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62號原 告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陳重安律師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被 告 樂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譯聰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代理人 陳巧怡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 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民國99年12月16日與被告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爭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獨家代理經銷被告於台灣地區○○○○路「所有自行研發、代理營運之線上遊戲及『http://www.rojo.tw』平台所發行之遊戲」(下稱授權內容),被告並承諾於合約有效期間內,授權原告為授權內容之實體通路、非實體通路及網站通路獨家總經銷,且保證不會發行授權內容專屬實體或虛擬點數儲值卡,若發行時則由原告擔任授權地區之獨家總代理。詎被告嗣後不顧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擅自發行並銷售「Join Card」 點數儲值卡,使消費者藉由買「Join Card」 ,於其使用之授權內容遊戲進行儲值,顯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3、4項之約定,致原告受有損害,經原告於100 年10月17日函請被告改正其違約行為,然為被告委請律師代為通知拒絕,持續違約行為並銷售「Join Card」。又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產品於各通路銷售之所得分配,以便利商店通路銷售之儲值卡為例,原告於儲值卡銷售後可分得銷售金額65%之利益,被告則可分得銷售金額35%之利益,而因被告違約發行之「Join Card」 ,其銷售金額非原告可得知,惟以被告代理之「開心農場」、「將魂」等遊戲受歡迎程度,原告暫先以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估算「Join Card」 之銷貨金額,被告即應賠償原告計為175 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並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3、4項及民法第227條、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發行原名稱為「開心農場農民幣」之遊戲虛擬點數儲值卡「Join Card」 ,係專供消費者購買取得序號及密碼後,用以儲值遊戲貨幣之遊戲商品,必須透過便利商店之網路系統購買,故被告於99年2 月25日即已與訴外人全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網公司)就虛擬遊戲預付卡儲值商品,簽訂有全網公司獨家銷售之商品交易契約。嗣被告另就所發行之實體遊戲產包「臉書必備開心包」,可用於被告所自行發行或營運代理之遊戲,係專供消費者購買實體遊戲商品取得序號後,登入遊戲以換取虛擬遊戲寶物或道具的遊戲實體商品,與原告於99年12月16日間就「臉書必備開心包」訂立系爭合約書,並陸續於99年12月25日開始進行「臉書必備開心包」之經銷交易。職是,被告係就遊戲虛擬點數儲值卡「Join Card」 與全網公司簽訂契約,並就實體遊戲包「臉書必備開心包」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被告與原告間系爭合約書標的並不包括「Join Card」 ,而僅限於實體遊戲產包「臉書必備開心包」,且兩造亦僅就實體遊戲產包「臉書必備開心包」拆過帳。 ㈡系爭合約書為原告所提出之制式定型化契約書,除被告之特定資訊外,原告不容許被告修改契約內容,縱使契約使用文字有誤或非正確,被告亦無法修正,系爭合約書文字無法完全表達出兩造締約之真意。又被告「http://www.rojo.tw」平台未曾發行過任何遊戲,而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合約書前言及第2 條第4 項記載,益徵系爭合約書所載文字內容與實際情形並不相符,顯然無法自系爭合約書所使用之文字,瞭解兩造訂約合意之授權內容。