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公會選舉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7號原 告 雅瑟音響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連水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陳姿蓁 被 告 台北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李松霖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複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業公會選舉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於賜,嗣於本件審理中之民國100年12月19日變更為李松霖,並由李松霖聲明承 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2日辦 理之第十七屆會員代表大會之出席代表之選舉無效。嗣於101年1月31日以書狀追加雅瑟音響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2日辦理之第十 七屆會員代表大會之第一區出席代表之選舉無效。備位聲明: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2日辦理之第十七屆會員代表大會 之第一區出席代表之選舉應予撤銷。經核原告所主張者,均係本於系爭第十七屆會員代表大會之第一區出席代表之選舉有無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其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雅瑟音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瑟公司)為被告台北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北電器公會)之會員,原告蔡連水乃雅瑟公司推派之會員代表,並擔任副理事長職務。原告前曾收受台北電器公會100年10月14日100北電賜會字第0192號函文,通知各會員為選舉第十七屆會員代表大會之出席代表,辦理候選人登記,台北電器公會並預訂 100年11月12日召開第十六屆分區預備會議,並於會議中 進行投票。並要求有意競選第十七屆會員代表大會之出席代表之會員,應於100年10月21日前將侯選人登記表以限 時掛號之方式郵寄至公會,逾期即不能再追加登記為侯選人,也不可能以其他方式成為候選人。卻於100年11月12 日投票當日,台北電器公會竟於現場讓會員以「直接手寫入選票」之方式,追加候選人陳添貴、李俊雄,顯然違反規定之選舉程序,應認系爭選舉無效。再者,本次選舉應屬於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將全體 被選舉人姓名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者」,故其更不當於投票當日讓會員以「直接手寫入選票」之方式追加候選人。 (二)又會員代表大會之出席代表人數共106席,將投票區域劃 分為二區,即每一區須分別選出53席。縱係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進行投票,選票上預留之空 白格位,應當與應選出之名額同額,即應有53 空白格位 ,但100年11月12日之選票,並無預留53空白格位,違反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系爭選 舉中,曾以「直接手寫入選票」之方式而在選票追加候選人,然係同樣之字跡,疑係同一人大量所寫,且同樣之 字跡、格位及左右順序,足使人合理懷疑為有心人士事先填寫完成。原告蔡連水於當天唱票時發現異樣,並當場提出異議,台北電器公會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總幹事均不置理。 (三)原告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2日辦理之第十七屆會員代 表大會之第一區出席代表之選舉無效。備位聲明: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2日辦理之第十七屆會員代表大會之第一 區出席代表之選舉應予撤銷。 四、被告則抗辯以: (一)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39 號判決意旨,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云云,必以具有社(會)員之資格者,始得請求撤銷該總會之決議。查原告蔡連水既非被告之會員僅為會員雅瑟音響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是其起訴之資格顯非適法。惟查,被告係商業團體、人民團體,並非依民法向法院登記立案之社團法人,是其相關事務之處理自應適用商業團體法、人民團體法甚明。又本件有關會員代表大會之選舉係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等相關規定辦理,此一選舉事務亦與民法第56條「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總會決議之內容」等事務並不相同,性質亦不相近,既不得適用,更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原告以此為請求權之基礎,核屬無據。 (二)被告起訴確認「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2日辦理之第十七 屆會員代表大會之第一區出席代表之選舉無效。」其所確認之系爭「選舉無效」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8號裁判意旨,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此部分之聲明顯無理由。 (三)第十七屆會員代表選舉之際,原告蔡連水係被告之副理事長,除出席參加選舉之外,並協助辦理投、開票相關事宜。系爭會員代表選舉並區分第一區及第二區進行投、開票事宜,全程均依相關規定辦理;嗣經開票完成、宣布選舉結果之際,全場(包含原告在內)均無任何異議提出。經確認後並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2條包(封)存選票。原告蔡連水本身既已當選為會員代表並當場表示對選舉結果無意見,即已無權於嗣後對系爭選舉再為任何異議之提出,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原告實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蔡連水於選舉 結束之後約下午5時許於理事長辦公室內,經當時理事長 召集相關幹部準備討論、協商下一屆即第17屆理事長選舉選舉事宜時,固有相關對話與意見之表述,惟未見原告提出對選舉結果異議之明確主張,縱有可認為相關之主張,然該理事長辦公室既非選舉會場,且選舉事務暨開票作業亦均已經結束,原告亦不得就選舉結果藉詞再事爭執。 (四)系爭會員代表選舉係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辦理,並受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監督、核准備查,被告成立迄今已有64年,多年來均依法採用合法之選舉方式辦理,並無任何違法或瑕疵。退步言,縱認原告所述為真,亦非屬系爭會員代表選舉是否無效之事由。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對相關之選舉,僅於同法第18條列有瑕疵選舉票是否為無效票之事由,對於選舉全部無效並無任何相關規定,原告卻以上揭事由援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為基礎主張選舉無效,其請求權之基礎顯然欠缺依據。依原告主張之事由,最多亦僅能認定存有瑕疵之選舉票是否為無效票,若為無效票,則是否影響當選人之當選資格為審查,在無法令依據之基礎之下,自不得逕認系爭會員代表選舉全部當然無效。 (五)台北電器公會100年10月14日100北電賜會字第0192號函文,係為順利辦理選舉事務,針對有意參加系爭會員代表選舉競選之會員,乃限期應於100年10月21日填妥候選人登 記表並以雙掛號郵寄予被告憑辦;至於「逾期視同放棄」,係被告辦理選舉事務考量片面所為之表示,是否因此即生拘束會員參加系爭會員代表選舉暨被選舉之權利,法律上仍有疑義。又此函文之規範亦僅限於以郵寄參加系爭會員代表選舉競選之會員,對於不同意印製於選票上之候選人之會員,仍許另行填寫被選舉人,此亦為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之選舉方式,被告自成立迄今 早已依此方式辦理選舉多年,亦均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備查無誤。