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46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漢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進明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家彥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天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詠溱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陸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陸仟玖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之訴訟標的對原告提起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伊與訴外人長瀨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瀨公司)於民國99年4 月間簽訂系統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專案合約書),約定由伊為長瀨公司建置開發ERP、WORK-FLOW、MES 系統整合方案(下稱「長瀨系統整合方案」)。伊另於同年3 月26日即與被告簽訂軟體授權與顧問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合約書),約定由伊將「長瀨系統整合方案」中之ERP 系統整合案轉包予被告施作,且被告針對其因此而須提供之Microsoft Dynamics NAV套裝軟體(下稱系爭套裝軟體)應取得合法授權,伊則須給付被告3,514,945 元之報酬。 ⒉詎被告嗣後並未依約建置開發ERP 系統整合方案,僅以其舊有檔案隨意複製後即建置至長瀨公司之相關電腦系統,以致遲至100年1月間均未能使該系統順利上線使用,經伊與長瀨公司一再要求被告修改程式仍未見改善,被告甚且於100年3月間即以伊未給付授權費用為由,拒絕繼續履約。被告既未依約於99年6 月30日前完成工作並以書面通知伊辦理驗收,亦未取得系爭套裝軟體之合法授權,顯已違約,爰依系爭服務合約書第4條B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56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⒊伊已依系爭服務合約書之約定,給付被告1,437,997 元之報酬,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第2、3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又被告遲延完成工作,致伊須另外派員或委請他人為被告施作,而支付報酬;且伊因此遭長瀨公司扣款,受有1,915,315 元之損害(明細詳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⒋聲明為: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353,3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抗辯: ⒈伊已於約定期間內將完成之ERP 系統軟體交付原告並安裝在長瀨公司之電腦,且在99年6 月間陸續向長瀨公司之員工進行教育訓練與模擬測試,原告主張伊遲延完成工作,顯與事實不符。 ⒉且在完成員工教育訓練及模擬測試後,長瀨公司與原告並未向伊提出修正之要求,即表示伊所提出之ERP 軟體可以上線使用,惟因長瀨公司員工遲遲未將99年6月30 日前之所有庫存、應收、應付、總帳等資料輸入,加上長瀨公司員工之使用習慣與伊提供之ERP 系統軟體不同,致其員工未利用ERP 系統軟體處理每筆交易,長瀨公司才決定將正式適用時間延至100年1月間,非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存在;嗣又因原告未能提出MES 系統之正確資料,及長瀨公司陸續提出合約外之客製化要求才導致系爭ERP 系統軟體於100年3月間仍無法正常使用,縱認有給付不能之結果發生,亦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 ⒊按系爭服務合約書第4條B項之規定,原告欲解除契約應先行催告程序、第5 條復規定雙方遇爭議時之解決方式,原告未進行上揭程序,逕以提起訴訟之方式主張解除契約,即非合法。況伊已依約完成工作,原告不得向伊請求回復原狀或其他損害賠償。 ⒋伊開發完成之ERP 系統軟體業已交付予原告,並由長瀨公司對其員工進行教育訓練與測試,依系爭服務合約書第6 條第2 項約定,應認原告已正式使用該系統軟體,即已完成驗收,伊並無原告所指違約情事,原告無權解除契約。