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3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林明月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時經即甲品軒企業社 被 告 劉珮馨原名劉蒨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時經即甲品軒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時經即甲品軒企業社負擔千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原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為被告劉時經即甲品軒企業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7日簽訂甲品軒企業社(8冰綠)連鎖茶飲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加盟期間自100年4月9日起至103年4月8日止,為期3年,加盟金為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已如數給付上開加盟金,並 簽發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0年4月7日、面額20萬 元之本票(票號C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劉時 經即甲品軒企業社作為保證金。惟原告與被告劉時經締結系爭加盟契約前,被告劉時經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 點第1至9款規定,以書面方式完整揭露重要加盟資訊,致原告於加盟前,對於加盟業主背景經歷、營運計劃及成長潛力、加盟店標誌、加盟店之經營方式及限制、加盟店平均營收及獲利狀況,及其所需負擔的責任等訊息無法清楚得知,而該等資訊關乎加盟店經營者於加盟後,所須付出之風險與報酬利益,均為加盟店經營者所據以評估加盟與否之重要考量事項。是以被告劉時經違反充分揭露加盟重要交易資訊之精神,對此應有過失,致原告在此情況下因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結加盟契約,加盟權利金及系爭本票為其決定與被告劉時經簽立系爭加盟契約時所支出之費用,均屬原告之損失,且可歸責於被告劉時經,其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乃要求以被告劉時經比例退還加盟金83萬3,333元(計算式:1,000,000-(1,000,000×6/36) =833,333)計算損害賠償。另被告劉時經對於不同之加 盟店給予原料價格不一致之差別待遇,原告所經營之秀朗店與他人經營之景安店,兩者原料價格差異甚大,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 待遇之行為,依同法第32條規定應負損害額3倍之損害賠 償責任,以上開應退還之加盟金3倍計算為2,499,999 元 。 (二)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被告等應不定期提供原告有關商店經營理念、輔導原告有關加盟店經營管理之技術,包括促銷活動、商品組合、客源分析、與內部管理作業等;依同條第3項規定,尚應協助原告進行一次詳盡之 商圈調查工作,以利未來經營之參考。惟被告等非但未依約履行前述義務,竟提供多項故障使用不到1個月即發生 嚴重漏水之吧台、水管接錯位置之製冰機等開店所需之設備,以及任意更換新包裝之黑珍珠口感不佳、茶類原料沒有標示來源及保存日期、外表積滿灰塵之罐裝椰果、包裝杯子之外箱破舊髒汙、箱內杯子顏色不同又印刷不良且有些杯子尚未使用杯身已出現裂痕等瑕疵物品予原告,已影響原告之經營業績。經原告分別以永和中正路郵局100年9月19日第209號、10月7日第230號及10月17日第235號等存證信函3次催告改善,被告均未予改善,原告不得已終止 系爭加盟契約,請求被告等依契約對等原則給付50萬元予原告作為損害賠償。 (三)原告因被告前述諸多違反法令及違約之行為,不得已於100年10月26日發函終止契約,原告並於發函後第7天終止營業,並將店面及生財器具頂讓他人得款20萬1800元。惟原告出售之生財設備中,包括原告自行購置之平面電視、音響、電話、傳真機、魚眼監視器、辦公桌椅、置物棚架、廚房工作台等,購置之金額約20萬元,前述動產於頂讓他人時一併出售,不能認為原告因此受有利益。然原告因加盟給付100萬元加盟金、自行添購設備20萬元,按月再向 被告購買原物料約5至10萬元,被告因本件加盟獲利甚大 ,原告則損失慘重。是以原告將店面頂讓他人係在縮小自己之損害,並非獲得相當之利益,故原告頂讓於他人所得之金額自不應由被告應返還之加盟金中扣除。又系爭加盟契約之終止,係因被告有前述違反法令及違約之行為,致原告不得不終止,是被告應將原告交付之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四)原告與被告劉時經締結加盟契約前,被告劉時經全權委託被告劉珮馨處理相關事宜,而被告劉珮馨於招募加盟過程中對於主管機關規範加盟主應提供相關加盟訊息之書面資料完全未提供,消極隱匿事實之欺罔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加盟金等費用,原告因意思決定自由遭受被告劉珮馨不法侵害而蒙受財產上之損失;兩造締約後,雖經原告多次發函催告,被告等卻仍未改善違約事項,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因被告劉珮馨為被告劉時經之受僱人,被告劉時經對於被告劉珮馨之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另被告等雖曾通知原告將自100年5月25日起調漲部分商品價格,惟被告等自100年5月5日起之出貨單上已逕行依漲 價後之價格計價;再被告所通知調降之商品,於100年5月25日起仍按原價出售予原告,經核算被告溢收5月份貨款 計為1,580元,應返還予原告。 (六)綜上,爰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19條第2款、第31條、 第3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 系爭加盟契約之規定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34,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返還系 爭本票乙紙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加盟契約並無存在獨占、聯合、結合行為及競爭關係,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且本件未有公平會認定被告劉時經對原告之加盟店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而依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亦須有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之要件,原告並未說明何以其與被告劉時經即甲品軒企業社間之爭議,會有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蓋其他加盟店均未有原告所稱之情形,本件僅係原告欲單純毀約而指稱被告劉時經有其所述不當情形而已。至原告所述差別待遇而提出之訂貨單,並未證明係何家加盟店、何時期之訂貨單,蓋因原物料波動,不同時期之品名價格本有不同,縱使是不同加盟店同時期之訂貨單,其上若干品名價格即使有所不同,亦是加盟業主與各加盟店之商議條件,其中涉及加盟時間長短及其他個別因素之優惠,原告不能稱不同加盟店之訂貨單中有若干品名項目價格差異,即稱加盟業主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差別待遇情形。又原告欲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主張請求3倍損害賠償額,應先證明被告之行為究侵害其何種 權益,及原告因此產生損害及其數額,查原告片面毀約並無任何損害可言,其所稱50萬元損害賠償額,係於契約中約定原告因違約而應賠償予被告之金額,並非約定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之損害賠償總額,原告本身並無實際產生損害。再者,原告繳交加盟金100萬元,除學得製作飲料及經 營技術外,其加盟6個月期間,不但獲有該期間之營業利 潤,結束營業後另將店面及生財設備以21萬元頂讓給他人,復向被告起訴請求賠償,自無理由。 (二)原告稱被告劉時經所提供之設備故障及黑珍珠口感不佳、茶類原料沒有標示來源及保存日期、外箱包裝破舊髒汙、杯子容易有裂痕等,均非事實,縱或有原告所稱之情形,亦係各別買賣訂購合約物之瑕疵問題(原告另向被告劉時經訂購原物料),核與系爭加盟契約約定由被告劉時經提供經營管理技術及輔導原告之加盟營業並無關聯。又原告稱被告劉時經並無來店提供經營理念及輔導原告加盟經營管理技術,亦非屬實。再者,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及合約加盟辦法(A方案),加盟金包括:⑴技術轉移 、權利金、⑵裝潢、水電、招牌工程、⑶生財設備,其性質屬一次性給付,縱使原告有權終止契約,被告劉時經亦不須退還加盟金,原告並不能請求被告劉時經按加盟時間比例返還加盟金。本件原告既經被告授權加盟及指導開店經營,且被告於系爭加盟契約簽訂後,並無任何違約情事,則原告逕行提前終止契約,依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約定 ,原告所繳付之3年加盟金,被告均不須退還,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按比例返還加盟金顯無理由。 (三)又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約定乃 係保證契約之履行,原告既非合法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且其片面停業,及未依加盟店管理方式營運已違反約定,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13條之約定,既應沒收保證金並 賠償被告劉時經50萬元,故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即無依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劉珮馨對其構成侵權行為,然未敘明侵害其何權利,依其所述,至多為經濟上之損失,並非法律上規定之權利,況且兩造於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前已進行多次磋商,原告既有充分時間審閱契約條文,以及思考是否加盟,其所稱被詐欺簽訂加盟契約,顯無理由。又兩造簽約主體係原告與被告劉時經,而由被告劉時經提供服務,原告以受僱人劉珮馨為侵權行為人主體,主張被告劉時經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似有違誤。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劉時經即甲品軒企業社於100年4月7日簽訂系 爭加盟契約,約定加盟期間自100年4月9日起至103年4月8日止,加盟金為100萬元。