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10號原 告 游騰寬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被 告 謝顓澤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柔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零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0日上午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北市環河南 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與忠孝西路口時,因 疏於注意而突然自外側車道違規逆向迴轉,致與沿環河南路由北往南直行,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支出:伊經送急診就醫支出之醫療費與藥品費共18,424元,後於101年8月31日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手術取出鋼釘又支出醫療費用3,816 元,合計22,240元(18,424+3,816=22,240),並支出 膝支架費用8,500元。 ⒉機車毀損:系爭機車原有價值55,000元,因系爭車禍撞毀而僅能以1萬元出售予車行,致受有45,000元損失。 ⒊店長收入損失:伊因無法親自經營原有店面而須另僱他人擔任店長,每月損失10萬元,1年共計120萬元。 ⒋業績獎金損失: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每一季業績獎金為833,350元,因系爭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一年,受有四季業 績獎金損失共3,333,400元。 ⒌薪資減損:依伊於99年12月至100年4月薪資所得833,350元 計算,平均每月薪資166,670元,伊因系爭車禍有6個月無法工作,故受有1,000,020元之薪資減損。 ⒍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 ⑴看護費36萬元: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附設醫院)100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伊需要專人照護4週,而伊左腳骨折經手術固定恢復中,尚須 復健6個月,均需他人全日照料日常生活,故由伊父母 及妹妹從花蓮搭車至臺北照顧,依一般醫院看護收費12小時1,100元之標準計算,伊請求每日以2,000元計算,6個月看護費總計36萬元,應屬合理。 ⑵原告父母及妹妹從花蓮搭車至臺北照顧伊,支出往返火車費11,334元,又伊支出至醫院就醫往返之計程車費5,535元。 ⒎精神慰撫金:伊因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粉碎性骨折 之傷害,疼痛難當,且需長期復健,除身體之痛處外,生活上亦相當不便,精神上受到相當大折磨,爰請求100萬 元慰撫金。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 ㈡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10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且被告於刑事偵查中亦自承「確實如此。我確實違規左轉。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與告訴人的車太近才會碰撞。我承認過失」,於法院刑事庭亦始終承認「我有過失」,足證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難謂有過失:系爭車禍若係因伊未注意來往車輛所致,則應是系爭自小客車右方或前方保險桿撞及原告所騎之系爭機車,而非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係系爭機車撞及系爭自小客車右前輪上方之葉子板,且系爭車禍發生後,系爭機車之車輪仍卡在系爭自小客車右車輪上方。又如是伊未注意到系爭機車或迴轉速度過快,則系爭機車必遭系爭自小客車撞及而倒地或遭拖行於地上,何以仍卡在系爭自小客車右車輪上方?況系爭機車僅有車頭烤漆受損?顯見係原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自小客車,伊於客觀上無從注意防範,故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難謂有過失。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無理由: ⒈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最高法院見解,認由家人看護仍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然該案例事實之被害人係經各大醫院認定確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然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粉碎性骨折,曾於100年5月23日、100年6月27日、100年8月24日至門診看診,並未記載原告有住院或需由他人看護之需要,其亦未提出給付看護費用之單據,是原告請求給付看護費用為無理由。又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前後僅需3 個月,原告何以請求看護期間為6個月(即180天)?再退步言,縱認原告需由他人看護照料(此為假設性),但原告並未委請看護照料,縱依實務見解,亦應以100年之勞 工每月基本工資17,880元為計算基礎,始為合理,至於計算期間則須由醫師判斷始足當之,是原告以原證6之網頁 查詢收費標準為請求基礎,並無理由。 ⒉機車損失部分:原告雖提出原證2估價單為證,惟該文書 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又系爭機車僅有車頭烤漆受損,並無其他損害,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被告僅須就車 頭烤漆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賠償,而原告並未提出修繕機車支出之單據,亦未扣除折舊。再倘原告確已將系爭機車出售予第三人,則該機車為何廠牌、型號、出廠年份?機車於何時以多少價金出售予何人?原告均未提出相關書證證明,是上開估價單並不足採信。次查,系爭機車縱如原告所稱購入之市價為55,000元,假設於98年1月1日即領牌,機車之折舊率為0.536,耐用年限為3年,則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依定率遞減法,系爭機車之殘值為13,678元(計算式:55,000×0.536=29,480【第一年】;55,000-29 ,480×0.536=13,678.7元),而原告出售機車之價金為1 0,000元,則原告僅損失3678.7元,況此還未詳論事故發 生時間為100年4月10日,尚須再折舊4個月,是扣除機車 折舊後,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⒊火車票支出及計程車費部分: ⑴雖原告主張原證7火車票係其父母及妹妹自花蓮至臺北 照顧他之往返交通費,然該些火車票並不能證明是原告父母及妹妹所搭承,且原告既已請求看護費用,看護費用應已包括看護所需之交通費用,是原告顯然有重複請求之情事,並無理由。 ⑵又原告雖提出原證8計程車車資證明,然該等文書為私 文書,且未記載乘車之地點及目的地,被告否認其為真正;況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資證明及費用,其金額高低不一,最少為100元,最高則為480元,倘該些單據均係前往醫院就醫之計程車費,則其車資數額應大抵相同,且縱考量塞車或繞路亦不可能相距如此大;再自原告住處臺北市○○○路00號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共3.1公里,約12分鐘可到,車資為105元;到北醫附設醫院共8.9公里,約21分鐘可到,車資220元,均與原告所提出之車資證明不同,足證原告所提出之車資證明絕非就診支出。 ⒋店長損失部分:原告為信誼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信誼公司)負責人,信誼公司為東森房屋之圓山捷運加盟店,而仲介公司本均有請店長管理相關行政事務,信誼公司亦是,是原告僱請店長之費用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有無聘請店長?聘用何人?每月薪資為何?原告均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據此請求120萬元,實無理 由。 ⒌業績獎金、薪資減損部分:原告既為信誼公司負責人,怎會領取業績獎金?又果為業績獎金,為何扣繳憑單記載為薪資?且其僅提出扣繳憑單,並未提出信誼公司給付薪資之證明,況原告既為信誼公司之負責人,信誼公司顯為原告所經營管理,扣繳憑單僅是個人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憑據,不足證明原告確領有833,350元之事實,故被告否認原 告於99年12月至100年4月有受領信誼公司給付833,350元 。再原告於起訴狀主張833,350元為業績獎金,準備書狀 又改稱為薪資,顯然前後矛盾,不足採信。再依原告準備狀所述,原告請求1,000,020元似為民法第216條之所失利益;但「所失利益」須以已定之計畫或特別情事,可認預期可得之利益始足當之,原告僅憑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 之獎金即認為是未來可得預期之利益,顯無理由。次查,信誼公司為東森房屋加盟店,以不動產仲介為業務,而不動產市場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即面臨「奢侈稅」實施,成交量急凍萎縮幅度超過8成,有國立政治大學臺灣房地產研 究中心之研究報告可證,是不論原告有無發生系爭車禍,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之所得均不能認為是未來可 得預期之利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⒍慰撫金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勢,自車禍發生以來一直相當關心,且均坦誠負責,希望得以乞求原告之原諒,惟被告僅是從事路邊攤賣滷味及鹹水雞的小生意,家中父親尚罹患癌症末期,所需醫療費亦為龐大,是原告請求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失金額,實非能力所得負擔;又被 告就系爭車禍深感愧究,已先行賠償原告30萬元,請考量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各項因素,原告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實顯過高。 ㈢原告就系爭車禍亦與有過失: 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輛受損照片所示,系爭機車係車頭烤漆受損,系爭自小客車則是右前輪上方葉子板烤漆受損,可知撞擊位置應為系爭機車撞及系爭自小客車右前輪上方葉子板,並非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右方或前方保險桿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無誤。 ⒉又「車輛以每小時50公里速度行駛時,每秒行進約13.9公尺,以每小時30公里之速度行駛時,每秒亦行進達8.3公 尺,又一般人察見危害並作出反應至少需耗時1秒鐘,故 以每小時30公里之速度行駛中之車輛,危害發生在8.3公 尺內,以每小時50公里速度行駛中之車輛,危害發生在13.9公尺內,駕駛人幾難以避免碰撞之結果」為本院100年 度訴字第767判決所認定。依系爭車禍發生當日拍攝之照 片可知,原告行駛方向並無任何遮蔽物,且中午光線良好,視線寬廣,在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開始迴轉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撞及之位置,至少已有17.7公尺遠(計算式:10.2+7.5=17.5)。而系爭自小客車於環河南路一段迴轉,依慣性原理,車速必然無法快速或超速,當時約莫僅有10至15公里左右,則依上開計算原則,原告至少於事故位置發生前8.3公尺(以 原告行駛方向論,應為忠孝西路橋墩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黃色線)即已見到系爭自小客車;縱認被告行車之車速高於30或50公里(假設,蓋迴轉時不可能有50公里以上),則原告至少於事故位置前13.9公尺(以原告行駛方向論,為忠孝橋墩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粉紅色線)即已見到系爭自小客車。倘原告有注意到前車狀況,必然可發現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已開始迴轉而採取剎車、繞行或其他必要迴避事故發生之駕駛行為,但事故現場並無煞車痕,也無任何系爭機車摩擦地面之痕跡,甚且,系爭機車仍然卡在系爭自小客車右輪上方,足證原告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原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50%。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 ㈠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迴車前,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來往車輛,突然逆向迴轉,致與原告所騎而沿環河南路由北往南直行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1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原告於本院刑事庭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交易 字第510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10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見外放臺北地檢署100年度 偵字第21100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於100年4月10日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並接受手術,於100年4月16日出院,並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至北醫附設醫院、慈濟醫院、新光醫院門診,及於花蓮慈濟醫院住院接受拔釘手術,且北醫附設醫院醫囑「術後需膝支架及柺杖使用,復健治療6個月, 一年後需接受拔除鋼釘手術,右膝關節有提早退化病變之可能性,有醫療費用收據及北醫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6、41,101年度司北調字第37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頁)。