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87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允祥工程行即陳清祥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戴國洲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被 告 國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志聖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張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戴國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戴國洲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戴國洲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陸佰玖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委任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戴國洲(下稱被告戴國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0,75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戴國洲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1 年5 月7 日具狀提起反訴,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借款,而被告戴國洲主張原告向其借貸之金額,其中一部份被告戴國洲於本訴中對原告主張抵銷,抵銷剩餘之金額,被告戴國洲乃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抵銷剩餘後之借款,經核被告戴國洲所提起之反訴,與其在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且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戴國洲給付原告3,080,75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嗣於103 年3 月24日審理中當庭追加另以民法第541 條、544 條委任關係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267 頁背面)。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委任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戴國洲給付告3,080,75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係以原告與被告國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原公司)簽訂「亞昕藝術家第18期(奇瓦頌)新建工程」(下稱奇瓦頌工程)之承攬契約,原告完工後,將原告公司大小章交付予被告戴國洲向被告國原公司請領工程款項,詎被告戴國洲取得原告公司大小章,並向被告國原公司請領取得工程款項後,並未將其領取之工程款項交付予原告為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乃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為一次解決紛爭,本院無須再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即得利用原來之訴訟資料,對於被告戴國洲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屬無礙。是以,依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國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珮瑜,嗣於審理中變更為翁志聖,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6 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㈠、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98年11月24日與被告國原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施作奇瓦頌工程1 、2 樓公共設施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連工帶料總金額為3,690,756 元,系爭工程業於98年12月間施作完畢,扣除百分之10保留款及被告國原公司提供之水泥及砂等相關費用,被告國原公司應給付原告3,027,837 元。另被告國原公司請原告另行施作系爭工程合約範圍外之泥作工程(同一工地之大樓三樓以上泥作工程,以點工方式處理)被告國原公司就此部分(點工部分)應給付原告52,920元之工程款。被告國原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數額合計為3,080,757 元(計算式:3,027,837 元+52,920元=3,080,757 元)。