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697號原 告 梁廣雲 曾學明 被 告 詹萬金 金興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鳳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曾稚甯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翰維 魏嘉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伍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7條之13、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臺北市○○街81號前、如附圖B 部分所示攤位,交付原告梁廣雲,並自民國100 年5 月6 日起至返還前述攤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梁廣雲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損害金」,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將臺北市○○街81號前、如附圖C 部分所示攤位,交付原告曾學明,並自100 年5 月6 日起至返還前述攤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曾學明10萬元之損害金」,訴訟標的均為民法第962 條占有返還請求權,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固提出主張買賣標的為附圖B 、C 部分攤位之攤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而主張依該買賣總價款340 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準,惟該買賣契約書係於97年5 月16日簽立(見卷第6 至7 頁),距本件起訴時(即101 年5 月28日)已逾4 年餘,尚難以此為起訴時之攤位交易價額,而原告梁廣雲、曾學明分別占有附圖B 、C 部分所示攤位之利益實相當於土地之所有權人,爰以附圖B 、C 部分所示攤位占用土地之價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附圖所載及原告主張之尺寸計算,附圖B 部分所示攤位面積為46.9平方公尺(長7 公尺×寬6.7 公尺),附圖C 部 分所示攤位之面積為17平方公尺(長5 公尺×寬3.4 公尺 ),該二攤位占用土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第423 地號土地,101 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4萬4,000 元,有該土地最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第131 頁)。基此,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13 萬3,600 元(計算式:46.9×34萬4,000 =1,613 萬 3,600 ),至按月給付3 萬元部分之請求,為附帶請求,不併計價額;而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4 萬8,000 元(計算式:17×34萬4,000 =584 萬8,000 ),至按月給付10萬元部分之請求,為附帶請求,不併計價額。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核定為2,198 萬1,600 元(計算式:1,613 萬3,600 +584 萬8,000 =2,198 萬1,6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5,512 元,原告共僅繳付3 萬4,660 元,尚欠17萬852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郭人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