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27號
- 原告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博義
- 訴訟代理人
- 柯懿真
- 訴訟代理人
- 吳坤衛
- 被告
- 榮鴻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吳火木
- 被告
- 人
- 被告
- 吳陳金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肆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壹佰零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榮鴻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鴻興公司)於民國100年4月8日邀同被告吳火木、吳陳金寶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到期日為103年4月15日,並約定年利率為百分之6,自借款日起每個月為1期,分36期本息平均攤還。後雙方簽訂增補契約變更償還方式,約定自100年12月15日至101年5月15日,每月還本2萬元,利息另計;自101年6月15日至到期日止,月本息平均攤還131,932元,免徵還款票。逾期付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上開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份加上開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榮鴻興公司自101年1月17日起,未再繳付本息,屢經多次催繳,未獲置理,仍欠原告2,934,302元,而被告吳火木、吳陳金寶為本件連帶保證人,應負債務清償之責。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增補約定書、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表各1份、授信約定書3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