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81號原 告 高明世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蘇桂琴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也。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又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固 揭示:「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實施侵權行為及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處所,均屬行為地。查上開判例具體事實略為:「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共謀詐財誘騙其在高雄市鼓山區與白秀鳳訂婚,並交付聘禮」、「再抗告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高雄市,設於該市之第一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可見該判例使用「結果發生」一詞,仍係在詮釋侵權行為「行為人實行不法行為致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事實,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並無違背。 二、經查本件被告蘇桂琴之住所地為「高雄市仁武區○○○街5 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雖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借用伊名義所登記之「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盜賣一空,將賣得價金侵吞入己,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認「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00號2樓」之法院即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查,原告起訴狀未敘明被告於何時何地將系爭「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出賣予何人?尚難遽認侵權行為地為何地,且訴外人「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亦非本件當事人,是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為「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00號2樓」,尚不足採。本件被告蘇桂琴之住所地於高雄市,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