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25號原 告 張進興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 陳欽賢律師 被 告 洪孔仁 訴訟代理人 馬恩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3日起訴時,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另於101 年11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㈡第64至66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7萬867元,及其中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667萬867元,自101年11月13日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為瑞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積公司)負責人,另成立威士德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弟掛名負責人,業績不佳,卻謊稱公司有好前途,向原告借款,原告於92 年8月13日至95 年6月30日間陸續匯款至被告個人帳戶,經多次催討,被告置之不理,兩造後於96年11月間會算,被告積欠原告4167萬867 元,由被告簽發以威仕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仕德公司)為付款人之原證39之22張支票交原告收執,被告要原告寬限三年時日,原告同意,被告當場再簽發以瑞積公司為付款人票據號碼SB0000000支票乙紙,面額4167萬867元(本院卷㈠第250至251頁),交由原告收執,後被告竟然撤銷付款之委託,原告為付款提示遭退票未能兌現,被告應返還借款。縱原告不能證明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被告既然由原告取得上開金額而無法律上原因,即為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7萬867 元,及其中5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667萬867元,自101年11月13日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為瑞積公司負責人,原告自93年起即擔任瑞積公司之監察人,原告知曉瑞積公司營運狀況,誣指被告對外謊稱公司有前途而向其借款。原告與被告擔任瑞積公司負責人期間,雙方互有金錢往來,除有支付向被告取得瑞積公司股票對價外,更有清償對被告借款之金額款項。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沒有交互計算的合意,更無定期計算的約定,原告提出各項匯款單非原告匯款予被告,為各法人間匯款記錄,且原告提出之所有票據全部罹於時效,亦非兩造間票據關係。原告應就不當得利的法律要件負舉證責任,且被證5 可以證明被告給付給原告金額是1895萬,從原告所提出的原證1到16 的匯款單據來看,扣除鴻星公司匯款紀錄後,原告僅支付被告1024萬3333元,單就原告所主張的不當得利請求權舉證方法,二者扣除後被告尚可向原告請求870萬6667 元,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甲、證據上不爭執事項: 原證40至原證43之匯款單,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8至56頁) 乙、事實上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瑞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原告為公司監察人(原告爭執其僅為形式監察人,掛名但不執行職務,究否掛名詳如事實爭點㈠)。 ㈡被告成立威士德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弟掛名公司負責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甲、證據上之爭點: ㈠被告爭執原證1至16形式上之真正,是否可採? ㈡被告爭執原證32之形式與實體上之真正,是否有理? 乙、事實上之爭點: ㈠原告自93年起是否擔任瑞積公司之監察人,並曾執行監察人之職務?