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17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廖顯樅 被 告 榮鴻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火木 被 告 吳陳金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星展銀行)與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商業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新加坡星展銀行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分割予星 展商業銀行,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0年11月 14日金管銀外字第10050003500號函核准在案。是新加坡星 展銀行就分割予星展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星展商業銀行即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榮鴻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鴻興公司)簽訂之銀行授信函第7條、銀行 往來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六節第8條約定,以及 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19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榮鴻興公司於99年8月10日邀同被告吳 火木、吳陳金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借款期間自99年8月12日起至102年8月12日止,利息以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6.405%計 算,現為7.78%,並約定如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榮鴻興公司自100年11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 ,原告於100年12月13日抵扣被告榮鴻興公司存款8,570元沖銷100年11月13日至100年12月8日所積欠之部分利息後,被 告榮鴻興公司迄今仍積欠本金1,468,754元及依約應付之利 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吳火木、吳陳金寶為被告榮鴻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函、系爭約定書、保證書、歷史明細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