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63號上 訴 人 海霸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自強 被 上訴人 張炳焜 黃秀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炳焜、 黃秀吉因101年度訴字第1663號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977,1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60,60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