嗣原告於98年12月15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國原公司請款,並將原告公司大小章交付予被告戴國洲即國原公司總經理,以向被告國原公司請領上開工程款項,詎被告戴國洲取得原告公司大小章,向被告國原公司請領取得被告國原公司所簽發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付款人為被告國原公司之工程款支票後,擅自將支票受款人處填載自己姓名,侵吞原告應取得之工程款3,080,757 元。嗣原告於99年1 月28日發現上情後,數次向被告戴國洲催討款項,被告戴國洲均置之不理,原告因此對被告戴國洲提起刑事告訴,而被告國原公司本應開立受款人為原告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予原告,惟被告國原公司怠於為上開行為,致其應給付予原告之票款為其員工被告戴國洲所冒領,被告國原公司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情事,不生清償效力,原告仍得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國原公司給付工程款3,080,757 元。又被告戴國洲收受原告交付之大小章向被告國原公司領取應交付予原告之工程款3,080,757 元後,竟佔為己有,致原告受有損害,未轉交予原告,顯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戴國洲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賠償原告3,080,757 元之工程款損失,而被告戴國洲既然為被告國原公司之總經理,受雇於被告國原公司,被告國原公司怠於監督被告戴國洲,致被告戴國洲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應交付予承包商即原告之工程款侵佔入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國原公司與被告戴國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使,認為原告交付被告戴國洲原告公司之大小章,有委託被告戴國洲領取工程款之意,然被告戴國洲事後並未將其領取之工程款支票交付予原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544 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戴國洲給付3,080,757 元。為此爰依原告與被告國原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8 條、第541 條、第54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戴國洲、國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80,75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1、被告戴國洲部分; 本件原告向被告國原公司承攬系爭奇瓦頌1 、2 樓公設工程,然系爭工程原係由訴外人浩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浩岳公司)承攬施作,嗣至98年5 、6 月間,因訴外人浩岳公司尚同時施作「奇瓦頌工程」2 樓至19樓之其他工程,無多餘人力續行處理1 、2 樓公設工程,經被告戴國洲協調後,改由原告接續施作,嗣兩造及訴外人浩岳公司、蘇政豐並約定就訴外人浩岳公司已施作完成之部分,其工程款應俟原告向被告國原公司估驗請款時支付予訴外人浩岳公司及蘇政豐,原告及浩岳公司、蘇政豐並委請被告戴國洲代為處理請款及轉支付款事宜。嗣經計算由訴外人浩岳公司及蘇政豐施工完成之部分,依浩岳公司出具之結算清單工程款金額為2,316,326 元,而非原告所稱之130 萬元,是因浩岳公司、蘇政豐及原告均委請被告戴國洲代為處理向被告國原公司請款及轉付浩岳公司及蘇政豐款項事宜,故原告向被告國原公司申請估驗上開公設工程時,被告戴國洲乃向被告國原公司領取系爭工程工程款3,027,837 元之付款支票,扣除應支付予浩岳公司前述工程款2,084,693 元(扣除百分之10保留款,即2,316,326 元×0.9 =2,084,693 元)後,餘款金額僅有943,14 4 元,再加上被告國原公司另外向原告點工之工程款52,920元後,則為原告得請求被告戴國洲交付其代原告向被告國原公司請領之工程款996,064 元(計算式:943,144 元+52,920元=996,064 元)。又原告曾向被告戴國洲借款380 萬元,而原告另曾次承攬訴外人茂新工程行向被告國原公司承攬之奇瓦頌大樓新建之地下室工程,嗣訴外人茂新工程行於估驗系爭奇瓦頌地下室工程並向被告國原公司請款後,將原告得領受之次承攬工資1,869,681 元轉交被告戴國洲,用以抵償原告積欠被告戴國洲之380 萬元借款,原告以得向訴外人茂新工程行請領之系爭地下室工程款項1,869,681 元抵償其積欠被告戴國洲之380 萬元借款後,原告實際仍積欠被告戴國洲1,930,319 元(計算式:3,800,000 -1,869,681 =1,930,319 )。而經合計原告上述得請求被告戴國洲交付其代原告向被告國原公司請領之奇瓦頌1 、2 樓公設泥作工程款996,064 元,被告戴國洲已曾以原告上開借貸債務餘額1,930,319 元中之一部即996,064 元對原告主張抵銷,該996,064 元經抵銷後,被告戴國洲已無庸再給付原告金錢,甚且原告仍積欠被告戴國洲借貸款項934,255 元(計算式:1,930,319 元-996,064 元=934,255 元)未清償,是被告戴國洲並未侵占原告任何款項,是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委任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戴國洲應給付原告3,080,757 元,即乏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被告國原公司部分: 被告國原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數額合計為3,080,757 元,原告自承其將公司大小章交付被告戴國洲代為請領工程款項,被告國原公司確實已將應給付原告公司之工程款,以簽發99年1 月15日、99年2 月15日、99年1 月15日到期、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付款人為被告國原公司、支票金額分別為1,513,919 元、1,513,918 元及52,920元之支票三紙之方式,將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3,080,757 元交付予原告委託取款之人即被告戴國洲,自已對原告生清償效力。