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88號原 告 潔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智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楊寶森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以101 年度附民字第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79年間起至97年1月止,擔任原告潔佳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潔佳公司)之業務經理,原告潔佳公司於96年5 月至9 月間承包訴外人合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發包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即愛時代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衛浴設備工程,系爭大廈8 樓之2 住戶邱婉玉、4 樓之1 住戶王雯儀、7 樓住戶洪緗喜及8 樓住戶唐郁婷等因有修改原建案附贈衛浴設備之需要,遂經由被告向原告潔佳公司訂購更換衛浴設備。被告明知邱婉玉所支付之新臺幣(下同)78,000元、王雯儀所支付之22,000元、洪緗喜所支付之27,000元、唐郁婷所支付之26,500元,均為原告潔佳公司應收之施工貨款,竟要求前開原告潔佳公司客戶將修改衛浴設備所應支付之款項匯入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敦北分行之帳戶,帳號為 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予以侵占,致原告潔佳公司受有153,500 元之損害(計算式:78,000元+ 22,000元+27,000元+26,500元=153,500 元)。 (二)被告明知原告陳智雄指示不承攬訴外人家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甫公司)之極美山莊建案淋浴拉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亦明知原告潔佳公司經營事項並無保證業務,其竟為獲得轉介系爭工程予訴外人大漢衛浴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承攬施作可得之利益,違反公司法第32條、第16條第1項及民法第562條關於競業禁止、公司為保證人之限制等規定,將系爭工程轉介予大漢公司,並於96年6月25日將原告潔佳公司、陳智雄印章盜蓋在家甫公司 與大漢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工程合約連帶保證人欄位上,而獲有216,477元之利益,顯違背其擔任原告潔佳公 司業務經理應盡職務行為,致損害原告潔佳公司之利益。(三)被告上述業務侵占原告潔佳公司款項、偽造文書行為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判處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是以就被告業務侵占之部分,原告潔佳公司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潔佳公司 153,500 元,就被告偽造私文書、轉介工程之部分,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條、第544 條、第563 條第1 項、公司法第16條第2 項、第34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潔佳公司216,477 元。原告潔佳公司因被告偽造文書行為致姓名權、信譽受有損害,被告並於97年1 月離職後四處中傷原告名譽,原告潔佳公司自可比照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專利法第85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19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 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潔佳公司共計1,869,977 元(計算式: 1,535,000 +216,477+1,500,000=1,869,977) (四)原告陳智雄身為多家知名衛浴公司之負責人,在業界享有一定信譽,其印章遭盜用,姓名遭冒用,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00 元。原告潔佳公司、陳智雄並依民法第18 條 第1 項、第19條、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國內四大日報頭版登道歉啟示。並聲明: 1.被告應將附件所示道歉啟示全文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第一版,各乙日,其中標題「道歉啟示」四字應使用明體特號字,其餘 內文使用楷書5 號字。 2.被告應給付原告潔佳公司1,869,9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智雄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潔佳公司請求被告侵占應收帳款153,500元部分: 被告雖因便宜行事而事先指示原告潔佳公司客戶將工程款匯入被告所有帳戶,惟被告業將該款項領出交回原告潔佳公司,但因無法舉證,故於刑事程序中坦承未將帳款交回原告潔佳公司,並將此部分金額153,500元及自101年2月2日起至101年6月15日止之利息2,860元,開立面額156,360元(計算式:153,000元+2,860元=156,360元)、支票 號碼:AA0000000 號之支票,付款人為阜都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系爭支票),並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616 號存證信函交付原告潔佳公司以為清償,惟遭原告潔佳公司以臺北龍江路郵局第157 號存證信函退回,被告乃為原告潔佳公司向本院提存所提存156,360 元,並經本院提存所以101 年度存字第2121號提存在案,原告潔佳公司再向被告請求清償此部分金額,實屬無據。 (二)原告潔佳公司請求被告轉介工程冒蓋印章之不法利益 216,477 元部分: 被告係經原告陳智雄同意才轉介系爭工程予大漢公司,且被告原係原告潔佳公司之董事兼業務經理,執行業務範圍內為原告潔佳公司之負責人,且因原告潔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陳智雄概括授權被告處理原告潔佳公司之一切業務。是被告係獲原告潔佳公司股東會之概括授權而以原告潔佳公司名義在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保證人欄位蓋用原告潔佳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陳智雄之印章,並無偽造文書或背信之行為。況原告潔佳公司自承反對承攬系爭工程,復又稱其受有轉介利益之損害,顯自相矛盾,原告潔佳公司並未舉證其受有損害。且原告所提之原證22計算表所列金額,部分無單據核實或部分與明細不符,顯不足採信。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確獲有216,477元業務獎金證 據,此部份請求亦屬無據。 (四)原告潔佳公司請求被告侵害姓名權、名譽權及登報道歉部分: 法人並無姓名權,是原告潔佳公司並無姓名權遭侵害問題。且前揭工程合約僅為家甫公司及大漢公司所執有,並無散播於眾或有撰述不實言論、貶抑人格之情,原告潔佳公司並無名譽受損。況原告潔佳公司已否認前揭保證之效力,家甫公司已亦以函文表示解除原告潔佳公司之保證責任,侵害狀態已不存在,原告潔佳公司無除去其侵害必要,亦未因此系爭工程合約保證受有損害。原告潔佳公司又未舉證其姓名權、信用、名譽受到如何之侵害及損失,主張顯無理由。再原告潔佳公司為法人,無精神上損失可言,而原告潔佳公司並非主張商標權受侵害,被告亦未侵害原告潔佳公司之商標權,故本件無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潔佳公司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無據。又原告潔佳公司企圖以公權力逼迫被告對單純使用印章於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保證人欄位,僅少數人知悉之行為,以公然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方式表達歉意,不僅侵害被告之不表達自由,更係以羞辱被告人格及尊嚴為目的,已違背憲法對基本人權之保障,其手段、方法均不符比例原則而過當,其請求登報道歉亦顯無理由。 (五)原告陳智雄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慰撫金部分: 原告陳智雄非系爭工程契約之保證人,其權利義務及姓名權未受有任何侵害,被告亦並無四處中傷其名譽。原告陳智雄就其所受侵害究為姓名權或名譽權所述前後矛盾,亦未就被告侵害其姓名權、人格權或名譽之情事,負舉證之責,其請求被告登報道歉與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 ,要屬無據。再請求登報道歉之手段、方法均不符比例原則而過當。縱原告陳智雄之姓名權被侵害,其請求慰撫金500,000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 (一)被告自79年間起至97年1 月15日止,擔任原告潔佳公司之業務經理職務。96年5 月至9 月間,系爭大廈住戶邱婉玉王雯儀、洪緗喜及唐郁婷等因有修改原建案附贈衛浴設備之需要,經由被告向原告潔佳公司訂購更換衛浴設備,而被告指示其等將原告潔佳公司就前開工程所應收帳款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嗣邱婉玉匯款78,000元、王雯儀匯款22,000元、洪緗喜匯款27,000元、唐郁婷匯款2,6500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 (二)被告於96年6 月25日以原告潔佳公司名義在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保證人欄位蓋用原告潔佳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陳智雄之印章。 (三)被告上述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889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業務侵占罪4 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家甫公司於100 年5 月10日以(100 )甫字第58號函向原告潔佳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原告潔佳公司就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責任。 (五)被告以101 年6 月19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616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潔佳公司表示略以:同意給付本件關於請求 153,500 元及自101 年2 月2 日起算至101 年6 月15日止,共計136 日之利息2,860 元,並於該函附上系爭支票以為清償,原告潔佳公司以101 年6 月21日臺北龍江路郵局第157 號存證信函退回系爭支票予被告,被告於101 年7 月2 日以原告潔佳公司為受取權人提出156,360 元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提存,並經本院提存所以101 年度存字第2121號提存在案。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名片、潔佳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切結書、匯款申請書回條、銀行存摺明細、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資料表、系爭工程合約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家甫公司函、存證信函、101 年度存字第2121號提存書在卷可參(參附民卷第10至17、25至27、52至64頁),應為真實。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侵佔及盜蓋印章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名譽及姓名權,應賠償原告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但為被告所不同意,而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被告是否侵佔系爭大樓住戶應給付原告潔佳公司之施工貨款?