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76號原 告 林荒仙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景茹 被 告 陳木章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惠肇洪 訴訟代理人 王瀚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木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叁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木章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陳木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木章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叁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 陳木章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陳木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1,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以民國101年6月5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為被告,同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71,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1第125頁、第148頁)。復以101年8月14日民事變更聲明、追加訴訟金額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19,383元,及其中2,440,7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餘11,678,651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2第2頁)。 再以101年8月15日民事更正聲明及訴訟追加金額㈢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22,205元,及自10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2第70頁、第72頁)。末以102年5月14日民事變更聲 明暨追加訴訟金額㈣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84,216元,及其中2,440,7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743,484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3第1頁 )。被告雖均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變更(參見本院卷1第179頁、卷2第77頁),惟原告前後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均為 被告陳木章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本院前已進行過之訴訟程序與證據資料,仍有繼續使用可能性與價值,且在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前後,兩造所提攻擊防禦方法仍得相互援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故對被告之防禦無甚影響,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木章係被告大都會公司之司機,以駕駛公車為業,於99年6月7日晚間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 家途中,沿臺北市文山區軍功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軍功路35巷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其左前車頭撞及由原告所騎乘,沿同路段南往北方向直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重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併左眼上眶神經斷裂、鼻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裂傷、右手拇指脫臼、上門牙創傷性斷裂、左上正中門牙神經壞死、下頷骨挫傷併發局部變形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自得向被告陳木章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木章受僱於被告大都會公司,且被告大都會公司車站位於萬美街,距離系爭事故肇事地點之軍功路不遠,被告陳木章係於下班返家途中肇事,則本件侵權行為與被告陳木章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為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是僱用人即被告大都會公司自應就被告陳木章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賠償數額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360,305元: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之99年6月7 日起至102年4月26日期間,已支出醫療自付額313,923元、醫 囑復健材費39,156元、診斷證明書7,226元,共計360,305元。⒉後續醫療費用3,006,600元: ⑴下巴變形整型手術217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診斷為「下巴永久變形」,須終身每8個月實施微晶瓷整型手術,以每次手術費用35,000 元計,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99年簡易生命表臺北市40歲男性所示,原告尚有41.54年餘命,則原告至少尚須實施62次微晶瓷 整型手術,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巴整型手術費用217萬元(計 算式:35,000元×62=217萬元)。 ⑵門牙膺復費用3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萬芳醫院診斷為「上門牙創傷性斷裂」、林口長庚醫院診斷為「門牙神經壞死」,而有進行2顆門牙膺復之必要,又依網路資料估價 ,每顆門牙膺復費用約15萬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門牙膺復費用30萬元(計算式:15萬元×2=30萬元)。 ⑶臉部創作除疤之矽膠敷料費用3萬元:萬芳醫院101年5月30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持續使用矽膠貼片」,而原告每月至少使用3片矽膠貼片,須持續使用8個月,依較便宜之矽膠貼片每片1,25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矽膠敷料費用3萬元(計算式:1,250元×3×8=3萬元)。 ⑷臉部創作除疤之疤痕凝膠費用12,800元:萬芳醫院101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持續使用除疤凝膠」,而原告每月至少使用1條除疤凝膠,須持續使用8個月,依除疤凝膠每條約1,6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除疤凝膠費用12,800元( 計算式:1,600元×8=12,800元)。 ⑸右手拇指脫臼復療費用9,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 經萬芳醫院診斷為「右手拇指脫臼」,須每2天至中醫診所復 健,每次費用100元,預計再復健6個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脫臼復療費用9,000元(計算式:180÷2×100元=9,000元) 。 ⑹三叉神經病痛看診費用484,800元:萬芳醫院100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三叉神經痛「後續仍須長期於(神經外科)門診治療」,且原告除三叉神經痛外並造成副交感神經失調,臉部及手掌心大量分泌油脂,每月回診神經內、外科各1次 ,內科以平均看診費用1,664元計,治療20年,後續須看診費 用399,360元(計算式:1,664元×12×20=399,360元);外 科以平均看診費用356元計,治療20年,後續須看診費用85,440元(計算式:356元×12×20=85,440元),以上,合計原告 後續因三叉神經病痛於神經內、外科診治,尚須支出看診費用484,800元。 ⒊交通費用87,270元: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之99年6月7日起至102年4月26日期間,為治療系爭事故所致傷害就醫已支出交通費用12,390元,又原告後續仍須至萬芳醫院進行下巴整型手術,以每次平均計程車費320元,需62次整型手術計算,交通費用 為39,680元(計算式:320元×2×62=39,680元);進行門牙 膺復,以每次平均計程車費320元,需7次療程計算,交通費用為4,480元(計算式:320元×2×7=4,480元);於神經內科 看診,以每次平均計程車費320元,需看診24次計算,交通費 用為15,360元(計算式:320元×2×24=15,360元);於神經 外科看診,以每次平均計程車費320元,需看診24次計算,交 通費用為15,360元(計算式:320元×2×24=15,360元),以 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及後續交通費用87,270元。 ⒋看護費用14,000元: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害,於99年6 月8日起至6月14日止,住院7天,住院期間需受看護,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4,000元(計算式:2,000 元×7=14,000元)。 ⒌行動電話損壞費用23,000元及手錶損壞費用11,500元:原告因被告陳木章之過失駕駛行為,致損壞行動電話(型號:Sony Ericsson XPERI A1)1支,損失23,000元,及手錶(型號:agnis.b)1支,損失11,500元,均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⒍精神慰撫金927,519元:原告因被告陳木章之過失駕駛行為, 造成生理及心理難以回復之損害,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已達無法治癒之程度,所受精神上痛苦筆墨難書,何況原告自81年投身警職至今,均任外勤工作,歷任警員、巡佐、巡官至組員之職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巡官兼所長乙職,卻因系爭事故負傷而無法擔任外勤工作,改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更加遽精神上痛楚,且原告往後之警職生涯,可能均無法再擔任外勤工作,直接影響原告升遷機會,又原告年屆婚期,本期待得與他人交往、婚配、組織家庭,卻因顏面疤痕、凸起及凹洞明顯,致需忍受他人眼光,顏面醜形已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及心理,甚者,自系爭事故迄今已3年,原告仍受反覆發作之三叉神 經痛之苦,需持續於醫院及住家往返奔波,影響工作及生活,故依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27,519元。 ⒎勞動能力喪失4,269,660元:原告經萬芳醫院鑑定,認為符合 公教人員殘廢給付標準部分殘廢編號第51-1,相當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障害,失能種類9,失能項目9-1「男性被保險人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之第3點 ,屬於第10級障害,終身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46.14,無法執 行開槍及近距離搏鬥之任務。而原告61年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8歲,工作致65歲退休,尚可工作27年,惟因原告已有請求100年及101年之年終考績及加班費損失,故請求以25年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又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年收入為1,121,68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合計原告得請求被 告一次賠償25年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金額為8,994,357元(計 算式:1,121,680元×16.0000000×46.14%=8,539,32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因考量被告給付能力,僅請求2分之1,計為4,269,660元。 ⒏工作損失484,362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期間,無法加 班致薪資減少,且出院後常需請假複診,難於致力工作,受有年終考績獎金及加班費之損害: ⑴年終考績獎金損失75,946元:原告歷年年終考績均為甲等,故100、101年之考績預期應為甲等,但因系爭事故請假過多,而被列為乙等,考績獎金僅113,921元,相較同職等同事之甲等 考績獎金為151,894元,原告損失100、101年考績獎金75,946 元【計算式:(151,894元-11,3921元)×2=75,946元】。 ⑵加班費損失408,416元:原告於99年6月7日至6月14日,住院8 天;於99年6月21日至6月23日,住院3天,共計請假11天,另 至101年5月14日止之複診、調解、開庭,合計請假114天,未 能支領超勤加班費。