原告主張:其為掛名之監察人,是否屬實? ㈡兩造間是否具消費借貸之合意? ㈢原告以自己之名義總計匯款予被告本人之金額計6筆,共1024萬3333元,是否為原告借貸款項予被告? ㈣鴻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星公司)匯款予被告之金額總計10筆,共2070萬元,是否為原告借貸款項予被告? ㈤鴻星公司匯款予威仕德公司之金額總計11筆,共1456萬9600元,是否為原告借貸款項予被告? ㈥鴻星公司匯款予瑞積公司之金額總計12 筆,共940萬3000元,是否為原告借貸款項予被告? ㈦原告主張兩造於96 年11月間會算被告積欠原告共4167萬867元,被告簽發以威仕德公司為付款人之原證39之22張支票交予原告收執,後被告再簽發以瑞積公司為付款人之面額4167萬867 元支票乙紙,交由原告收執,原告所稱是否屬實?票據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㈧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共4167萬867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㈨被證5之原因關係為何?被告以被證5之事實與原告之請求權關係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證據上之爭點: ㈠原證1至16形式上為真正: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原證1 至16之匯款回條聯、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及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皆有銀行用印之轉帳日期印文或訖付收章,推定為真正。經比對後,原證1 、原證2、原證3、原證5、原證11、原證15即為原證41(本院卷㈡第28至33 頁);原證4、原證6、原證7、原證8、原證9、原證10、原證12、原證13、原證14、原證16即為原證40(本院卷㈡第18至27頁),而原告於101 年10月15日當庭提出原證40及41之原本,經被告核對無誤(本院卷㈡第58頁),被告不爭執原證40及41形式上真正,可認原證1至16形式上為真正。 ㈡原證32未能確知其制作人為何,被告爭執其形式上真正,為可採信: 1.民事訴訟私文書之形式上之真正僅著重在該文書之制作人,如係該制作人所制作,即具形式上之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至361條自明。 2.經查,原告陳稱原證32為被告之妹妹洪鴻美所制作,為其傳送電子郵件之附檔,惟細閱該文件上未有制作人之簽名,亦無制作人之電子郵件地址,又原告再稱伊已遺失電子郵件記錄原始檔云云,且證人洪鴻美經本院多次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知其現住居所地而拘提無著,自該文件觀之,無法認定為何人制作之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認該文書為無證據力。 乙、事實上之爭點: ㈠原告為瑞積公司監察人,非僅為掛名之監察人: 據被證1 瑞積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原告既登記為瑞積公司監察人(本院卷㈠第42頁),即推定為瑞積公司監察人,執行瑞積公司監察人之職務。原告如認為其係掛名未執行監察人之工作云云,自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所述屬實,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自應仍以公司登記為真實,原告所言不足採信。 ㈡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有償還,自應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提出原證32以證明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存在情事。惟如前述,原證32為不知何人所制作之文書,亦不明其來源,並無證據力,尚無法證明係「兩造會算後由洪鴻美所制作之文書,並將文書作為電子郵件之附檔寄予原告」之事實,自不能證明兩造曾有借貸合意之事實。3.原告又主張與被告交互計算之後,被告以威士德公司名義簽發22張支票給原告,又以瑞積公司的名義簽發原證39的支票給原告,金額都是4100多萬元,兩個公司各簽發相同的金額給原告,可以證明這兩個公司與原告之間均無借貸關係,而是被告向原告借貸,消費借貸的關係是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等語。