又原告於101年8月30日前往 花蓮慈濟醫院拔除左小腿內固定釘,並後續門診追蹤,有該醫院101年11月21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病情 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 ㈢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給付原告30萬元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 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 被告則否認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㈡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有無理由?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㈢被告以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主張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50%,有無理由?㈣最後,原告共得請求多少金額之損害賠償?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雖被告於本院辯稱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難謂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於100年9月19日萬華分局調查時,自承其在轉彎前沒有看到原告騎乘之機車,其有違規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 反面、第4頁),復於檢察官100年10月27日訊問時自承:「我確實違規左轉,沒有保持安全間距,與告訴人的車太近才會碰撞。我承認有過失。我確實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3頁);又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現場圖所載,兩車後損情形:系爭自小客車右前葉子板凹損、系爭機車右前車頭擦痕、殼裂、左後照鏡斷、龍頭歪斜,「到場時,B車駕駛(按即原告)自 述A 車(即系爭自小客車)卡在他的車上壓到傷者,為救傷患,將B車移開、未定位」(見偵查卷第9、10頁),及原告係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堪認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前葉子板撞擊到系爭機車之右前方,並將機車往左側壓倒,原告因而遭系爭機車壓到左腳;再依原告行車方向判斷,原告當時應有向左閃避之情形,以致是系爭機車之右前方遭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前葉子板狀及,足認原告當時是因被告突然違規逆向迴車而閃避不及,致遭系爭機車右前方遭系爭自小客車所狀及。再衡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調解卷第12、16至18頁),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未注意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輛先行,貿然違規迴車,致原告發現時煞車不及而撞及,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研判系爭車禍之肇因為被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有該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11頁),是被告事後辯稱難謂其有過失云云,要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有無理由?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復有過失,已詳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前述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後: ⑴醫療費用合計22,240元、膝支架費用8,5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合計22,240元)及購買膝支架(費用8,500元)等情,業 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第154頁、第155至158頁、第6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而此等費用或屬診治醫療所必要之支出或為追究被告之責任而請醫師出具醫療證明書之費用,均應認係原告為系爭車禍而增加之支出,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⑵機車毀損之損失9,896元: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撞毀後,僅能以1萬元售予車行,其受有50,000元損失,雖據提出機 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68頁),惟被告否 認之,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依卷附經原告簽名確認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調解卷第13頁)之記載,系爭機車損壞情形為「右前車頭擦痕、殼裂、左後照鏡斷、龍頭歪斜」,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機車已達於無法修復之程度,且本院已多次行使闡明權,原告均未提出系爭機車之廠牌、出廠證明等相關資料,本院乃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調取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系爭機車為124CC、廠牌:光陽、2008年9月出廠之重型機車,由原告於98年5月14日新領牌照,於100年5月24日過戶 登記於詮鑫車業行名下,有該監理所102年8月20日北監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223頁),堪認原告所稱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已將系爭機車出售予機車行一節,應屬實在。