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77號原 告 賴秀芬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王柏棠律師 被 告 廖天鐘 程家鑫 吳德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上三人共同 複代理人 蔡佳秀 被 告 陳麒安 兼法定代理人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年度審附民字第18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癸○○、壬○○、乙○○、庚○○、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零柒佰壹拾玖元,及被告癸○○、庚○○、己○○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被告壬○○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壬○○、乙○○、庚○○、己○○連帶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庚○○、己○○連帶負擔五十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癸○○、壬○○、乙○○、庚○○、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壬○○、乙○○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零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元為被告庚○○、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涉犯毀損罪嫌 受有損害之人,故原告可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者,應以刑法毀損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主,至有關原告身體健康遭受不法侵害所致損害部分,非可透過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然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1年4月12日既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民事庭,依上揭說明,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處理原告之起訴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有關傷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97,830元部分, 雖不得透過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予以請求,惟本件現既繫屬於民事庭,該部分經原告為訴之追加後,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癸○○因不詳原因,於100年9月5日下午5時20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壬○○至臺 北市文山區景興路238巷集應廟後方之停車場後與被告乙 ○○、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會合,並由被告癸○○提 供電擊棒、球棒、油漆及口罩、手套予被告壬○○、乙○○、庚○○、「阿奇」及該2名成年男子等7人於同日下午5時20分,戴口套及以口罩遮掩臉部,前往原告所經營位 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馨莎服飾店後,共同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連絡,分別以徒手或持電擊棒、棒球棒及潑灑油漆之方式進行砸店,致馨莎服飾店內所存放如附件一所示泳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泳億公司)、伽達有限公司(下稱伽達公司)、妙怡時裝行、采蓮時裝有限公司(下稱采蓮公司)、寶大行服裝有限公司(下稱寶大行公司)之服飾共計316件(下稱系爭316件服飾)及附件二所示之服飾計82件(下稱系爭82件服飾),因遭油漆潑灑而不堪使用,並損壞店內之電腦、展示架、招財貓、盆栽及監視器等物。 ㈡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就遭潑油漆毀損之時裝損害部分:泳億公司52件,總價29,780元。