以每小時超勤加班費274元,每日超勤時 數4小時計算,原告受有住院及複診期間加班費損失137,000元【計算式:(11+114)×4×274元=137,000元】。又原告本 擔任外勤工作,每月可領加班費17,000元,因系爭事故所致臉部變形終身復健,無法再與歹徒近身搏鬥,且右手拇指脫臼無力握槍,更因服用止痛劑致精神昏沈,故自101年4月改調內勤,加班費每月僅剩5,691元,每月損失11,309元(計算式:17,000元-5691元=11,309元),原告請求2年期間之改調內勤之加班費損失271,416元(計算式:11,309元×24=271,416元) 。 ⒐總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9,184,216元(計算式:360,305元+3,006,600元+87,270元+14,000元+23,000元+11,500元 +927,519元+4,269,660元+484,362元=9,184,216元)。 ㈢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84,216元,及其中2,440,7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743,484元自102年5月14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訴訟金 額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依萬芳醫院100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足見原告三叉神經痛症狀為系爭事故後始出現,經以MRI磁振造影檢查確診,而參酌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情形,顯示原告頭部受有撞擊,對照系爭事故前,原告並無頭痛病史,依常情而言,若非外力介入,當不至於恰巧於系爭事故後,突然發生三叉神經痛症狀,且萬芳醫院亦函覆說明文獻記載中亦有外傷造成三叉神經痛,可證原告三叉神經痛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外力撞擊造成,與系爭事故難謂無因果關係,復以原告已於神經內科、外科就診治療達47次,並經轉診中醫及復健科施以紅外線評估,且有接受物理治療,自可推論原告三叉神經痛屬難治頑固型三叉神經痛類型。原告除臉部醜形外,另受有三叉神經痛之傷害,參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原告符合失能項目2-5,失能等級13,喪失勞 動能力百分之23.07,則縱原告不得請求臉部醜形之損害,亦 得以三叉神經痛之傷害,請求被告一次賠償25年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4,269,660元(計算式:1,121,680元×16.0000000×23 .07%=4,269,660元),原告應無過度請求。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多重傷害,傷勢不能碰撞,患部又不時腫痛發癢、疼痛難耐,因服用抗癲癇藥物,會造成昏眩、精神不濟,無法自行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況若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就診,使原告除本身病痛外,需再承受交通來回奔波之苦,亦將增加請假情形,影響出勤紀錄及考績,且下巴整型手術之復原期間,需防止手術傷口碰撞,此為一般手術照護所必要,原告請求以計程車費計算交通費用應為合理。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僅謂「最低」植牙費用每顆至少75,000元,並未說明中等材質費用為何,且未考慮補骨數量及種類所致之加收費用、臺北與臺南地區之收費差異;又謂原告不需要作下巴整型術、僅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2.16,然萬芳醫院診斷原告臉部受有重度撕裂傷及下巴終身變形,並符合公教人員容顏部分殘廢等級50-1,成大醫院似未予參酌判斷;更謂整型與否為主觀認知,無法做出是否需整型之結論,且對原告多次表示願配合到院鑑定不予理睬,足見鑑定報告之草率隨便及有偏頗之嫌。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手指酸痛、無力等情,迄仍舊存在,未如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所謂獲得如期療效,自102 年5月起尚需每2日至天心中醫診所復健6個月;另矽膠片固得 重複使用,但每日貼附於會出油水之臉上,且與外界空氣接觸,自會造成污損及滋生細菌,成大醫院鑑定報告謂矽膠片可重複使用3個月至半年,顯然違反衛生觀念及經驗法則,不可採 信。萬芳醫院函覆內容未參閱原告於整型科之病歷及相關X光 片,以原告經施打填充物改善變形後情況,遽謂原告下巴僅略微不對稱,不會影響言語、咬合、咀嚼功能,並非正確。長庚醫院醫囑原告左上正中門牙應進行根管治療、右上正中門牙及左上正中門牙應進行牙套膺復;華仁牙醫醫囑上顎門牙斷裂,已做根管治療。建議假牙膺復,或施以人工植牙合併補骨,萬芳醫院回函僅謂原告左上正中門齒齒髓壞死,並非合理。 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木章抗辯則略以:事故當日6點多下班,係於下班後要 回家時發生事故,當時要去找朋友講代班的事情,開私人轎車,非開公司的車,被告陳木章很有誠意賠償原告。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函覆原告下巴傷勢未嚴重致需手術整型、原告傷勢無不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原因,原告請求下巴整型費用、整型就醫之交通費用及以計程車費計算交通費用無理由。依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內容,無法支持原告有治療三叉神經痛之必要性,原告於神經內科、外科門診之交通往返費用應屬非必要。原告須就植牙必要性負舉證責任,且成大醫院鑑定報告謂植牙2顆之 合理費用為15萬元。依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內容,原告疤痕治療費用應為矽膠乙片1,950元及疤痕凝膠3條5,640元(計算式:1,880元×3=5,640元),共計7,590元方屬合理。原告主張顏 面醜形而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46.14,然按常理判斷臉部醜 形與四肢活動無涉,應無原告所稱無法執行開槍及近距離搏鬥,而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且成大醫院鑑定報告並無提及原告臉部醜形,僅認為原告右拇指掌指關節部分傷害,未達整支大拇指指節或指掌截肢,縱倘截肢喪失功能亦僅佔全身百分之11或22,又原告為智力勞動者,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係以體力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之減少勞動能力比率,原告不全然可適用,難謂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46.14,縱原告有勞動能 力喪減,退休年齡應計算至60歲為止,且不得以年薪1,121,680元為計算基準,應就原告之身體健康狀況、教育程度、社會 經驗等酌定之。