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37號原 告 陳黃照燕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武 陳正男律師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剛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複代 理 人 蔡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名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嗣於92年間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兩造於民國86年5月9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將其對謝睿禎、森山蝴蝶藝品行、加祿商行、森山商行、謝森山開發有限公司(以下合稱債務人)共新台幣(下同)1,580 萬元之債權及相關權利(下稱系爭債權),以400 萬元讓與原告。原告依約給付價款予被告後,履經催告,被告仍未交付相關證明債權文件予原告,致原告無從依法向債務人主張權利。原告查知被告已更名後,乃委請律師於101年3月27日發函通知被告於文到7 日內交付相關證明債權之文件,被告已於101年3月28日收文而未回應,顯給付遲延而違約。原告遂於101年4月25日發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於文到7 日內返還前所受領之400 萬元,並加計自8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101年4月26日收文,仍未置理。 ㈡契約義務之違反,債權人得否主張解除契約,應視系爭義務之不履行是否導致債權人失其訂約目的而定。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取得系爭債權後,本得基於債權人之身份,或向債務人請求清償,或將系爭債權出售予國堡農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堡公司)等第三人,因被告未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致原告錯失讓國堡公司收購債權之機會,而失受讓系爭債權之訂約目的。依民法第269 條,被告負有交付債權證明文件之從給付義務,其未履行該從給付義務,經原告催告仍未交付債權證明文件,又原告函催被告於文到7 日內交付債權證明文件,此乃交易常情,難謂期限不相當;縱不相當,原告於101年3月27日催告,於101年4月25日方解約,解約前被告仍有近1個月期間可履行,惟至原告101年5月2日起訴前,被告仍未交付債權證明文件,本件顯係可歸責被告之遲延給付,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給付,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254 條及第25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8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無契約解除權: ⒈系爭契約書為債權轉讓契約,被告應負之主契約債務為移轉系爭債權,而債權轉讓契約一經合意,移轉債權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即同步完成,被告之主給付義務業已履行。而債權證明文件之交付,學者認為至多屬契約之附隨義務,且非債權讓與之生效要件,縱使債權出賣人未交付債權證明文件,受讓人如有損害亦僅得主張損害賠償,不得解除契約。 ⒉原告自簽立系爭契約後,15年間從未向被告請求交付債權證明文件。系爭契約之簽約時間久遠,相關債權證明文件找尋困難,況被告公司改制,參與本件事宜人員也已離職,被告應原告要求,於尋獲資料後隨即交付,業已補正。原告於101年3月2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僅給予被告7 日期限,顯過短而非屬相當期限,催告之程序並不適法。被告已盡最大努力找尋債權證明文件,原告實無民法第254條之契約解除權。 ⒊縱認債權證明文件為從給付義務,債權人得否主張解除契約,應視契約目的是否不達為斷。原告係為接手債務人謝睿禎所建設之森山花園農場而簽訂系爭契約,並非為將系爭債權轉賣予國堡公司。而債務人謝睿禎並未否認原告債權受讓人之權利,原告並以債權受讓人之身分,經訴訟取得前開農場,其契約目的已達,無待取得債權證明文件,即可向債務人行使權利。且債務人謝睿禎因經營不善,對外負債甚鉅,故於85年3 月22日將其所有之森山花園農場一切物業全數移轉予全體債權人,藉以清償其所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乙節,原告及經營國堡公司之陳文武知之甚詳;而實際上國堡公司為原告之夫陳文武1 人經營之公司,縱認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係要將系爭債權轉買給國堡公司,國堡公司亦無庸向原告取得債權證明文件,即能達其收購債權之目的;若國堡公司未取得系爭債權,不可能於其他訴訟均以「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受讓人」身分向他人主張權利,又以「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受讓人身分接手森山花園農場之經營。故原告自不得以契約目的無法達成為由解除契約。況陳文武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債權、接手債務人謝睿禎所有之森山花園農場之目的已達成,並將前開農場改名為國堡渡假遊樂區,獲利後再將農場之物業權利轉賣予他人,取得雙重利益;又欲藉由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價金,獲得第三重利益,極不合理。 ⒋所謂債權證明文件,僅需能證明債權之出賣人之債權對債務人確屬存在即為已足,並不拘泥於特定之文件。債務人謝睿禎所有並信託登記在訴外人陳進傳名下之38筆土地,為謝睿禎所營森山花園農場所占有利用,經太設公司假扣押,前開土地占有人已更改為國堡公司。原告及原告之夫陳文武為國堡公司之最大股東,擁有國堡公司絕大部分之股權,執行假扣押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處所寄送予國堡公司之通知函定為原告及原告之夫陳文武所收受,債務人謝睿禎知悉太設公司為其債權人,若謝睿禎否認原告為債權受讓人身分,原告僅需持債權轉讓契約即系爭契約、上揭載有「假扣押債權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通知函或該案撤銷假扣押之委任狀,即可證明其債權受讓人身分,應視為被告已履行交付債權證明文件之義務。 ㈡故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原名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2年間變更公司名稱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㈡兩造於86年5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其對謝睿禎、森山蝴蝶藝品行、加祿商行、森山商行、謝森山開發有限公司等債務人共計1,580萬元之債權及相關權利,以400萬元讓與原告。並約定該400 萬元價款應於86年5月9日一次給付,有系爭契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 ㈢原告係交付86年5月9日開立,票面金額為400 萬元,付款人為中央信託局成功分行之支票予被告,以給付上開價款,該支票業經被告兌現,有臺灣銀行成功分行101年5月24日成功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㈣原告於101年3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於文到7 日內交付相關證明債權之文件,被告於101年3月28日收受上開函文。