伽達公司14件,總價39,900元。妙怡時裝行44 件,總價334,380元。采蓮公司131件,總價 848,640元。寶大行服裝75件,總價42,800元。以及 系爭82件服飾損失420,670元,以上共計1,716,170元。 2、無法營業之損失80,000元:因遭人被告等人潑漆之故,致商店近2個月無法營業,需清潔、整理、蒐證、 拍照、清點、修繕等工作,馨莎服飾店依稅法規定及稅捐稽徵所之認定,不必開立統一發票,以同業利潤標準來認定原告每月所得80,000元,故原告以此金額計算請求1個月營業損失80,000元。 3、原告遭毆打之精神賠償197,830元。 4、更換櫥窗玻璃之費用20,000元。 5、清潔費用6,000元。 ㈢被告己○○為被告庚○○之法定代理人,因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傷害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2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2萬元及自100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癸○○、壬○○、乙○○則以: ㈠依起訴書所載,系爭82件服飾未因被告癸○○、壬○○、乙○○潑漆之行為而沾上油漆,故原告主張系爭82件服飾因油漆潑灑而不堪使用,並非事實,原告若無法舉證以實,則其主張被告癸○○、壬○○及乙○○應賠償該部分損害,即屬無據。縱認被告癸○○、壬○○及乙○○因潑灑油漆於系爭316件服飾及系爭82件服飾,但仍得以清洗或 使用「去漬油」、「松節油」等方式除去系爭316件服飾 及系爭82件服飾上所沾有之油漆,亦可將該等沾有油漆之服飾直接送交具有專業清潔衣物技術之洗衣店除污髒污、回復原狀,並參照民法第21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要旨可知,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故被告癸○○、壬○○及乙○○依法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乃係除去系爭316件服飾及系爭82件服飾上沾有 之油漆,並回復原狀,或支付原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另系爭316件服飾及系爭82件服飾之效用既未因被告等 人之潑漆行為,致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則原告以系爭316件服飾及系爭82件服飾之標價計算 ,並請求被告癸○○、壬○○及乙○○賠償損失,即屬無據。退步言,倘認系爭316件服飾及系爭82件服飾有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然損害賠償乃為填補所生損害,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原告向廠商購買系爭 316件服飾及系爭82件服飾之進貨價格(即標價金額5至7 折),故原告僅能請求系爭316件服飾及系爭82件服飾之 進貨價格,而非逕以標價價格向被告求償。況原告係採寄賣方式進行銷售,怎可能沒有任何促銷活動,且其櫥窗玻璃張貼有5折之宣傳單,顯見原告經常舉辦促銷活動,故 原告指稱系爭服飾並不打折,顯非實在。再者,系爭服飾之標價並不符合市場行情,根本不可能在夜市售出,原告以系爭服飾之標價金額計算損失,顯不合理,不足採信。㈡被告癸○○、壬○○及乙○○僅於100年9月5日下午5時許,實施潑灑油漆之行為,影響時間至多不過幾小時而已,且依起訴書內容所示,被告癸○○、壬○○及乙○○潑灑油漆之行為,僅有系爭316件服飾遭受波及,店內其餘之 營業用具均未遭毀損,而均可正常使用,由此可見,馨莎服飾店並未因被告癸○○、壬○○及乙○○潑漆之行為而有無法營業之情形。況原告並未就其主張清潔、整理、蒐證、拍照、清點、修繕等需花費1個月,舉證以實其說, 難謂可採。退步言,縱原告需耗費1個月之時間重新正常 營業,原告亦應證明其1個月之營業損失為80,000元,否 則其請求仍屬無稽。又原告雖指稱遭被告癸○○、壬○○及乙○○毆打,惟本院檢察署業經原告控告被告癸○○、壬○○及乙○○涉及傷害罪責部分,作出不起訴處分,由此可證被告癸○○、壬○○及乙○○根本未曾毆打原告,原告請求遭毆打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云云,洵屬無據 。 ㈢就更換櫥窗費用部分,依起訴書內容記載該櫥窗玻璃上沾有之油漆既可以清洗或去漬油之方式予以除去而回復原狀故原告就櫥窗玻璃部分僅能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自無重新購置之必要,故原告訴請被告癸○○、壬○○及乙○○賠償更換櫥窗玻璃費用20,000元,實不合理。