原告單純臆測考績評等且請求2年均無所證明 ,而加班與否尚待雇主同意,非原告得單方面計算住院、複診、調解及開庭期間之加班費,且調解及開庭屬權利之行使,不應將所生費用歸責被告,又成大醫院鑑定報告謂原告下巴傷勢未嚴重至需手術整型、拇指部分亦不影響原告工作能力,更無任何醫囑或診斷證明書佐證原告有調內勤必要,則原告改調內勤或屬個人意願,難認原告改調內勤與系爭事故存有因果關係,顯見原告請求改調內勤之損失並無理由。原告所受傷害多為挫傷,並非無法復原,而被告陳木章平日係駕駛大眾運輸工具為民服務,經濟資力不佳,又需負擔配偶龐大醫藥費,且就系爭事故已展現最大誠意及賠償意願,係原告請求金額過高,非故意不為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大都會公司抗辯則略以:被告陳木章固任職於被告大都會公司,惟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被告陳木章之上班時間,且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為被告陳木章所有,非被告大都會公司所有之營業大客車,行駛目的亦非與其業務相關之載送乘客,自屬與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無密切關係之行為,原告擴大被告陳木章之執行業務範圍無理由。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函覆原告傷勢無不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原因,應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費用計算,又成大醫院鑑定報告顯示原告下巴無影響功能,僅是外觀問題,整型非屬必要。原告主張因臉部醜形造成勞動能力喪減,然原告非屬公眾人物或演藝從業人員,故不得請求,而原告職業為警察,是否僅因頭、臉、頸部有痂痕,即無法執行開槍及近距離搏鬥任務,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容有疑義,且原告從事之警政工作,是否確有執行開槍及近距離搏鬥任務之性質,被告大都會公司有爭執。依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原告最多喪失佔全身僅百分之2.16之功能,被告大都會公司僅同意按此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另原告以其三叉神經痛符合勞工失能給付標準表中失能等級13級,自行推論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百分之23.07,然實務見解認為不能徒憑勞工失能給付標準表即 據以認定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且原告自系爭事故後,仍繼續從事警察工作迄今,則所謂三叉神經痛影響勞動能力減損,應無理由。考績評等受許多外在因素影響,考績獎金自非屬「所受之損害」、「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不得請求年終獎金之減損,又並無任何醫囑或鑑定報告顯示原告調任內勤工作屬於必要,與系爭事故應無因果關係,縱原告改調內勤與系爭事故有時間緊密之因果關係,則以拇指脫臼較有影響,故應以復原4至6週、復健3個月計算工作損失期間,是原告因改調內勤所 受損失至多為109,950元【計算式:(4,990元+17,000元)× 5=109,950元】,另原告未舉證有加班之事實及有加班之必要性,僅以過去有領取加班費,推論受有加班費損失,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木章係被告大都會公司之司機,以駕駛公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9年6月7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返家途中,沿臺北市文山區軍功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區軍功路35巷三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其左前車頭撞及由原告所騎乘,沿同路段南往北方向直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重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 部多處撕裂傷(共20公分),併左眼上眶神經斷裂、鼻骨閉鎖性骨折、下頷骨挫傷,致下巴永久變形、鼻骨骨折併發右側三叉神經病變,以及上門牙創傷性斷裂、右上正中門牙及左上中門牙牙冠斷裂、左上正中門牙神經壞死、四肢多處挫裂傷、右手第1手掌指關節脫臼、右膝撕裂傷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之事 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調偵字 第315號起訴書在卷為證(參見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08號 卷第3至6頁,下稱交附民卷);被告陳木章因其所為前述過失傷害原告行為,亦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認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查對無訛;佐以,被告陳木章就其因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傷之事實未曾爭執。是以,被告陳木章確實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身體傷害,且該等傷害與被告陳木章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陳木章應就其過失致原告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須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可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足當之。查被告陳木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大都會公司擔任駕駛公車之駕駛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車狀況日報表、刷卡紀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1第159至161頁),堪認 被告陳木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被告大都會公司之受僱人。