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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42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42號

原告
黃炳遠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被告
安鼎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特別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邵瀞萱

      張競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安鼎企業有限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不得將原告列為被告安鼎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安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鼎公司)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安鼎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原為吳自心,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何瑞芳,何瑞芳並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行政院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前以被告安鼎公司積欠91年度、95年度、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被告鼎安公司經主管機關以99年7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惟一股東兼董事朱昭民已於99年2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由,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公司法第122條準用第81條之規定聲請選派原告為清算人,經鈞院以100年度司字第186號裁定選派原告為被告安鼎公司之清算人在案,然被告安鼎公司之負責人於96年11月22日即已變更為訴外人朱昭民,且原告並非被告安鼎公司之股東,原告亦明確表明不同意擔任被告安鼎公司之清算人,顯見原告與被告安鼎公司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因被指定為被告安鼎公司之清算人而遭限制出境,故原告顯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請求確認與被告安鼎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安鼎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臺北市國稅局不得將原告列為被告安鼎公司之清算人。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安鼎公司辯以:原告業經法院裁定選派為被告安鼎公司之清算人,是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㈡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則以:被告安鼎公司於85年12月28日由原告與訴外人黃炳堃(原告之兄)、黃青權(原告之弟)、薛佩蒂(原為原告之妻,95年11月16日離婚)、金素琴(原為原告之嫂,91年5月6日離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設立,由訴外人黃炳堃擔任董事,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該門牌號碼建物為原告之父黃思明所有,被告安鼎公司於87年9月23日修改章程改推原告為董事,92年3月20日股東出資轉讓修改章程,原告為惟一股東兼董事,至96年11月15日原告轉讓由訴外人朱昭民擔任董事,仍設籍於原址,而原告亦於同址經營明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成公司),足認原告對被告安鼎公司之營業狀況較為瞭解,且原告為被告安鼎公司之原始出資股東,自87年9月起迄96年11月22日止任董事,為實際之經營者,而被告安鼎公司所滯欠之稅捐中除97年度營業稅及罰鍰合計51,265元外,其餘2,846,093元皆為原告經營期間發生之稅捐債務,足認原告有處理被告安鼎公司清算事務之能力,另被告安鼎公司於86年2月26日由黃炳堃於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開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98年4月16日結清),87年11月23日變更負責人為原告,另於94年3月8日及95年5月4日於該分行開立2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迄今尚未結清,帳號:00000000000000,於98年4月17日結清),被告安鼎公司已於96年11月15日改由訴外人朱昭民擔任董事,然上開帳戶並未更換負責人,且自96年11月15日起至98年4月17日止,原告以自己名義匯入被告安鼎公司帳戶計34筆,由安鼎公司轉出至明成公司共計39筆,顯見被告安鼎公司之帳戶仍由原告掌理,亦足以認定由原告擔任清算人處分被告安鼎公司財產及處理未了結事務較為妥適,而原告既經鈞院選派為被告安鼎公司之清算人,原告即應依公司法第84條之規定履行清算人義務,原告主張其表明不願擔任被告安鼎公司之清算人,被告不得將其列為清算人等情,屬個人見解,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經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186 號裁定選派為被告安鼎公司清算人後,即向本院民事庭表示不願擔任被告安鼎公司之清算人,惟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仍將原告列為被告安鼎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2年度司字第2號卷宗查核屬實。足認兩造對於原告與被告安鼎公司間是否存有清算人之委任關係,確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足影響原告是否應負清算人之義務;且本院100年度司字第186號裁定乃係被告依循非訟事件程序,聲請法院選派原告為被告安鼎公司之清算人之裁定,縱經確定,亦僅生法院選派之效力,於原告表示就任前,並不生確定原告與被告安鼎公司間委任關係存在之效力,原告仍非不得對於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安鼎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故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定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等語,尚非無據。從而,原告對於被告請求確認與尚逸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97條定有明文。此一委任關係之發生,或係基於法律規定,或基於章程之訂定,或本於股東之選任或法院之選派,而以處理已解散公司之團體法上之事務為其標的,顯與一般之委任不盡相同。故清算人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之成立,原則上應以清算人同意擔任其職務為前提,非謂一經法院選派,受選派之人即當然有為就任承諾之義務,故仍須經其為就任之承諾,始與公司發生委任關係;是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依公司法規定選派清算人時,其清算人亦須就任後,方應依法執行清算職務(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88條、第326 條第1 項、第327 條規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雖經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186 號裁定選派為被告安鼎公司之清算人,惟原告業已於101 年12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解任清算人並表示不願擔任清算人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2 號卷宗查核屬實,顯見原告並無同意就任之承諾,其自無從因法院之選派而與被告安鼎公司當然發生成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則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安鼎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又原告既非被告安鼎公司之清算人,即無對外代表被告安鼎公司及行使清算人職務之權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不得將其列為被告安鼎公司之清算人,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其未承諾擔任清算人為由,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安鼎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不得將原告列為被告安鼎公司之清算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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