另原告並無須重新進行室內粉刷及支付相關費用之必要,而原告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證明其支出清潔費用6,000元,以證 明其曾支出此費用,亦未說明該清潔費用就何所指?且與被告癸○○、壬○○及乙○○潑漆之行為又有何關聯?原告即逕向被告癸○○、壬○○及乙○○請求賠償該等費用,實屬無理,自不應准許。此外,原告係於101年4月10 日提起本件訴訟,在此之前,原告未曾於100年10月間向 被告為賠償損失之請求,故原告主張以100年10月6日為利息起算日,訴請被告癸○○、壬○○及乙○○賠償以該利息起算日依前述方式計算之利息,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庚○○、己○○則以:勘驗筆錄疑似應為攝影機角度的問題,被告庚○○目的只是去破壞東西,並無傷人之意圖或舉動,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本院少年法庭100年度 少調字第672號裁定,已依少年事件處理法做出實質上之處 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己○○為被告庚○○之法定代理人,此有被告己○○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 ㈡被告癸○○於100年9月5日下午5時20分許,與被告壬○○、乙○○、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會合,並由被告癸○ ○提供電擊棒、球棒、油漆及口罩、手套予被告壬○○、乙○○、庚○○、「阿奇」及該2名男子等7人,以戴口套及口罩方式遮掩臉部,前往原告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馨莎服飾店後,分別以徒手或持電擊棒、棒球棒及潑灑油漆之方式進行砸店,致馨莎服飾店存放之部分服飾因遭油漆潑灑而不堪使用,並損壞店內之電腦、展示器、招財貓、盆栽、監視器等物,被告癸○○、壬○○、乙○○因上開毀損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14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5月,此有本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1147號起訴書及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至第14頁)。 ㈢原告對被告癸○○、壬○○、乙○○、被告庚○○提起傷害告訴,被告癸○○、壬○○、乙○○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本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1147號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庚○○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調字第672 號裁定不付審理(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7頁、第69頁)。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5日下午5時20分許至原告所經營之馨莎服飾店,共同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或持電擊棒、棒球棒及潑灑油漆之方式進行砸店,並造成原告受傷,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庚○○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己○○應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就者為:系爭316件服飾及系爭82件服飾是否因沾上油漆而 有不能回復原狀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部分損失1,716,170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個月營業損失80,000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遭毆打之精神損失197, 830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更換櫥窗玻璃之費用20,000元及清潔費用6,000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316件服飾及系爭82件服飾是否因沾上油漆而有不能 回復原狀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部分損失1, 716,170元,有無理由? 1、證人丙○○即泳億公司之受僱人到庭證述:泳億公司是做店家寄賣的,就是我們的服飾會放在店家寄賣,算經銷,服飾統一批發給店家的折數都是牌價的7折 ,牌價是我們自己定的,店家有賣出,我們才收款,若沒有賣出的話,需要按服飾原先的狀態才能退還,衣物若毀損就不能退還,若有汙漬,必須店家自行清洗至原先新的狀態才能退還,都是採月結的方式,看當月賣幾件,退貨的話是隨時可以退。