況被告所發行之虛擬點數值卡「Join Card」早在系爭合約書簽約前即已發行,且由全網 公司與被告簽訂獨家銷售契約在先,且為原告所知悉,故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僅係就被告所發行屬於實體遊戲產包性質的遊戲相關產品作為雙方經銷合作授權範圍,實非原告所稅之授權內容,更不包括「Join Card」。 ㈢系爭合約書為原告之制式契約,兩造業務人員洽商契約時,皆已明確表示系爭合約書標的為「臉書必備開心包」,而「臉書必備開心包」內包括儲值序號和密碼,但不包括所謂的點數儲值卡,因此雙方對於經銷合作範圍並不包括儲值卡在內已有共識,惟雙方為加快簽約作業流程,皆未要求刪除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4項之文字。甚且,雙方於訂約之時,除被告已發行之「Join Card」外,被告當時亦無發行遊戲點數 儲值卡之計畫,且此事項為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共識。是故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4項之文字並非當事人合意之真意。 ㈣又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書,係約定被告將遊戲實體產包之經銷權授與原告,並就經銷合作結果拆帳分配利潤,而今被告既已將其所發行之遊戲實體產包即「臉書必備開心包」交由原告經銷,被告即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無任何違約之可歸責事由,自亦不生任何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甲、證據上不爭執事項: 兩造對於本案卷內除原證7、被證1、2、5、6外,所有的證 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9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經銷合約書,依該合約書之文字形式上記載: ⒈前言載明:「茲因甲、乙雙方同意合作,由乙方負責甲方所有經自行研發、代理營運之線上遊戲『http://www.rojo.tw』平台所發行之全部遊戲,授權乙方為甲方/該網站 所發行的遊戲相關產品獨家總經銷」。 ⒉上開經銷合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方授權乙方為授權內容於台灣地區(含金門、澎湖、馬祖地區)之獨家總經銷」、第3 項約定:「甲方同意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甲方授權乙方授權內容之實體通路、非實體通路及網站通路獨家總經銷」、第4 項約定:「甲方保證目前不會發行授權內容專屬實體或虛擬點數儲值卡,若發行時則乙方為授權地區之獨家總經銷權」、第7 項約定:「除乙方外,甲方保證不會授權任何第三者在獨家授權通路及地區經銷授權產品」。 ㈡原告於100 年10月17日以南港郵局第000489號存證信函致函被告,請其改正違約行為,被告委請律師以台北南陽郵局第002767號存證信函表示拒絕。 ㈢被告與全家超商自99年1 月起簽訂Join Card 銷售合約。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甲、證據上之爭點: ㈠原告爭執被證1、2、5、6形式上真正是否可採? ㈡被告爭執原證7 形式上真正是否可採? 乙、事實及法律上之爭點: ㈠兩造於99年12月6日簽定系爭契約,是否包含被告所發行的 Join Card? ⒈依證人任建岳、洪唯宸之證詞均證稱系爭契約不包含JoinCard,是否屬實? ⒉證人吳明坤證稱:條件我給證人任建岳就很順利的簽到了,證人任建岳還很高興的說儲值卡也簽進來了,是否屬實? ⒊依卷內之證據是否有事實足認兩造曾就如何經銷儲值卡為一定之協議?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前言及第2條、第3項、第4項, 及依民法第227、226條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證據上之爭點: ㈠原告爭執被證1、2、5、6形式上真正,不足憑採: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 有明文。