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697號原 告 梁廣雲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原 告 曾學明 被 告 詹萬金 金興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鳳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曾稚甯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翰維 魏嘉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O一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撤銷。 原告梁廣雲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應予返還。 原告曾學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叁拾玖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該第249 條1 項所明定。再按法院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後,始發現原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得依職權,就該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予以撤銷或變更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原就原告2 人所提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於民國101 年8 月20日裁定將原告2 人本件共同起訴之普通共同訴訟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98 萬1,600 元(即:原告梁廣雲部分之1,613 萬3,600 元,與原告曾學明部分之584 萬8,000 元之加計),依此認定原告2 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5,512 元,並以其等僅繳納3 萬4,660 元,而命其應補繳17萬852 元。惟按本件原告2 人所提係屬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不過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矣,實際上係按其人數而為數訴,原告2 人各與他造當事人對立,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一人之行為,僅於兩者間有效力,是各該原告是否具備訴之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該原告分別調查之,其中一人之欠缺不影響於其他原告,即共同訴訟之原告數人對於裁判費之繳納,僅在其請求之數額範圍內負責(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405號可為參照)。依此說明意旨,本件應依分別核定原告梁廣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1,613 萬3,600 元、原告曾學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584 萬8,000 元,分別認定原告梁廣雲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4,032 元、原告曾學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8,915 元,扣除原告梁廣雲於起訴時就其請求部分繳納之3 萬4,660 元,與梁廣雲於本院101 年8 月20日裁定後、於101 年8 月28日就其請求部分再為繳納之12萬4,112 元,原告梁廣雲已溢繳裁判費4,740 元(計算式:15萬4,032 -3 萬4,660 -12萬4,112 ),是原告梁廣雲已無欠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之情形;而原告曾學明部分,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5 萬8,915 元,扣除其迄今僅繳納之1 萬3,276 元,則仍尚欠4 萬5,639 元。基此,本院101 年8 月20日所為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費之裁定,即有未洽,應依職權予以撤銷而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而原告梁廣雲所溢繳之裁判費4,740 元,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以職權裁定返還,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告梁廣雲應自收受本裁定10日後,持本裁定至本院領取退費;就原告曾學明部分,其尚欠4 萬5,639 元第一審裁判費,則應限原告曾學明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曾學明本件之訴,而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職權撤銷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及裁定返還溢繳裁判費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郭人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