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69號原 告 傑永省力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男 訴訟代理人 陳冠傑 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德信 訴訟代理人 簡恒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高雅,嗣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變更為湯德信,此有被告提出之董事會議事錄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147頁),並經湯德信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54頁至第56頁),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傑永企業有限公司」於95年1月4日更名並變更組織為「傑永省力股份有公司」,且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以95年1 月4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500404020號函核准,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詳本院卷171第頁至第172頁)。從而,原「傑永企業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由更名並變更組織之「傑永省力股份有公司」(即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授權被告轉帳扣繳保險費之金融機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於95年8月21日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且經經 濟部商業司以95年8月21日經授商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詳本院卷第180頁)。從而,原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由更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概括承受,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4年7月25日遭被告業務員詐騙,授 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扣繳保險費,以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 (下同)205萬元入被告公司之帳戶,經被告以契撤方式於 半年後返還205萬元予原告,然被告卻違法繼續使用該授權 銀行扣繳書,扣繳非原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保單,於96年12月25日扣繳7筆保險費共計205萬元。又原告出具予被告之「ACH媒體交換轉帳或信用卡扣繳授權約定書」 ,其中96年4月2日送件,以原告員工林瓊鈺、金欣誼為被保險人之該「ACH媒體交換轉帳或信用卡扣繳授權約定書」( 見本院卷第138頁),其中保單號碼2筆遭被告篡改,未經原告於刪改處簽章。且原告於95年12月25日申請變更要保人簽章時之被保險人名冊遭被告於事後篡改,其中被保險人原本名單及簽名處為吳濬丞、王振吉,遭篡改為林瓊鈺、金欣誼(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3頁),而呂尚文早於95年2月28 日自金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見本院卷第204頁 ),原告簽署「ACH媒體交換轉帳或信用卡扣繳授權約定書 」,並非授權扣繳被告與呂尚文通謀篡改後之保單號碼,被告自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元,及自96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4年7月10日透過金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其 負責人陳宗男及員工陳李永等7人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 統一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計8張保單,並填寫「 ACH媒體交換轉帳或信用卡扣繳授權約定書」,授權被告由 原告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嗣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扣繳前揭保單之 保險費共計205萬元,被告於94年7月25日扣款成功。嗣原告委由保單招攬人金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12日來文會辦被告,以稅務問題為由,希被告予以融通契約撤銷,返還保費予原告,被告基於服務客戶之前提,同意原告之請求,將前述保單保費以簽發8張支票方式經金豐保險經 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原告,並經原告兌現。 ㈡惟原告又於94年12月12日透過金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其負責人陳宗男及員工王子林等19人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統一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計20張保單,另原告公司負責人陳宗男及其大股東陳冠傑等5人,分別以己為 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統一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計6 張保單,且前揭26張保單,每期計應繳保費 205萬元,亦皆由原告授權被告由原告之「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嗣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 00000000 000之帳戶扣繳前揭26張保單之保險費共計205萬 元。