觀民事訴訟就證據能力之規定,著重於該文書是否為製作名義人所製作,如該證據為製作名義人所製作,即肯認其證據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及真偽」、第358條第1項「私文書經本人或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第359條第1項「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第360條第1項「無適當之筆跡可供核對者,法院得指定文字,命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書寫,以供核對」即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2項規定「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能力」,可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較刑事法為寬鬆,法院亦得以自由心證斷定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⒉經查,被證1、5乃被告自網站上所截取之資料、被證2乃 被告與全網公司簽訂之契約、被證6乃被告與全網公司之 報價單,均係被告製作或參與簽訂之合約,原告既不爭執係被告製作,則前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原告僅空言爭執,不足憑採。至於該等證據證明力如何,乃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爭執原證7 形式上真正,不足採信: 原證7係原告與其他廠商所簽之經銷合約書,據前所述,該 文書既由原告參與製作,被告對該情亦不爭執,則其形式上真正並無疑問,被告對之爭執,尚非可取。至於該等證據證明力如何,乃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乙、事實及法律上之爭點: ㈠兩造於99年12月6日簽定系爭經銷合約書,僅及於「臉書必 備開心包」之實體產包,並不包含被告所發行的Join Card : ⒈證人任建岳、洪唯宸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均一致證稱系爭經銷合約書不包含Join Card: 曾任職於原告公司之證人任建岳到庭證稱略以:98、99年間伊在智冠公司負責My Card及小額付費的相關業務,當 時開心農場非常紅,伊主動打電話至被告公司洽談相關合作,所謂的相關合作是金流代收付及實體產包的銷售,當時被告樂宙公司的參與洽談員工為洪唯宸,所謂的金流代收付是指遊戲廠商接原告智冠公司的點卡(My Card)、 虛擬小額付費,但沒有提到Join Card,實體產包的銷售 也沒有提到Join Card。經銷合約第三條雖提到高、低價 包、儲值卡及其他的服務,但當初原告智冠公司談定的方式以產品包(實體包)為主,並沒有洽談其他的商品。當時被告樂宙公司想要上產品包,比較急迫,於是合約出了以後被告就說馬上處理,於是原告智冠公司馬上就用印送合約回去。伊有跟洪唯宸說這是公司的公版合約,就上面的高價包等不用理會,當初跟樂宙只提到實體產包的總經銷獨家,簽完約後,伊有跟其主管吳明坤報告,報告簽約的主要內容是發行被告樂宙公司的產包,並沒有報告說把儲值卡也一併簽下來,因為當時開心農場非常紅,被告公司已經有出他們自己的點卡等語(本院卷177-179頁), 證人任建岳與證人洪唯宸經隔離訊後後之證述相符,已足堪認為實在,經訊問證人洪唯宸對任建岳證言之意見,亦表示任建岳之證詞實在,足徵兩造僅洽談實體產包之銷售,並不及於高、低價卡、儲值卡及其他服務之獨家經銷。⒉證人吳明坤之證詞不足採信: ⑴證人吳明坤雖證稱:任建岳跟我講說要產品包的銷售,但合約的內容會分低價包、高價包及儲值卡,所以合約的內容是帶著這三個面向跟客戶談云云。然任建岳已明白證稱當初係伊主動找被告談,且開心農場當時很紅,被告又有自己販售的點卡,所以只談及實體產包之獨家經銷,則吳明坤究於何時、何地、如何要求任建岳就其他產品併為談判,吳明坤未能陳明。證人吳明坤既為任建岳之上司,對於下屬洽談業務之內容自有指導、叮囑、監督之權,然觀吳明坤之證言,其竟未曾叮囑、指導任建岳應如何就高、低價包及儲值卡一併洽談,更未見有何監督之情,僅提供制式契約即表明要求下屬為獨家總經銷之談判,其證詞之真實性已屬有疑。任建岳既向洪唯宸明確表明僅談實體產包(即臉書必備開心包)之合作,對於洪唯宸對系爭契約文字之質疑,亦明確表示合約上高價包等等無須理會等語,縱吳明坤內心期望談及其他產品,或吳明坤誤認任建岳會以合約內之文字談妥「全部產品」之獨家經銷,當吳明坤與任建岳之認知不同時,仍應以代理原告洽談任建岳之認知為準。 ⑵證人吳明坤雖再證稱:條件我給他就很順利的簽到了,他拿合約時還很高興的說儲值卡也簽進來了云云,然任建岳既對之否認,吳明坤僅提出他案(聯強公司、澄天公司或新的海外版合約)之msn對談內容證明之,然個 案談判本不盡相同,自不得以他案談判結果為本案比附援引,如任建岳確曾向吳明坤報告該情,則竟無任何證據(如工作日誌、報告書、簽呈)證明,實殊難想像,從而,吳明坤僅以他案之msn對談內容,尚無法證明任 建岳曾與被告談及高價包、低價包及儲值卡等產品之獨家經銷。再依線上遊戲實務,關於玩家可購買之產品有:①低價包:指廠商發行的遊戲軟體,並可搭配廠商贈送之紅利點數,但價格低於69元的實體或虛擬產包,然開心農場係使用臉書即可進行之遊戲,並不須要購買遊戲軟體(玩家不需購買低價包後,將低價包內光碟之遊戲程式裝置於電腦中),如坊間常見的某某遊戲新手包即是,證人吳明坤證稱曾洽談低價包,然被告並無發行低價包之需求,焉有可能就此部分商議,證人吳明坤證詞顯然不實;②高價包:指廠商發行的遊戲軟體,並可搭配廠商贈送之紅利點數,但價格高於70元的實體或虛擬產包,然開心農場係臉書即可進行之遊戲,並不須要購買遊戲軟體(玩家不需購買高價包後,將高價包內所附光碟之遊戲程式裝置於電腦中),可見證人吳明坤證稱曾洽談高價包顯然不實;③實體產品包:指廠商販售之實體套裝產品,本案兩造對於實體產品包之合作並不爭執;④虛擬產品包、虛擬點數儲值卡:指無實體套裝產品或無實體點數之儲值卡,通常係玩家自通路(如便利商店、寶物網、網路賣家、網路商城、小額付款等)支付一定之金額所購買之點數或虛擬寶物產品,玩家購買後會取得「英文夾雜數字」之儲值序號(如台灣雲起公司),或儲值序號加密碼(如原告),玩家再將該等資料輸入遊戲中得到點數或虛擬寶物(如武器、金幣、寵物、抽獎券等等),如兩造有就此部分由原告獨家經銷之合意,則判讀該等儲值序號或密碼之「系統」,勢必應由被告改為原告,方能由原告計算盈虧再撥款給被告(原告主張其可得65%、被告可得35%),是以,兩造就儲值系統、兌換寶物系統如何轉換,或玩家原先從通路購買被告的虛擬點數,原告應如何接受或判讀,自當有一套協議、測試、公告、更換系統之流程,然而原告就此節未曾舉證,亦不否認未曾為前開之協議、測試、公告並更換系統之流程,顯難認為兩造就此部分有由原告獨家經銷之合意;⑤實體點數儲值卡;指廠商發行內含遊戲點數的包裝產品,如原告My Card之實體點數 包,通常以紙板型式存在,上以銀漆遮住儲值序號、密碼,玩家刮除銀漆後,將儲值序號、密碼輸入遊戲中,可得到一定之點數。然原告如取得實體儲值卡之獨家經銷,勢必需由原告系統為儲值序號、密碼之判讀,始能由原告計算盈虧再分配予被告(原告主張其可得65%、被告可得35%),是以,兩造就儲值系統、兌換寶物系統如何轉換,或玩家原先從通路購買被告的虛擬點數,原告應如何接受或判讀,自當有一套協議、測試、公告、更換系統之流程,然而原告就此節未曾舉證,亦不否認未曾為前開之協議、測試、公告並更換系統之流程,尚難認為兩造就此部分有由原告獨家經銷之合意。再依被告與全網公司之合約,其等約定自99年1月1日起至 104 年12月31日止在全家便利商店獨家銷售農民幣卡,可見被告原先已將農民幣儲值卡之獨家經銷授予全網公司,被告復於99年12月間進行農民幣卡之改名,且於 100年1 月4日通知全網公司農民幣卡更名為Join Card ,可見該儲值卡早在兩造系爭契約簽訂前發行,原告主張被告簽約後違約發行儲值卡已與事實不符。又系爭契約於99 年12月16日簽定,如果實體點數儲值卡確實更 由原告獨家經銷,姑不論被告是否對全網公司負擔違約責任,如何由「Join Card」轉為「My Card」,據前所述亦涉及兩公司不同之儲值系統,如何轉換、如何判讀、玩家權益如何保障,均須兩造之協商,焉有可能交由原告獨家經銷均未曾就該節協商之理。末查,如吳明坤所言可採,則被告焉有可能猶於100年1月4日通知全網 公司農民幣卡更名為「Join Card」繼續銷售之理。爰 是,吳明坤前開證詞顯有不實,甚為瞭然。 ⑶吳明坤雖再證稱:業務跟客戶協商好條件後,他們就會上一個用印申請單,用印申請單上會有業務及我的簽名、經理及副總的簽名,最後是要副總同意後才會完成這份合約,獨家與不獨家的合約會有其差異,任建岳說公司的公版合約可以不用理會,這是公司教育的,公司也准他們這樣做,並不實在云云。然任建岳已明白證稱當時僅與洪唯宸洽談實體產包,不及於其他,任建岳亦奉原告公司之命前去洽談,當係原告之代理人,至於任建岳如何回報,吳明坤對任建岳洽談結果是否誤認,均係原告內部體系的問題,該等風險當由原告負擔。況且,原告公司如無「實體包獨家經銷」之公版合約(亦未見僅有低價包獨家經銷、僅有高價包獨家經銷、僅有虛擬產品包獨家經銷、僅有儲值卡獨家經銷,或混合幾種獨家經銷之合約),顯見原告公司僅有「獨家全部產品經銷」與「非獨家經銷」之制式合約,則任建岳既取得「全部產品獨家經銷之合約」,去商談「僅實體產包獨家經銷」之合約,當會向洪唯宸表明僅有實體產包獨家經銷,不及於其他之情,自以兩造合意之內容為準,自不因原告公司逐級核示之人均不知該情,即應以不符當事人真意之文字內容為準。