原告是馨莎的老闆,與他合作3年多,但這是指伊任職期間,之前 他也有與公司合作,每個月寄賣在他那邊的衣物約100件,大部分都是不同款式,或是同款式不同顏色, 只有極少數是有相同款式及顏色,夏天的款式單價約在390元至1,000元以內,秋冬的款式每件約會多200 元,但也要看衣服的種類,例如外套或整套的衣服單價會較高。100年9月份左右原告有打電話給伊,說衣服有被潑到油漆,要伊先去看衣服,先將衣服整理一下,伊到的時候,衣服一半放在走廊,一半放在店裡,伊看到的時候外面的衣服幾乎每件都被潑到紅色及黑色油漆,面積有大有小,且衣服全部都黏在一起,無法撕開,原告請我們聯絡所有的廠商過去,伊到的時候還有其他廠商在,伊約收了7、80幾件,公司都 有打退貨單,明細也都給原告了,公司電腦應該有留存紀錄,原告是說要我們看哪些衣服沒有潑到,伊記得7、80件裡面約有50件左右是被潑到的,剩下的部 分是沒有被潑到的,衣服若被油漆潑到,因為黏在一起,上面的顏色會被拔下來,表面會有毀損,且清洗後也有異味。這次被潑到油漆的衣服,我們有詢問其他洗衣店可否處理,且公司也有專門清洗的工具,我們也有嘗試要清洗,但都沒有辦法。原證三第1頁即 為當時公司不能退貨的明細,明細就是當初被潑到衣物退貨的明細。伊記得毀損的是55件,且都是無法回復的,明細表上面的標價跟定價都是指牌價,但伊賣給店家的是牌價的7成。方才說的55件是指原告已經 不能退貨的,即使是只有噴到幾點,也是無法清洗,且洗下去都會有味道,伊到現在還沒收到款項,因為原告說要等賠償,我們也還沒有開發票。與原告配合有開發票給他,也是依照牌價7折給原告,原告以現 金付款,我們就是收牌價7折的款項,至於店家要賣 多少我們不清楚,我們的衣服是折好裝在包裝裡,伊去的時候衣服都已經開拆,有些是吊在外面,有些是折好放在裡面,若是放在裡面的,有些就沒有毀損到,當初我們拿回的衣物約100多件,毀損的就有50幾 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第89頁反面)。2、證人辛○○即伽達公司之受僱人到庭證稱:伽達公司做服飾批發,店家向我們批發服飾,就是寄賣,有衣服出來我們就會送到店家,店家有賣出才結算價款,1個月結算1次,一次送給店家的服飾不一定幾件,也沒有固定1個月出幾次,有貨或是店家有需要調貨就 會送,每個月月底會做盤點,計算賣出的金額,我們以定價5折出售給店家,定價就是牌價。與原告有業 務往來,有20年了,原告經營的店家是馨莎。100年9月份左右當時伊有去現場,整間店油漆味很重,玻璃都被打破,是原告要我們去收衣服,當天收回去100 多件衣服,那100多件衣服都沒有損壞,沒有噴到油 漆,但油漆味很重,另外有1、20件是有被噴到油漆 ,沒有被噴到油漆的衣服我們先通風,之後有送洗,但還是有油漆味,就將這些衣服再寄賣到其他店家去,寄賣的衣服沒有賣出可以退還,但若衣服有毀損就不能退還,若有髒污必須可以洗掉的才能退,伊方才說的100多件沒有髒,只是有油漆的味道,所以我們 還是繼續賣,這100多件就是算原告可以退貨的,另 外那1、20件被紅色油漆噴到的就算是原告已經賣出 的,不能退貨,被噴到的面積大小不一,一般噴到油漆就無法清洗,因為我們之前就有這樣的經驗,所以我們並沒有拿去清洗,此部分就算是原告的銷貨,原告必須付款,件數應該不到20件,當初不能退貨的部分是否就是卷附原證三第3頁,與原告交易,每個月 月結請款並無開發票,因為原告沒有用發票,但我們公司有,若店家不用發票,公司就不會開。原告都以現金付款,手寫的應收帳款19,950元在100年9月事發時,有向原告請款,但原告尚未付款,因為原告說跟人家有糾紛,所以要等事情處理完再收款,因為這些衣服不是賣掉,我們公司是想等訴訟有結果再處理。送貨過去每件都有套塑膠袋,用衣架套塑膠袋,伊去現場時,衣服都已經拆了,陳列時都沒有套塑膠袋,一般店家也都沒有套塑膠袋,我們退回去的約有100 多件,毀損的約有50多件等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86頁、第89頁反面)。 3、證人丁○○即妙怡時裝行之受僱人到庭證述:公司是寄賣衣服,就是廠商寄賣給我們,我們再到店家寄賣,有賣出才有收款,衣服的款項是月結,送貨沒有固定時間或件數,跟店家計算的寄賣款項是以衣服的折數計算,就是以牌價的6折計算,若衣服沒有賣出, 店家可以退貨,除非衣服有毀壞,如有污損或破洞,或是客人穿過有異味,就無法退貨。公司與原告業務有往來,約2年。