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終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3 日
- 當事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廖振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560號原 告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鐸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文鐸、李清良、林永吉間因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316號、97年度臺抗字第820號、100年度臺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係為免除被告廖文鐸、李清良、林永吉之董事或監察人資格而提起本件訴訟,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現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併補正原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被告廖文鐸、李清良、林永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