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08號原 告 李宗奭 被 告 余南宏原名余朝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12月22日與原告及訴外人梁政雄、廖明居、楊朝圳、陳嫦娥、盧春恆、朱啟辰、張振健等人簽訂股東事業契約書,合夥成立普樂美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樂公司),繼續經營登記為兩造亦均占有股份之波菲爾美髮美容有限公司(下稱波菲爾美髮公司)所有、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註冊之第11285 號波菲爾及圖PRO-FEEL商標(下稱系爭波菲爾商標)使用權及波菲爾美髮公司之美容美髮業務;嗣普樂公司於83年9 月間經股東會決議解散,被告與股東盧春恆復於86年2 月24日與原告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載明系爭波菲爾商標原為波菲爾美髮公司股東所共有,同意以信託方式以被告為註冊申請人,並約定將來讓售或移轉系爭波菲爾商標時,應給付原告所得價金之10分之1 ,且於系爭和解書第5 條明定若被告違反此和解書任一約定時,即須賠償原告以系爭波菲爾商標10分之1 等值之數額即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違約金。盧春恆於95年間死亡,被告竟於98年8 月27日,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波菲爾商標移轉予訴外人張永隆,而以張永隆於取得系爭波菲爾商標後,即將旗下20幾家原名李「王羅」之美髮店,均改以系爭波菲爾商標為名之波菲爾美髮店,並招募股東而募集共計700 萬元之股款,成立波菲爾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菲爾顧問公司),可見系爭波菲爾商標具有極高價值,足認張永隆受讓系爭商標應有支付價金,惟被告卻未依系爭和解書約定,給付此讓售所得價金之10分之1 予原告,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0 萬元之違約金;退步言之,若被告與張永隆間此移轉行為並無買賣價金,但被告於移轉時並未經原告同意,亦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亦應回復系爭波菲爾商標原來之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波菲爾商標原為70年間由被告與同是經營美髮美容工作之其他友人集資成立之波菲爾美髮公司所有,原告原本並非波菲爾美髮公司之股東,嗣82年間由該公司股東之一廖明居介紹原告予公司其他股東認識,而另成立普樂公司,由原告擔任總經理,繼續經營系爭波菲爾商標之使用權及其他美容美髮業務,後普樂公司業務不振,乃於83年9 月間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原告並於同年10月12日請辭總經理,是系爭波菲爾商標即應回歸波菲爾美髮公司所有,而於86年間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則因盧春恆表示原告擔任總經理,而經波菲爾美髮公司其他股東同意由原告亦占1 股東股份,被告始與盧春恆和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將系爭波菲爾商標以信託方式登記被告為註冊申請人,被告有讓售移轉系爭波菲爾商標之處分權,僅須將所得價金10分之1 給付予原告。俟波菲爾美髮公司原股東或因老邁、疾病或往中國發展,無人願意出面負責波菲爾美髮公司,亦不願支付系爭波菲爾商標延展註冊所需費用,然被告感於系爭商標原亦小有名氣,不忍其遭註銷,乃被告自掏腰包支付費用,於93年初辦理延展註冊至103 年1 月31日止;復於98年間,因被告亦已年老力衰,乃將原個人所經營之波菲爾髮型美容坊轉予長子即訴外人余映儒接手,並將系爭波菲爾商標讓與登記於其名下,並無約定買賣價金。嗣因系爭商標又即將到期,經被告再詢問波菲爾美髮公司其他股東亦均無意願接手系爭波菲爾商標登記,而余映儒經營之美容坊又僅為小型髮廊,若無人再發揮系爭波菲爾商標,疏為可惜,被告乃再經原有合作之美髮產品進口代理商即訴外人鄭文勇之介紹,認識有意接手系爭波菲爾商標之張永隆,而將系爭波菲爾商標移轉予張永隆,並由張永隆召集波菲爾美髮公司原有股東陳嫦娥、股東梁政雄之子即訴外人梁鴻彬、梁家隆與原經理陳武雄,以及鄭文勇等其他友人,共同成立波菲爾顧問公司,而再將系爭波菲爾商標移轉登記予波菲爾顧問公司,由原已擁有20幾家美髮店之張永隆擔任董事長,延續波菲爾美髮公司原有之業務,並將系爭波菲爾商標發揚光大,是系爭波菲爾商標先後讓與張永隆、波菲爾顧問公司之行為,亦非有價之商標轉售,故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和解書之情事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系爭波菲爾商標於78年間原登記為波菲爾美髮公司所有,被告於82年12月22日與原告及梁政雄、廖明居、楊朝圳、陳嫦娥、盧春恆、朱啟辰、張振健等人簽訂股東事業契約書,合夥成立普樂公司,繼續經營系爭波菲爾商標之使用權及波菲爾美髮公司之美容美髮業務,原告並擔任普樂公司之總經理,嗣普樂公司於83年9 