且本件被告戴國洲受原告委託代理原告向被告國原公司請領工程款之際,並未同時代理被告國原公司付款,被告國原公司係由財會單位之人員代理被告國原公司付款,故無原告所指雙方代理之情事,而被告戴國洲既是代理原告向被告國原公司請領工程款,自亦無涉自己代理之情事,並無違反民法第106 條之規定。而工程合約第6 條第1 項後段約定「乙方(即原告)請領工程款所用之印鑑應與合約所定之領款印鑑相符,此項工程款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目的乃為保護被告國原公司,乃意指被告國原公司於付款時須核對確認印鑑相符,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以不同之印鑑代領,使付款程序單純化,然並非要求承包商負責人須親自持大小章前來領款(實務上亦不可能),蓋契約條款中「本人」係指契約當事人之原告,其中之「他人」自係指原告以外之人或公司而言,亦即其意旨係指原告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以不同之印鑑或以他人、他公司之名義領款,而原告既不爭執其將與合約所定之領款印鑑相符之大小章交付予被告戴國洲,對被告國原公司而言其即係以「允祥工程行」名義有權領款之人,被告國原公司自無不允被告戴國洲領款之理,復觀諸原告其餘領款資料,於99年1 月18日被告戴國洲代理領款發生後,其亦有再於99年4 、5 月間將公司大小章交予「王淑姿」之人而由伊代為領款之情事,原告卻毫無異議或爭議,足見原告委託公司員工或他人持公司大小章代為領款誠屬常態。再原告曾於98年12月15日主動出具「取消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申請書」乙紙,表明:「本公司允祥工程行因資金作業需求,懇請貴公司同意取消票據禁止背書轉讓之限制。若因而發生任何糾紛,本公司將負完全責任。」等語,亦即原告自願承擔取消支票禁背之風險,被告國原公司自無違約之情事。再被告戴國洲為被告國原公司之總經理,則其與被告國原公司應屬委任關係,故其應非被告國原公司之受雇人,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國原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顯屬無據。復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法人連帶責任須以其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他人為前提,然本件原告所指摘被告戴國洲侵吞原告工程報酬乙事,乃被告戴國洲與原告之借貸關係所生爭議,並因而衍生被告戴國洲未依其與原告間之委託領款約定將其領取之工程款項交付予原告,原告所質疑者實為被告戴國洲合法代理其領取工程款項後之行為,與被告戴國洲執行被告國原公司之職務無關,原告所指摘被告戴國洲侵佔工程款項之行為與被告戴國洲執行被告國原公司職務無涉,被告國原公司自無連帶負責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㈠、反訴原告戴國洲反訴起訴主張: 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表示資金無法周轉,而自97年12月19日起陸續向反訴原告借款總計380 萬元,由於訴外人茂新工程行於向本訴被告國原公司申請估驗「奇瓦頌工程」地下室工程取得款項後,曾將該工程行應支付予反訴被告之工資1,869,681 元交付予反訴原告用以清償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之款項,而反訴原告復於本件本訴部分主張與應交付反訴被告之工程款996,064 元債務互為抵銷,則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之380 萬元欠款,再以茂新工程行應給付反訴被告之工程款1,869,681 元給付予反訴原告抵償,及反訴原告於本案本訴部分對反訴被告抵銷抗辯之996,064 元抵銷後,反訴被告仍積欠反訴原告借款共計934,255 元(計算式:3,800,000 元-1,869,681 元-996,064 元=934,255 元),反訴原告自得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並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34,255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1 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對反訴之答辯則以: 反訴原告就其主張借款予反訴被告380 萬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則反訴原告僅交付反訴被告335 萬元,其餘款項反訴原告並未證明有交付借款予反訴被告,且反訴被告次承攬訴外人茂新工程行向本訴被告國原公司承攬之奇瓦頌大樓新建之地下室工程之工程款總計有2,229,000 元,茂新工程行亦已將此反訴被告應取得之工程款2,229,000 元交付予反訴原告,是此款項應得抵償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與被告國原公司於98年11月24日簽署系爭工程合約,工程項目為奇瓦頌工程基地內1 、2 樓公共設施泥作工程全部,契約承攬總金額為3,690,756 元;至99年1 月18日止,奇瓦頌工程1 