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閱覽帳冊會計憑證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19號原 告 黃永文 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被 告 金禾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育辰 訴訟代理人 黃愛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帳冊會計憑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金禾康國際有限公司印刷材料部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至民國一○○年九月八日間結算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所含應備之營業收支會計憑證、傳票,提供原告審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家峰、蘇勝裕於民國99年8月9日與被告簽訂合作投資契約,由被告設立印刷材料部,負責代理進口CTP製版機、CTP版、PS版材及印刷製程有關之原材料、耗材及周邊商品銷售等事宜,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850萬元 ,原告及其他2人則各出資50萬元,共計1,000萬元,嗣於100年1月間,楊秉逸以其子楊璽正名義出資150萬元,被告出 資則減為700萬元。被告收取資金後,於99年9月起開始營運銷售,詎原告依合作投資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約定要求被告交付損益表之相關憑證供原告審核,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及其他合夥人因迭次要求查帳未果後,遂與被告於100年9月8日股東會議決議退夥,被告並應返還原告及其他 合夥人1,562,268元及尚餘庫存之材料,被告雖有履行上開 決議內容,但因被告當時所提資料有不實之處,原告於101 年5月24日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當庭對被告為撤銷上 開決議之意思表示,不應認為本件合夥已清算終結,爰依合作投資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約定、民法第675條規 定,請求被告交付損益表之相關憑證供原告審核。並聲明:被告應將兩造合夥之事業印刷材料部,於99年9月1日起至 100年9月8日止期間之帳簿、營業收支會計憑證、所使用銀 行帳戶存摺暨相關合夥事務、財產之文件,提供原告閱覽、抄錄及查核。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其他合夥人於100年9月8日同意解散合夥 後,被告先於100年9月17日將結算損益表交予楊秉逸,其他合夥人未有異議,被告另於100年10月31日製作結束營業核 算書,載明全部存貨已於100年9月30日送交楊秉逸經營之逸騏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逸騏公司),含稅總額1,437,732元,其他合夥人出資300萬元扣除前開1,437,732元後之1,562,268元,則載明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本行支票支付,楊秉逸並於100年11月2日代表其他合夥人簽收,至此,被告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關係均已清算完成,合夥關係已為消滅,其後即不生所謂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得對於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主張民法第675條規定 之合夥監察權利可言,故原告遲於101年1月18日始依據民法第675條規定訴請被告應提出相關財務文件,供原告閱覽、 抄錄及查核,於法即屬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黃家峰、蘇勝裕於99年8月9日與被告簽訂合作投資契約,由被告設立印刷材料部,於100年1月間,楊秉逸以其子楊璽正名義出資150萬元,被告出資則減150萬元,並有合作投資契約可證(見司店調字卷第11至13頁)。 ㈡原告、黃家峰、蘇勝裕、楊璽正(楊秉逸代理)及被告(下合稱兩造等人)於100年9月8日決議結束印刷材料部之營運 ,並有股東會議紀錄可證(見司店調字卷第37頁)。 ㈢被告於100年9月30日將存貨送交楊秉逸經營之逸騏公司,並於100年11月2日將面額1,562,268元之合作金庫本行支票交 予楊秉逸簽收,並有結束營業核算書可證(見訴字卷第1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等人簽訂之合作投資契約性質為何? ⒈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按稱合夥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700條規定:「稱隱名 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參照),又隱名合 夥係為出名營業之人而出資,其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出資後,並不協同營業(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2號判例、19年上字第1907號判例參照)。 ⒉合作投資契約前言記載:「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黃家峰、蘇勝裕,於100年1月間加入楊璽正)雙方茲就進口代理CTP製版機、CTP版、PS版材及印刷製程有關之原材料、耗材及周邊商品在臺灣銷售設立獨立之營運部門共同訂定投資營運條款如下:」,第2條約定:「甲方負有締約、對外具名 、進口、營運、完稅等等全部公司法人權責」(見司店調字卷第11頁),第10條約定:「本合作投資契約為前瞻性之分工合作,甲方負責本部門之營運作業,乙方負責銷售、技術服務。…」(見司店調字卷第13頁),準此,兩造等人出資經營之事業,乃由被告在其公司成立印刷材料部門,與該事業營運有關之締約、進口、完稅、銷售等,均由被告以公司名義對外具名負責,是該事業自外觀之,並非兩造等人共同之事業,而係被告之事業,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合作投資契約性質上自非合夥契約。另由兩造等人就該事業之經營係採分工合作方式,被告負責營運作業,原告、黃家峰、蘇勝裕、楊璽正則負責銷售、技術服務以觀,與上開判例所揭示之隱名合夥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其合夥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出資後,不協同營業有違,故合作投資契約性質上亦非隱名合夥契約。綜上,應認合作投資契約係一民法債編各論所未規範之無名契約。 ㈡原告依合作投資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約定、民法第675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⒈100年9月8日股東會議紀錄記載:「股東提議及決議:全部 股東結束營運,辦法如下:①由金禾康公司退回四位股東股本300萬元整及100年8月30日損益表上之盈利。②存貨由股 東楊璽正尊翁楊秉逸君之逸騏公司為處理人,金禾康公司出貨併開具發票交付該公司,由逸騏公司負對四位股東分帳之責任…」(見司店調字卷第37頁),考諸合作投資契約乃一繼續性契約,再參酌上揭決議內容與民法第708條規定:「 …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當事人同意者。…」,民法第709條規定:「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 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類同,足認合作投資契約業於100年9月8日經兩造等人同意而終止。 ⒉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得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參照)。又合作投資契約 第4條第1項第3款約定:「甲方於隔月底前結算損益表交付 乙方各股東(開辦初期或每季發出費用明細表,視銷售狀況定之)」,第4條第1項第4款約定:「甲方結算之損益表、 資產負債表等所含應備之傳票、憑證等,隨時提供乙方審核」(見司店調字卷第12頁),故原告依合作投資契約第4條 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將金禾康國際有限公司印刷材料部99年9月1日至100年9月8日間結算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 所含應備之營業收支會計憑證、傳票,提供原告審核,即非無憑,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被告雖辯稱:兩造等人合夥關係已消滅,原告於合夥關係消滅後始請求被告提出相關財務文件,於法不合等語,但顯係就終止契約之效力有所誤解,自難憑採。 ⒊原告固另舉民法第675條規定為據,然合作投資契約性質上 並非合夥契約,業如前述,且原告就事業之經營係負責銷售、技術服務,難認屬「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況合作投資契約已就此為類同之約定,故本件應認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675條規定,併為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合作投資契約第4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 告應將金禾康國際有限公司印刷材料部99年9月1日至100年9月8日間結算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所含應備之營業收支會 計憑證、傳票,提供原告審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