100年9月份左右當天伊剛好要去那 邊送貨,那群人走之後伊剛好到,所以沒有看到當時的情形,伊看到店裡面很亂,裡外都是油漆,玻璃也都是油漆,也有破裂,我們公司寄賣的衣服也有毀損,後來我們將衣服全部收回來,只要有滴到油漆的,我們就不收了,因為洗衣店也無法洗,因為如果用強鹼的洗劑洗的話衣服也會退色,原來的廠商也不會讓我們退,因為我們衣服的單價比較高,消費者也不可能購買有瑕疵的商品,事後伊有詢問洗衣店,他們說沾到油漆就不能洗了,詢問廠商也說不能退,也不能洗,要我們自行吸收,當時我們收回去的衣物有沾到油漆的就確定不能退,但如果只是有氣味的我們就自行吸收,因為我們寄賣的衣服在當時有4、500件。原證三第4頁就是當時不能退貨的明細,就是當時挑出 有沾到油漆的部分的明細,另外有一些滴到油漆比較不明顯的,如在袖子或褲管附近的,但這些也沒有讓原告退貨,因為洗也會退色,就是如原證三第5頁的16件的部分,一般如果有這種油漆的,客人也不會買 ,且衣服也有時效性,因為我們的衣服是設計師的衣服,且是進口的素材,成本較高。200,628元的應收 帳款先收到一半10萬元,原告是陸續給付,是事發後幾個月才開始付的,每次給1萬或2萬元,我們也有向原告催款,因我們的款項已經先墊付給廠商,所以後續要看案子如何處理,才會再向原告收款,且原告也有跟我們說他現在沒有錢給付,不管訴訟結果如何,原告都要給付這些款項,我們拿衣服去的時候沒有包裝,就是折好以批發袋送去而已,我們拿回去的約 300多件等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第89 頁反面)。 4、證人甲○○即采蓮公司之受僱人到庭證稱:采蓮公司做服飾批發,我們將服飾寄賣給店家,服飾是向工廠買斷,店家賣出才有算錢,1個月算一次,每次送貨 的時間及數量不固定,寄賣的金額是以牌價的6折計 算,店家若沒賣出可以退貨,但若有瑕疵如破洞、髒污就不能退貨,因為我們也無法退給廠商,原告是合作的店家,約配合3、4年。100年9月份左右原告通知我們到現場,到場後伊看到整間店很亂,都是油漆,衣服很多都被潑到油漆,我們公司的衣服全部都收回去檢查,有瑕疵的就送還給馨莎,沒瑕疵的才拿回公司,我們公司的衣服很多都被潑到油漆,只要被潑到油漆就不能讓原告退貨,因為消費者是不會買瑕疵的商品,且油漆洗不掉,被潑到油漆必須以去漬劑清洗,但布料是化學的,所以無法清洗,這些伊也有詢問過,且伊做這行已經20年,都了解油漆是無法清洗的,若是口紅及原子筆還可以清洗。後來計算後,被潑到油漆的蠻多的,但不記得件數,可能約有一半都有被潑到,若沒有潑到的,就算是原告退貨的。原證三第6頁是當初不能退貨的明細,就是有被油漆潑到不 能退貨的部分,原證三第7頁37件的部分也是不能退 的,就是有瑕疵的部分,不能退的約有160幾件。帳 款的部分還沒有收取,我們有向原告催款,原告有給一些,向原告請款需要開發票,因為帳還沒有全部清,所以尚未開發票,但有給收據,每個通路的折數都一致,都是6折。我們的衣服去的時候沒有包裝,就 是折好以批發袋送去而已,我們拿回去的約有3、400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第89頁反面)。 5、證人戊○○即寶大行公司之受僱人到庭證述:伊負責送貨、整理貨物、開發客源,公司是做成衣批發,就是批衣服賣給客人,包含店家,衣服的來源伊不清楚,賣給店家的價錢是牌價的7折,一個月算一次錢, 衣物有的是寄賣,有的是賣斷,價格都一樣,都是牌價7折,賣斷的衣服不能退貨,寄賣的可以退貨,故 障品只要不是人為的都可以退貨,就是設計本身或衣服本身的瑕疵可以退貨,但若是人為的如畫到原子筆無法清洗的話就無法退貨,要清洗到我們覺得可以的範圍才可以退,送貨的時間及件數不固定。原告與公司有業務往來,約有3、4年以上,原告的店為馨莎,與公司的交易模式是寄賣,我們有出新的就會送貨過去,月結一次,價錢就是牌價7折。100年9月份左右 當時伊去現場,看到大部分的衣服都被紅色的油漆潑到,我們將衣服全部收回,至於被潑到油漆的件數要看明細表,衣服若被潑到油漆是無法清洗的,因為衣服整個都黏住,幾乎都乾掉,撕也撕不開。有詢問過洗衣店或其他人衣服被潑到油漆是否可以清洗,我們自己也嘗試過清洗,但都無法清除。被油漆潑到的衣服不能退貨,若沒有毀損的就可以退。原證三第8頁 就是當時不能退貨的明細,原證三第9頁26件的部分 也是被油漆噴到不能退貨的部分,我們被噴到油漆的情形,大部分都是黏在一起,無法撕開,也有部分是一件衣服噴到數個小點,但也無法退貨,這些不能退貨的也是要算牌價7折的價款。有向原告要過這筆款 項,原告好像已經全部付清,我們也有開發票,詳細要問會計,因為伊記得我們會計有與原告對帳,至於是否確有付清,要請會計查核,發票不是伊送的,有時候會與貨物一起用貨運的方式寄送,有時候會郵寄。送貨時有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好,伊去看得時候衣服都開拆,沒有以塑膠袋包裝,陳列在外面,衣服有些是掛著,有些是疊起來,我們拿回去的約有100多件 ,大部分都毀損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89頁)。 