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股份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54號原 告 王進祥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美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甯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翁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份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禮客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兩百萬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內。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於民國97年11月16日設立,禮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禮客公司)為其原始股東,原告於99年12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向禮客公司買受被告公司之40% 股權即200 萬股,並已將買賣價金付訖。詎原告向被告請求變更股東登記後,始終遭被告推託,不願配合辦理變更登記,依股份自由轉讓原則,被告無權拒絕辦理股權過戶登記,爰起訴並求為命:被告應將股東名簿所載禮客公司之股份200 萬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禮客公司間就被告公司200 萬股股權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應屬無效,此觀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第3 點尚約定贈與稅之負擔方式,及原告迄今均未提出付款證明可知,故被告並無變更登記股東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係於97年11月16日設立,已發行股數為500 萬股,禮客公司為其原始股東,持股200 萬股;嗣禮客公司於99年12月13日與原告就上開股份簽訂股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同日並經公證人以99年度北院民公輝字第300170號公證書公證在案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股東名簿、前揭公證書暨股權買賣契約書各1 份等件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四、按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其中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份受讓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 項自明,此乃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 號判例所明揭。準此,本件如認定原告確已自禮客公司受讓系爭股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變更公司股東名簿之登記,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即有理由,先予說明。 五、又按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其已與訴外人禮客公司合意以每股1.6 元,總計320 萬元之代價,買賣被告公司200 萬股股份之事實,業據提出經公證之股權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13 頁)。被告抗辯該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而作成,應屬無效云云,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通謀一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被告就此無非以: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第3 點尚約定贈與稅之負擔方式,及原告迄今均未提出付款證明等語為據,經查: ㈠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第3 點「稅捐」雖約定:「證交稅、贈與稅及其他稅捐均由甲方(即原告)負擔」等語,然原告主張此係因兩造約定以每股1.6 元買賣,恐遭稅捐機關認定為實質贈與,而應課贈與稅,方預為上開約定,實際上本件為買賣,且事後亦未遭課徵贈與稅等情,尚稱合理,被告徒憑此情即謂原告與禮客公司絕無買賣之真意,應係基於贈與而無償轉讓系爭股份云云,並不足採。遑論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此為民法第87條第2 項所明定,因此縱認被告辯稱本件係虛偽買賣,實為贈與等語可採,亦應依贈與之規定,認為原告與禮客公司間確有讓與系爭股權之真意,而非轉讓當然無效,由此更可見被告此部分抗辯實非可取。 ㈡另有關被告辯稱原告從未提出給付買賣價金之證明一節,實則原告已提出發票日期為99年12月10日、票面金額320 萬元、受款人為禮客公司、票據號碼為YC0000000 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本行支票影本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且該紙支票已經給付兌現之事實,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出具載有「上述支票已於99年12月14日提示入貴公司(指禮客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內,並於12月15日兌現無訛」之證明書1 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復對該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 頁),自堪信實,堪認原告於簽約後,旋依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價金,如數匯入禮客公司之帳戶內,完成本件買賣價金之交付無誤。至於被告又辯稱該筆資金事後可能回流,並請求原告提出其華南銀行城東分行99年12月13日至100 年1 月13 日 之帳戶交易明細自證其說云云(本院101 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誤載為城「中」分行),亦經原告提出前揭存摺明細以供查對,經核期間僅有3 筆1 萬餘元至10萬元不等之零星款項存入,別無其餘資金匯入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3-124 頁),對照本件價金數額為320 萬元以觀,足徵被告無非空言指摘,洵無足採。 ㈢再參以禮客公司於出賣系爭200 萬股股份予原告前,曾於99年10月22日、99年11月25日先後兩次通知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分別載明:「本公司欲以每股新臺幣3 元價格出售本公司所持有之美信公司全部股份200 萬股予第三人... 爰委請貴大律師代為函達張甯女士於函到十五日內表示是否優先依上開條件優先承購本公司所持美信公司全部股份200 萬股... 」、「茲因目前有第三人願以每股新臺幣1.6 元之價格購買本公司所持有之美信公司全部股份二百萬股... 爰委請貴大律師再代為函達張甯女士於函到十五日內表示是否優先依上開條件優先承購本公司所持美信公司全部股份二百萬股... 」等旨之事實,有禮客公司委由王振志律師寄發之律師函及存證信函各1 份在卷足稽(分見本院卷第118-119 、120 -122頁)。倘禮客公司並無出賣股份之真意,其豈可能兩次發函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購權,由此益徵原告與禮客公司間確有買賣股權之真意。 ㈣綜觀以上事證可知,原告與禮客公司確曾簽訂買賣契約,以前揭條件合意買賣被告公司200 萬股股份,並已完成價金之交付,堪認已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符合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原告主張其已自禮客公司合法受讓上開股份,應非虛妄。被告雖辯稱為通謀虛偽買賣,然所提事證均不足推翻上情。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禮客公司董事長翁素蕙,欲證明禮客公司與原告間之股權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等情,雖經本院依法傳喚證人翁素蕙,惟證人翁素蕙並未到庭,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至於被告聲請調閱禮客公司99及100 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經核即使禮客公司之財務報表內未記載本筆股權交易,亦無從推論實際上無此交易,故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必要。此外,被告即無其他舉證,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應認原告與禮客公司間之股權買賣契約為真,原告已自禮客公司受讓被告公司之200 萬股股份,為被告公司之合法股東。 六、從而,原告依被告公司股東之身分,請求被告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將禮客公司持有之200 萬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