之範圍與各個供給之時間,得自始確定或依買受人之需要決定;⒋當事人自始認識非在分期履行一個數量上自始業已確定之給付。又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營三觸締結之事實,但若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契約關係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30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公司持續向原告訂購建材五金材料多年,由被告點工之裝潢師父以電話向原告訂購所需建材五金材料,由原告於訂貨當日將被告訂購貨物送至裝潢現場由裝潢師父點收,並在估價單上簽名,原告則於每月月底寄送估價單、收款對帳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被告公司則簽發支票予原告收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陳裕柱、李毓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依此交易模式,兩造就系爭建材五金貨品之買賣,係約定由原告於不定之期限內,供應被告公司所需數量之建材五金貨品,每月由原告依被告公司進貨數量、單價計算價金,寄送估價單、對帳收款單、統一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被告公司則簽發支票付款予原告,而非就建材五金貨品之供應(包括:單價、數量、給付時點等)逐次商議而成立買賣,亦非先行約定一確定供貨數量而由原告分期履行,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關於建材五金貨品之買賣應屬不定期限之繼續性供給契約關係甚明。是依雙方之交易方式及相互間長期合作之信賴基礎等事實以觀,足認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乃屬不定期之貨品供給契約。被告徒以原告所出具估價單未載明單價及交易金額,雙方就買賣價金未達成合意,辯稱兩造間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尚非可採。又原告既係循往例以「高昌企業社」之名義出具受貨人為「百士德國際有限公司」之100 年3月份貨款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貨款,且查原告與被告間 99年10月至100年1月份之統一發票金額均含營業稅應稅金額,則原告向被告所請求100年3月份貨款含以該月交易價額(44萬1,736元)5%計算之營業稅額2萬2,087元,即屬有據, 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向其請求稅金云云,顯不足採。至被告辯稱100年4月份貨款金額總計為應3萬3,180元(100年4月4日 出貨之1萬8,000元+100年4月7日出貨之1萬0,180元+100年4 月12日出貨之4萬5,000元-100年4月13日退回北歐松碳化木 40*08/10尺計50支共4萬元=3萬3,180元),惟查原告主張 100年4月份貨款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共計6萬7,930元(包含100年4月4日出貨之1萬8,000元+100年4月6日出貨之5,000元+100年4月7日出貨之1萬0,180元+100年4月9日出貨之2萬 2,600元+100年4月12日出貨之4萬5,000元+100年4月12日出 貨之7,150元-100年4月13日退回北歐松碳化木4萬元=6萬 7,930元),業據其提出100年4月份收款對帳單、估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據證人陳裕柱具結證述100 年4月份估價單所列貨品係由其本人或其所屬裝潢師父簽收 等語明確(閱院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且查附表二所示100年4月份收款對帳單所列日期、品名規格、出貨數量核與上開估價單相符,堪認被告所辯貨款金額為3萬3,180元乙節,顯然漏列100年4月6日出貨之5,000元及100年4月9日出 貨之2萬2,600元,然上開貨品已經被告公司點工之裝潢師父點收無訛,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所積欠原告100年4月份貨款金額應為6萬7,930元。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法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原辯稱其向原告所訂木材,因原告所送木材係以「英制」為計算才積、價格之依據,因此溢價41.56%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所送木材及木材計價單位,均係以「台吋」計算,以收款對帳單所載100年3月1日角材「80*18*10」、「 100支144才」為例,80係指長度8台尺,18係指寬度為1.8台吋,10係指厚度(即高度)1台吋,以上開長寬高相乘計算 所得為才積1.44才,乘以100支共為144才,再以每才單價59元計算,總價為8,496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就原告所主張收款對價單係以「台制」為木材才積計算單位乙節並不爭執,並經被告於102年2月22日具狀自認經與陳裕柱電話聯繫後,確認原告所供給之木材係以「台尺」計算等情(見本院卷第156頁),依上開規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貨款有溢價請求云云,亦不足採。又原告所供給之木材既係以「台尺」為計算單位,則被告辯稱原告以英制之才積計算方式,詐欺被告公司陷於錯誤云云,顯屬無據,其據此主張撤銷歷年來被詐欺及錯誤之意思表示,就原告起訴之金額為抵銷云云,亦乏所據,顯無理由。㈣被告又抗辯原告所漲價格偏離市場行情不合理,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雖提出裝潢建材批發大王網頁列印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統計資料(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9至第112頁)主張原告之100年3月份收 款對帳單上所列合板價格高於上開網頁所列售價,原告及製品價格歷年皆無變動云云,惟查該網頁係101年7月5日所列 印,且原告在100年3月份收款對帳單上有註明漲價之物品為角材、合板、木心板,上開物品為柳安木製品,而林務局統計資料所列木材價格為扁柏中材、楠木中材、扁柳割材中材之價格,是依上開資料不足以證明原告100年3月份角材、合板、木心板價格漲價有不合理之情形,另被告提出林業試驗所研究報告季刊「台灣及美國木材價格變動之比較」(見本院卷第105頁),主張4種美國木材漲幅比臺灣4種省產木材 (即扁柳、紅檜、鐵杉及柯椎)為小,但台灣進口柳安木材價格變動卻非常穩定,惟查該文已於摘要欄載明係自1962至1987年(即民國51至76年)期間的台灣7種木木價格以及美 國4種木材價格,加以比較其實質木材價格變動情形,足認 該文係針對51至76年間木材價格變動為比較,自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為漲價顯然偏離市場行情而有不合理情。況原告於 100年4月送貨時所附之估價單上已載明「柳安角材自3月12 日起,每才調漲4元,製品類持續漲價中,訂製前請先詢價 」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而被告公司委由其點工之裝師父向原告叫貨時,並未要求裝潢師父須先詢價或叫貨後向被告公司被告,此據證人陳裕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37 頁及其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堪認被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上開辯解,其所為上開辯解,亦無足採信。 ㈤另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貨品有瑕疵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亦不足採信。是被告辯稱原告所供貨物有瑕疵,其得主張價金減少請求權,並以之與原告之價金請求權抵銷云云,亦不足取。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於100年3、4月間向原告所訂 購如附表一、二所示貨物,100年3月份之貨款總額為46萬 3,823元(含未稅貨款44萬1,736元+營業稅2萬2,087元), 100年4月份之貨款總額為6萬7,930元,合計為53年1,753元 ,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有給付之義務。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明、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而論,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1,753元,自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求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