又原告已依約給付加盟金100萬元,並簽發面額為2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劉時經。 (二)原告於100年10月26日發函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被告於翌 日收受。原告於發函後第7天終止營業,並將店面及生財 器具頂讓他人。 (三)被告劉珮馨係受僱於被告劉時經。 (四)被告劉時經未取得「8冰綠」商標註冊登記。 (五)被告劉時經就原告主張溢收貨款1,580元部分並不爭執, 並同意返還。 四、本訴之爭點: (一)被告劉時經即甲品軒企業社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19條第2款規定?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時經賠償2,499,999元,有無理由?(二)被告劉時經即甲品軒企業社有無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 第2項、第3項之約定?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5項 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賠償50萬元及按加盟期間之比例返還加盟金與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三)被告劉珮馨是否有詐騙原告致其權利受有損害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兩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劉時經即甲品軒企業社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19條第2款規定?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時經賠償2,499,999元,有無理由?⒈按事業不得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又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19條第2款、第31條、 第3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甲品軒企業 社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19條第2款之行為,依同 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品軒企業社負損害賠 償責任,因上開規定乃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甲品軒企業社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侵害其權益、其受有損害及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倘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與甲品軒企業社締結系爭加盟契約前,甲品軒企業社未依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已於100年6月7日、101年3月12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公 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下稱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4點第1至9款規定,以書面方式 完整揭露重要加盟資訊,致原告無法評估加盟風險,因而陷於錯誤而締結系爭加盟契約,甲品軒企業社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⑴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3點規定,可知事業與事業或消費者間之契約約定,係本於自由意思簽定交易條件,無論其內容是否顯不公平或事後有無依約履行,原則上應以契約法規範之,惟於系爭行為危及競爭秩序或市場交易秩序時,始例外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是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應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為前提,檢視系爭事業之於消費者具相對市場優勢地位,或屬該行業之普遍現象,利用「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銷售手段,使消費者高度依賴或無選擇餘地致權益受損,而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同原則第5點並規定「 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本條之適用。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則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同原則第6點復規定「本 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前項所稱之重要交易資訊,係指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重要交易資訊;所稱引人錯誤,則以客觀上是否會引起一般大眾所誤認或交易相對人受騙之合理可能性(而非僅為任何可能)為判斷標準,同時衡量交易相對人判斷能力之標準,以『合理判斷』為基準(不以極低之注意程度為判斷標準)。