、2 樓公設工程之工程估驗款扣除百分之10保留款、材料費及代工扣款後餘額為3,027,837 元;被告國原公司於上開工程合約範圍外,另以點工方式交付原告承攬特定工作,承攬金額為52,920元;嗣原告交付大小章予被告戴國洲,並委託被告戴國洲於99年1 月20日向被告國原公司請領上開3,027,837 元及52,920元之工程款,合計3,080,757 元(計算式:3,027,837 +52,920=3,080,757 );被告國原公司亦簽發支票,到期日各為99年1 月15日、99年2 月15日、99年1 月15日,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付款人為被告國原公司,支票金額分別為1,513,919 元、1,513,918 元及52,920元總金額共3,080,757 元之支票共三紙,交付被告戴國洲,被告戴國洲將上開支票金額存入自己帳戶兌現;而被告戴國洲曾交付335 萬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亞昕藝術家第18期(奇瓦頌)新建工程公共設施之泥作工程工程合約、採購發包合約單、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領款簽收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 頁至第26頁、第66頁),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 四、本案兩造所爭執之事項,應為: ㈠、本訴部份: 1、原告將其公司大小章交付予被告戴國洲向被告國原公司請領工程款項,原告是否是委託被告戴國洲處理請款事務而與被告戴國洲間成立委任契約?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受任人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又按委任他人為法律行為,同時授與他人以代理權者,受任人以委任人名義處理委任事務,所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於委任人發生效力,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品,自屬於委任人所有。經查,被告國原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數額合計為3,080,757 元,原告自承其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因被告戴國洲向原告表示被告國原公司之工程款項恐有延後發放之可能,若由被告戴國洲出面替原告請領款項,會較為快速,原告因年終將至,亟需用錢,遂將公司大小章交付被告戴國洲,以向被告國原公司請領上開工程款項乙情(見本院卷㈠第5 頁),且其後被告國原公司確實已將應給付原告公司之工程款,以簽發99年1 月15日、99年2 月15日、99年1 月15日到期、支票金額分別為1,513,919 元、1,513,918 元及52,920元之支票三紙之方式,給付原告工程款,且被告戴國洲亦在被告國原公司核撥工程款時之領款簽收單上收款人簽章欄處蓋上原告之大小章,另簽「代陳清祥1/20」,以示代理原告領款之意,此有領款簽收單3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6頁),由上開情節觀之,原告為儘速向被告國原公司領取工程款,乃將其公司大小章交付被告戴國洲,由被告戴國洲為其處理向被告國原公司領取工程款事務,且被告戴國洲亦係以原告之代理人名義在被告國原公司之領款簽收單上簽名蓋章,核與委任契約性質相當。原告嗣雖改稱:其將公司大小章交付予被告戴國洲,並非是委託被告戴國洲處理向被告國原公司領取工程款事務,係因被告戴國洲身為被告國原公司總經理,故其將大小章交付被告戴國洲之真意即係向被告國原公司領款之行為云云,然設若原告當初將公司大小章交付予被告戴國洲之行為,兩人之真意並非係原告授予被告戴國洲代理權,委託被告戴國洲處理向被告國原公司領款事務,被告戴國洲為何會以原告之代理人名義在被告國原公司之領款簽收單上簽名蓋章,且其後被告戴國洲未將所領取之工程款交付予原告時,原告已於本件起訴前即100 年間對被告戴國洲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告訴意旨即謂被告戴國洲領取被告國原公司簽發之工程款支票後,未將工程款項交付原告,反而將之侵占入己,涉嫌侵占罪(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253 號偵查卷宗及不起訴處分書),足見原告當初將公司大小章交付予被告戴國洲之真意即係授予被告戴國洲代理權委託被告戴國洲替原告向被告國原公司領取工程款,並認被告戴國洲因替原告處理領款事務所取得被告國原公司核撥之工程款項所有權應已歸屬原告所有,否則原告為何會在被告戴國洲未將被告國原公司核撥之工程款交付予原告時,對被告戴國洲提起刑事侵占告訴,而非逕以其與被告國原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續對被告國原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項。從而,原告將其公司大小章交付予被告戴國洲向被告國原公司請領工程款項,原告應是授予被告戴國洲代理權並委託被告戴國洲處理向被告國原公司請款事務,原告與被告戴國洲間就此應成立委任契約,可堪認定。 2、被告國原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3,080,757 元,被告國原公司是否已依約交付予原告、是否已生清償之效力? 被告國原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數額合計為3,080,757 元,且於原告完工後,被告國原公司確實已將應給付原告公司之工程款,以簽發99年1 月15日、99年2 月15日、99年1 月15日到期、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付款人為被告國原公司、支票金額分別為1,513,919 元、1,513,918 元及52,920元之支票三紙之方式,將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3,080,757 元交付予原告委託取款之人即被告戴國洲,自已對原告生清償效力。