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697號原 告 梁廣雲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原 告 曾學明 被 告 詹萬金 金興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鳳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翰維 魏嘉伯 張仁興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曾稚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O一年九月四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撤銷。 原告梁廣雲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壹拾貳元應予返還。 原告曾學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該第249 條1 項所明定。再按法院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後,始發現原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得依職權,就該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予以撤銷或變更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梁廣雲、曾學明所提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其等於民國101 年5 月28日民事起訴狀中原係載梁廣雲、曾學明請求交付使用之攤位面積分別為469 平方公尺、170 平方公尺(見卷一第3 頁),嗣於101 年8 月3 日之民事準備書一狀中更正為46.9平方呎、17平方呎(卷一第91頁)。本院於101 年8 月20日原以原告2 人分別請求返還攤位面積為46.9平方公尺、17平方公尺,依本件攤位占用之臺北市○○區○○段2 小段423 地號土地於本件起訴時即101 年度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4萬4,000 元,將原告2 人本件共同起訴之普通共同訴訟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核定為2,198 萬1,600 元(即:原告梁廣雲部分之1,613 萬3,600 元,與原告曾學明部分之584 萬8,000 元之加計),依此認定原告2 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5,512 元,並以其等僅繳納3 萬4,660 元,而命其應補繳17萬852 元。本院嗣於101 年9 月4 日依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405號就屬於普通共同訴訟之本件訴訟,各該原告對於裁判費之繳納,應僅於其請求之數額範圍內負責之意旨,將上開101 年8 月20日裁定撤銷,更正為分別核定原告梁廣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1,613 萬3,600 元、原告曾學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584 萬8,000 元,而分別認定原告梁廣雲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4,032 元、原告曾學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8,915 元,據以分別扣除原告梁廣雲就其請求部分已繳納之15萬8,772 元、原告曾學明就其請求部分已繳納之1 萬3,276 元,裁定原告梁廣雲已溢繳之裁判費4,740 元應予返還,原告曾學明則仍尚欠4 萬5,639 元應予補繳。惟俟經原告梁廣雲於101 年9 月13日具狀陳明其就所請求交付之攤位面積業於上開民事準備書一狀更正為「46.9平方呎」、非「46.9平方公尺」,而1 平方公尺應換算為10.89 平方呎,是上開101 年9 月4 日之裁定仍有錯誤等語,本院乃於101 年9 月27日會同兩造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本件原告梁廣雲、曾學明所分別請求交付之攤位現場,依原告2 人分別指界之範圍勘驗測量,經測量結果原告梁廣雲請求交付之攤位即附圖乙部分之面積為3.2 平方公尺(位於臺北市○○區○○段2 小段423 地號土地上),原告曾學明請求交付之攤位即附圖甲部分之面積則計為2.2 平方公尺(其中0.8 平方公尺位於臺北市○○區○○段2 小段423 地號土地上、1.4 平方公尺位於同地段321 地號土地上),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30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131638000 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卷二第49至54頁),而依上開攤位分別坐落之423 、321 地號土地於本件起訴時即101 年度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4萬4,000 元、24萬4,000 元(見卷一第131 頁423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卷二第50頁32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計算,原告梁廣雲請求交付附圖乙部分攤位之占用土地公告現值計為110 萬800 元,原告曾學明請求交付附圖甲部分攤位之占用土地公告現值則計為61萬6,800 元(計算式:0.8 ×34萬4,000 +1.4 ×24萬4,000 =61萬6,800 ), 然本件原告梁廣雲係向前手即訴外人曾學樹購得該附圖乙部分之攤位使用權一節,有其提出之該攤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卷一第6 至7 頁),並經證人即本件附圖甲、乙部分攤位所在之臺北市○○街臨時攤商集中場自治會執行長朱永清,於勘驗時到場結證原告梁廣雲上開指界之附圖乙部分,確係由曾學樹將攤位使用權出賣予梁廣雲乙情屬實(卷二第4 頁),而依上開攤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原告梁廣雲向曾學樹購買此攤位使用權之價金為340 萬元,顯然高於上開依占用土地面積計算之土地公告現值為高,應認前者之價額較諸後者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更貼近於現實交易價額,故原告梁廣雲主張以340 萬元計算其本件請求交付之附圖乙部分攤位之訴訟標的價額,堪認合理;至就原告曾學明請求交付之附圖甲部分攤位部分,其係主張繼承其母之攤位使用權(見卷一第3 頁原告起訴狀、卷一第77頁原告於101 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所自陳),故無相關與前手之交易文件可資核定實際交易價額,惟審酌附圖甲部分與附圖乙部分均位於臺北市○○區○○街攤商集中場(即臨江街夜市)內,且甲、乙部分為相鄰之攤位,堪認上開附圖乙部分之交易價額可資為附圖甲部分價額酌定之基礎,依附圖甲、乙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當以233 萬7,500 元(計算式:340 萬÷3.2 ×2.2 =233 萬7,500 )作為原告曾學明請求 交付之附圖甲部分攤位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妥當。依上,原告梁廣雲本件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40 萬元,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 萬4,660 元,扣除其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萬8,772 元,原告梁廣雲已溢繳裁判費12萬4,112 元(計算式:15萬8,772 -3 萬4,660 =12萬4,112 ),是原告梁廣雲已無欠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之情形;原告曾學明本件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應為233 萬7,500 元,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則為2 萬4,166 元,扣除其迄今僅繳納之1 萬3,276 元第一審裁判費,仍尚欠1 萬890 元(計算式:2 萬4,166 -1 萬3,276 =1 萬890 )。基此,本院101 年9 月4 日所為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補費及核定應退還原告梁廣雲溢繳裁判費數額之裁定,仍有未洽,應依職權予以撤銷而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梁廣雲所溢繳之裁判費12萬4,112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 以職權裁定返還,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告梁廣雲應自收受本裁定10日後,持本裁定至本院領取退費;就原告曾學明部分,其尚欠1 萬890 元第一審裁判費,則應限原告曾學明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曾學明本件之訴,而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職權撤銷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及裁定返還溢繳裁判費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郭人瑋