其常見行為類型如:㈢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依此可知倘具相對市場力或市場資訊優勢地位之事業,利用交易相對人(事業或消費者)之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重要交易資訊,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大眾誤認或交易相對人受騙之方式,從事資訊未透明化顯失公平之交易行為,因高度傷害商業倫理及效能競爭,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始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 ⑵又依98年1月8日修正發布之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4 點規定「(應揭露資訊項目)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㈠加盟業主之事業名稱及開始經營加盟業務之日期。㈡加盟業主負責人及主要業務經理人之姓名及從事相關事業經營之資歷。㈢加盟業主於簽立加盟契約前及加盟契約存續期間所收取之加盟權利金及其他費用,其項目、金額、計算方式、收取方法及返還條件。㈣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㈤加盟業主提供加盟店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等事項之內容與方式。㈥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㈦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㈧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加盟業主與加盟店間經營關係之限制。㈨加盟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及同原則第6點規定「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交易過程中 ,違反本規範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足徵前揭第4點所定各項應揭露資 訊,未必全屬「重要交易資訊」,必須該資訊足以影響交易決定始可,此觀公平交易法第24條處理原則第6點 規定自明;倘加盟業主所隱匿或遲延揭露之資訊非屬重要交易資訊,或對交易相對人非顯失公平,或不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即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可言。 ⑶證人即原告之女兒楊台菁雖於本院證述:被告於加盟前並無告知其開始進行加盟業務的日期、負責人的經營資歷、返還加盟金的條件、使用8冰綠商標的時間及限制 、與其他加盟店經營的區隔、全國總加盟店的數量及終止加盟的數字、加盟契約變更終止之條件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29日辯論筆錄第3、4頁)。惟依證人楊台菁所述:99年9月間第一次跟被告接觸詢問加盟的事情,但 是因為那時還沒有確定要做,且資金不足,所以暫緩,再次去接觸是100年3月份,第二次詢問時加盟金有增加,所以花了一點時間跟伊朋友及母親集資,一直到100 年4月份才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等語(見上開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劉珮馨之證述:原告加盟的前一年就有來找我們討論過,第二年又打電話過來,就加盟契約應該至少討論過二到三次等語相符(見101年9月12日辯論筆錄第8頁)。且原告加盟之店面是由原告自己去找 的,找到之後我們就過去幫他們看店面適不適合等情,已據證人劉珮馨證述在卷(見上開筆錄第10、11頁),而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關於保證金之約定原係現金10 萬元,經雙方合意更改為以面額20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保證金,此亦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加盟契約附卷可稽。由上足證原告在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之前,已有半年以上的充足時間可以先行比較市面上的飲料連鎖業者優劣以決定是否加盟,其既擇定與甲品軒企業社締約加盟,顯然已自行做足評估及功課,並係經慎重考慮後之決定,否則不會於第二次詢問時因加盟金增加而未打退堂鼓,反而努力籌資並先行找好加盟店面,及於締約時將系爭加盟契約之保證金更改為系爭本票,堪認原告於締約時已充分審閱並瞭解系爭加盟契約之重要內容及所應承擔之風險,縱甲品軒企業社未能全部揭露上開加盟資訊,對原告而言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況,亦不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甲品軒企業社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因甲品軒企業社未完整揭露加盟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締約,甲品軒企業社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原告又主張甲品軒企業社對於不同之加盟店給予原料價格不一致之差別待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款之規定 ,依同法第32條規定應負損害額3倍之損害賠償責任,並 提出秀朗店(原告加盟店)及景安店之訂貨單為證(參原證四)。