月間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原告於同年10月間辭任總經理,後於86年2 月24日被告與原告及股東盧春恆簽訂系爭和解書,載明系爭波菲爾商標原為包含兩造在內之波菲爾美髮公司股東所共有,同意以信託方式以被告為註冊申請人,被告有讓售移轉系爭波菲爾商標之處分權,惟應將讓售或移轉所得價金之10分之1 給付原告及盧春恆,並約定被告如有違反此和解書任一約定時,須賠償原告及盧春恆300 萬元之違約金,系爭波菲爾商標便於86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於93年5 月間辦理延展系爭波菲爾商標權利期間至103 年1 月31日,盧春恆於95年間死亡,被告於96年間將其個人原實際經營(登記負責人為其妻余邱秀蘭)之「波菲爾髮型美容」髮廊之業務轉予其子余映儒另成立之「波菲爾髮型美容坊」髮廊經營,並於98年8 月間將系爭波菲爾商標移轉登記予「波菲爾髮型美容坊余映儒」,再於98年11月間移轉登記予張永隆,又於100 年10月間移轉予波菲爾顧問公司,該波菲爾顧問公司之股東包含波菲爾美髮公司原有股東陳嫦娥、股東梁政雄之子梁鴻彬、梁家隆與原經理陳武雄,其他股東則為被告、張永隆、鄭文勇之女鄭雅玲及訴外人許漢宗、柯卉家,其中登記出資最多者依序為張永隆、鄭雅玲、許漢宗,而由張永隆擔任董事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註冊部查詢結果明細表、系爭和解書、普樂公司股東事業契約書及股東同意解散之同意書、原告辭任普樂公司總經理之聲明書、波菲爾顧問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設立登記表及發起人名簿、波菲爾髮型美容及波菲爾髮型美容坊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暨被告、余映儒、梁鴻彬、梁家隆與鄭雅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卷第5 至9 頁、第14頁、第16頁至21頁、第23至24頁、第47至60頁、第72至73頁、第81頁、第91頁、第112 至113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波菲爾商標於98年間先後移轉登記予波菲爾髮型美容坊余映儒、張永隆,又於100 年10月間再移轉登記予波菲爾顧問公司,係屬有償之讓售行為,被告未將此讓售所得價金10分之1 給付予原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應依該和解書第5 條約定,賠償原告300 萬元之違約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波菲爾商標於98年間先後移轉登記予波菲爾髮型美容坊余映儒、張永隆,又於100 年10月間再移轉登記予波菲爾顧問公司,是否係有償之讓售行為?茲敘述如下: (一)經查,被告於98年8 月間係因將其個人原實際經營之「波菲爾髮型美容」髮廊之業務轉予其子余映儒另成立經營之「波菲爾髮型美容坊」髮廊經營,乃於98年8 月間將系爭波菲爾商標移轉登記予「波菲爾髮型美容坊余映儒」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且據證人余映儒到庭結證此商標移轉行為並未約定有價金等語明確(卷第85頁),堪認此98年8 月間商標移轉,僅係被告之子余映儒承接被告原有之髮廊業務而為之商標一併移轉,被告就此確無受有價金之情。 (二)次查,證人張永隆到庭證稱:「我確有於98年11月間經『波菲爾髮型美容坊余映儒』移轉而受讓系爭波菲爾商標,但沒有約定價金,因為當時被告和余映儒說想要把系爭波菲爾商標做大,我當時在桃園已經經營了20幾家名稱為『李「王羅」』的美髮店,我原本是希望繼續以『李「王羅」』的商標繼續擴店,但因為李「王羅」本人有一些顧慮,剛好那時被告他們來跟我談,希望由我把系爭波菲爾商標品牌發揚光大,所以我就想跟被告他們合作,當時是在想希望把全省當時還在用波菲爾招牌的店家的經營者都找來,希望一起成立一個單一的公司,共同經營,之所以先把商標移轉給我個人,是因為我想要一個保障,因為如果這個商標還在余映儒那裡,而我和他們合作之後,把店的招牌都換成該商標,那他們是不是會跟我要權利金。後來和當時使用系爭波菲爾商標招牌店家的經營者談成而成立波菲爾顧問公司後,就在100 年10月間把系爭商標正式移轉給波菲爾顧問公司,亦未約定價金,因上開先將商標移轉給我個人的過程,其實是一個過渡期,最終目的是希望能把該商標發揚光大。」