⒌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⒈伊已依約完成工作並使系爭ERP 系統軟體正式上線使用,反訴被告應按系爭服務合約書第7 條之約定,給付剩餘之報酬(即顧問服務費1,405,954元及驗收款702,997元)等語。 ⒉聲明為: 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08,951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抗辯: ⒈系爭ERP 系統軟體並未正式上線供長瀨公司使用,反訴原告顯未依約完成工作,伊即無須給付其餘報酬。 ⒉聲明為: 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9年3 月26日簽訂系爭服務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於99年6月30日前完成系爭ERP系統軟體,且應取得系爭套裝軟體之合法授權,原告則應給付被告3,51 4,945元之報酬(見本院卷㈠第10-13頁);原告已於99年4月至11月間,分次給付被告計1,437,997元之報酬(見本院卷㈠第39-41頁)。 ㈡原告與長瀨公司在99年4 月27日簽訂系爭專案合約書,約定由原告為長瀨公司建置開發「長瀨系統整合方案」(見本院卷㈠第14-20頁)。 ㈢被告製作之「長瀨電子ERP 專案需求規格與差異分析報告書」於99年6月7日經長瀨公司簽認(見本院卷㈠第145-146 頁)。 得心證之理由: 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系爭服務合約書,被告未依約在99年6月30日完成ERP系統軟體之交付,且迄未取得系爭套裝軟體之合法授權,業已違約,其已合法解除契約,得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報酬並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等語,被告則否認有原告所指違約情事,是本件爭點厥為:①被告是否未遵期交付ERP 系統軟體且違約未取得系爭套裝軟體之合法授權?②兩造間之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③原告是否因被告違約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以下茲析論之。 ㈡被告業已遵期交付系爭ERP 系統軟體: ⒈針對兩造簽訂系爭服務合約書之緣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柳進明到庭陳稱:原告從98年起即與長瀨公司有合作關係,針對「長瀨系統整合方案」,在簽約前長瀨公司有先找很多公司去提案,原告則找被告幫忙去向長瀨公司提案。因推動前開方案為長瀨公司之既定政策,原告認為該案一定會由原告施作,故兩造先談好合作之條件且簽訂系爭服務合約書,之後原告才與長瀨公司簽訂系爭專案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 頁)。曾在被告擔任資訊部門課長之黃則福亦證稱:長瀨公司與原告簽系爭專案合約書前已有合作,原告已將MES系統導入,因長瀨公司希望增加ERP系統,故另與原告簽系爭專案合約書,依約原告須將已有之ERP 系統依長瀨公司之需求作客製化修正,再將修正好之軟體提供給長瀨公司使用。而ERP 系統部分原告外包予被告施作,故簽訂系爭專案合約書後,主要是由被告就 ERP系統提供服務,原告只有針對原有的MES 系統做維護,但在履約過程中兩造須對資料的整合做協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9-181 頁)。可知原告係將其承包之長瀨系統整合方案中之ERP 系統,轉包予被告施作,且被告依約須就其原有之ERP 系統軟體為長瀨公司作客製化之修改,再將修改好之軟體交付予長瀨公司使用。查被告於系爭專案合約書簽訂後,已依約派員對長瀨公司進行客製化之訪談,嗣針對訪談結果做成「長瀨電子ERP 專案需求規格與差異分析報告書」,確認系爭ERP 系統軟體之規格,該報告書並已經長瀨公司簽認等情,除有該報告書在卷可參外,並為證人黃則福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柳進明所肯認(見本院卷㈠第181頁、卷㈡第3頁),是被告依約應提供予長瀨公司之ERP 系統軟體,規格應以前開報告書所載為準,倘被告提出之軟體規格與該報告書所載相符,其給付即符合債之本旨。 ⒉兩造均同認:依系爭服務合約書之約定,被告應於99年6 月30日完成ERP系統軟體之安裝工作(見本院卷㈠第139頁),是被告負有在該日前完成ERP 系統軟體客製化改寫並將之安裝在長瀨公司電腦之義務,至臻明確。柳進明另陳稱:經長瀨公司確認系爭ERP 系統軟體之規格後,被告即著手進行客製化之軟體改寫工作,並在99年6 月中表示系統已經做好,且於同月將其做好之系統安裝至長瀨公司之電腦,並接續為長瀨公司員工進行教育訓練及測試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總經理王顥霖證稱之履約經過大抵相符(見本院卷㈡第3頁),堪認被告在99年6月間即已依約完成工作並交付,並無原告所指遲延交付工作之違約情事。