惟按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為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款所明定,而所謂正當理由,依同法施行細則 第26條規定,應審酌下列情形認定之:㈠市場供需狀況、㈡成本差異、㈢交易數額、㈣信用風險、㈤其他合理事由。是事業是否構成違法之差別待遇行為,須審酌事業對於同一產銷階段,且提供相同交易條件之不同交易相對人,是否無正當理由而給予不同之待遇並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查依原告所提上開出貨單雖可顯示甲品軒企業社出貨原料價格有如下之差異「芒果汁:300元/2.5公斤(秀朗店 )、300元/5公斤(景安店)。柳橙原汁:215元/2.5公斤(秀朗店)、400元/5公斤(景安店)。水蜜桃汁:200 元/2.5公斤(秀朗店)、320元/5公斤(景安店)、制服 :550元/件(秀朗店)、450元/件(景安店)」,然之所以會有上開價格之差異,已據證人劉珮馨證稱:其實對外加盟店的單價都是一樣的,因景安店跟我們配合的時間比較久,他們反應是否可以給他們較低的單價,我們才答應的等語(見101年9月12日辯論筆錄第11頁)。再觀諸原告所提上開訂價單,所列原物料之單價並非全然不同,僅有少數幾項如原告所指上開原物料之價格不同,且價格不同之原物料中如柳橙原汁、水蜜桃汁,其質量並非相同,故甲品軒企業社既已斟酌景安店之加盟時間較原告為久、原物料質量不同等交易條件情況之差異,而給予原告以外其他加盟店少數原物料些許價格之優惠,依前揭說明,難謂無正當理由。是原告前揭主張實屬無據,並非可取。 ⒋綜上,本件被告劉時經即甲品軒企業社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19條第2款之行為,原告主張依公平交易法 第31條、第3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2,499,999元,為無理由。 (二)被告劉時經即甲品軒企業社有無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 第2項、第3項之約定?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5項 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賠償50萬元及按加盟期間之比例返還加盟金與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2、3項約定「㈡甲方應不定期提 供乙方有關商店經營理念、輔導乙方有關加盟店經營管理之技術,包括促銷活動、商品組合、客源分析、與內部管理作業等。㈢甲方於簽約後,應協助乙方進行一次詳盡之商圈調查工作,以利未來經營參考。」。原告主張被告不僅未履行前述義務,復提供前述嚴重漏水之吧台、水管接錯位置之製冰機等設備,以及任意更換新包裝之黑珍珠口感不佳、茶類原料無標示來源及保存日期、提供外表積滿灰塵之罐裝椰果、有瑕疵及裂痕之杯子等物品,原告自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賠償50萬元及按加盟期間之比例返還加盟金與系爭本票。 ⒉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員工楊台菁、曹雅棻固於本院證稱:簽約後被告並無協助原告為詳細的商圈調查工作,亦無不定期提供有關商店經營理念及輔導原告加盟店經營管理的技術,包括促銷活動、商品組合、客源分析及內部的管理作業等語(見101年5月29日辯論筆錄第5、9頁)。惟據證人即甲品軒企業社員工洪健倫到庭證述:伊有接觸過原告的員工,只要在加盟業主簽約後來我們8冰綠總店,伊會 照總店類似SOP的資料去教導加盟主,包括從煮茶及一些 如何與客人接觸的講話禮儀的教導及教育訓練,等他們開店後我們也會有一些輔導工作,是在他們的店裡輔導,總店會對加盟主即原告提供商店經營的理念,會用口頭的方式與他們溝通,像是店要開的好就是服務要好,還有一些珍珠、茶過有效期限就要換掉等觀念,技術就是第一天就開始教導他們在開店前,從基本的煮茶、煮珍珠、接著是櫃台的一些流程,再來就是飲料的調配製作,並定期會做一些掛帆布的飲料促銷活動等情(見101年9月12日辯論筆錄第3、4頁);證人即被告劉珮馨亦證述:我們在簽完約之後,加盟業者來學習時都會用口頭跟他們說有三個重點就是專業的服務、茶的品質及店裡的清潔,我們也強調要親力親為,不要把店都丟給工讀生去做,這樣生意才會好,對原告輔導加盟店的經營管理技術部分,我們會從煮茶基本開始學,還有吧台的管理、調茶的製作與比例,將近有一百種飲料要學,我們都有提供資料給原告,因每杯飲料調製的方法及過程都不同,開店後我們有提供原告三種促銷方案,還有幫原告製作一個帆布,及開幕的飲料促銷活動,還有一些廣告的DM我們都有幫原告製作,另所謂商品組合就是有時搭配季節性或是客源的口味習性不同,我們就會跟加盟主建議說可能這個地區的客人喜歡什麼樣的口味飲料,就用這個商品做主打來做促銷,管理技術方面,我們會口頭跟他們講如何管理員工及如何教導員工及對客人的應對方式等,而當原告店面找到後,在裝潢同時我們有每天去看一下商圈週邊的人潮流動率,及附近有哪些店家可以搭配做外送,因為那邊離新店工業區滿近的,所以我們也建議原告要去那邊發DM,營業額才會提高,雖沒有做商圈調查報告,但是有用口頭詳細解說這邊的市場狀況,且有用電腦給他們看過有幾家加盟店,書面就是一些店內的重要事項及員工守則等語(見上開筆錄第8-10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提之營業狀況照片、促銷方案、新進人員暨加盟商學習流程、收銀人員服務標準流程及用語、廚房製作標準流程、煮珍珠流程、吧檯標準操作守則等資料附卷可參(詳參被證二、三)。