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俊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17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陳錦隆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育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伊婷 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律師 郭士功律師 上一人之複 代 理 人 陳學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為兩造於民國98年所簽立之MyCard網路平台配合合約書第5 條第1 項與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原告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為上揭合約書第3 條第3 項之約定與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兩者訴訟標的並非相同,自應另徵收裁判費。再查,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2 萬6,53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萬7,54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