且被告戴國洲雖為被告國原公司之總經理,然非法定代理人,亦無證據證明其係處理核撥工程款之財會人員,是本件被告戴國洲受原告委託代理原告向被告國原公司請領工程款之際,並未同時代理被告國原公司付款,,故無原告所指雙方代理之情事,而被告戴國洲既是代理原告向被告國原公司請領工程款,亦無原告所指涉自己代理之情事。而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第1 項後段有關付款辦法約定「乙方(即原告)請領工程款所用之印鑑應與合約所定之領款印鑑相符,此項工程款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此工程合約係被告國原公司所擬之制式條文,其目的自然係為保護被告國原公司,乃意指被告國原公司為求付款方便及責任釐清,原告請領工程款時,應以原契約之印鑑領款,且不得將此工程款轉讓,或委託他人以他人名義代領,使付款程序單純化,被告國原公司方便核撥工程款,然此應非要求承包商負責人皆須親自持大小印鑑章前來領款、不得授權代理人持印鑑章前來領款,而本件原告既不爭執其將與合約所定之領款印鑑相符之大小章交付予被告戴國洲向被告國原公司領款,對被告國原公司而言被告戴國洲即係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為原告領取工程款,為有權領款之人,被告國原公司將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核撥予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為原告領取工程款之被告戴國洲,自已生給付工程款之清償效力。再原告曾於98年12月15日主動出具「取消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申請書」乙紙予被告國原公司,表明:「本公司允祥工程行因資金作業需求,懇請貴公司同意取消票據禁止背書轉讓之限制。若因而發生任何糾紛,本公司將負完全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1 頁),亦即原告自行向被告國原公司表明請被告國原公司開立支付工程款之支票取消票據禁止背書轉讓,且表明自願承擔取消支票禁背之風險,則本件被告國原公司開立用以支付上開工程款3,080,757 元之支票,並無禁止背書轉讓,致後續原告因故無法取得系爭工程款,應不可歸責於被告國原公司,被告國原公司並無違約之情事。 3、若原告與被告戴國洲間就請領工程款項事務成立委任契約,被告戴國洲因處理請款事務,向被告國原公司領取工程款3,080,757 元後,依約應交付予原告之款項為何?被告戴國洲處理委任事務是否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⑴、本件原告與被告戴國洲間就處理向被告國原公司請領工程款項事務成立委任契約,被告戴國洲因處理該請款事務,而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向被告國原公司領取工程款而取得3,080,757 元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則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戴國洲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處理向被告國原公司領款之事務,其因處理該事務所領取之款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戴國洲交付,然因原告與被告國原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其中有部分工程項目係由訴外人浩岳公司及蘇政豐所施作,故原告依其與被告國原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向被告國原公司請領上開工程款後,應將訴外人浩岳公司及蘇政豐所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計價交付予浩岳公司及蘇政豐,而原告於另案其告訴被告戴國洲涉嫌侵占罪嫌刑事案件偵查時業已自承略以:本件原告得領取的工程款,原告還要付給兩個外包,一為浩岳公司黃泰山80萬元,一為蘇政豐50萬元,共130 萬元;扣掉那兩外包的錢130 萬元,被告戴國洲有給付他們;中庭部分是用伊公司名義申請的,但黃泰山(指浩岳公司)、蘇先生(指蘇政豐)做的部分要扣掉,伊可領取的工程款302 萬元多扣掉浩岳公司及蘇政豐所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計價共130 萬元,剩下就是伊的錢(見本院卷㈡第42頁、第44頁、第47頁),是足見原告委託被告戴國洲領取之工程款,因有部分工程項目係訴外人浩岳公司及蘇政豐所施作,故原告認該部分工程款要扣掉非其所得領取,且被告戴國洲領取款項後,確實有將此80萬元、50萬元分別交予訴外人浩岳公司及蘇政豐,此亦有黃泰山、蘇政豐簽立之單據記載「壹樓奇瓦頌工程款請領八十萬元結清」、「茲向戴國洲先生領款伍拾萬元整奇瓦頌工地抿石子請款結清,與允祥工程公司請款結清」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170 頁、第171 頁),故由上情觀之,原告與被告戴國洲應有將被告戴國洲為原告所領取之工程款其中80萬元、50萬元分別交予訴外人浩岳公司及蘇政豐之合意。