是依上開資料及證人洪健倫、劉珮馨之證述可知,原告於締結加盟契約後,被告確有提供有關加盟店經營理念在於專業的服務、茶的品質及店裡的清潔,並輔導原告有關加盟店經營管理之技術,即教導如何煮茶、煮珍珠、吧台管理、調茶的製作與比例,與提供三種促銷方案及活動、商品組合、客源與市場分析等,以及如何做好內部員工管理工作,供原告經營之參考。而觀諸系爭加盟契約並無限制要以書面方式,提供加盟店經營管理之理念及技術與協助為商圈調查之工作,則被告以口頭而非書面方式為之,應符合系爭加盟契約第6 條第2、3項之約定。另參酌證人楊台菁亦證述:「(問:被告有無提供妳們如何經營或是一些訓練指導的事項及方式?)沒有書面的教導,都是在店內一邊學一邊聽。大多是學習煮茶…。(問:被告有無以書面告訴你在同樣的縣市裡有多少間同樣的加盟店?)書面是確定沒有。只有聽過譬如中和、圓山有一家店,都是在店裡學煮茶時聽到的。」足見被告非無教導原告如何學習煮茶之技術,並無原告所認被告未提供加盟店經營管理技術之情形;再參以原告之所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之目的,無非係要從加盟業主處習得飲料製作及經營管理之技術,以獲取利益,依原告自100年4月9日開始經營起至同年10月26日發函欲終止契 約為止,至少經歷半年的營業時間,倘被告從未向其提供加盟店經營管理之技術與商圈調查資料,何以原告能夠在未獲得被告之協助下自行營業長達6個月之久?況依原告 所提永和中正路郵局100年9月19日第209號存證信函(參 原證二)亦載明:「㈣本店至今均按您規定發DM或辦促銷。但材料漲不停,成本居高不下,如同做白工!您是否有尚未教授本店之經營方法?例如:如何降低成本?如何增加營業額?或更有效的行銷方案等等。」等語,益徵被告應有教導原告經營方法及促銷方案,只是因原物料成本居高不下,原告獲利不如預期,實難歸咎於被告未提供商圈調查報告所致。基此,足認證人即原告之員工楊台菁、曹雅棻所為前揭證述尚非可採,則原告否認被告有履行前述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2、3項之義務,主張依第12條第5項約定終止契約,洵屬無據,應無足取。 ⒊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嚴重漏水之吧台、水管接錯位置之製冰機等開業設備,及任意更換新包裝之黑珍珠口感不佳、茶類原料無標示來源及保存日期、外表積滿灰塵之罐裝椰果、有瑕疵及裂痕之杯子等物品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其店內照片、工程服務單、黑珍珠及茶葉原料及椰果與杯子之照片為證(參原證五至十),並經證人楊台菁、曹雅棻分別證述在卷(見101年5月29日辯論筆錄第4-7、9、10頁),堪信真實。惟原告於加盟後依系爭加盟契約第7條 (加盟店管理)第1項之規定,雖負有向被告甲品軒企業 社統一訂購原物料、耗材、制服及設備之義務,然倘所訂購之設備或原物料出現瑕疵該如何處理,系爭加盟契約並無明文約定,自應回歸民法有關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查原告於發現吧台、製冰機、黑珍珠、茶葉、杯子有前述瑕疵後,曾拒絕收受被告交付品質有瑕疵之黑珍珠、椰果等原物料並要求更換新品(參原證二之存證信函),另就前述有問題之吧台、製冰機,原告於要求被告改善而未能修復之際,已自行修復吧台之漏水情況及製冰機設備之故障,此為原告所是認。可見原告於加盟期間已曾就部分原物料行使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權利,而就其餘瑕疵物則從未向被告行使其減少價金、損害賠償或解除買賣契約之權利,顯然已無意以此影響系爭加盟契約之繼續。況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5項規定「任一方有下列情事,另 一方得不經催告通知,逕行終止合約:㈤任一方有違約情事,經他方書面催告十日內仍不改善者,該他方有權終止本合約並請求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兩造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之目的,在於由甲品軒企業社提供經營管理技術及輔導原告之加盟事業,則該條項所稱甲品軒企業社「有違約情事」,應係指其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甲方義務 )之規定,並不包括就原告加盟後所需個別訂購之原物料及設備發生瑕疵之情事。是以原告事後始以前述瑕疵物之發生已構成違約而得以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為由,主張被告應依契約對等原則給付50萬元原告作為損害賠償,即非有據。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劉時經即甲品企業社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2、3項之約定,及其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2 條第5項終止契約並請求賠償50萬元,均無理由。從而, 系爭加盟契約既尚未到期,原告復不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規定終止契約,縱已於100年10月26日發律師函予被 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亦不生終止之效力,系爭加盟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按加盟期間之比例返還加盟金與作為保證金之系爭本票,實屬無據。 (三)被告劉珮馨是否有詐騙原告致其權利受有損害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兩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珮馨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消極隱匿而未提供主管機關規範加盟主所應提供相關加盟訊息之書面資料,致其因誤信而簽訂系爭加盟契約,致受有損害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查兩造系爭加盟契約係由被告劉時經授權劉珮馨與原告簽訂,此為被告劉珮馨所不爭執,並有授權書附卷可參。惟據被告劉珮馨所述:伊知道今天他們來做加盟,我們有用電腦告知他們有幾家加盟店,書面上的報告就是一些店內的重要事項及員工守則等語,且參以原告在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之前,既然已經有半年以上的充足時間可以先行比較市面上的飲料連鎖業者優劣以決定是否加盟,其選擇與甲品軒企業社締約加盟,顯然已自行做足評估及功課,並係經慎重考慮後之決定,應認原告於締約時已充分審閱並瞭解系爭加盟契約之重要內容及所應承擔之風險,已如前述,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說明被告劉珮馨如何消極隱匿相關加盟書面資訊,及其如何遭詐騙而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並交付加盟金,則原告以受到被告劉珮馨詐欺致權利受損,及被告劉珮馨為劉時經之受僱人關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兩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告劉時經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溢收貨款1,580元部分已不爭執而視同自認,被告劉時經並同意返還之 外,原告主張被告兩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19條第2 款之行為,及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2、3項之約定, 並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5項終止契約,及依公平交易 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系爭加盟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按加盟 期間之比例返還加盟金與系爭本票,均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劉時經應給付原告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劉時經即甲品軒企業社於100年4月7 日與反訴被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加盟期間為100年4月9日至103年4月8日,由反訴原告同意反訴被告使用其招牌名稱,並由反訴原告提供經營管理技術及輔導其開業,詎反訴被告未經同意,逕自停業並片面終止合約,進而影響反訴原告品牌形象,且於加盟期間未依加盟店管理方式營運,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及第7條第4、7項之約定,反訴被告自應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約定,賠償反訴原告50萬元等語。並為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加盟契約第7條第4項規定,反訴原告有權請反訴被告提供加盟店之每月銷售額、各項產品銷售數量、存貨數量等相關資料,以利其輔導,惟反訴原告從未要求反訴被告提出該等資料,反訴原告既未提出要求,反訴被告即無違約可言。又依同條第7項規定,反訴被告應配合反訴 原告之行銷企劃方案進行相關行銷活動,且未經反訴原告同意,不得自行為任何促銷行為。然反訴被告並未自行為任何促銷行為,且反訴被告甚至主動詢問反訴原告有無任何行銷活動,反訴原告均無答覆,是以反訴被告並無任何違約之處。況反訴被告係因反訴原告有如本訴所述之違約情事,且3 次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原告改善未果,反訴被告不得已只有終止契約。茲因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係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不得據以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5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100年4月7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 ,約定加盟期間自100年4月9日起至103年4月8日止,加盟金為100萬元,反訴被告已依約給付加盟金100萬元,並簽發面額為2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反訴原告;又反訴被告於100年10 月26日發函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且於發函後第7天 終止營業,嗣於101年2月4日將加盟店之店面及生財器具頂 讓他人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加盟契約、律師函、商店同意讓渡書附卷可憑,自堪認真實。 