原告主張被告陳木章係於下班返家途中發生系爭事故,應屬於執行職務中發生本件侵權行為,則經被告否認,且依被告陳木章於本院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這是我下班之後要回家的時候發生車禍…我不是開公司的車,這是我自己私人的轎車,我已經下班了,是先去萬隆社區那裡找朋友,我們是約在一個地方然後再一起回去…我當時是在6點多的時候下班 」等語(參見本院卷1第121頁),互核被告大都會公司亦提出行車狀況日報表、刷卡紀錄(參見本院卷1第159至161頁), 足佐證系爭事故發生之99年6月7日,被告陳木章係於18時30分即完成其該日之駕駛工作,於18時28分刷卡下班,被告陳木章係打卡下班後,因前往與朋友邀約地點之路程中,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客觀上尚難認與執行職務有密切關係,且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陳木章所駕駛之3900-QJ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 陳木章本人所有,除經其自承在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可稽(參見本院卷1第130頁),足見本件肇事車輛非被告大都會公司所有,其上更無任何關於被告大都會公司之標示,外觀上實無法認定與被告大都會公司有何關連,是在客觀上顯難認與被告陳木章應執行之職務有何相牽連關係,而判定被告陳木章係於「執行職務」發生本件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大都會公司應就被告陳木章之本件侵權行為,同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應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陳木章應賠償其財產上損失8,256,697元及非財 產上損失927,519元之情,經被告陳木章抗辯如前,茲分述本 院認定之結果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事故所受身體傷害,支出醫療自付額313,923元,業據提出99年6月14日至102年4月26日醫療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健保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共226紙附卷為證(參見本院卷1第43至102頁、卷2第11至41頁、第189頁、卷3第18至93頁);支出醫囑復健材費39,156元,業據提出99年6月19日起至102年3月5日統一發票、消費明細證明共40紙附卷為證(參見本院卷1第104至119頁、卷2第44至47頁、第190至196頁、卷3第96至99頁);支出診斷證明書費 7,226元,業據提出99年6月23日至102年4月26日醫療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共31紙附卷為證(參見本院卷2第49至54頁、 第197至200頁、卷3第101頁),被告陳木章對此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3第5頁),經核原告請求金額尚與卷存相關收據所載數額合計相當,自應准許。 ⒉後續醫療費用: ⑴下巴整型手術費用:原告請求下巴變形整型手術費用217萬元 ,固提出萬芳醫院101年5月30日及102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1第152頁、卷3第207頁),惟經被告陳木章否認有整型必要。依成大醫院出具之鑑定意見:從病歷資料看不出來病患需不需要作下巴整型術。下巴整型到底只是下巴皮膚的疤痕修整,或是下巴的軟組織整型,或是須切骨的下巴整型,都有不一樣的考量(參見本院卷2第131頁);外觀是否須整型,每個人主觀的認知亦不一,故無法依照片做出是否須整型的結論(參見本院卷3第219頁);下巴是否需進行重建或整型,牽涉到有否影響到功能或外觀。如純粹是外觀問題,是否須整型,每個人主觀的認知與期望不同,無法做出是否須整型的結論(參見本院卷4第42頁)等語,無從認定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下巴變形傷害尚有需進行整型手術之必要。至於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固提及原告須「下巴整型(需終身長期微晶瓷或玻尿酸注射)」、「下巴整型手術(包括微晶瓷或其他填充劑注射)」(參見本院卷1第152頁、卷3第207頁),然針對本院於102年12月10日函詢「依病歷資料及診斷結果,原告下巴 或顏面有無變形?該狀況是否會影響言語、咬合、咀嚼等功能?或為外(美)觀上之問題而須矯治?又有無再予整型重建之醫療上必要性」之事項(參見本院卷4第89頁),萬芳醫院業 於103年1月17日函覆表示:依病歷資料及診斷結果,病人下巴僅略微不對稱,並無變形,所以不會影響言語、咬合及咀嚼功能,唯外觀上左側下巴微凸(參見本院卷4第94頁)等語,足 徵萬芳醫院於審酌原告下巴外觀狀況後,亦僅判定原告下巴現因左側軟組織微凸,而呈現略微不對稱,惟已無變形情形,且不影響言語、咬合及咀嚼功能,亦未明確表示原告現實有進行下巴整型手術之必要,斟酌臉部外型本會因年紀、健康情形、飲食習慣、營養情況、生活習慣、外力等而有改變,是否達到需以整型手術達到主客觀上之對稱完美程度,端視個人之抉擇,但究否有整型之必要則應以一般日常生活、工作作息及社交活動是否已經受到影響為斷,據上,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下巴受傷,於經過相當時日診療及復原後,已有顯著改善,且對於一般日常生活、工作作息及社交活動客觀上難認有顯然影響,自不得再以系爭事故發生之初之情狀認定有無後續下巴整型必要,而應以萬芳醫院103年1月17日之函覆可採。又依原告提出殘廢證明書之填註說明,下巴凹陷2×1公分、變形即右側凹 陷左側凸出併中線偏移2公分之情(參見本院卷3第206頁), 且由本院於102年5月14日當庭對原告拍攝之照片、原告嗣提出之照片,觀察其下巴並自各角度觀之,並無存在明顯、嚴重變形(參見本院卷3第220至第224頁、本院卷4第133至134頁)等情,亦不足認定原告後續仍有支出其所主張下巴整型手術費用之必要性可言,原告並無再舉證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故依原告該部分之舉證,尚無從認定其後續確有下巴整型手術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存在,其請求當無從准許。 ⑵門牙2顆膺復(植牙)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有上門牙 斷裂之傷害,而有後續支出植牙費用30萬元必要,被告陳木章就原告主張需植牙2顆及成大醫院認為之植牙費用每顆75,000 元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卷2第152頁、卷3第5頁背面),且依成大醫院鑑定報告表示:若上顎2顆外傷的門牙預後不佳,後 續治療選項可以是2顆植牙,本院1顆植牙的費用至少75,000元起,如需補骨則另外視患者屆時實際所需的補骨數量、種類不同,額外加收(參見本院卷2第129頁)等語,堪認原告請求之植牙費用每顆15萬元顯然過高,應以成大醫院所表示之每顆75,000元為計算基準。另原告對於除須植牙外尚須補骨之主張,無提出相關憑據,且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指出:植牙是否需要補骨需有診斷植體及斷層掃瞄影像等相關資訊才能判斷,目前資訊不足無法判斷(參見本院卷4第43頁)等語、萬芳醫院函覆 :病人上顎門牙並未缺失,無補骨之必要(參見本院卷4第94 頁)等語,均無法採認原告主張為真。綜上,依被告陳木章不爭執原告需植牙2顆及成大醫院認定之植牙費用每顆75,000元 ,計算原告後續需支出門牙膺復費用共15萬元部分(計算式:75,000元×2=15萬元),認屬合理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臉部創作除疤費用(含矽膠敷料及疤痕凝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所受臉部外傷疤痕,至少需使用矽膠貼片及除疤凝膠8 個月,故後續需支出42,800元。