6、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泳億公司、伽達公司、妙怡時裝行、采蓮公司、寶大行公司係將服飾放置於原告經營之馨莎服飾店寄賣,原告應付之價款分別以出售服飾之牌價7折、5折、6折、6折、7折計算,且若服飾 受污損如潑到油漆,因無法清洗或清洗後仍有油漆味或有退色,故縱滴到油漆部分不明顯或僅數個小點,原告均無法退貨,而因本件油漆潑灑事件,原告無法退貨之件數,泳億公司部分為55件,伽達公司為原證三第3頁之14件,妙怡時裝行為原證三第4頁之44件及原證三第5頁之16件,采蓮公司為原證三第6頁之131 件及原證三第7頁之37件,寶大行公司為原證三第8頁之75件及原證三第9頁之26件。 7、被告雖辯稱附件二82件服飾未沾到油漆,難認已致不堪使用,又縱被告潑灑油漆於系爭316件及82件服飾 ,仍得以清洗方式除去油漆、回復原狀,況原告經常有促銷活動,原告稱系爭服飾未打折,顯非實在云云,惟如上述,附件二82件服飾業經上開證人證稱有遭油漆潑灑,原告無法退貨等語明確,被告辯稱該82件服飾未沾到油漆云云,尚非可採。又系爭316件及82 件服飾,其中部分係沾黏在一起無法脫離、清洗,縱部分服飾未沾黏在一起,亦無法清洗,清洗後復會留有油漆味甚或導致退色,寄賣廠商亦不准許原告退貨等情,亦據上開證人證述綦詳,足見系爭316件及82 件服飾確已因遭油漆潑灑而無法清洗、出售,被告辯稱上開服飾得以清洗方式回復原狀云云,實不足取。又上開316件及82件服飾已無法清洗、出售,惟原告 仍需支付價金予寄賣廠商,自受有損害,故原告因上開服飾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係原告需支付寄賣廠商之價金。據此,原告就泳億公司寄賣受污損服飾55件需支付標價價格7成之價金即22,505元 予泳億公司,就伽達公司寄賣受污損服飾14件需支付標價價格5成之價金即19,950元予伽達公司,就妙怡 時裝行寄賣受污損服飾60件需支付標價價格6成之價 金即274,608元予妙怡時裝行,就采蓮公司寄賣受污 損服飾168件需支付標價價格6成之價金即677,112元 予采蓮公司,就寶大行公司寄賣受污損服飾101件需 支付標價價格7成之價金即40,544元予寶大行公司, 以上合計1,034,719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至於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服飾毀損無法販售,致原告無法獲利,其金額即為給付廠商部分之金額及標價金額二者間之差額,為所失利益云云,惟查,廠商寄賣之服飾原告並非確定可售出,再參諸上開證人復均證述未出賣之服飾無污損可退貨等詞,實難認廠商寄賣之服飾出售價格與買入價格之價差即係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故系爭316件及82件服飾買賣價差部分,尚難 認係原告所失利益,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個月營業損失80,000元,有無理 由?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潑灑油漆致無法營業受有80,000元損害云云,證人子○○固亦證述發生事情後將近2個月無法營 業,因伊太太受到打擊後精神狀態不穩定,且常常說頭痛,就無法開店,實際上清理店面的時間約1個月,再加上 進貨就要2個月了,因為事發後2個禮拜伊太太幾乎無法工作,所以當時也沒有進行這些動作,是2個禮拜後才著手 要清理,清理完才又準備進貨,所以就花了2個月的時間 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惟查,原告對於每月營業所得為80,000元之主張並未舉證證明之,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個月無法營業損失80,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遭毆打之精神賠償197,830元,有 無理由? 1、被告庚○○、己○○雖辯稱被告庚○○僅係至原告經營之服飾店毀損物品,並無傷人之舉動及意圖云云,惟查:原告主張遭被告庚○○傷害之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及錄影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6頁),觀之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確於100年9月5日本件潑 灑油漆事故發生後當日至醫院急診治療,病名為臉、頭皮及頸挫傷(眼除外)。又經本院勘驗該錄影光碟畫面結果:⑴攝影鏡頭方向為服飾店往外拍之鏡頭畫面,錄影時間為100年9月5日下午5時38分35秒至55秒,光碟時間為55秒(即錄影時間38分51秒),影片中身穿灰綠色短袖T恤上衣、黑色長褲、手戴手套、持 鋁棒、帶口罩的男子,右手揮動棒球棒疑似打到原告。⑵攝影鏡頭方向為由店門口往內拍之鏡頭畫面,錄影時間為100年9月5日下午5時38分35秒至39分14秒,光碟時間為1分16秒(即錄影時間38分51秒),影片 中身穿灰綠色短袖T恤上衣、黑色長褲、手戴手套、 持鋁棒、帶口罩的男子,右手揮動棒球棒疑似打到原告。