經查,原證39之之支票號碼GG0000000、GG0000000、GG0000000、GG0000000、GG0000000、GG0000000、GG0000000、GG0000000、GG0000000、GG0000000、GG0000000、GG0000000、GG0000000、GG0000000、GG0000000、GG0000000、GG0000000、GG0000000、GG0000000、GG0000000、GG0000000 、GG0000000等22張支票(本院卷㈠第242至249頁,下稱系 爭22張支票),發票人為威仕德公司,並非被告,票據關係存在於威仕德公司與原告之間,至於票據原因關係為何則不能證明;原證39之支票號碼SB0000000,面額4167萬867元,支票乙紙(本院卷㈠第250至251頁),發票人為瑞積公司,亦非被告,票據關係存在於瑞積公司與原告之間,至於票據原因關係為何,據證人曾菊瑞具結略以:因為瑞積有150萬 元之資金需求跟張先生(原告)周轉,要還,張先生來拿票時,就突然拿出兩張A4紙,要求我開那張的金額4000多萬元的票,我去跟被告洪孔仁請示,被告洪孔仁因為急於使用150 萬元就同意開票,所以就開出4千多萬的票出來,至於4千多萬的票據原因伊不知道,伊只是員工,被告洪孔仁這樣要求,伊就照做等語(本院卷㈡第108頁至110頁),顯見該4167 萬867元之票據原因亦屬不能證明,僅能證明該等票據簽發 之原因係瑞積公司有150萬元之資金需求,而該4167萬867元之票據究係調度150萬元資金之擔保(如證人曾菊瑞所證述) ?又係他筆未清償貨款?或係瑞積公司應償還借款之擔保?或被告向原告借貸之交互計算所得結果(原告主張),皆有可能,焉能說是兩造間曾有借貸合意。綜上,假設被告有權開立系爭票據(假設語氣),亦不能證明其票據原因關係係借貸,實與兩人有借貸合意之事實有間。 4.原告再稱:被告向三梯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梯公司)借款600萬元,被告向原告借貸,以原告名義代為匯款 ,有原證25匯款單2紙可證云云。查,原證25之鴻星公司匯 款予三梯公司之匯款回條聯(本院卷㈠第187頁),僅能證 明鴻星公司與三梯公司間320萬元金流存在。原證25之原告 匯款予三梯公司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本院卷㈠第188頁) ,僅能證明原告與三梯公司間280萬元金流存在。至於該金 流存在之原因可能性有很多,非原告借款予被告一端,至於兩造間何時、何地有該筆借款之合意,又何以使用三梯公司與鴻星公司間之金流,原告皆未能證之,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具消費借貸關係。 5.原告又稱:被告向訴外人邱國興借款100萬2500元,被告向 原告借貸,以原告名義代為匯款,有原證27匯款單可證等語。然原證27之鴻星公司匯款予之訴外人邱國興匯款回條聯(本院卷㈠第189頁),僅能證明鴻星公司與訴外人邱國興間 100萬2500元金流存在,尚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具消費借 貸關係。 ㈢原告以自己之名義匯款予被告本人之金額計6 筆,共1024萬3333元,僅能證明兩造間有1024萬3333元之金流存在,不足證明兩造具借貸之合意: 1.原告稱以自己之名義匯款予被告計6 次,共1024萬3333元,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原證41即原證1、原證2、原證3、原證5、原證11、原證15附卷為證(本院卷㈡第28至33頁;本院卷㈠第8至10、12、18、22頁)。堪認兩造間1024萬3333元之給付關係存在。 2.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自應就借貸意思相互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以原證32證明兩造間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然原證32無證據力,復原告未能舉證被告係以借貸之意思借款,而原告交付金錢之可能性實有多端,非金錢交付,即得推論雙方當然為借貸關係,故原告以自己之名義總計匯款予被告本人之金額計6筆,共1024萬3333元,僅能證明兩 造間1024萬3333元之金流存在,然其原因,非僅被告向原告借貸一端,不足證明兩造間具借貸關係或借貸之意思合致。㈣鴻星公司匯款予被告之金額總計10筆,共2070萬元,金流存在於鴻星公司與被告間,非為原告借貸款項予被告: 1.原告主張其於自己帳戶提款後,以其所經營之鴻星公司名義陸續匯款予被告計10次,共2070萬元,並提出原證40即原證4 、原證6、原證7、原證8、原證9、原證10、原證12、原證13、原證14、原證16為證,稱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本院卷㈡第18至27頁;本院卷㈠第11、13至17、19至21、23頁)。然原證40僅能證明鴻星公司與被告間2070萬元之金流關係存在。且依被告提出之被證6 鴻星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本院卷㈠第137頁),鴻星公司之負責人並非原告 而係訴外人林洪河,原告稱鴻星公司為伊經營,洵屬無稽。故原告稱係其以鴻星公司之名義匯款予被告,尚非有據。 2.