然依成大醫院鑑定意見:矽膠片「安膚適疤痕矽膠片(Cica Care)」12×15公分,1片1,95 0元,通常疤痕照護約須半年至疤痕成熟,矽膠片可重複使用 (參見本院卷2第131頁);矽膠片可重複使用至損壞為止,次數不定,通常有的病患一塊可用3個月至半年(參見本院卷4第42頁);本院有3種疤痕凝膠供選擇:①倍舒痕凝膠Dermatix (7gm或15gm包裝,7gm1條用在15公分的疤痕約可使用1個月,15gm包裝約可使用2個月,價格1,880/tube);②芙立康疤痕 凝膠(20ml/tube,價格1,833/tube);③波麗舒疤痕護理凝 膠(15gm/tube,價格1,850/tube),通常疤痕照護約需半年 (參見本院卷2第131頁)等語。兼衡兩造就成大醫院認為原告之疤痕照顧修復要半年期間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2第152頁、卷3第5頁背面),且萬芳醫院函覆:原告於最後一次就診之102年12月18日,經予以雷射磨皮除疤及疤痕注射治療,目前下 巴疤痕已淡化約9成(參見本院卷4第94頁)等語,依此計算原告臉部創作除疤費用,應為矽膠1片(1,950元)及疤痕凝膠3 條(1,880元×3=5,640元),共計7,590元(計算式:1,950 元+5,640元=7,590元)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⑷右手拇指脫臼復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右手拇指脫臼傷害,迄未痊癒,仍需持續每2天為診療復健,尚須復療費 用9,000元。然觀諸成大醫院鑑定意見:一般拇指脫臼,以副 木或石膏固定約4至6週,復健約3個月(參見本院卷2第132頁 );一般拇指脫臼,以副木或石膏固定約4至6週,復健約3個 月。以健保身份就醫預估自付費用,每次門診就醫費用510元 (掛號費+部分負擔),另每次復健療程須繳交部分負擔50元。假使每月看診1次加6次復健,每月約810元,再加上其他健 保不給付之自付金額(參見本院卷4第40頁)等語。準此,被 告陳木章既同意就拇指脫臼部分賠償原告4,500元(參見本院 卷3第5頁背面),且依前述成大醫院鑑定意見計出得請求之右手拇指復療費用應為2,430元(計算式:810元×3=2,430元) ,自應以被告陳木章所同意之賠償金額為據。是原告請求之右手拇指脫臼復療費用,於4,5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⑸三叉神經病痛門診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造成三叉神經痛及副交感神經失調,需每月回診神經內科及外科,後續需支出看診費用484,800元。惟依成大醫院鑑定意見:三叉神經痛 的治療必要性,取決於神經痛嚴重程度、病人對疼痛耐受度及對日常生活影響層面;一般先以藥物治療。原告就醫之長庚醫院神經科主治醫師已經給予標準治療,所需費用健保概有給付,由於個別差異很大,治療期間難以推估;如屬頑強難治之三叉神經痛,則需麻醉科或神經外科醫師介入(參見本院卷2第 130頁);三叉神經痛的治療必須先確定診斷,做好鑑別診斷 ,排除相關類似症狀可能之診斷疾病,如牙痛、肌腱炎…等等。根據病歷記載,病人於100年12月14日頭部MRI報告有血管壓迫三叉神經,可認定病人有三叉神經痛,須進行治療。至於是否屬頑固型三叉神經痛及後續治療期間費用,因個案不同而異,難以鑑定(參見本院卷4第41頁)等語,故可認原告確存有 所主張之三叉神經痛之情,然無論參酌原告所提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或成大醫院鑑定報告,至多僅可得悉原告後續仍有定期門診追蹤治療需求,尚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其三叉神經痛需持續治療20年期間之主張為真實。甚者,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更提及:三叉神經痛需的一般治療方式可分為藥物療法及外科手術。藥物療法可選藥物有Tegretol、Dilantin、Baclofen…等,若藥物治療3個月,病人症狀有改善但仍持續三叉神經痛,輔 以影像學MRI頭部磁振造影檢查發現有三叉神經在腦幹深部有 血管壓迫者,可考慮治本的外科手術治療MVD(microvasculardecompression)腦部微血管減壓手術(參見本院卷4第41頁)等語,而原告已因三叉神經痛病症,持續至萬芳醫院之神經內科、外科門診追蹤治療,遠超逾3個月以上,且依100年12月14日其頭部MRI報告,原告亦存有血管壓迫三叉神經之情形,衡 酌前揭成大醫院之專業建議,採取長期藥物治療法徒增門診費用支出究否為適當已有可疑,是原告以被告應賠償後續20年期間治療三叉神經痛所需門診費用為由,予以請求,當非合理。此外,原告復未能再提出得以證明其後續確有持續於神經內科、外科治療三叉神經痛症狀達20年期間必要之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無從為其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其請求後續看診費用484,800元部分,要難有據,自不應准許。 ㈡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載送就醫,已支出交通費用為12,390元,並據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統一發票、繳費證明單、計程車收據、計程車費收據存卷為證(參見本院卷2第201至215頁、卷3第105至191頁),被告陳木章表示對於原告已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均無意見(參見本院卷3第5頁背面),故原告就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可認為有理。至原告以計程車費用為計算依據,請求後續交通費用74,880元部分,已經被告陳木章抗辯依原告傷勢無搭乘計程車就醫必要,經核成大醫院出具鑑定意見:依病歷資料之記載,似無不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的原因(參見本院卷2第131頁);根據病歷肢體大多為挫傷,若以輪椅代步可搭乘計程車或大眾交通工具(參見本院卷2第132頁);依常理,整型手術與可否搭大眾交通工具無關(參見本院卷4第42頁)等語相符,故無法認定原告後續就醫仍 需以計程車代步看診必要,自應按原告所陳報以公車轉捷運至萬芳醫院看診,單次費用50元(參見本院卷4第3頁)為計算後續交通費用之基準。輔以,原告雖有請求返往萬芳醫院進行下巴整型、神經內科及外科看診而需支出之交通費用,然關於原告並無進行下巴整型、門診治療三叉神經痛之必要,已如前所述,則原告為前往萬芳醫院進行前述醫療行為所支出交通費用,亦難認屬必要支出,自無從准許。從而,以原告主張門牙膺復需至萬芳醫院就診7次、每次來回交通費用100元予以計算,則原告後續需支出之必要交通費用計為700元(計算式:100元×7=700元)。綜上,原告請求所支出交通費用,於13,090元 部分(計算式:12,390元+700元=13,090元)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外之請求,因原告就此舉證尚有未足,難以照准。 ㈢住院期間看護費用、行動電話損壞費用、手錶損壞費用:原告主張自99年6月8日起至6月14日止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害住院治 療,期間支出看護費用14,000元,且因系爭事件造成其行動電話及手錶損壞,分別損失23,000元及11,500元,被告陳木章均已於本院102年5月14日當庭表示無爭執(參見本院卷3第5頁背面),堪認均屬合理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927,519元之部分。按私法上權利可分為財產權及 非財產權,其中非財產權即人身權,凡與權利主體之人格或身分不能分離之權利屬之,包括人格權及身分權。在人格權部分,則包含姓名權(民法第19條)、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信用權、隱私權、貞操權等;其中身體權係以保持身體之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基上,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侵害之權利內容,為臉部多處撕裂傷(共20公分)、併左眼上眶神經斷裂、鼻骨閉鎖性骨折、下頷骨挫傷致下巴變形,鼻骨骨折併發右側三叉神經病變,以及上門牙創傷性斷裂、右上正中門牙及左上中門牙牙冠斷裂、左上正中門牙神經壞死、四肢多處挫裂傷、右手第1手掌指關節脫臼、右膝撕裂傷及右小腿 擦傷等傷害,既有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34號判決在卷可稽(參見調解卷第2頁),自屬於身體權受有損害,原告身心確受 有相當痛苦,故依前規定,得請求被告陳木章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給付慰撫金。又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因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當然採賠償全部損害之原則。故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而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查:⒈被告陳木章已婚,學歷程度為國中畢業,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可稽(參見交附民卷第18頁),且依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陳木章於99年度所得計696,153元;100年所得計690,296元,名下有95年 出產之MAZDA車輛一部(參見本院卷1第163至166頁、第130頁 )。⒉原告因系爭事件受臉部多處撕裂傷(共20公分)、併左眼上眶神經斷裂、鼻骨閉鎖性骨折、下頷骨挫傷,致下巴變形,鼻骨骨折併發右側三叉神經病變,以及上門牙創傷性斷裂、右上正中門牙及左上中門牙牙冠斷裂、左上正中門牙神經壞死、四肢多處挫裂傷、右手第1手掌指關節脫臼、右膝撕裂傷及 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受傷情節嚴重,且其為公務值勤期間遭逢交通事故,為前述傷害,已歷經長久療程及多次手術,迄仍持續就診醫療中,其身心受有相當痛苦,應可肯認,其係未婚,目前與母親同住,學歷程度為大學畢業,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考(參見交附民卷第13頁),且依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於99年所得計1,165,119元;100年度所得計11,852,00元,名下復有投資多筆,財產總額共計 443,860元(參見本院卷1第169至173頁),經逐一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系爭事件發生事實、原告前揭受傷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且斟酌被告陳木章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實有相當誠意及意願與原告和解,然因雙方對於和解數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合意,方和解未成,再衡諸被告陳木章年逾50歲,其陳稱家中尚有罹病妻子待其照顧(參見本院卷1第32頁)之 情,原告本有更好之公務前程,卻因系爭事故意外受傷需療養因而有所阻礙,更增其心中之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陳木章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6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減少勞動能力:原告雖主張系爭事件造成其臉部醜形,致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46.14,或造成其三叉神經痛,致喪失勞動能 力百分之23.07,而請求賠償25年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惟經被告陳木章爭執如前。而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又攸關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查原告雖稱所受下巴變形傷害致其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46.14;或所受三叉神經痛傷害致其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23.07,然「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稱殘廢給付標準日數,係屬被保險人因傷害或罹病致有傷殘,而依上開規定請求保險人為殘廢補助及殘廢給付時據以為核算其金額基礎之標準,此與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算基礎之餘存工作年限,尚屬有間」;「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原審未調查審認被上訴人因本件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之實際情形如何,徒憑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被上訴人屬殘廢等級第9級,減少勞動能 力程度百分之53.83,殊嫌率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闡釋其旨綦詳),由此可 推知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本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尚不得遽認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唯一標準,亦即,本件無從逕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判斷原告所喪失勞動能力比例。