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5號原 告 海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美娛 訴訟代理人 劉旺生 被 告 雙傑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舜華 訴訟代理人 呂威民 廖威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叁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前將訴外人宇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曜公司)所有「電子耦合元件」29箱(下稱系爭貨物)委由被告以空運送至大陸廣東珠海,詎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時,竟短少5 箱,致伊遭宇曜公司求償新臺幣(下同)683,406 元,爰依民法第63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3,4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 ㈠依兩造間報價單之約定,伊係以運費之3 倍作為損害賠償責任上限。兩造間既有責任限制之約定,則原告逕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伊賠償683,406元,有違契約自由原則。況依據華沙公約規定,運送人對貨物損失、損壞或延誤之賠償責任為最高每公斤美金20元;另伊為航空貨運承攬業者,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 規定,伊就系爭貨物所負之賠償責任,亦應以每公斤1,000元為限額,並非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 ㈡又宇曜公司針對系爭貨物已投保運送保險,則就系爭貨物之損失,自應先由保險公司理賠,復由保險公司向伊代位求償,原告不得自行向伊求償。 ㈢再者,原告未經伊同意,即逕行扣押、拒付民國100年6月、9月、11月及12月之運費共計865,187元。縱認原告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伊亦得請求原告給付該等運費等語。 ㈣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0年6月間委由被告以空運將訴外人宇曜公司所有之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廣東珠海。 ㈡系爭貨物運抵大陸廣東珠海時短少5 箱。 ㈢原告已賠償683,406 元予宇曜公司。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 條定有明文。而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故承運之貨物如有短少,則非證明確因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不能交付,自不能辭其賠償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169號、49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00年6月間委託被告將訴外人宇曜公司所有之系爭貨物以航空運送至大陸廣東珠海,嗣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時短少5箱,原告已賠償宇曜公司683,406元等情,有短少貨物明細、進出口報單、貨物遺失賠償和解函、支票及理賠金額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第32-3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予信實。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前開5 箱貨物之遺失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託運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被告雖辯稱:宇曜公司針對系爭貨物已投保運送保險,則就系爭貨物之損失,自應先由保險公司理賠,復由保險公司向其代位求償云云。惟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係指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被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謂被保險人必先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而不得直接向第三人為損失賠償之請求。被告辯稱應先由保險公司理賠,復由保險公司向其代位求償云云,容有誤會。況原告否認宇曜公司已向保險公司索賠(本院卷第30頁背面參照),而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宇曜公司已受領保險金之給付,即難遽認本件損失賠償請求權已當然移轉於保險公司,則原告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有據。 ㈡次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主張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以出貨發票金額美金23,750元計算之,而依出口報單日期即100年6月27日美元對新臺幣匯率1比28.775計算,折合為新臺幣683,406元。按一般國際貿易,貨物成本價格加上進口費用後,為進口商之成本,再加計銷售佣金利潤,始為進口地之市價,故同一貨物在進口地之價格恆高於出口地之價格。又原告自陳系爭貨物於出貨翌日即運抵目的地(本院卷第30頁背面參照),未見被告爭執,堪信屬實,衡情系爭貨物尚不致因經過一日即減少價值、效用,則原告以出口地之價格計算賠償金額為683,406 元,尚無不當。 ㈢被告雖辯稱:依兩造間報價單之約定,其係以運費之3 倍作為損害賠償責任上限云云,並提出卷附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6頁)。惟查: ⒈細觀被告提出之報價單,其上雖確載有「一經成案,雙傑國際將以該筆運費的3 倍為最高賠償上限」等語,惟被告已坦承前開報價單並非針對本件貨物運送所出具(本院卷第30頁背面參照)。而原告到庭陳稱:兩造間為長期合作關係,並未交付提單或簽署契約書,當原告有運送貨物之需求,即直接與被告聯繫,約定好運送條件及出貨日後,即於約定日期將貨物送至機場,由被告進行後續運送工作等語(本院101 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僅稱每次航空運送費用有變動時,其會提出如前揭報價單之文件,告知原告航空運費調整情事等語(本院卷第30頁背面參照)。由上述過程可知,兩造間之運送契約係於每次兩造針對運送條件及出貨日期等達成合意後始成立,而報價單僅為被告告知原告航空運費調整之文件,縱被告提出報價單,亦須待兩造就運送條件及出貨日期等達成合意後,始成立運送契約。則前開報價單尚難認係兩造合意之契約,自難認原告已同意該報價單所載內容。⒉再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649 條著有規定。查前開報價單載有「一經成案,雙傑國際將以該筆運費的3 倍為最高賠償上限」等語,係限制被告之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自應經原告明示同意始生效力。然該報價單乃由被告片面印製,且非屬兩造合意之運送契約內容,如前述,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前開內容業經原告明示同意,則該責任限制之記載自不生效力。 ㈣被告另辯稱: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 規定,其就系爭貨物所負之賠償責任,應以每公斤1,000 元為限額云云。惟按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元。但託運人託運貨物或行李之性質、價值,於託運前已向運送人聲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或客票者,不在此限,固為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項所明定。然被告自承原告已於系爭貨物出貨前提出發票及包裝單,貨物報關亦由被告代原告為之,被告確實知悉貨物之性質及價值等語(本院101 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堪認原告於託運前已將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向被告聲明並載明於運送單等文件,則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該條賠償責任限制之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 ㈤至被告復辯稱:依據華沙公約規定,運送人對貨物損失、損壞或延誤之賠償責任為最高每公斤美金20元云云。惟我國並非華沙公約締約國,且原告與被告亦無明示同意適用華沙公約之約定,故本件並無適用華沙公約之餘地。況習慣、法理之適用乃以法律未規定為前提,而我國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及民法第649條已就運送人免除或限制責任為特別規定,如前述,自無再透過法理適用華沙公約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取。 ㈥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締有運送契約,其託運之系爭貨物短少5箱,則原告依民法第63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83,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㈦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