縱如原告所稱能提出存摺明細,證明金流係從原告帳戶存入鴻星公司,經由鴻星公司匯款予被告,惟其中金流發生之原因多樣,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其他法律關係,原告亦無舉證金流發生原因為何,故原告提出之原證40,僅能證明鴻星公司與被告間確有2070萬元之金流存在,與兩造間是否具借貸關係無涉,原告以該10筆匯款記錄,主張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存在,尚難信採。故鴻星公司匯款予被告之金額計10筆,共2070萬元,僅能證明被告與鴻星公司間之金流關係,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合致。 ㈤鴻星公司匯款予威仕德公司之金額總計10 筆,共456萬9600元,金流存在於鴻星公司與威仕德公司間,非為原告借貸款項予被告;原告匯款予威仕德公司之金額計1 筆,共1000萬元,金流存在於原告與威仕德公司間,非為原告借貸款項予被告: 1.原告陳稱:伊自帳戶提款後,以其所經營之鴻星公司名義匯款予被告經營之威仕德公司計11次,共1456萬9600元,並提出原證21、22、42附卷,主張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查,原證21無制作人之簽名或蓋章(本院卷㈠第166頁),乃 不知何人所制作之匯款威士德電子公司之明細,並無證據力(民事訴訟法353條第2項),縱經查核後威士德公司確受有該筆匯款,然受款原因仍屬不能證明,自不得以原證2無人制 作之明細認為係借款。至於原證22為鴻星公司匯款予威仕德公司之匯款回條聯10張及原告匯款予威仕德公司之匯款回條聯1張(本院卷㈠第167至177頁),經詳細比對後原證22與 原證42(本院卷㈡第34至44頁)相同。原證42其中鴻星公司匯款予威仕德公司之匯款回條聯10張(本院卷㈡第34至43頁),加總計算為456萬9600元,證明鴻星公司與威仕德公司 間456萬9600元之金流存在;原證42其中原告匯款予威仕德 公司之匯款回條聯1張(本院卷㈡第44頁),證明原告與威 仕德公司間具1000萬元金流關係。 2.如前述,原告尚未提出伊與鴻星公司之關聯性,亦未說明林洪河與伊之關係若何,尚不能認定自該公司流出之資金為伊合法所為;縱被告如原告所稱為威仕德公司實際上負責人,原證42至多僅能證明456萬9600之金流存在於鴻星公司與威 仕德公司間,以及原告與威仕德公司間具1000萬元金流關係,原告縱能證明金流係從原告帳戶至鴻星公司,再匯款至威仕德公司,原告亦無舉證金流發生原因為借貸關係。是以,原證42之鴻星公司匯款予威仕德公司之456萬9600元,及原 證42之原告匯款與威仕德公司金額1000萬元,二者皆非原告借貸予被告之款項,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借貸意思合致。 ㈥鴻星公司匯款予瑞積公司之金額總計12 筆,共940萬3000元,金流係存在於鴻星公司與瑞積公司間,非為原告借貸予被告之款項: 1.原告稱於自己帳戶提款後,以其所經營之鴻星公司名義匯款予被告經營之瑞積公司計12次,共1128萬4000元,並提出原證23、24、43以資證明,稱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原證23無制作人之簽名(本院卷㈠第178頁),乃不知何人所制 作之匯款至瑞積電子公司明細,尚無證據能力,故其上記載匯款之原因為借款,不足採信。原證24共8張鴻星公司匯款 予瑞積公司匯款回條聯影本(本院卷㈠第179至186頁),詳細比對後與原證43之其中8張匯款回條聯影本相同。原證43 共12張匯款回條聯影本,皆為鴻星公司匯款予瑞積公司之匯款記錄(本院卷㈡第45至56頁),加總計算後金額為940萬 3000元。從而,原證43僅能證明鴻星公司與瑞積公司間940 萬3000元之金流存在。 2.縱原告能證明金流係從原告帳戶至鴻星公司,再匯款至瑞積公司,雖被告為瑞積公司負責人,惟金流進入瑞積公司非代表匯款至被告帳戶。再者,金流發生原因具多種可能性,非僅借款一端。故鴻星公司匯款予瑞積公司之金額計12次,共940萬3000元,金流存在鴻星公司與瑞積公司間,原告既未 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借貸之合意,自不能認定為原告借貸予被告之款項。 ㈦被告並非原證39之共23張支票票據關係當事人,且原證39之系爭22張支票債權因時效期間屆滿而罹於消滅,故原告亦不得依票據關係請求: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證39之系爭22張支票(本院卷㈠第242至249頁),發票人為威仕德公司,非被告,受款人為原告,票據關係存在於威仕德公司與原告之間,與兩造債權債務關係無涉,且系爭22張支票發票日皆為96 年6月30日以前,支票債權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 3.原證39之支票號碼SB0000000,面額4167萬867元(本院卷㈠第250至251頁),發票人為瑞積公司,非被告,票據關係存在於瑞積公司與原告之間,無法據此票據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附此敘明。 ㈧原告無法舉證兩造曾經進行交互計算,被告並為債務承認之行為;亦無法認定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兩造間究存在何種法律關係既屬不明,原告依交互計算、債務承認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均屬無稽: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542號裁判參照)。依據前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情形,應對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1月間進行會算,其交付被告金額達 4167萬867元,被告因此簽發原證39之共23張支票交原告收 執,被告辯稱已給付原告7626萬4702元為不實在,縱原告不能證明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4167萬867元利益,成立不當得利云云。被告則爭執兩造 間無會算、交互計算、債務承認之情事。按原告主張兩造經交互計算,無非以系爭4167萬837元之支票及原證32洪鴻美 制作之帳冊抬頭均為原告(本院卷㈡第126頁至第129頁)為據。然洪鴻美經本院傳拘無著,又無事證認定該帳冊明細為洪鴻美所制作,已述之如前,則該帳冊明細之形式上真正既屬有疑,自不能採為證據;又據證人曾菊瑞證稱該4167萬867 元之票據系擔保另筆現金150萬元之調度而開立,亦詳如前 述,原告雖執詞稱:㈠該票據之金額為何不是整數而是4167萬867元,顯經兩造交互計算;㈡150萬元與4167萬867元顯 不相當,被告怎會為150萬元去簽發4167萬867元之支票,足見曾菊瑞涉嫌偽證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兩造有交互計算之行為,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僅以洪鴻美制作之原證32為兩造曾有該合意之直接證據,並以該支票之面額非整數作為間接證據。然查,支票面額非為整數之原因亦有多端,非定為借款,至原證32並無證據力(欠缺形式上真正),自無法為曾經交互計算合意之證明,更無法為債務人曾為債務承認之證明,其原因可能為資金調動、商品貨款、或其他法律關係,非等同雙方具借貸關係、交互計算或債務承認。故原告依據交互計算、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亦屬無據。 3.縱如前述,兩造間金流僅1024萬3333元,不能因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交互計換、債務承認及票據法律等關係,即能推認被告受原告給付之1024萬3333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兩造間金流亦可能為其他原因,易言之原告未舉證其 1024萬3333元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 4.被告提出被證5(本院卷㈠第89至136頁),抗辯被告給付原告金額達1895萬元,二者扣除後被告尚可向原告請求870萬 6667元等語。據被告提出被證5之被告匯出款項彙總表、被 告匯款予原告匯款紀錄(本院卷㈠第89至92頁)及原告提出原證28之被告匯出款項彙總表、被告匯款予原告匯款紀錄(本院卷㈠第190至194頁),加總計算後,被告給付原告金額1895萬元,可知兩造間金流,除前述原告給付被告之1024萬3333元外,尚被告給付原告1895萬元,從兩造間往來金流觀之,原告所受給付金額較高,如此觀之應認被告無受有利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為無理由。 ㈨綜上所述,原告稱將借貸款項由原告匯款至被告個人帳戶,金額合計4167萬867元,然原告提出之多張匯款單中,僅6筆匯款紀錄總計1024萬3333元為原告匯款至被告個人帳戶,其餘皆為鴻星公司匯款至被告帳戶、威仕德公司帳戶或瑞積公司帳戶,又原告與被告間之金流關係未能證明兩造具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依借貸關係向被告請求即屬無理;又被告非原證39之23張支票票據當事人,且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亦屬無據;原告未能證明兩造曾有交互計算之合意,亦未能證明被告曾有債務承認之意思,其依交互計算及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亦無理由;再原告未能舉證其給付被告之金錢係欠缺給付目的,兩造間金流往來頻繁,不能謂被告不當得利。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167萬867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