原告復委請律師於101年4月25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93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款400萬元,被告於101年4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前揭函及其回執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系爭債權之證明文件,違反從給付義務,致無法達成契約目的,而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暨利息;惟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交付相關債權證明文件,究為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㈡原告得否以被告遲延給付債權證明文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有交付債權證明文件之從給付義務: ⒈按契約之給付義務,在法律上可概分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在現行民法中,債之關係類型係取決於主給付義務,即主給付義務係債之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並以資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則不具有獨立意義,惟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存在目的不在決定債之關係類型,而是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等而生;附隨義務則係因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依情形所發生其他為促進實現主給付義務,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輔助功能),或為維護他方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之義務,此類義務係以誠實信用原則為依據,為通說所承認。 ⒉原告主張被告負有交付債權證明文件之從給付義務,被告則抗辯交付債權證明文件僅係附隨義務。按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為民法第296 條所明定;而該規定係因債權讓與人須使受讓人於已受讓之債權,易於實行,並易於保全,故明定讓與人對於受讓人負交付債權證書,並說明債權所必要之主張之義務(民法第296 條立法理由參照)。依前揭說明,交付債權證明文件既係為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最大之滿足,而以法律明文規定讓與人負有該等義務,自屬從給付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既將系爭債權讓予原告,即負有交付債權證明文件之從給付義務,自屬可採;被告抗辯該等義務僅為附隨義務,原告僅得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難認有理。 ㈡原告不得以被告遲延給付債權證明文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⒈按契約義務之違反,債權人得否主張解除契約,應視系爭義務之不履行,是否導致債權人失其訂約目的而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5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在私法領域內,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權利人雖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在義務人履行其所告知之義務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業於101年3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於文到7日內交付證明系爭債權之相關文件,被告於101年3 月28日收受上開函文,惟遲未交付債權證明文件,原告復委請律師於101年4 月25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93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款400萬元,被告於101年4 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而被告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具狀提出債務人簽發之本票、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拍賣抵押物裁定、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債權證明文件等情,有上開函及其回執(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上開債權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82至88頁),堪認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遲延給付債權證明文件,違反系爭契約從給付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即非無據。被告雖抗辯債權證明文件並無一定形式,原告發函解除系爭契約前,被告曾出具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39頁)予原告,且國堡公司應曾收受假扣押執行法院所發之相關通知,得以之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惟原告否認該等文件為債權證明文件。查民法第296 條規定債權讓與人應交付債權證明文件予受讓人,係為使受讓人對於已受讓之債權易於實行,並易於保全,業如前述,故所謂債權證明文件自需足以明瞭債權之金額、性質、取得時間等相關內容,非僅表明原債權人為何人,而被告所舉委任狀或執行法院之通知(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僅記載被告為假扣押債權人或扣押標的等,難認係債權證明文件,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⒊然從契約義務之違反,債權人得否主張解除契約,應視系爭義務之不履行,是否導致債權人失其訂約目的而定,業如前述。查證人即系爭契約之見證人林慶雲律師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契約係原告之夫陳文武以原告之名義簽訂,當時係因債務人謝睿禎在屏東枋山經營觀光農場,因經營不善而出具契約將農產等資產讓與全體債權人組織之委員會經營,委員會因無資金,經營困難,遂有部分債權人詢問陳文武是否有興趣,陳文武非常有興趣,故陸續向各債權人購買取得多數債權,包含系爭債權,而取得觀光農場之經營權,接手經營,該農場原名森山花園農場,後改名為國堡度假村類似之名稱,陳文武購買系爭債權之原因,除可以取得債權權益這個基本目的外,就是為了接手觀光農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至142 頁);原擔任被告高雄分公司經理、負責簽署系爭契約之證人陸振良亦到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拍賣債務人謝睿禎個人之大樓後,債權餘額為1 千多萬元,遂查封位於枋山之農場土地,後來發現拍賣並無殘值,剛好陳文武在收購謝睿禎的經營權,經與被告之台北總公司討論後,就決定以400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債權出售給陳文武夫妻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1頁)。