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7號原 告 王曦 被 告 邱瓊瑤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 理 人 蔡美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員工,為求業績,欺騙伊購買澳幣3 萬元之「活力早餐連動式債券」(下稱系爭債券),後因受雷曼兄弟事件影響而無法保證到期還本,被告又於民國99年2月8日迫使原告簽署不合情理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故依民法第18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澳幣3 萬元,及自9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0 年12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並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之規定,依起訴時澳幣兌換新台幣之匯率,扣除台北富邦銀行已支付之補償金新台幣25萬元,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667,91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復於101年2月10日、101 年6月7日具狀主張系爭同意書之條款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72條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同意書無效(見本院卷第50至53、91至93頁)。核其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就請求給付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之規定,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確認之訴,祇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其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顯失公平而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同意書有無原告所指無效情形有所爭執,而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而該等不明確之情形,攸關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7年1 月16日在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有1 筆存款到期,至銀行辦理續存事宜時,理財專員即被告推薦購買2 年期之系爭債券,因被告保證到期還本,並告知買澳幣還澳幣,且同意如有意外原告得對其訴訟,原告因而同意購買系爭債券,並給付澳幣3 萬元,依匯率換算並含相關手續費,總計原告支付新台幣868,320 元,當原告詢問被告系爭債券所列風險預告事宜時,被告卻稱此為公司固定契約形式,不會損害投資人權益。97年7 月雷曼兄弟事件報導之初,原告詢問被告所購商品是否會受影響,被告告知無影響,且依約定書第貳之四項主張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撤回或撤銷該筆申請,況合約未到期,而承諾會向公司反應及保證支付,致原告失去8 月至10月之贖回期,然原告由台北富邦銀行信函得知雷曼兄弟於97年9 月15日宣告破產,而系爭債券於同年10月8 日宣告破產,期間尚有半個月以上贖回期,原告均未接獲被告任何告知。數月後,原告接獲台北富邦銀行表示系爭債券受到雷曼兄弟事件影響,無法報價,要求原告簽署委託同意書,向美國法院申請賠償,原告要求被告依據當時保證,全額賠償,而未簽訂同意書,然於99年2 月8 日,被告以不簽署同意書將無法獲得任何賠償,並謊稱會就原告之個案再向台北富邦銀行爭取,迫使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被告為專業理財專員,為求個人利益及公司政策,欺騙原告造成損害,所簽系爭同意書或相關資料,均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契約條款應本於平等互惠原則、第12條誠信原則等,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以及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澳幣3 萬元,依起訴時澳幣兌換新台幣之匯率為1:30.597 計算,並扣除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賠償之25萬元,被告尚應賠償新台幣667,910元。又系爭同意書第2條之真意係拋棄刑事訴訟權,原告並未拋棄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亦未與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和解,系爭同意書依民法第72條、第87條、第148 條等規定,應屬無效。並聲明請求:⒈被告應賠償原告667,910 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確認99年2月8日原告與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約定之同意書無效。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抗辯:消費者保護法在規範消費關係,故必須為最終之消費者,始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所謂消費者,乃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故若非以消費為目的,雖有交易或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行為,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1 條規定,乃委託人、受託人與受益人間所存在之一種以財產權為中心之法律關係,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有關消費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又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33號民事判決,本件係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委託投資申購連動債之行為,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且本件原告就其於97年1 月16日委託台北富邦銀行投資之系爭債券受有虧損發生爭議後,原告於99年2月8日出具系爭同意書予台北富邦銀行,載明對於系爭債券交易爭議,同意以新台幣25萬元接受台北富邦銀行補償後,不得再對台北富邦銀行及其相關承辦人員提出訴訟上及訴訟外之任何請求或主張,並拋棄因投資本商品對台北富邦銀行及相關承辦人員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上開同意書乃係雙方有爭執後,所為之互相讓步行為,其性質即係與台北富邦銀行成立和解;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台北富邦銀行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債務,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又依證人潘淑美101年3月30日所為證述,原告曾要求增加補償金到三成,經過協商後,雙方都同意,原告始簽立系爭同意書;足見原告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已明確知悉於領取補償金25萬元後,即不得再向台北富邦銀行及被告為任何請求及主張,顯見系爭同意書確為和解之性質。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可資參照。