原告潔佳公司請求被告賠償153,500 元暨利息,有無理由? (二)被告蓋用原告印章於系爭工程合約保證人欄位是否未經原告同意?原告潔佳公司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216,477 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盜用其名義保證侵害其姓名權、商譽、名譽權致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為若干?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五、就上述爭執事項(一),論述如下: (一)原告潔佳公司主張被告侵占前揭住戶應給付原告潔佳公司之施工貨款153,500 元等語,惟遭被告否認如前,經查,兩造對前揭住戶應給付原告潔佳公司施工貨款係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一節並不爭執,被告雖主張前揭施工貨款已領出交回原告潔佳公司,然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二)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又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非依債之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民法第234 條、第235 條本文、第 326 條及提存法第2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若依債之本旨債務人提出給付,經其拒絕,則債務人非不得經由清償提存消滅債之關係。被告確有侵佔前揭住戶應給付之施工貨款,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損害賠償,惟被告抗辯其債務因原告拒絕受領給付,經被告提存而消滅等語。經查:原告於101 年2 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於同月7 日送達被告(參附民卷第94頁),迄至被告於以存證信函提出系爭支票,於101 年6 月20日送達原告為止,計134 日,則計算被告至該日止應給付之業務侵佔損害賠償金額暨利息應為 156,318 元(計算式:153,500 +153,500 ×134 ÷365 ×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於該日提出面額 為156,360 元之系爭支票,自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原告潔佳公司復於以101 年6 月21日臺北龍江路郵局第157 號存證信函退回系爭支票予被告,即已拒絕被告之給付,依前揭說明,應負遲延責任。嗣被告以原告受領遲延,於 101 年7 月2 日以原告潔佳公司為受取權人提出156,360 元,經本院提存所以101 年度存字第2121號提存,揆諸前揭說明,其因業務侵佔所生債之關係即歸於消滅。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金額清償全數債務,僅給付業務侵佔款項部分,未依債之本旨不生提出效力,且系爭支票為第三人阜都公司所開立,該第三人提出之給付不生清償效力云云,惟原告起訴之侵權行為,一為被告業務侵佔之事實,另為被告轉介工程、盜用印章保證之行為,兩者為不同債之關係,且無應連帶給付之關係,則此部份給付既屬可分,自無從要求被告應全數給付方符債之本旨。再者,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金融業者於見票時,即應依委任契約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支票性質上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者,於交付支票時,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系爭支票雖為第三人阜都公司所簽發,惟其為支付工具,等同金錢之交付,是被告以存證信函寄發支票予原告潔佳公司,即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原告主張,顯非可採。 六、就上述爭執事項(二),論述如下: (一)原告復主張被告未經同意轉介工程予大漢公司,並盜蓋原告印章於系爭工程合約保證欄上等語,被告雖對轉介工程及蓋用原告印章於系爭工程合約保證人欄之情不爭執,惟辯以此部份已獲原告陳智雄之授權,且其身為原告潔佳公董事兼業務經理,已獲概括授權得蓋用印章,且其未受有佣金之利益等語,經查,證人陳錦慧即原告潔佳公司之員工證稱:原告陳智雄曾交代伊告知被告不要承接系爭工程等語,證人楊榮漢即大漢公司業務經理證稱:因被告表示原告潔佳公司認為系爭工程利潤極低,不願承攬系爭工程,因此詢問大漢工程有無意願等語(參101 年度訴字第85號卷第110 頁背面、100 年度偵字第23011 號卷第48頁),足認原告陳智雄確曾指示被告不予承接系爭工程,被告方轉而詢問大漢公司,而原告陳智雄既明確指示反對與家甫公司簽約,自不可能反而同意被告以原告潔佳公司為大漢公司與家甫公司間之系爭合約擔任連帶保證人,足認被告於系爭工程合約擔中蓋用原告印章,並以原告潔佳公司名義任連帶保證人,並未徵得原告同意、授權或委任。再大漢公司因被告轉介系爭工程而給予被告佣金216,477 元之情,亦經證人楊榮漢到庭具結證述:大漢公司有與被告約定將承攬系爭工程之淨利給予被告50%作為被告之業務獎金,因與被告有業務往來,所以係以扣工程款的方式來支付等語,並有計算表一紙在卷可稽,則衡以證人楊榮漢與兩造僅屬業務往來,並無特殊親誼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虛偽陳述之可能,被告辯稱證人證述及該計算表均無實據,洵無足採,足認被告確係違背原告陳智雄指示轉介工程並盜蓋印章,且因轉介系爭工程收受佣金 216,477 元。 (二)原告潔佳公司主張被告轉介工程並盜用原告潔佳公司之名義為保證人,致原告潔佳公司受有216,477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條、第 544 條、第563 條第1 項、公司法第16條第2 項、第3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潔佳公司216,477 元等語,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佐以我國民法有關損害賠償乃採損失填補原則,亦即損害賠償之債應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原告主張其因轉介工程及被告盜用名義保證受有損害,自應就此部分舉證。