而陳文武及原告於85年至88間分別擔任國堡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債務人謝睿禎於85年3 月22日與債權人達成協議,將其所有之森山花園農場一切權利讓與彭喜正等債權人以抵付債務,該等債權人嗣將其股權及對謝睿禎之債權相關權利讓與國堡公司,而由國堡公司繼續經營該農場(嗣改名為國堡渡假遊樂區)等情,亦有權利讓渡契約書、森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58 至176頁),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209號判決、88年度重訴更字第1 號判決、91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92年度訴字第64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重上字第74號判決、88年度重上字第39號判決、91年度上易字第261 號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84號判決,以及國堡渡假遊樂區簡介、國堡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8至222、240 頁);由上堪認被告抗辯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收購系爭債權之目的,係為取得上開農場之經營權,且已達成該契約目的,尚非無據。原告雖主張國堡公司收購之債權未包括系爭債權,其係以個人名義用債權金額約二成五之價格購得系爭債權,本欲以三成之價格將之轉售予國堡公司以獲取價差利益,或向債務人行使債權以獲償,惟因被告未提供債權證明文件,債務人謝睿禎否認原告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達成上開目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自86年5月9日受讓系爭債權後,曾以何等方式向債務人主張債權、請求清償,而遭否認,又縱原告曾向債務人行使債權而遭拒,亦得先將債權讓與字據即系爭契約提示予債務人以為證明,惟原告竟稱其未曾提示系爭契約予債務人(見本院卷第182 頁反面),顯有悖於常情;另依陳文武所述,系爭債權係其收購之第二批債權(見本院卷第182 頁),顯見系爭契約簽訂前,原告對於債務人謝睿禎等之經濟狀況,亦即其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而將農場土地等權利讓與全體債權人之情況,應知之甚詳,衡諸常情,其亦無可能係為請求債務人謝睿禎等清償,而收購系爭債權,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又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原告購買系爭債權之目的係為取得農場之經營權,而原告之夫陳文武所經營之國堡公司確已藉由向其他債權人收購債權獲取農場之經營權,縱使原告本身並未將系爭債權再行讓與國堡公司,無從藉由轉售系爭債權獲取利益,然其亦已經由收購系爭債權,避免第三人基於謝睿禎等之債權人地位而參與上開農場之經營,故仍應認其已達成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不得再於事後以被告違反交付債權證明文件之從給付義務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⒋況查,依證人陸振良之證述,系爭契約簽訂後數年,陳文武有一次向其索取債權證明文件,其即向陳文武表明因其已離職,請陳文武直接向被告公司索取(見本院卷第179 頁);而被告抗辯其雖曾改名,但高雄分公司均設於系爭契約所載地址即高雄市○○路00號37樓之4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且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加蓋之經濟部商業司抄錄專用章,原告至遲於93年間即已知悉被告公司改名,又公司地址、法定代理人等基本登記事項,均可由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得;原告復稱其與配偶陳文武於86年間,曾因參與國美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而擔任該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出被告於95年4月1日將其對原告與陳文武等人之債權轉讓予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3 頁),顯見原告早已知悉被告變更公司名稱,且與被告間非無聯繫之管道,如確有取得系爭債權相關證明文件之必要,亦可輕易查知被告變更後之公司名稱、地址,而函請被告提供,甚或持被告於86年間交付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委任狀(見本院卷第39頁),向法院聲請閱卷取得卷附被告之債權證明文件,惟原告自86年5月9日迄至101年3月27日,長達近15年之期間,均未要求被告交付債權證明文件,且任由被告因考量已經系爭債權出售,而自行撤銷對於森山花園農場所在之屏東縣枋山鄉○○○段○00○00地號等多筆土地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第158至159、239 頁),顯係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請求被告交付債權證明文件之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被告正當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又原告已經由取得系爭債權,確保國堡公司對於上開農場之經營權不致為第三人介入,並免除農場所在土地遭被告假扣押之不利益,而被告原係於84年間取得系爭債權(見本院卷第82至88頁),如任由原告於締約近15年後始解除契約,兩造互復回復原狀義務,被告亦已因逾15年而難以行使系爭債權獲償。故斟酌本件權利之性質、當事人間之關係及上開各項因素,原告於締約後近15年始以被告未交付債權證明文件為由行使契約解除權,亦有違誠信原則,難認公平。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係於86年5 月間簽訂,原告不得於簽約近15年後,始突然發函以被告未提供債權證明文件為由解除契約,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未於原告催告期限內履行交付系爭債權證明文件之從給付義務,而有給付遲延情事,惟該等從給付義務之違反並未導致原告無法達成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且原告於締約近15年後始以被告未給付債權證明文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亦有違誠信原則,自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從而,原告主張其業已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而依同法第259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價款400萬元,並附加自受領時即8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