又系爭機車自原告於98年5月14日領牌使用迄系爭車禍發 生時(100年4月10日)已有1年10月26日,其價值於計 算上自應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平均法計算之,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33,原告既稱系爭機車之原有價值55,000元,則系爭機車價值之折舊金額為35,104元(55,000元×0.3333×1又 11/12=35,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系爭機 車於系爭車禍發生之應有價值為19,896元。再被告雖否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之真正,惟原告已將系爭機車出售予機車行既已認定如前,衡之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前揭損害,機車行以1萬元向原告購買應尚符市場行 情,故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綜上,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之應有價值為19,896元,但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前揭損害,致原告僅能以1萬元出售予機車行,則 原告應受有9,896元之損失,故認其此部分請求以9,89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薪資損失800,016元: ①店長損失: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無法親自管理其經營之信誼公司,需另聘僱他人擔任店長,因此每月損失店長薪資10萬元,一年共損失120萬元云云,惟被告 否認之。而查,原告固為信誼公司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2頁),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 ②薪資減損: A.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亦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B.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後,有6個月無 法工作,受有業績獎金損失共四季、合計3,333,400 元(一季業績獎金833,350元)及6個月薪資損失計100萬20元,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40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主張其為信誼公司之負責人、擔任認店長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係以房屋仲介為業。又房屋仲介業之所得收入係以業績計算,而業績除受業務員個人因素影響(勤惰及服務態度等),亦與整個經濟環境有關,故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受傷而致工作收入短少,自不得以其年度收入數額為判斷之唯一依據。C.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其受有4季(一年)業績獎金及6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減損等損失,然其未能提出證明,本院審酌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後,於100年4月10日至中興醫院急診並接受手術,於100年4月16日出院,住院期間共計6日,加以北醫附設醫院醫囑建議術後需專人照護 四週,另考量原告係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勢,北醫附設醫院復建議應復建治療6個月 ,及原告之工作性質需要到處走動(帶客戶看屋),故認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至少應有6個月無法工作 。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致工作收入短少,不得以其年度收入數額為判斷之唯一依據,已如前述,而系爭車禍發生後之不動產市場面臨「奢侈稅」實施,成交量確有萎縮之情形,有卷附被告提出之國立政治大學台灣房地產研究中心之研究報告可證(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得以佐證其收入之證據,故本院認原告之工作損失應以系爭車禍發生前所領取薪資每月平均之八成計算,即以其於99年12月至100年4月領取之薪資833,350元除以5個月後之八成計算,經計算其每月薪資損失為133,336元,是原告 因系爭車禍造成之薪資損失為800,016元,其餘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看護費: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543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於100年4月10日至中興醫院急診並接受手術,於100年4月16日出院,北醫附設醫院醫囑建議術後需「專人照護四週」,已如前述,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筆錄 誤載為4個月),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及醫囑建議之4週範圍內(合計35日)需要專人照顧無誤,是其請求家人於此期間之看護費用,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核與醫療院所委託看護之費用行 情尚稱相符,故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失以70,000元(2,000元/天×35天)為可採,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 准許。 ⑸計程車費及火車票費用部分: ①計程車費:原告主張其就醫往來支出計程車費5,535元 ,固提出計程車費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惟被告否認之,而查該等計程車費單據均未記載搭乘地點、目的地,且大部分未記載日期(見本院卷第52頁明細表),經本院多次行使闡明權,原告仍無法補正,自無法逕認該些單據均屬原告前往醫院就醫支出計程費之證明。然原告既因受傷而無法自行駕車,其為前往醫院就醫而支出計程車費應可認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就此曾提出自原告住處至醫院之里程、車資試算表),從而,原告得請求其就醫往來之計程車車資,應以其實際往返醫院之車資支出為限。又依臺市計程車公會函,原告住處「臺北市○○○路00號」至醫院之距離扣除1.25公里(起跳70元)後之公里數,乘以每250公尺5元(延滯計時費因每日各時段、路線、車速、號誌及路況等有不同情形,難以預估計算,原告亦未舉證,故不列入計算),即為原告實際合理得請求之車資,計算如下:至中興醫院之車資:原告住家至「中興醫院」為3.1公里,單趟車資為110元(計算式:70元+{〔3.1公 里-1.25公里〕÷0.25公里}×5元,每跳1次以5元計) ,原告於100年4月16日出院、100年4月23日、5月2日曾至中興醫院門診,車資共為550元(共5趟)。