⑶攝影鏡頭方向為由店門口往內拍之鏡頭畫面,錄影時間為100年9月5日下午5時38分35秒至39分14秒,光碟時間為1分20秒(即錄影時間38分55秒),影 片上方身穿灰綠色短袖T恤上衣、黑色長褲、手戴手 套、持鋁棒、帶口罩的男子左腳往前踢疑似踢到原告,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再參諸被告乙○○於警詢時亦陳稱是綽號奇安持球棒將店內老板娘打傷,因老板娘要阻止綽號奇安把店裡攝影機鏡頭砸毀,所以綽號奇安持棒球棍將老板娘打傷的等語(本院100年度少調字第672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第21頁),堪認原告確有遭被告庚○○傷害之行為。 2、至於被告癸○○、壬○○、乙○○雖有潑灑油漆,毀損服飾等行為,然被告庚○○係因遭原告阻擋始持球棒傷害原告,被告庚○○之行為應係臨時起意,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與被告癸○○、壬○○、乙○○間就傷害原告行為有意思聯絡,故原告請求被告廖天鐘、壬○○、乙○○連帶賠償傷害所致之精神損害,即非有據。 3、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被告庚○○之傷害行為而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傷,其肉體及精神上自承受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上述加害情節及被告庚○○為未成年人,原告經營服飾店等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又被告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於傷害行為時有識別事理之能力,被告己○○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庚○○及被告陳建銘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更換櫥窗玻璃之費用20,000元及清潔費用6,000元,有無理由? 查原告主張因服飾店遭被告潑灑油漆而需更換櫥窗玻璃及清潔室內,共計支出26,000元,雖據提出東東清潔有限公司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8頁),而觀之該收據記 載客戶地址為臺北市○○街00○00號1樓固為原告經營之 馨莎服飾店地址,客戶名稱鄭太太復與原告丈夫姓氏相同,惟該收據係由東東清潔有限公司出具,依其公司名稱應可認該公司係經營清潔工作,此參該收據施工項目亦記載室內粉刷及清潔,即可證之,換言之,上開收據由清潔公司而非販售櫥窗玻璃之公司所出具,施工項目復無更換櫥窗玻璃之記載,實難認原告有更換櫥窗玻璃之事實,至於證人子○○即原告之丈夫雖證述清洗玻璃時因為油漆刮掉會造成玻璃刮傷,而玻璃是整個展示的窗,是門面,所以很重要,一定要換掉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惟其證詞與上開收據記載已有不符,故證人子○○之證詞難認為可採。原告既無法另舉證證明有需更換櫥窗玻璃之必要及確已更換櫥窗玻璃而支出20,000元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更換櫥窗玻璃之費用20,000元,即非有據。至於原告請求之清潔費用6,000元部分,原告已提出上開收據為 證,且由證人丁○○證述伊看到店裡面很亂,裡外都是油漆,玻璃也都是油漆等詞;證人甲○○證稱到場後伊看到整間店很亂,都是油漆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反面);證人子○○證稱伊趕到店裡的時候,只有看到店裡都是油漆,店外玻璃、衣物也都被潑到,牆壁也都被潑到油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足見原告經營之服飾店確因被告任意潑灑油漆行為,而有清潔地面、牆面、玻璃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清潔費用6,00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癸○○、壬○○、乙○○、庚○○、己○○連帶賠償服飾損失1,034,719元、清潔費用6,000元,合計為1,040,719元,及請求被告庚○○、己○○連帶賠 償傷害部分精神慰撫金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癸○○、庚○○、己○○自101年4月18日起,被告壬○○自101年4月25日起,被告乙○○自101年4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八、原告及被告癸○○、壬○○、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