證人吳明坤所言,無非係偏頗迴護原告之詞,不足憑取。 ⒊「Join Card」是否曾經下架,不足以作為對原告有利之 認定: ⑴原告雖以被告網站之資訊主張「Join Card」曾於100年3 月間下架,然被告辯稱:因與原告訴訟時,全家怕得罪原告所以就下架了,但其他通路還買的到等語(本院卷179頁背),經查,產品下架之原因眾多,可能係廠 商之商業策略、可能係改換名稱、可能以他種產品代替、可能暫時下架、被告所辯衡情並非不可能,自非原告主張係履行系爭合約乙途,原告既主張「Join Card」 下架之原因係原告取得儲值卡獨家經銷所發生之結果,自應就該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對於該下架原因始終未能舉證,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不值憑採。況且,被告及任建岳均陳稱在其他通路均仍購買的到,顯見所謂的「下架」,係部分下架,尚非全面下架。再者,證人吳明坤亦證稱:「Join Card」好像是10 月又上架,時間伊忘了,顯見「Join Card」上、下架 另有他因,與系爭合約之履行無關,原告之主張不足為憑。 ⑵原告之律師甚以本院訴訟程序之行使質疑其詢問證人此節公平性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明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經查: ①原告律師在詢問證人任建岳有關「Join Card」是否曾 經下架前,並未建立前提問題,則該發問顯不適當。亦即,卷內證據並無任建岳是否明瞭該情之前提問題,又任建岳並非被告之經營決策者,也非「JoinCard」業務之執行者,100年3月間「Join Card」縱有下 架之行為,然任建岳當時是否已任職於被告公司亦不明瞭,何以任建岳能對該發問陳述其見聞而非臆測,原告律師皆未先予以發問或向本院表明,在在顯示原告律師欲詢問一個與證人任建岳見聞無關的問題,其用意為何,不言可喻。再者,如證人係陳述其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本不得作為證據,如仍以之作為攻擊證人憑信性之基礎,自屬不當發問,是以,原告律師未向本院陳明其詢問之目的及待證事實為何,即逕予發問,除可能對證人造成莫名恐懼、壓力外,亦與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性相違。本院為維護公平性方予以禁止並補充詢問「你如何知道Join Card是否曾一度 下架,或未曾下架」以明瞭證人是否親自見聞,原告以之質疑本院,應有誤會。再者,任建岳雖後來改至被告公司任職,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任建岳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被告即對之以高薪挖角,並期能在本院為對其有利之證言,如原告律師質疑任建岳的立場,並因此懷疑其證詞之真實性時,自應就此節對證人發問,或提供書面證據攻擊其證詞之憑信性,然此節原告律師怠於行使,反就其怠於行使訴訟代理權之事質疑本院,實難索解,本院仍基於公平性,慮及任建岳是否因此而有偏頗之立場,亦在原告律師怠於行使發問權時,對任建岳訊之「你從原告智冠公司離職以前,被告樂宙公司有無找你加入過?也就是說你從原告智冠公司辭職,是否是因為你知道要去被告樂宙公司」,任建岳稱:「不知道」;本院再追問「那你為何會離職3個月後,至被告樂宙公司服務?是透過被告 樂宙公司人員的介紹或是透過求職網站?」,任建岳答以「人員的介紹,證人鄭効岳的介紹」,本院再訊之「那你是出國3個月回國後,才透過鄭効岳、證人 洪唯宸的推薦去被告樂宙公司?」,任建岳覆以:「出國3個月回來後,證人鄭効岳約我吃飯,因為我們 離職前每個廠商都會發信,告訴他們要接手的是誰,證人鄭効岳就跟我說我會的東西,對他們來說是不是可以連結的上」,本院再以前後薪資詢問任建岳為虛偽證詞之可能性,證人任建岳證稱「原告智冠公司是5 至6萬,被告樂宙公司是7萬,原告智冠公司曾經有拿過7萬的薪水」、「伊主動找洪唯宸談開心農場實 體產包的銷售,吳明坤事前就知道」、「伊洽談僅止於實體產包,吳明坤知道,因為發行內容就會知道」、「證人吳明坤是我的入門老師,被告樂宙公司也沒有付我多少錢,我也沒必要說謊」,可見任建岳對本院所詢均無閃避或拒絕回答之情,反係坦然回答問題,其所陳亦未見與事實不符,反與隔離訊問之洪唯宸證詞一致,顯見原告律師之質疑,並無所據。 ②原告律師再質疑本院詢問吳明坤「既然儲值包也是要由原告智冠公司來獨家經銷,那原告智冠公司要如何來獨家經銷」,然本院認吳明坤之證詞係虛偽陳述已如前述,並虛偽陳稱「我只有給任建岳條件,就是中間的條件,包含低價包、高價包、儲值卡」,則本院方以前述問題質疑其憑信性,如其證稱曾經與被告協調高價包、低價包或儲值卡部分如何獨家經銷,則顯與其前開證述矛盾;反之,如其證稱未曾與被告協商高價包、低價包或儲值卡應如何行銷,亦無法解釋何以臉書必備開心包會有高價包、低價包之遊戲軟體販售之問題;亦即,因吳明坤為原告之受僱人無須具結,尚無刑法偽證罪之問題,則本院當以憑信性之問題反覆探究吳明坤證言是否虛偽,原告所稱,不足憑採。再者,如吳明坤原先就對原告智冠公司虛偽陳述稱「任建岳已將樂宙公司全部產品的獨家經銷簽到了」,則智冠公司方採取請求全家便利超商將樂宙公司儲值卡下架,則本件智冠公司不正之商業競爭行為,包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 對人之事業活動、第22條為競爭之目的,向全家超商陳述或散布樂宙公司違約,致樂宙公司營業信譽受損之行為及第24條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之行為,均係吳明坤該項陳述之故。原告涉足線上遊戲產業已十年有餘,對於當時開心農場等臉書遊戲不可能以高價包、低價包之方式發行產品應甚明瞭,怎麼可能會相信吳明坤片面之詞稱簽到樂宙公司所有產品的獨家經銷,如非受吳明坤所騙,就是原告公司本就有採取違反公平交易法的商業策略之意思,如係後者,其行徑實為惡劣。原告本應在訴訟前要求吳明坤提出具體明確之證據,然原告公司迄今仍捨此不為,實感遺憾。 ⒋原告再主張其權利不行使,尚不得據以認定該權利不存在云云,無非係指系爭契約如果包括儲值卡等之獨家經銷,何以未曾與被告商議應如何由Join Card轉換為My Card之事宜所為之主張。然本院前已敘明當初洽談時,兩造僅就實體產包由原告獨家經銷達成合意,當非原告有權利而不行使之問題。再觀公平交易委員會101年5月28日以公服字第1011260626號函請智冠公司就遭樂宙公司檢舉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予以說明後,智冠公司始於101年6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佐以原告屢質疑本院認定吳明坤證詞虛偽之原因,顯係擔心本案敗訴,公平會據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有不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之情事。原告所辯原因為何,彰彰明甚。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經銷合約書前言及第2條、第3、4項 之約定,不足憑採: 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甲方(被告)同意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甲方授權乙方(原告)授權內容之實體通路、非實體通路及網站通路獨家總經銷」、第4條約定「甲方保證目前不會發行授權內容專屬實體或虛 擬點數卡,若發行時則乙方為授權地區之獨家總經銷權」,被告既違約發行Join Card,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然查: ⑴證人任建岳、洪唯宸既一致證稱兩造洽談時僅有實體產包由原告獨家經銷之合意,不及於其他,縱系爭契約之前言及第1條、第2條稱原告負責於被告所有自行研發、代理營運之線上遊戲及「http://www.rojo.tw」平台所發行之遊戲,授權原告為被告該網站所發行的遊戲相關產品獨家總經銷,然兩造之真意僅及於實體產包獨家經銷,原告指摘被告發行Join Card係違反系爭契約云云 ,並無可取。 ⑵再者,開心農場乃玩家使用臉書即得進行遊戲,並不需購買任何遊戲程式,則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之低價包、第5項之高價包,所販售者包括遊戲軟體即不可能適用 於開心農場,原告及證人吳明坤猶陳稱兩造洽談包括開心農場低價包、高價包之獨家銷售云云與事實不符,實不足取。 ⑶再從經濟之目的觀之,任建岳會主動尋被告洽談開心農場實體包之獨家銷售,乃因當時開心農場甚夸,玩家眾多,取得實體產包獨家銷售,對原告言有極大利潤。核以當時被告已發行農民幣卡,並與全網公司簽約,如再將儲值卡之獨家經銷給予原告,恐將遭全網公司訴諸違約。可見就該案之商業談判,商業籌碼較多者為被告,如為理性之經濟分析,自無可能被告全部產品交由原告獨家經銷之理。