參酌成大醫院出具之鑑定意見:僅根據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右上角201,顯示右拇指掌指 關節(M.P joint)不穩定,並無大拇指活動角度範圍記錄, 無法精確評估其功能,以最嚴重完全關節固定在60度為例,最多喪失整支大拇指功能的百分之10,佔整支手部百分之4,佔 全身僅百分之2.16(4%×54%=2.16%)。若整支大拇指指節或 掌指截肢,喪失功能各佔全身百分之11或22。若開槍或搏鬥可能稍有影響,但從事行政文書工作則無影響(參見本院卷2第 132頁)等語,已就原告受傷情形、從事工作類別及工作特殊 需求個別判斷,自應以成大醫院對本件個案所為之鑑定結果為可採,故認定原告因系爭事件致無法從事警務外勤工作之勞動能力損失,應以百分之2.16計算。原告雖質疑鑑定報告未審酌全部病歷資料,然就此成大醫院已函覆本院稱:「鑑定當然是已參酌貴院所送之全部病歷資料」等語在案(參見本院卷3第 193頁、第219頁),自不容原告再予爭執。本院斟酌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巡官,後經調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組員、偵查組組員,99年年薪為1,121,680元等事實,有原告所提警 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1第123頁、第188至190頁),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為38歲又4個月(原告61年1月生,有戶籍謄本,參見本院卷1第36頁),又因原告表示已請求100年及101年之 年終考績及加班費損失,故僅請求自102年往後之勞動能力損 失(參見本院卷4第35頁)等語,自應從102年開始計算;又原告雖主張應計至65歲退休,尚有工作期間25年,然參照警察人員警正以下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降低退休年齡標準表,其中第2類第3部份第2小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查組、肅竊組組員之命令退休年齡為60歲(參見本院卷4第129頁),原告對於所主張退休年齡至65歲又未見其舉證,尚難採信,是計算至60歲規定命令退休年齡止,原告得工作期間共計19年。再以原告99年之年薪資1,121,680元為計算基 準,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19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29,583元【計算式為:1,121,680元× 13.603249(此為19年之霍夫曼係數)×2.16=329,58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據上請求被告陳木章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329,583元,自堪予採信,逾此數額部分,不應准許 。 ㈥工作損失: ⒈年終考績獎金損失: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件受傷有請假就診必要,導致其100年及101年年終考績被列為乙等,受有年終考績獎金損失75,946元,惟年終考績為公務人員年度表現整體考評,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 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僅對曠職累積達2日或請事、病假合計超過14日,始列為不得考列甲等之條件,觀之原告多以休假(補休)、公假(傷)就診,並無超逾規定事病假日數之情形(參見本院卷4第17至30頁),究否可認因請假就診導致100、101年 年終考績評比為乙等,非無疑義,原告亦未就其100年及101年年終考績若無系爭事故發生必為甲等積極舉證,且原告所提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亦見原告曾於94年及95年年終考績列為乙等(參見本院卷1第190頁),是原告自稱其100年及101年年終考績原可被列為甲等,因考績遭列乙等之原因不只一端,請假日數過多或難免影響考績評等可能,惟或有其他原因亦非可知,亦即,其關聯性甚難認定,自堪存疑,原告既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確係因請假而影響考績之情,泛稱因系爭事故受傷請假醫療,方致該2年終考績被列為乙等,難以信取。從而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致其受有年終考績獎金損失75,946元,自無所據,難以准許。 ⒉加班費損失(含住院、複診、調解及開庭期間加班費損失及改調內勤加班費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致其於住院、複診、調解及開庭期間及改調內勤後,受有無法取得加班費損失 408,416元,並據其提出101年3月份及7月份之員工薪資單存卷為證(參見本院卷1第192頁),然單憑原告於個別單月份之員工薪資單載有加班費17,000元,尚無從遽認原告確有每月均支領加班費17,000元事實,依一般常理而言,加班非工作常態,加班費係有加班時方得請領,非經常性收入性質,從而,非於住院、複診、調解及開庭期間,原告是否確有須每日超勤工作4小時之情?原告於擔任外勤職務時,是否確每月均須超時加 班達最高上限必要?原告每月所領取之加班費是否均可達17,000元?均尚有疑義。被告陳木章並爭執原告改調任內勤之原因或個人因素考量,原告亦未再說明或提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綜觀原告本件所提全部事證,無從使本院獲致有利於原告之心證,難認原告主張之加班費部分為其每月固定可領得薪資,亦即,原告所請求加班費與改調內勤加班費損失,非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必可取得之收入,是原告於此請求,難予准許。 ㈦綜前各節,原告請求被告陳木章賠償醫療費用522,395元(已 支出醫療費用360,305元及後續醫療費用162,090元)、交通費用13,090元(已支出交通費用12,390元及後續交通費用700元 )、看護費用14,000元、電話損壞23,000元、手錶損壞11,5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以及勞動能力減損329,583元,合計為1,513,568元(計算式:522,395元+13,090元+14,000元+23,000元+11,500元+600,000元+329,583元=1,513,568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木章給付1,513,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8日 (100年5月27日合法寄存送達,參見交附民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依前所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或該部分待證事項無法證明兩造所執主要攻擊防禦方法,或與判決基礎事實之認定已無影響,其中,原告聲請訊問劉明孝醫師部分,該待證事項,業經其就診之萬芳醫院函覆明確,已無再予調查必要;聲請函查被告陳木章之投保資料部分,業經被告陳木章當庭說明稽詳(參見本院卷3第5頁),亦無再予確認必要;聲請函查原告就醫資料紀錄部分,對本件事實認定已無影響,亦無再調查必要,據上,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