經查,原告之保證責任已於100 年5 月10日經由家甫公司發函解除,業如前述,而原告亦不否認家甫公司從未要求原告依照系爭工程合約履行保證人責任,則原告雖曾任保證人,惟尚無實際之保證行為,是難認原告潔佳公司有因被告盜用印章蓋用於保證人欄行為受有損害。再被告固因轉介大漢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受有佣金,然此非即為原告潔佳公司之損害,客觀上原告已指示不予承包系爭工程,則不論被告有無違背指示,原告均不能獲得工程淨利,難謂被告受有該佣金之利益與被告前開轉介工程之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除此之外,原告潔佳公司復未能舉證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損害,則被告行為既未因此造成原告財產受有損害,原告猶主張被告應賠償損害云云,洵非有據。 七、就上述爭執事項(三),論述如下: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9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盜用原告潔佳公司之印章為保證,業經判決有罪在案,原告潔佳主張被告以行使偽造文書行為侵害其姓名權之事實,自屬可信。次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其人格權遭受侵害,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806號判例參考)。原告潔佳公司既為依據公司法成立之法人,其姓名權雖因遭被告盜用名義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逕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以給付金錢方式作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手段,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原告雖主張應比照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專利法第85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本件被告僅未經原告同意而蓋用原告印章於系爭工程契約上,尚無侵害原告潔佳公司之商標、專利及著作行為,與前揭規定無涉,原告主張,亦非可採。 (二)又姓名權係指使用自己姓名權利,而姓名為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如遭冒用或不當使用,致影響他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自屬姓名權之侵害,且姓名權係屬人格權之一,受害者除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回復原狀外,並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若受侵害情節重大,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惟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姓名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必以姓名權受害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斷。本件被告係盜用原告潔佳公司名義為大漢公司為保證,因原告陳智雄為潔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原告潔佳公司之名義為保證時,勢以原告陳智雄為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為意思表示,雖其該保證契約相對人非原告陳智雄,惟被告盜用印章,足使第三人誤認係原告陳智雄以原告潔佳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同意保證之意思表示,致影響原告陳智雄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確已侵害原告陳智雄之姓名權。惟被告雖盜用原告陳智雄印章用於系爭工程合約上,其僅私下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並無對外張揚或濫用原告陳智雄姓名權,造成對原告陳智雄負面評價之客觀事實存在,且保證契約之相對人家甫公司已於100 年5 月10日發函原告潔佳公司同意解除其保證責任,亦徵原告陳智雄之姓名權並未遭濫用,則原告陳智雄主張被告盜用印章保證侵害其姓名權,致原告陳智雄精神受有重大痛苦之情形,要屬無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盜用名義保證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損,惟侵害姓名權與名譽權屬二事,被告雖盜用原告名義保證,然並無不當濫用之情,業如前述,又原告未能針對其名譽是否果因遭被告盜用名義保證而有所貶損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就上述爭執事項(四),論述如下: 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條及第19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盜用原告之名義保證,確有侵害原告之姓名權,業經認定如前,惟本件被告係於保證契約中盜用原告名義,屬於非公開公然行為,可得而知者僅契約之相對人,況保證契約之相對人即家甫公司已於 100 年5 月10日發函向原告潔佳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原告潔佳公司就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應可認為原告姓名權之侵害已回復原狀,應認無登報道歉之必要,再原告潔佳公司及陳智雄揭未能舉證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以姓名權、名譽權受損為由請求被告登報道歉,當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