再者,被告復於100年1月間將農民幣卡改名為Join Card,其經濟上之決定是因為農民卡僅針 對開心農場而命名,然被告代理之遊戲增多,故改名為Join Card,商業策略上,尚無將利潤甚佳之儲值卡業 務交由原告行銷,再讓原告抽取高達65%之必要,縱原告智冠公司在台灣實體通路甚多,然亦無任何統計數據(包含財報或會計帳目)顯示被告讓原告抽取高達65%利潤可讓其商業利益獲得最大化,經濟學之假設,即以人類追求最大化利潤為前提,西元1994年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約翰奈許(John Forbes Nash)所創立的「博奕理論」認為商業活動係彼此競爭,無策略聯盟的問題,如有策略聯盟,亦僅係如博奕般彼此思考其最大利潤,選擇一個最有利之決定,如彼此選擇同一個對自己有利的決定,方達到「奈許均衡」。依原告之主張,其僅提供系統服務即得追求自己利潤最大化,將最夯的遊戲獨家經銷取得到手,反觀被告利潤遭原告分食,亦無證據顯示原告替其拓展之實體儲值卡通路可使其獲得最大利潤,被告如此決定反係受損之一方,則理性之人經過經濟分析後,絕不會為該決定,依「博奕理論」的假設,則被告無由甘冒風險由原告獨家行銷之必要,全部產品均由原告獨家行銷,不可能達到「奈許均衡」;再者,被告於簽約是否另發行新的儲值卡,被告之網站乃公開之網站,原告隨時可以查詢,實難諉為不知,原告亦據以主張Join Card曾一度下架,從而,原告既明白被告 早就交予全網公司獨家行銷點數卡,被告自無理由再就儲值卡部分達成原告獨家經銷之合意。 ⑷末查,原告雖再引用美國契約法之規定主張當事人有明確之書面,自不得捨本逐末,另事探究當事人真意云云。然本案既非涉外案件,自無適用美國法之規定;況原告主張美國法之規定縱或屬實,亦與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意旨不符,原告之主張,不值憑採。 ⑸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並不可取,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本案之其他爭點亦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或未經本院引用之證詞,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應移送公平會究辦部分: ㈠原告智冠公司為國內知名之上市遊戲公司,明知其前受僱人任建岳僅與樂宙公司職員洪唯宸就開心農場實體包之銷售達成由智冠公司獨家銷售之合意,未曾就高、低價包及儲值卡部分有任何獨家銷售之合意,此有證人任建岳及樂宙公司之職員洪唯宸之證詞可證,如智冠公司有與樂宙公司達成高、低價包儲值卡由智冠公司之合意,何以智冠公司於99年12月16 日與樂宙公司簽約後,均未曾就樂宙公司所發行之儲值 卡應如何轉換為智冠行銷之My Card之協商或進程,其餘理 由見本案判決所述,茲不贅。 ㈡智冠公司竟以樂宙公司違約發行儲值卡為由,要求全家便利超商就被告販售之儲值卡應予下架,據前之理由,智冠公司該行為顯為不正之競爭,嚴重影響交易秩序,並造成樂宙公司重大損害,請貴會依法妥處,以維樂宙公司之權益。又貴會於101年5月28日以公服字第1011260626號函請智冠公司就遭樂宙公司檢舉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予以說明後,智冠公司隨即於101年6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時程而論,智冠公司顯因貴會之前揭函以提起訴訟之方式迴避其應負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第22條、第 24 條之情事,併請貴會就本案判決理由併予審究,並從重 處分。 ㈢復依公平交易法第36條之規定,智冠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項之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應先令智冠公司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智冠公司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智冠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依同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故關於 智冠公司有無刑事不法行為,應由告訴人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判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