除首次扣款因帳戶餘額不足失敗,由原告另於95年2月 10日於彰化銀行九如分行匯款繳納之外,前述26張保單之續期保險費,分別由被告依約於95年7月10日、96年6月25日、96年12月25日扣繳成功。 ㈢因前述原告於94年12月12日以員工吳濬丞、王振吉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統一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2張保 單(見本院卷第91頁、第97頁)經原告解約終止,經原告申請,換成另2張以原告為要保人,原告員工林瓊鈺、金欣誼 為被保險人之保單。另因原告更名為「傑永省力股份有公司」,就其餘保單於約96年4月2日重填「ACH媒體交換轉帳或 信用卡扣繳授權約定書」。 ㈣原告於96年12月25日自原告所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嗣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 000之帳戶扣繳205萬元,係經原告授權扣繳前揭26張保單之續期保險費,原告主張:「然被告卻違法繼續使用該授權銀行扣繳書」云云,顯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4年7月10日透過金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其 負責人陳宗男及員工陳李永等7人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 統一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計8張保單(見本院卷 第64頁至第72頁),並填寫「ACH媒體交換轉帳或信用卡扣 繳授權約定書」(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授權被告由原告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嗣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扣繳前揭保單之 保險費共計205萬元,被告於94年7月25日扣款成功。 ㈡原告委由保單招攬人金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12日來文會辦被告,以稅務問題為由,希被告予以融通契約撤銷,返還保費予原告,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將前述保單保費於95年1月23日以簽發8張支票方式經金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原告,並經原告兌現,有會辦單、8張支 票及被告「企業集體投保件專區」之網站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82頁、第43頁)。 ㈢原告又於94年12月12日透過金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變更被保險人為原告其他員工」方式,另以其負責人陳宗男及員工王子林等19人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統一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計20張保單(見本院卷第74頁、第83頁至第102頁),另原告公司負責人陳宗男及其大股東陳 冠傑等5人,分別以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統 一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計6張保單(見本院卷第 103頁至第114頁),且前揭26張保單,每期計應繳保費205 萬元,亦皆由原告授權被告由原告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嗣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扣繳前揭26張保單之保險費共計205萬元,有「ACH媒體交換轉帳或信用卡扣繳授權約定書」可稽(見本院 卷第115頁至第122頁)。首次扣款因帳戶餘額不足失敗,由原告另於95年2月10日於彰化銀行九如分行匯款繳納,有匯 款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前述26張保單之續期保險 費,分別由被告依約於95年7月10日、96年6月25日、96年12月25日扣繳成功,有原告帳戶往來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 ㈣原告前於94年12月12日以員工吳濬丞(保單號碼:PL00000000)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統一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見本院卷第91頁),經原告於95年12月25日解約終止,並經原告申請,換成原告為要保人,原告員工金欣誼(保單號碼:PL00000000)為被保險人之保單,嗣該原告為要保人,原告員工金欣誼(保單號碼:PL00000000)為被保險人之保單,因投保文件未全遭被告退件,並簽發支票將首期保險費退還原告,有原告於95年12月25日出具之「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保單號碼:PL00000000,終止原因:頂替)(見本院卷第124頁)、被告於另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 簡易庭101年度審保險字第14號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及其檢附 之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退費給付聲明同意書(其上記載:「終止契約(解約):做頂替」、「其應給付退費金額,請全額抵繳:抵繳同一要保人投保之新契約保險費【已隨本聲明附上新契約要保書】」)、保費付款資料查詢(其上記載:「契約不成立退費」,保單號碼:PL00000000)可稽(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9頁)。原告另於96年4月2日簽發「統一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以原告為要保人,原告員工金欣誼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有「統一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 131頁),並於96年4月2日另簽署「ACH媒體交換轉帳或信用卡扣繳授權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38頁),其上被保險人 金欣誼,原載「保單號碼:PL00000000」,嗣改為「保單號碼:PL00000000」。 ㈤原告前於94年12月12日以員工王振吉(保單號碼:PL00000000)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統一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見本院卷第97頁),經原告於95年12月25日解約終止,並經原告申請,換成原告為要保人,原告員工林瓊鈺(保單號碼:PL00000000)為被保險人之保單,嗣該原告為要保人,原告員工林瓊鈺(保單號碼:PL00000000)為被保險人之保單,因投保文件未全遭被告退件,並簽發支票將首期保險費退還原告,有原告於95年12月25日出具之「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保單號碼:PL00000000,終止原因:頂替)(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於另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 簡易庭101年度審保險字第10號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及其檢附 之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退費給付聲明同意書(其上記載:「終止契約(解約):做頂替」、「其應給付退費金額,請全額抵繳:抵繳同一要保人投保之新契約保險費【已隨本聲明附上新契約要保書】」)、保費付款資料查詢(其上記載:「契約不成立退費」,保單號碼:PL00000000)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3頁)。原告另於96年4月2日簽發「統一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以原告為要保人,原告員工林瓊鈺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有「統一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 137頁),並於96年4月2日另簽署「ACH媒體交換轉帳或信用卡扣繳授權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38頁),其上被保險人 林瓊鈺,原載「保單號碼:PL00000000」,嗣改為「保單號碼:PL00000000」。 ㈥因原告更名為「傑永省力股份有公司」,就其餘保單於96年4月3日重填「ACH媒體交換轉帳或信用卡扣繳授權約定書」 (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6頁)。 ㈦原告公司負責人陳宗男以其自己名義另行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61號民事判決為陳宗男敗訴判決,其判決理由略以:「原告自承當初係傑永公司與金豐管顧公司訂立管理顧問契約,並經金峰管顧公司指派呂尚文至傑永公司來擔任勞退新制之顧問及建議而投保甲、乙保約,當時因尊重證人呂尚文的專業,所以才選擇投保,並由呂尚文規劃含系爭保約之26份保單等語,足見原告係自行決定選擇被告之甲保約而投保,後又已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故甲保約自已有效成立。……原告及傑永公司既選擇不同之保約而為投保,復知悉該2份保約之利益不同,且原告於填寫要保書時,既經被告以 重要告知書充分告知上開情事,並經保單條款充分揭露雙方之約定內容,原告並於重要告知書等文件上親自簽名確認無訛,足徵原告已確認被告確實充分告知上開事項,並瞭解上開說明而願意投保,堪認被告對於消費者之原告已盡揭露交易資訊之義務。是被告依甲保約而收取原告繳交之目標保險費後,再扣除契約附加費用等相關費用後,將餘額用以投資於各投資標的,自無違反兩造之保約約定,亦無何顯失公平之處。……甲保約係投資型保險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向原告招攬甲保約之呂尚文固未通過上開特別測驗,而不具備招攬投資型保險業務員之資格,乃與有投資型保險證照之業務員宋秀珍共同從事招攬業務等情,已據證人呂尚文證述在卷,然依前述說明,此部分雖已違反管理規則及函令,惟僅涉及金管會得否對被告、金豐保經或業務員施以撤銷登錄或懲處,尚不能據此即認甲保約係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使保約無效,故甲保約仍屬有效成立,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有據。 ……兩造間之甲保約既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已難認有何違背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又原告縱使就甲保約之相關費用收取比率,甲、乙保約之保費與保額之配置問題及由其自定目標保險費等項均存有疑義,惟此既係原告個人就甲保約之認知及解釋結果所為,核與甲保約客觀上有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屬二事,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甲保約已違背經濟秩序、金融體系,並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而無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61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6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7月25日遭被告業務員詐騙,授 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扣繳保險費,以轉帳方式匯款205萬元 入被告公司之帳戶,經被告以契撤方式於半年後返還205萬 元予原告,然被告卻違法繼續使用該授權銀行扣繳書,扣繳非原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保單,於96年12月25日扣繳7筆保險費共計205萬元。又原告出具予被告之「ACH 媒體交換轉帳或信用卡扣繳授權約定書」,其中96年4月2日送件,以原告員工林瓊鈺、金欣誼為被保險人之該「ACH媒 體交換轉帳或信用卡扣繳授權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38頁 ),其中保單號碼2筆遭被告篡改,未經原告於刪改處簽章 。