至北醫附設醫院之車資:原告住家至北醫附設醫院為8.9公里 ,單趟車資為225元(計算式:70元+{〔8. 9公里-1.25公里〕÷0.25公里}×5元),原告曾於100年5月23 日、6月27日、7月30日至北醫附設醫院門診,車資共為1,350元(共6趟)。至原告前往慈濟醫院就醫部分,因原告係前往「花蓮」慈濟醫院,而其提出之計程車單據均非花蓮地區,自無法證明其前往慈濟醫院就醫亦有計程車費之支出。從而,原告請求之計程車費損失以1,9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②火車票費用部分:原告之父母及妹妹為從花蓮至臺北照顧原告而應搭乘火車,仍屬原告因系爭車禍而為之必要支出,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需專人照顧共計35日(即至100年5月14日),則原告請求100年5月14日前之火車票費用共3,560元(參見本院卷第46頁統計表),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 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手術後需膝支架及柺杖使用,並經醫師建議復健治療6個月。一年後需接受拔除鋼 釘手術,右膝關節有提早退化病變之可能性,亦可能有右膝創傷性關節炎後遺症,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證,又依慈濟醫院函覆本院之內容,雖認原告左脛骨骨折術後已癒,惟後續仍須門診追蹤,且日後可能有進行置換人工關節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認為系爭車禍 除造成原告身體上疼痛之痛苦,亦對其生活上造成不便,系爭車禍亦必使其受到相當程度之驚嚇,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應堪可信。又原告擔任房屋仲介負責人,於99年12月至100年4月有前揭之薪資收入;被告為專科畢業,名下有一筆房地,現為鹽水雞、魯味之攤販,其父親罹患癌症則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調解卷第33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至21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兩造之經濟狀況及學經歷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 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⒊至原告雖曾主張因醫師判斷其將來需置換人工關節,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云云,惟查慈濟醫院醫師固曾表示「日後可能有進行置換人工關節之必要」,惟其亦表示「目前並無達殘廢等級或喪失勞動能力之可能性」(見本院卷第139頁病情說明書),且北醫附設醫院亦函覆:「有需接 受人工關節置換之可能性,但難以判定其必要性。目前治療後,左膝關節可恢復大部分日常生活功能。未達殘廢等級」(見本院卷第140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其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㈢被告以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主張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50%,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所述,系爭車禍時係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前葉子板撞擊到系爭機車之右前方,並將機車往左側壓倒,原告因而遭系爭機車壓到左腳,當時應是被告突然違規逆向迴車而致原告閃避不及,致系爭機車右前方遭系爭自小客車所撞及;且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原告騎乘方向並無任何遮蔽物,視距良好,再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開始迴轉到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撞及位置,至少應有17.7公尺遠(計算式:10.2+7.5=17.5),倘原告當時有注意車車狀況,當可發現系爭自小客車已開始迴轉而採取剎車、繞行或其他必要迴避事故發生之駕駛行為,但事故現場並無系爭機車之煞車痕,也無系爭機車摩擦地面之痕跡,堪認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又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被告所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一節,應屬可採。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係因被告違規逆向迴車、超速及未保持距離(詳如前述),致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於發現時閃避不及,系爭自小客車撞及系爭機車右前方而肇事,認原告應負之與有過失責任為20%,被告所辯應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僅為20%,超過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理由。 ㈣原告共得請求多少金額之損害賠償?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損害有醫療費用合計22,240元、膝支架費用8,500元、機車毀損之損失9,896元、薪資損失800,016元、看護費70,000元、計程車費1,900元、火車票費用3,56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1,116,112元。因原告就系爭車禍亦應負20%過失責任,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223,222元(20%),是原告共得請求892,890元損害賠償。又被告於系爭車禍 發生後已賠償原告30萬元,自應予扣除,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592,890元。 ㈤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 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是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5月3日,見調解卷第23頁)起計 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2,890元及自10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