⒊原告雖稱被告在99年6月間尚未完成客製化ERP系統軟體之改寫云云,然柳進明坦承99年6 月間兩造並未針對被告交付之軟體,確認規格是否與「長瀨電子ERP 專案需求規格與差異分析報告書」所載相符(見本院卷㈡第3 頁背面),原告空言陳稱被告未依約定規格完成工作,要乏實據可佐,自非可採。至柳進明另稱:99年7月ERP系統軟體上線後,長瀨公司一直反應該系統有問題,故其認為被告並未完成軟體改寫工作云云,經查: ①證人黃則福及長瀨公司之職員陳斐君雖均到庭證稱:被告將ERP 系統軟體灌至長瀨公司之電腦後,長瀨公司員工在使用過程中發現問題,持續請被告修正,但被告無法將問題解決,故此系統建置工作後來就停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0頁、第183頁),然柳進明自承:長瀨公司反應ERP 系統軟體有問題後,原告曾針對部分問題作確認,發現長瀨公司反應之問題有部分是使用者超出原訂契約範圍外另外要求增加之功能,另一部份問題則為契約範圍內例如報帳系統)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 頁),顯見長瀨公司使用者所指之「問題」,並不當然即為被告所交付軟體自身之瑕疵,更無法執此認定被告並未依約完成客製化軟體改寫工作。 ②況證人王顥霖另證稱:當使用者在ERP 系統軟體輸入之資料不正確時(例如:該輸入之資料未登打、該設定之處漏未設定),系統即會出現錯誤訊息,並不代表系統即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 頁),亦證長瀨公司之員工在使用被告交付之ERP 系統軟體時所出現之「問題」,可能係使用者未正確操作所致,非可斷言係因該軟體自身瑕疵而致系統無法正常運作,是由證人黃則福及陳斐君前開證詞,並不足作為被告並未依約完成ERP 系統軟體改寫工作之證明。 ③原告雖另提出兩造於99年6 月30日後往來之電子郵件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1-38 頁),作為是日後被告仍持續修改ERP系統軟體之證明,然被告於ERP系統軟體交付安裝後,雖曾應原告及長瀨公司之要求持續配合修改該軟體,惟長瀨公司要求被告修改之「問題」,並非全因系統軟體自身瑕疵所致,如前述,是由前開電子郵件等資料,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持續修改ERP 系統軟體,係因其交付之軟體未符債之本旨所致。 ㈢原告未依約給付被告報酬,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系爭套裝軟體之合法授權資料: ⒈證人王顥霖證稱:被告係購買系爭套裝軟體來履行本件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為原告所不爭,可知被告係以系爭套裝軟體為基礎,為長瀨公司之需求進行該軟體之客製化改寫工作,依系爭服務合約書第2 條有關軟體授權之約定可知,被告除應交付客製化完成之ERP 系統軟體外,尚應交付系爭套裝軟體之合法授權資料,是此二者均屬被告依約所負之給付義務;至依系爭服務合約書第7 條有關報酬給付之約定,則可知原告依約所負之給付義務為分期給付被告報酬。 ⒉查兩造針對報酬之付款方式,係約定原告應於簽約日起一週內、被告完成客製化開發工作、被告交付之軟體正式上線及正式驗收時分別給付20%、20%、40%、20%之報酬,是兩造之履約階段可對應上開付款時程而做區分。被告業已於99年6月30日前完成ERP系統軟體之客製化改寫及安裝,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交付之軟體不符債之本旨,均如前述,堪認被告交付之軟體已可供正式上線使用。至兩造雖遲未針對被告交付之軟體進行驗收,惟驗收之目的在於確認被告交付之工作是否符合債之本旨,系爭服務合約書第6 條針對驗收之時程及方式,雖約定:「乙方(即被告)依照本合約之附件"長瀨電子ERP專案導入計劃" 內規範的分工與驗收方式所載明,提供甲方(即原告)應交付文件如實質符合上述文件所載之規格,甲方應於上述文件之每個階段查核點日期,收到乙方通知後30日內驗收(驗收期),甲方應以書面確認驗收。甲方向乙方提出驗收證書以前,不得逕行使用乙方交付之成品。甲方如於提交驗收證書以前即使用乙方交付之成品,應視為已驗收完畢」(見本院卷㈠第11頁),然兩造事實上並未於系爭服務合約書中提供"長瀨電子ERP 專案導入計劃"做為附件,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王顥霖提出之系爭服務合約書正本查明(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前述分階段以書面驗收之約定,於本件即無適用餘地。又柳進明陳稱:被告交付之ERP 系統軟體於被告未繼續履約後,並未自長瀨公司之電腦中移除,且長瀨公司針對ERP 系統軟體之建置工作雖自他案報酬扣款30餘萬元,然有給付原告此部分報酬(見本院卷㈡第4-5頁),足證長瀨公司持續使用被告交付之ERP系統軟體,前述視為已驗收完畢之約款,於本件即有適用,應認被告交付之ERP 系統軟體業經原告驗收合格。 ⒊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迄今僅給付被告1,437,997元之報酬(約占全部報酬41%),有其提出之付款單據足憑,則被告依前揭規定,拒絕在原告給付餘款前交付系爭套裝軟體之合法授權資料,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以被告未交付系爭套裝軟體之合法授權資料為由,指稱被告違約,實屬無理。 ㈣兩造間之契約未經原告解除,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報酬: 按債權人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任何一方當事人如嚴重違反合約義務,經他方當事人以書面警告後30日仍未補正其違約之情況,則他方當事人得解約,民法第256 條、系爭服務合約書第4條B項分別著有規定。查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未遵期完成工作、未交付系爭套裝軟體合法授權資料之違約情事,前已詳論,則原告以前開規定為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約權之行使,即非適法,自不發生解約效力。兩造間之契約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 259條第1項第2、3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報酬,即屬無據。㈤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違約情事,如前述,則原告執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自非有理。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3款、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之報酬1,437,997元,及賠償損害1,915,315元,並均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其業已完成系爭服務合約書所定工作,爰依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報酬等語。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尚未完成工作,其對剩餘報酬即無付款義務云云,然反訴原告業已遵期完成工作,前已詳論,反訴被告自有給付剩餘報酬之義務。查反訴被告依約應給付反訴原告之報酬數額為3,51 4,945 元,其已支付其中之1,437,997元,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餘款2,076,948元(3,514,945-1,437,997=2,076,948)。 ㈡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服務合約書第7 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76,948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婷玉 附表一: ┌──┬───────────┬─────┬─────┐ │編號│ 原告受損害項目 │ 發生日期 │金 額│ ├──┼───────────┼─────┼─────┤ │ 1 │因配合被告所支出之工時│ │192,000元 │ │ │成本 │ │ │ ├──┼───────────┼─────┼─────┤ │ 2 │給付予晟富工程行之價款│100/4/29 │326,255元 │ ├──┼───────────┼─────┼─────┤ │ 3 │給付予培基公司之價款 │100/8/23 │37,800元 │ ├──┼───────────┼─────┼─────┤ │ 4 │給付予培基公司之價款 │100/9/30 │19,800元 │ ├──┼───────────┼─────┼─────┤ │ 5 │給付予魏凌岳之顧問費 │100/8/05 │150,000元 │ ├──┼───────────┼─────┼─────┤ │ 6 │給付予魏凌岳之顧問費 │100/10/5 │150,000元 │ ├──┼───────────┼─────┼─────┤ │ 7 │給付予劉漢松之顧問費 │ │168,000元 │ ├──┼───────────┼─────┼─────┤ │ 8 │原告配合之工時成本支出│ │480,000元 │ ├──┼───────────┼─────┼─────┤ │ 9 │遭長瀨公司之扣款金額 │ │391,460元 │ ├──┴───────────┼─────┴─────┤ │ 合 計 │ 1,195,315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