至被告戴國洲辯稱其曾代原告支付應給付予浩岳公司及蘇政豐之工程款共2,316,326 元,此部分款項應自應交付予原告之款項中扣除云云,然被告提出浩岳公司施作工程項目清單,僅簡單記載「奇瓦頌一、二樓浩岳施作範圍結算;工程項目:貼馬賽克磁磚、外牆抿石子、內牆1:3 打石粉刷、地坪粉光;數量(㎡):491.16、740.28、4028.66 、602.75;單價:408 、780 、340 、280 ;小計:200,393 、577,418 元、1,369,744 元、168,770 元;合計2,316,326 元」(見本院卷㈠第156 頁),且該結算清單僅有浩岳公司自行用印確認,並無被告國原公司簽名確認浩岳公司施工、完工範圍之情形,且亦無承攬契約當事人即原告簽名確認其承攬工程範圍內浩岳公司施作範圍之情形,是尚難以此確認浩岳公司施作範圍及計價,甚且被告戴國洲並無舉證證明原告委託被告戴國洲處理向被告國原公司領款事務時,除上開80萬元、50萬元有授權被告戴國洲得扣除逕自給付予實際施作工程之浩岳公司及蘇政豐外,原告有授權被告戴國洲得扣除其他款項逕自給付浩岳公司。蓋原告與被告國原公司簽訂之系爭承攬工程合約,完工後,在原告委託被告戴國洲以原告之名義向被告國原公司領取全部工程款後,縱使系爭工程合約項目中有部分工程項目係由訴外人浩岳公司及蘇政豐所施作,因此產生工程款計價之糾紛,此亦應是訴外人浩岳公司、蘇政豐向原告或被告國原公司依法請求之問題,被告戴國洲未受原告授權委託處理此部分事務,自不得逕自將其以原告名義領取之工程款交付予訴外人浩岳公司及蘇政豐。從而,被告戴國洲因為原告處理向被告國原公司請款事務,而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向被告國原公司領取工程款而取得3,080,757 元,除扣除原告自承應扣掉給付予訴外人浩岳公司、蘇政豐各80萬元、50萬元,共計130 萬款項外,其餘款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戴國洲交付此部分款項共計1,780,757 元(計算式:3,080,757 元─1,300,000 元=1,780,757 元)。 ⑵、至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對被告戴國洲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按民法第544 條係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依此規定,委任人對受任人主張損害賠償,首應證明其有損害,然本件原告原對被告國原公司有工程款請求權,因委任被告戴國洲並授予代理權由被告戴國洲領取,因此被告國原公司依據代理之規定,得主張被告戴國洲之領取效果及於原告,因此被告國原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業已消滅,而原告則應依據與被告戴國洲間之委任契約規定,行使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債權請求權,因此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仍存在,並無因此受有損害,是以,其對被告戴國洲依據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尚不可採。 4、原告交付公司大小章予被告戴國洲,由被告戴國洲向被告國原公司請領取得工程款3,080,757 元,其後被告戴國洲未將領取之工程款項交付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戴國洲及被告國原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給付原告3,080,757 元,有無理由? 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戴國洲因未將其所領取之工程款交付原告而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本件被告戴國洲取得被告國原公司核撥之工程款3,080,757 元,係因其受原告委託處理領款事務,並無不法性,縱使其事後未依約交付予原告,亦僅係原告得依委任契約對受任人即被告戴國洲行使交付同面額貨幣之債權請求權,而被告戴國洲拒不給付,依據前揭判例意旨僅構成債務不履行,不另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戴國洲成立侵權行為,顯無可採。另原告已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戴國洲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戴國洲受原告委託處理取款事務,繼而發生後續其未依約將為原告領取之工程款交付予原告之糾紛,此應非是被告戴國洲執行被告國原公司職務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國原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5、被告戴國洲因受原告委託處理向被告國原公司領款事務,而向被告國原公司領取工程款3,080,757 元後,依約應交付予原告之款項,被告戴國洲以其對原告借貸債權中一部即996,064 元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戴國洲因受原告委託處理向被告國原公司領款事務,而向被告國原公司領取工程款3,080,757 元後,扣除原告自承應扣掉給付予訴外人浩岳公司、蘇政豐各80萬元、50萬元,共計130 萬款項外,其餘款項原告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戴國洲交付此部分款項共計1,780,757 元乙情,業已認定如上。