又被告自成立迄今已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之選舉方式辦理選舉多年 ,依該選舉方式當然得許會員於投票當日以直接手寫入選票之方式,追加候選人並選舉之,此乃法文明文規定。又依被證四系爭會員代表選舉之選票樣本,被告於選票上已預留53空白格位供會員選擇是否填寫其他候選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0年10月14日以100北電賜會字第0192號函通知 被告之會員代表為選舉第17屆會員代表大會之出席代表 及辦理候選人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1頁)。 2、被告於100年11月12日召開第16屆分區預備會議並選舉17屆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代表106席,並將投票區域分為兩區各53席,其中第一區部分當場追加候選人陳添貴、李俊 雄。 3、被告於100年12月28日、12月30日將選舉結果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並經該局於101年1月9日以北市社團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予以核備,並檢送第17屆理事長當選證書。 六、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會議選舉結果,被告有追加候選人、會員或會員代表未親自出席而有違法及章程之處,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宣告被告系爭會議選舉無效或得撤銷,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於本件預備會議情形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被告之選舉結果有無違反法令及章程之處?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 查被告就章程第三十六條所定:「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就地域之之區分先期分開預備會議,依其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前項代表大會之代表,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辦法另訂之。」(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且被告於100 年10月14日以100北電賜會字第0192號函通知 100年11月12日召開第16屆分區預備會議並選舉17屆會員 代表大會出席代表(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可見被告本次所召開者並非會員大會,而係「分區預備會議」,必待選出會員大會之出席代表後始能合開「會員代表大會」,分區預備會議顯非會員大會,會員大會始為「總會」。再依被告「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代表選舉辦法」第9條「大會代 表選舉,以無記名連記法行之,選舉結果得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見本院卷一第78頁),此與章程第三十四條:「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代表不滿半數者,得以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假決議,在三日內將其結果通告各會員代表,於一星期後,二星期內重行召集會員大會,以出席會員代表過之半數同意,對假決議行其決議」(見本院卷二第10頁)等規定之旨,已迥異其趣,益認被告分區預備會議出席代表之選舉並非會員大會之決議,選舉投票之結果,亦與民法第五十六條所定社團總會所為之決議不同,自無容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宣告其選舉無效或撤銷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分區預備會議之出席代表選舉並無瑕疵可指 1、按「人民團體之選舉應用選舉票,其格式分為下列三種並應載明團體名稱、選舉屆次、職稱及年月日等,由各該團體理事會(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擇一採用:一、將全體被選舉人姓名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者。二、按應選出名額劃定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者。三、將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並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者。前項第三款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得依章程規定或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由理事會提出;或由會員(會員代表)向所屬團體登記,其人數為應選出名額同額以上,如登記名額不足應選出名額時,由理事會(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決議提名補足之。但被選舉人不以參考名單所列者為限。人民團體之罷免票應載明團體名稱、職稱及年月日等,並將全體被聲請罷免人姓名印入罷免票,由罷免人圈選之。人民團體之選舉票、罷免票格式如附式(一)(二)(三)(四)(五)。」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本件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代表選舉票 格式上確留有應選出代表53人同額之空白格位53格,有選票彩色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6至275頁),由選舉人填寫者之空格,應認為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 第1項第3款之格式。雖被告前開100年10月14日函雖記載 系爭會員代表選舉競選之會員限期應於100年10月21日填 妥候選人登記表並以雙掛號郵寄予被告憑辦,逾期視同放棄,僅屬被告就候選人所為候選登記之權宜措施,其選票格式留有應選人數同額之空格,又未阻止選舉人當場填入候選人,選票性質不因被告前開函文有所影響。原告主張屬同條第一款之選票不能填入候選人違法云云,要不足採。 2、被告「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代表選舉辦法」第1條已開宗明 義係由被告章程第36條規定訂定,而章程第11條又已訂明出席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出席代表代理(見本院卷二第8頁),而會員大會攸關被 告運作甚鉅,尚且能委託出席,而子法之選舉辦法卻限制選舉出席代表須親自出席,難認與母法無牴觸之處,惟被告仍於預備會議選舉時允許代理出席,此為證人北門電器有限公司代表黃詠傑、僑頂電器有限公司代表蔡美權、歌德森企業有限公司代表林建誠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110頁反面至112頁),同一自然人分別代表數家會員之情況亦為原告蔡連水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199頁),不能 認會員代表未親自出席即有何違反章程之處。 3、原告另主張手寫填選之候選人是同一人事先所為。然細察卷附選票(見本院卷二第226至275頁)原告所指筆跡相似部分,「李」、「俊」、「雄」、「沈」、「添」及「貴」之筆劃、順捺、及筆序完全不同,無從僅因空格較小,字體擠入大小近似而謂均為同一人所寫;何況原告所指摘填寫順序相同部分,該二空格為「填寫候選人」欄位起始處且緊鄰列印之候選人下方,自該處加以填入,並無悖常情甚鉅,遑論亦有7張填寫格位次序不同(見本院卷二第 253、254、257、261、267、272、273頁),殊不能為被 告不利之事實認定,不得無的驟論係同一人所為,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為事先由同一人填寫,其徒稱偽造云云,要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為分區預備會議選舉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代表,並非會員代表大會之總會決議,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亦無不能手寫填入會員、會員代表未親自出席或是先手寫填入候選人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先位之訴宣告系爭出席代表之選舉無效或備位之訴撤銷系爭選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