且原告於95年12月25日申請變更要保人簽章時之被保險人名冊遭被告於事後篡改,其中被保險人原本名單及簽名處為吳濬丞、王振吉,遭篡改為林瓊鈺、金欣誼,而呂尚文早於95年2月28日自金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原告簽 署「ACH媒體交換轉帳或信用卡扣繳授權約定書」,並非授 權扣繳被告與呂尚文通謀篡改後之保單號碼,被告自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0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於96年12月25日扣繳7筆保險費 共計205萬元?㈡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於96年12月25日扣繳7筆保險費共計205萬元?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於96年12月25日扣繳7筆保險費共計205萬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於94年7月10日透過金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其 負責人陳宗男及員工陳李永等7人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 統一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計8張保單(見本院卷 第64頁至第72頁),並填寫「ACH媒體交換轉帳或信用卡扣 繳授權約定書」(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授權被告由原告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嗣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扣繳前揭保單之 保險費共計205萬元,被告於94年7月25日扣款成功。嗣原告委由保單招攬人金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12日來文會辦被告,以稅務問題為由,希被告予以融通契約撤銷,返還保費予原告,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將前述保單保費於95年1月23日以簽發8張支票方式經金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原告,並經原告兌現,有會辦單、8張支票及 被告「企業集體投保件專區」之網站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82頁、第43頁)。其後原告又於94年12月12日透過金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變更被保險人為原告其他員工」方式,另以其負責人陳宗男及員工王子林等19人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統一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計20張保單(見本院卷第74頁、第83頁至第102頁),另原告 公司負責人陳宗男及其大股東陳冠傑等5人,分別以己為要 保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統一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計6張保單(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4頁),且前揭 26張保單,每期計應繳保費205萬元,亦皆由原告授權被告 由原告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嗣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扣繳前揭26張 保單之保險費共計205萬元,有「ACH媒體交換轉帳或信用卡扣繳授權約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2頁)。首次扣款因帳戶餘額不足失敗,由原告另於95年2月10日於彰 化銀行九如分行匯款繳納,有匯款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頁),前述26張保單之續期保險費,分別由被告依約於95年7月10日、96年6月25日、96年12月25日扣繳成功,有原告帳戶往來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又原告前於94年12月12日以員工吳濬丞、王振吉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經原告於95年12月25日解約終止,並經原告申請,換成原告為要保人,原告員工金欣誼、林瓊鈺為被保險人之保單,嗣該原告為要保人,原告員工金欣誼、林瓊鈺為被保險人之保單,因投保文件未全遭被告退件,並簽發支票將首期保險費退還原告,原告另於96年4月2日簽發「統一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以原告為要保人,原告員工金欣誼、林瓊鈺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並於96年4月2日另簽署「ACH媒體 交換轉帳或信用卡扣繳授權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38頁) 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於本院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復自認:「(問:…惟被告101年6月15日民事答辯狀被證3、5、6分別顯示,原告及訴外人另於94年12月12日 另行投保並且另簽立轉讓扣繳授權約定書,則兩造既然有另成立保險契約,本件被告似不是『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有何意見?)…94年12月12日確實有另行投保,也有簽新的授權書。」、「(問:依照被告提出之被證5、6、7、9、10、11,其上之原告公司大小章,是否真正?)原告公司大小章均為真正…」等語,則原告既自認確有以該26張保單向被告投保,並均填寫「ACH媒體交換轉帳或信用卡扣繳授權約 定書」,授權被告由原告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嗣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 帳戶扣繳前揭26張保單之保險費共計205萬元,且該「ACH媒體交換轉帳或信用卡扣繳授權約定書」其上原告公司大小章,均係真正,則被告依約於96年12月25日扣繳該26張保單之保險費共計205萬元,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原告 請求自屬無據。 ⑵原告雖稱:原告出具予被告之「ACH媒體交換轉帳或信用卡 扣繳授權約定書」,其中96年4月2日送件,以原告員工林瓊鈺、金欣誼為被保險人之該「ACH媒體交換轉帳或信用卡扣 繳授權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38頁),其中保單號碼2筆遭被告篡改,未經原告於刪改處簽章。且原告於95年12月25日申請變更要保人簽章時之被保險人名冊遭被告於事後篡改,其中被保險人原本名單及簽名處為吳濬丞、王振吉,遭篡改為林瓊鈺、金欣誼(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3頁)云云,惟查: ①原告前於94年12月12日以員工吳濬丞(保單號碼:PL00000000)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統一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見本院卷第91頁),經原告於95年12月25日解約終止,並經原告申請,換成原告為要保人,原告員工金欣誼(保單號碼:PL00000000)為被保險人之保單,嗣該原告為要保人,原告員工金欣誼(保單號碼:PL00000000)為被保險人之保單,因投保文件未全遭被告退件,並簽發支票將首期保險費退還原告,有原告於95年12月25日出具之「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保單號碼:PL00000000,終止原因:頂替)(見本院卷第124頁)、被告於另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 簡易庭101年度審保險字第14號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及其檢附 之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退費給付聲明同意書(其上記載:「終止契約(解約):做頂替」、「其應給付退費金額,請全額抵繳:抵繳同一要保人投保之新契約保險費【已隨本聲明附上新契約要保書】」)、保費付款資料查詢(其上記載:「契約不成立退費」,保單號碼:PL00000000)可稽(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9頁)。原告另於96年4月2日簽發「統一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以原告為要保人,原告員工金欣誼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有「統一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 131頁),並於96年4月2日另簽署「ACH媒體交換轉帳或信用卡扣繳授權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38頁)。因原告員工金 欣誼(保單號碼:PL00000000)為被保險人之保單,曾因投保文件未全遭被告退件,且契約不成立退費,有保費付款資料查詢(其上記載:「契約不成立退費」,保單號碼:PL00000000)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並經原告另於96年4月2日向被告投保,則「ACH媒體交換轉帳或信用卡扣繳授權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38頁),其上被保險人金欣誼,雖原 載「保單號碼:PL00000000」,嗣改為「保單號碼:PL00000000」,亦係本於原告於96年4月2日向被告投保,而更正保單號碼,並非遭被告篡改甚明,原告主張,顯非事實。 ②原告前於94年12月12日以員工王振吉(保單號碼:PL00000000)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統一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見本院卷第97頁),經原告於95年12月25日解約終止,並經原告申請,換成原告為要保人,原告員工林瓊鈺(保單號碼:PL00000000)為被保險人之保單,嗣該原告為要保人,原告員工林瓊鈺(保單號碼:PL00000000)為被保險人之保單,因投保文件未全遭被告退件,並簽發支票將首期保險費退還原告,有原告於95年12月25日出具之「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保單號碼:PL00000000,終止原因:頂替)(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於另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 簡易庭101年度審保險字第10號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及其檢附 之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退費給付聲明同意書(其上記載:「終止契約(解約):做頂替」、「其應給付退費金額,請全額抵繳:抵繳同一要保人投保之新契約保險費【已隨本聲明附上新契約要保書】」)、保費付款資料查詢(其上記載:「契約不成立退費」,保單號碼:PL00000000)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3頁)。原告另於96年4月2日簽發「統一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以原告為要保人,原告員工林瓊鈺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有「統一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 137頁),並於96年4月2日另簽署「ACH媒體交換轉帳或信用卡扣繳授權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38頁)。因原告員工林 瓊鈺(保單號碼:PL00000000)為被保險人之保單,曾因投保文件未全遭被告退件,且契約不成立退費,有保費付款資料查詢(其上記載:「契約不成立退費」,保單號碼:PL00000000)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並經原告另於96年4月2日向被告投保,則「ACH媒體交換轉帳或信用卡扣繳授權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38頁),其上被保險人林瓊鈺,原載 「保單號碼:PL00000000」,嗣改為「保單號碼:PL00000000」,亦係本於原告於96年4月2日向被告投保,而更正保單號碼,並非遭被告篡改甚明,原告主張,顯非事實。 ③又原告於95年12月25日既提出「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2紙 (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要求將員工吳濬丞、王振吉為被保險人,換成原告員工林瓊鈺、金欣誼為被保險人,則原告於95年12月25日申請變更要保人簽章時之被保險人名冊逕列被保險人名單及簽名為林瓊鈺、金欣誼,始符實情,原告主張:遭被告於事後篡改,其中被保險人原本名單及簽名處為吳濬丞、王振吉,遭篡改為林瓊鈺、金欣誼(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3頁)云云,顯非事實。 ⑶又原告自承當初係與「金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管理顧問契約,並經「金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呂尚文至原告公司來擔任勞退新制之顧問及建議而向被告投保,當時因尊重呂尚文的專業,所以才選擇投保,並由呂尚文規劃系爭26份保單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61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63頁),則縱呂尚文於95年2月28日自「金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離 職(見本院卷第204頁),亦與本件系爭保單效力無涉。 ⒊綜上,原告既自認確有以該26張保單向被告投保,並均填寫「ACH媒體交換轉帳或信用卡扣繳授權約定書」,授權被告 由原告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嗣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扣繳前揭26張 保單之保險費共計205萬元,且該「ACH媒體交換轉帳或信用卡扣繳授權約定書」其上原告公司大小章,均係真正,則被告依約於96年12月25日扣繳該26張保單之保險費共計205萬 元,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原告請求自屬無據。 ㈡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於96年12月25日扣繳7筆保險費共計205萬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民法第92條所定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受他人不實陳述之詐欺,以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如依陳述當時之具體情事觀察,該項陳述苟無虛偽不實,信賴陳述之人自無主張受詐欺可言。至於他人所陳述之內容如係尚未發生之事項,則該事項嗣後能否完全實現,或其實現之程度比例若何,則與詐欺無關,尤不能以他人當時對於未來事項之期待未能完全實現,遂於事後遽指其意思表示因此受有詐欺。 ⒊原告雖主張遭被告業務員詐騙,授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扣繳保險費,以轉帳方式匯款205萬元入被告公司之帳戶云云, 惟查:原告自承當初係與「金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管理顧問契約,並經「金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呂尚文至原告公司來擔任勞退新制之顧問及建議而向被告投保,當時因尊重呂尚文的專業,所以才選擇投保,並由呂尚文規劃系爭26份保單等情。又原告於填寫要保書時,經被告以重要告知書充分告知,並經保單條款充分揭露雙方之約定內容,原告並於重要告知書等文件上親自簽名確認無訛,足徵原告已確認被告確實充分告知,並瞭解而願意投保,堪認被告對於消費者之原告已盡揭露交易資訊之義務。是被告依約收取原告繳交之保險費後,再扣除契約附加費用等相關費用後,將餘額用以投資於各投資標的,自無違反兩造之保約約定,亦無何顯失公平之處。又向原告招攬保約之呂尚文固不具備招攬投資型保險業務員之資格,乃與有投資型保險證照之業務員宋秀珍共同從事招攬業務等情,此部分雖已違反管理規則及函令,惟僅涉及金管會得否對被告、金豐保經或業務員施以撤銷登錄或懲處,尚不能據此即認保險契約係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使保險契約無效。兩造間之保約既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已難認有何違背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又原告縱使就保約之相關費用收取比率,保約之保費與保額之配置問題及由其自定目標保險費等項均存有疑義,惟此既係原告就保約之認知及解釋結果所為,核與保約客觀上有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屬二事,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保約已違背經濟秩序、金融體系,並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無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61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63頁)。依兩造簽約、履約過程觀之,被告應無原告起訴狀所指詐欺原告公司之情,雖原告就保約之相關費用收取比率,保約之保費與保額之配置問題及由其自定目標保險費等項均存有疑義,惟此既係原告就保約之認知及解釋結果所為。原告就被告何等行為係屬詐欺行為、如何行使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有何不法造成其損害之情事,原告既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締約時即有詐欺之意思,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責,實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205萬元,及 自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