而原告曾因資金需求向被告戴國洲借貸款項乙情,亦為原告、被告戴國洲所不爭執,僅被告戴國洲主張其借貸予原告之款項為380 萬元,扣除訴外人茂新工程行曾將該工程行應支付予原告之工資1,869,681 元交付予被告戴國洲用以清償原告積欠被告戴國洲之款項,原告尚積欠被告戴國洲1,930,319 元(計算式:3,800,000 元-1,869,681元=1,930,319 元),原告則爭執其僅自被告戴國洲處取得335 萬元,扣除原告次承攬訴外人茂新工程行向被告國原公司承攬之奇瓦頌大樓新建之地下室工程之工程款總計有2,229,000 元,茂新工程行已將此原告應取得之工程款共計2,229,000 元交付予被告戴國洲,剩下之款項方為原告積欠被告戴國洲之借款債務(見本院卷㈠第239 頁至第239 頁背面),則縱使依原告之主張(本院認定之心證詳如下列反訴部分所述),原告積欠被告戴國洲之借款餘額至少尚有1,121,000 元(計算式:3,350,000 元-2,229,000元=1,121,000 元),且原告及被告戴國洲均不爭執該借款債務已至清償期限,則被告戴國洲以原告對其借貸債務餘額中一部即996,064 元對原告上開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請求交付之款項主張抵銷,並於本件訴訟中,對原告為該996,064 元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抵銷之抗辯應屬有理,是本件上述原告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戴國洲交付之款項1,780,757 元,扣除被告戴國洲行使抵銷抗辯之996,064 元,被告戴國洲仍應給付原告784,693 元(計算式:1,780,757 元-996,064元=784,693 元)。 ㈡、反訴部份: 1、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成立借貸關係之金額為何?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向其借款380 萬元之事實,雖提出反訴被告簽立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至第154 頁),然該等反訴被告簽立之單據,雖有部分係以借據為名,然亦有以工程收據為名者,是尚難以該等反訴被告簽立之單據逕為認定反訴被告有向反訴原告借款380 萬元,而反訴原告借款予反訴被告之款項金額,除反訴被告所自承之335 萬元債務外(見本院卷㈡第268 頁),反訴被告爭執尚未收到款項計有45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78 頁背面),反訴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交付此部分借款予反訴被告,本院自難為有利反訴原告之認定,是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成立借貸關係之金額僅有證據證明為335 萬元,逾此部分本院尚無從為有利反訴原告之認定。 2、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之欠款,得以茂新工程行應給付反訴被告之工程款給付予反訴原告抵償之金額為何? 反訴原告主張訴外人茂新工程行於向本訴被告國原公司申請估驗「奇瓦頌工程」地下室工程取得款項後,曾將該工程行應支付予反訴被告之工資1,869,681 元交付予反訴原告用以抵償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之借款,業據反訴原告提出茂新奇瓦頌地下室泥作估算金額明細表單(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反訴被告亦不爭執其對訴外人茂新工程行上開工程款債權1,869,681 元,茂新工程行將該應給付予反訴被告之工程款1,869,681 元給付予反訴原告,用以抵償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之借款(見本院卷㈡第267 頁背面至第268 頁),是上述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之借款335 萬元,經反訴被告以此1,869,681 元債權抵償後,反訴被告仍積欠反訴原告共計1,480,319 元(計算式:3,350,000 元-1,869,681元=1,480,319 元)未清償。至反訴被告雖辯稱其次承攬訴外人茂新工程行向本訴被告國原公司承攬之奇瓦頌大樓新建之地下室工程之工程款總計應有2,229,000 元,而非僅有1,869,681 元,茂新工程行亦已將此反訴被告應取得之工程款共計2,229,000 元交付予反訴原告,是此款項應得抵償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之借款云云,然查,反訴被告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其對訴外人茂新工程行之工程款債權應有2,229,000 元,而非僅有1,869,681 元乙情屬實,且其亦未能證明訴外人茂新工程行給付予反訴原告之款項計有2,229,000 元,而非1,869,681 元一節為實在,是縱使其對茂新工程行之工程款債權非僅有1,869,681 元,此應屬其與訴外人茂新工程行之債權債務糾紛,其應另循他途向訴外人茂新工程行請求工程款。 3、本件反訴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本件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之借款債務金額應為335 萬元,而反訴被告對訴外人茂新工程行有工程款債權1,869,681 元,茂新工程行將該應給付予反訴被告之工程款1,869,681 元給付予反訴原告,用以抵償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之借款,是上述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之借款335 萬元,經反訴被告以此1,869,681 元債權抵償後,反訴被告仍積欠反訴原告共計1,480,319 元未清償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又此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1,480,319 元之債權,其中一部即996,064 元,業經反訴原告於本案本訴部分對反訴被告行使抵銷抗辯,則此996,064 元抵銷後,反訴被告仍積欠反訴原告之借款共計484,255 元(計算式:3,350,000 元-1,869,681 元-996,064 元=484,255 元),且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均不爭執該借款債務已至清償期限,是反訴原告自得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484,255 元借款。