且依民法第738 條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本件原告投資系爭債券發生虧損後,既經雙方和解,且原告亦已受領被告所屬銀行之和解金額,又無民法第738 條但書所定得撤銷和解之情事,更何況法律行為無效者,即自始當然無效,並無撤銷之問題,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空言主張系爭同意書無效云云,亦屬無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被告任職於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原告於97年1 月16日於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以其名義申購系爭債券,金額為澳幣3 萬元,經辦人員為被告。嗣因原告投資之系爭債券虧損,原告於99年2月8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予台北富邦銀行,並收受台北富邦銀行依系爭同意書給付之補償金25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申請書、到期還本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系爭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 六、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無效,並依民法第184條、第535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667,910元,則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無效,是否有理?㈡原告得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667,910元?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無效,並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72條、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4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260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第105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3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應由主張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經查,系爭同意書係由原告於99年2月8日簽立予台北富邦銀行,其內載明:「立同意書人王曦於民國(以下同)97年1 月16日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經由貴行投資『活力早餐連動式債券』(代號:WMGS00000000,以下稱本商品),投資金額為(AUD )參萬元整,經考量立同意書人與貴行南門分行長期往來互動良好,經多方折衝考量後,立同意書人爰就因投資本商品所產生之相關爭議,同意遵守下列條款之約定:一、立同意書人對於前揭爭議之事項同意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以下稱補償金),接受貴行之補償,並訂於3 月11日撥款入帳。二、立同意書人同意於貴行將該補償金匯入立同意書人帳戶…後,立同意書人不得再對貴行及其相關承辦人員提出訴訟上及訴訟外之任何請求或主張,並拋棄因投資本商品對貴行及相關承辦人員得主張之一切權利。…五、立同意書人未來贖回或分配『活力早餐(或麻雀變鳳凰)連動式債券』之剩餘價值時應先充抵『貴行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及扣除『貴行給付立同意書人之和解金』後,若有剩餘,則歸立同意書人所有。…」,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證人即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經理潘淑美並到庭具結證稱:「…連動債的補償金本來是購買金額的一成五,原告王曦要求增加補償金到三成,經過協商後,雙方都同意,我們就請原告王曦簽這份同意書。簽這份同意書的目的,是因為協商過程中原告王曦對於同意書的條款跟金額有意見,我們就一條一條說明給原告王曦,也照他的意思修改並將同意書交給原告王曦帶回家看,最後才簽這份同意書。目的是要依照同意書的約定,原告王曦領取補償金後不要再對台北富邦銀行及我們同仁即被告邱瓊瑤提起任何訴訟及主張。」、「(當時有無向原告說明領取補償金25萬元後,不得向台北富邦及被告邱瓊瑤再為任何請求?原告有無同意?)有向他說明,並有得到原告的同意。後來原告才簽同意書的。也有在同意書中約定我們銀行會請律師向雷曼公司主張權利,如果向雷曼公司請求得到的金額高於補償金,我們在扣除一些費用後,多的部分會還給原告,如果要得的錢少於補償金,我們也不會向原告請求返還差額。」、「我有對原告說我們公司會幫原告儘量向雷曼公司爭取,公司的網站上都有公告求償的進度,並有寄通知書給原告,被告邱瓊瑤也有時常向原告聯絡,回報求償的進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由上堪認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係承諾於收受台北富邦銀行給付之25萬元補償金後,拋棄因投資系爭債券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並非僅拋棄刑事告訴權;而台北富邦銀行已依約給付該25萬元補償金,並代原告等投資人於國外進行求償程序,日後如經由該等求償程序,而贖回或獲得分配系爭債券之剩餘價值,扣除原告已受領之25萬元及系爭同意書所定之稅捐等費用後,尚有餘額時,依系爭同意書第5 條之約定,亦歸屬於原告。足見系爭同意書之約定雖使原告喪失一定利益,但台北富邦銀行亦同時負擔給付補償金等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系爭同意書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亦難認系爭同意書之簽訂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違背誠信原則,故原告援引民法第72條、第148 條等規定,主張系爭同意書無效,顯屬無據。此外,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後,台北富邦銀行業已依約給付25萬元,並持續代原告等投資人進行求償程序,業據證人潘淑美證述在卷,堪認台北富邦銀行確係認定系爭同意書有效,始會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履行,而無與原告互相為非真意思表示之情形,自不合於民法第87條所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要件,從而,原告依該規定主張系爭同意書無效,亦無理由。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667,910元: 查原告簽立之系爭同意書第2 條業已明載原告於取得台北富邦銀行給付之補償金25萬元後,不得再對台北富邦銀行及其相關承辦人員提出訴訟上及訴訟外之任何請求或主張,並拋棄因投資系爭債券對台北富邦銀行及相關承辦人員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見本院卷第11頁)。而原告自承其業已收到台北富邦銀行給付之25萬元(見本院卷第57頁),且系爭同意書亦無任何無效情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既已拋棄其因投資系爭債券對台北富邦銀行及相關承辦人員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自無權再行請求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之承辦人員即被告邱瓊瑤賠償其所受損失。故其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67,910元,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而請求確認系爭同意書無效,均屬無據。又依系爭同意書,原告既已拋棄投資系爭債券對台北富邦銀行相關承辦人員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或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7,91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