等語(卷第86頁),與證人即波菲爾顧問公司之第二大登記出資者鄭雅玲之父鄭文勇證述:「98年11月間移轉系爭波菲爾商標予張永隆之事,當時我是美髮產品的進口商,有做被告的生意,當時被告向我表示他年紀大了,希望將商標交給我或是由我幫他介紹願意承接該商標的人,那時張永隆剛好想換招牌,因為李「王羅」好像不願意將他的名稱做成全國性的品牌,而張永隆想要擴大經營,所以我就幫張永隆跟被告牽線,當時都沒有談到任何的價金,因為只是張永隆想要一個全國性的招牌名稱,而剛好被告可以提供可用做全國性的商標,如果名字沒有換成張永隆,張永隆也不可能願意換招牌。而100 年10月間又移轉系爭波菲爾商標予波菲爾顧問公司之事,當時是我建議張永隆大家一起成立一個公司,當時也沒有約定價金,大家並約定,在103 年以前不跟原先已經在用系爭波菲爾商標的店收權利金,因為那些店都已經用二、三十年了,張永隆是才受讓幾年而已,那些已經使用該商標很久的店,根本不願意付權利金,如果他們願意付,被告原本就可以收到權利金。」等語(卷第117 至118 頁),以及證人許漢宗所證:「我參與的時候系爭波菲爾商標已經登記在張永隆名下,我是聽鄭文勇說商標原本是登記在被告名下,我當時的理解是,張永隆想要透過全國的整合把這個商標做大,類似像小林、曼都之類的。而且這個商標是已經塵封許久,所以沒有什麼實際的價值,所以我當時聽鄭文勇說張永隆沒有就此支出價金,並不意外,我之所以會願意一起出資成立波菲爾顧問公司,是因為我在很久以前曾經在使用系爭波菲爾商標的加盟店工作過,所以對此商標有感情。後來成立波菲爾顧問公司後,該商標又移轉予波菲爾顧問公司,也沒有約定價金。目前有掛系爭波菲爾商標的店,有些是張永隆原本的店,有些則是很久以前就開始用波菲爾商標的店,都是老一輩在經營,不可能向他們收權利金,我們成立波菲爾顧問公司,目標的收益是希望日後如果有新成立的店,想要用波菲爾的商標,我們再向他們收取權利金,我們成立波菲爾顧問公司這兩年來,想要找人合作都很辛苦,所以目前還是虧損的狀態,因為這已經是很久以前的品牌,也許是有價值,但沒有市場。」等語(卷第118 至119 頁),上開三位證人就系爭波菲爾商標所以再先後移轉予張永隆與波菲爾顧問公司,且均未約定有讓售價金一節,所述互核相符。而余映儒就其波菲爾顧問公司登記出資56萬元部分,並未實際繳付股款予張永隆一節,固經余映儒、張永隆證述在卷(卷第85頁背面、第86頁背面),然據證人張永隆亦結證:「除了余映儒的股款係由鄭文勇連同鄭雅玲的出資一起拿給我之外,其他出資人的股款都是他們個人實際拿給我的。當時大家是說好,余映儒就是負責出商標,但也不是約定余映儒以商標出資,而是說余映儒要負責把商標拿出來,交由大家一起經營,就商標的部分,根本沒有價金的問題。」等語(卷第86頁背面),與證人鄭文勇證稱:「我是該波菲爾顧問公司鄭雅玲股份之實際出資人,我有實際將登記資料所示之股款84萬元拿出來,另一股東許漢宗也是我介紹的,我知道他也有將登記資料所示之股款70萬元拿出來,而股東余映儒的56萬元出資部分事實上是我出的,那是因為我和被告是30多年的好友,當時被告希望我能夠照顧他的兒子,所以我才用余映儒的名義出資,讓余映儒進股東。」等情(卷第117 頁背面),以及證人許漢宗亦證述其確有將其登記資料所示之出資70萬元股款交予張永隆等語(卷第118 頁背面),堪認張永隆確有收齊包含余映儒在內之波菲爾顧問公司各股東股款,僅係其中余映儒之股款部分係因鄭文勇與被告另行約定而由鄭文勇所支付矣,是余映儒就其所占波菲爾顧問公司之股份,亦經他人代付而有其對價,是亦難以此遽認被告方面有就系爭波菲爾商標先後移轉予張永隆、波菲爾顧問公司,受有何價金給付。依上開證人證述與波菲爾顧問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發起人名簿等證據資料,足見當時係因被告方面欲找人接手經營系爭波菲爾商標,而透過鄭文勇介紹認識恰須一可為全國性商標之張永隆,並召集波菲爾美髮公司原有股東陳嫦娥、股東梁政雄之子梁鴻彬、梁家隆與原經理陳武雄,與被告及鄭文勇等人,一同成立波菲爾顧問公司,以進行系爭波菲爾商標之全國性整合,雙方係就系爭波菲爾商標為經營合作之性質,且因該商標於當時已無實際市場價值,故雙方並未就該商標移轉約定有價金之支付,此外,原告亦未再就主張系爭波菲爾商標於當時尚有何實際市場價值及被告就此商標移轉確實受有價金所得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可採。 (三)由上可知,被告本於其移轉系爭波菲爾商標之處分權,將該商標於98年間先後移轉登記予波菲爾髮型美容坊余映儒、張永隆,又於100 年10月間再移轉登記予波菲爾顧問公司,並無違約情事,且該等移轉均非有償之讓售行為,自亦無系爭和解書將讓售所得價金10分之1 給付原告約定之適用,從而原告就此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應依該和解書第5 條約定,賠償原告300 萬元之違約金,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之情,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郭人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