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將其公司大小章交付予被告戴國洲向被告國原公司請領工程款項,原告應是授予被告戴國洲代理權並委託被告戴國洲處理向被告國原公司請款事務,原告與被告戴國洲間就此應成立委任契約;而被告國原公司既然已將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3,080,757 元交付予原告委託取款之人即被告戴國洲,自已對原告生清償效力,且查無被告國原公司有違約之情事;又被告戴國洲因為原告處理向被告國原公司請款事務,而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向被告國原公司領取工程款而取得3,080,757 元,除扣除原告自承應扣掉給付予訴外人浩岳公司、蘇政豐各80萬元、50萬元,共計130 萬款項外,其餘款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戴國洲交付此部分款項共計1,780,757 元,另原告應依據與被告戴國洲間之委任契約規定,行使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債權請求權,因此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仍存在,並無因此受有損害,是其對被告戴國洲依據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尚不可採;另本件被告戴國洲取得被告國原公司核撥之工程款3,080,757 元,係因其受原告委託處理領款事務,並無不法性,縱使其事後未依約交付予原告,亦僅係原告得依委任契約對受任人即被告戴國洲行使交付同面額貨幣之債權請求權,而被告戴國洲拒不給付,僅構成債務不履行,不另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戴國洲受原告委託處理取款事務,繼而發生後續其未依約將為原告領取之工程款交付予原告之糾紛,此應非是被告戴國洲執行被告國原公司職務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戴國洲、被告國原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所據;末被告戴國洲以原告對其借貸債務餘額中一部即996,064 元對原告上開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請求交付之款項主張抵銷,並於本件訴訟中,對原告為該996,064 元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抵銷之抗辯應屬有理,是本件上述原告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戴國洲交付之款項1,780,757 元,扣除被告戴國洲行使抵銷抗辯之996,064 元,被告戴國洲仍應給付原告784,693 元。反訴部分:本件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之借款債務金額應為335 萬元;而反訴被告對訴外人茂新工程行有工程款債權1,869,681 元,茂新工程行將該應給付予反訴被告之工程款1,869,681 元給付予反訴原告,用以抵償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之借款,是上述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之借款335 萬元,經反訴被告以此1,869,681 元債權抵償後,反訴被告仍積欠反訴原告共計1,480,319 元未清償;又此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1,480,319 元之債權,其中一部即996,064 元,業經反訴原告於本案本訴部分對反訴被告行使抵銷抗辯,則此996,064 元抵銷後,反訴被告仍積欠反訴原告之借款共計484,255 元,且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均不爭執該借款債務已至清償期限,是反訴原告自得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484,255 元借款。從而,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戴國洲給付784,6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3 日起(見本院卷㈠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84,255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1 個月之翌日即101 年6 月8 日起(見本院卷㈠第122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本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戴國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本判決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即484,255 元,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反訴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