四、反訴之爭點:反訴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7條之約定?反訴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7條之規定 ,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按系爭加盟契約第7條第4、7項固規定「㈣甲方(即反訴原告)有 權請乙方(即反訴被告)提供加盟店之每月銷售額、各項產品銷售數量、存貨數量等相關資料予甲方,以利其輔導。㈦乙方應配合甲方之行銷企劃方案進行相關行銷活動;且未經甲方同意,不得自行為任何促銷行為。」惟查,反訴原告從未要求反訴被告提出上述每月銷售額、各項產品銷售數量、存貨數量等資料,且反訴被告曾主動詢問反訴原告有無任何行銷活動,反訴原告並無答覆等情,此據證人楊台菁、曹雅棻於本院證述明確(見101年5月29日辯論筆錄第5、7、9、11頁),則反訴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反 訴被告有違反前揭第7條第4、7項之情形,其主張得依系 爭加盟契約第13條請求反訴被告賠償50萬元云云,顯無依據。 (二)次按兩造約定之加盟期間自100年4月9日起至103年4月8日止(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且反訴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發函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後之第7日即停止營業, 嗣於101年2月4日將店面及生財器具頂讓他人之事實,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查反訴被告雖於加盟期間屆滿前即擅自終止契約並自行停止營業,有違前揭加盟期間之約定,但其違約之法律效果,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之規定即不得 請求返還作為保證金之系爭本票。又反訴被告於系爭加盟契約期間屆滿前將店面及生財器具頂讓出去雖未得到反訴原告之同意,惟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3項及加盟辦法(A方案)之約定,反訴被告所繳付之加盟金100萬元,係包含加盟店之裝潢費、加盟權利金、商標授權金及機具設備之費用,此為反訴原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劉珮馨證述在卷,參以反訴原告亦承認反訴被告給付之加盟金屬一次性給付性質,則反訴被告因已給付加盟金予反訴原告而取得其加盟店內生財機具設備之所有權,系爭加盟契約復無具體約定反訴被告不得將之讓與他人,故反訴被告將之轉讓他人並無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至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雖約定「乙方根據本合約所獲得甲方之一切權益,乙方未經甲方之同意,不得任意轉讓與第三人,如有違反本合約條款,即構成違約,乙方得賠償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然該條所謂「根據本合約所獲得甲方(即反訴原告)之一切權益」,參酌兩造所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之目的,主要係由加盟業主提供加盟者本身之商標、商號名稱或其他營業象徵之標誌及經營之知識與技術,在同一之形象下進行商品販賣及事業經營之權利,而加盟者則須支付一定對價,並投入必要之經營資金,在加盟業主之指導及協助下經營事業;而一般加盟業主面對最大的風險,無非是加盟者在取得事業經營之知識及技術後即自立門戶,脫離加盟業主,以逃避應繼續支付或按期繳納之加盟金,故為確保加盟業主之營業秘密、資訊及技術不外流,始會有不得擅自轉讓權利之限制。故解釋反訴被告自系爭加盟契約所獲得反訴原告之「一切權益」,應指經營加盟店之權利而言,並不包括店面之機具設備所有權。依此反訴被告於停止營業後所轉讓者既僅係加盟店內之機具設備,並無轉讓反訴原告所授予反訴被告得經營連鎖加盟店之權利,且該受讓人亦非經營8冰綠茶飲連鎖專賣店,此為反訴原告所不否認, 是無侵害反訴原告因系爭加盟契約所授予反訴被告之加盟權利。因此,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所為已違約,構成系爭契約第13條之事由而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50萬元,自屬無據。 六、從而,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未經同意,逕自停業並片面終止合約,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之約定,主張構成系爭加 盟契約第13條規定得以請求反訴被告賠償50萬元,並無理由。是其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如其反訴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至本訴部分原告既不得主張按比例返還加盟金,則原告將店面及生財器具頂讓所得價金應否自被告劉時經應返還之加盟金中扣除之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